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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德麟許武峰蔡紹良

原告
銀箭嬌妻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國強
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臺財訴字第10413915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復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及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惟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有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者,收案之行政法院雖應裁定命補正,然當事人收受後仍不依裁定補正者,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主義,行政法院應尊重其自主決定,不得逕行變更之,且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後之規定,歸由原告起訴所列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屬中區國稅局民國104年1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903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逕列訴願決定機關即財政部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兼有誤列被告及未預納裁判費之情形,前經本院審判長以104年7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並於同月23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有卷附原告之起訴狀、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至15頁、第73頁及第76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不遵依本院裁定為補正,自應認其仍以被告為起訴對象,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為公法人之機關,設址於臺北市○○○路○號,應歸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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