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鎮炎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許慈美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繼任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依聲明或職權命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之原代表人阮清華於本院判決後,繫屬上訴審前已變更為許慈美,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爰裁定准由許慈美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