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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4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張升星

原告
鑫唐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聶黃素
被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謝國基

蔡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091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即提起撤銷訴訟的前提需有行政處分的存在,而所謂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3月9日中市都違字第1040036451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訟。經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號(32戶)建築物前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撤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被告認系爭建築物屬不得補辦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乃以104年3月9日中市都違字第104003612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通知原告,該通知單記載:「違建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號(32戶),違建類別:新建,材料: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高度:3、4層約9、12公尺,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以現場實際面積為主」」等語,並繪有違建簡圖及照片,此有該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頁),其內容係認定上述32戶建物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應無疑義。

三、至於被告另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經查系爭函文內容如下:「通知內容:1、本局104年3月9日中市都違字第104003612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諒達。2、台端之違章建築,應於104年4月9日前自行改善(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改善(自行拆除),本局將依序依規執行拆除;存放室內一切物品並應於上開期限內自行遷移,未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3、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由台端自行清除。請於拆除後10日內自行清理完畢,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系爭函文記載事項,係為實現上述認定32戶違章建築而通知原告限期拆除,核其性質乃屬違章建築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並未因此變動兩造間既有之權利義務關係。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顯屬欠缺其他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不服被告104年3月9日中市都違字第1040036127號違章建築認定部分,業經另案提起訴願,並經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86682號訴願決定駁回。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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