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9號
- 原告
- 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何敏誠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承祐 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林佳龍
- 訴訟代理人
- 李易璋
- 訴訟代理人
- 廖靖玟
- 參加人
- 陳振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振賢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1年4月20日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7月1日改制後經裁併,改設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公司登記。其後,原告於87年5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做成公司解散決議,並於87年6月18日向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廳以87年6月18日建三字第182721號函准予登記。後訴外人原告股東林滄海以該次股東臨時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於87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之訴,經該院於91年6月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並於91年9月9日因原告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嗣經原告另一股東即參加人以103年5月6日及同年10月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撤銷原告解散登記,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後,該院以103年11月10日中院東民乙87訴1125字第1030123466號函通知被告,前述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請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辦理撤銷事宜。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87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既為法院判決撤銷,並確定在案,復經法院通知,乃以103年12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836790號函為撤銷經濟部87年6月18日建三字第182721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裁判結果將攸關原告公司之解散登記是否存廢,參加人為原告公司股東,並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申請撤銷該解散登記,當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