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魏鎮炎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蘭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許慈美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繼任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依聲明或職權命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之原代表人阮清華於本院判決後,繫屬上訴審前已變更為許慈美,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爰裁定准由許慈美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