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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指定建築線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徐耀昌

  • 原告
    張翠玉
  • 被告
    內政部苗栗縣政府法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張翠玉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參 加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邱文德係苗栗縣公館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土地上經營「巧克力雲莊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向參加人申請指定建築線,經參加人核發101年1月4日府商建字第1010002603號建築 線指示(定)成果圖說。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旁同段184-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3年6月6日及23日,向參加人提出書 函及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前於76年間售予訴外人長青藝術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公司),當時雙方協調於系爭土地留設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供其通行,參加人上開101年1月4日指定之建築線,將封閉其184-1地號土地之出入,使之成為無面臨任何道路之袋地,與參加人前於77年12月3 日另案指定之建築線(即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相衝突,應予廢除。經參加人103年7月25日召開103年第2次現有巷道評議小組審查會議決議,認定系爭巷道係屬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 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現有巷道。參加人以103年8月13日府商建字第1030172058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邱文德,邱文德不服,以103年10月17日函請參加人撤銷 上開103年8月13日函送會議紀錄暨核發系爭巷道非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經參加人103年11月10日府商建字第1030222884號函否准其申請,並以103年11月26日府商建字第1030252452號函命邱文德依該會議紀錄結論,辦理建築線重新指定( 示),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邱文德復以103年12月11日函主張系爭巷道非屬現有巷道,本件應俟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系爭巷道是否屬於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非屬法定空地 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現有巷道,才能要求其辦理建築線重新指定(示)暨變更使用執照。經參加人以103年12月25日府商建字第1030266441號函復難以照准。邱 文德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36602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即參加人上開103年11月10日函及103年12月25日函)。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相關建築線指定及系爭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之決議,均由參加人所作成,參加人對之知之甚詳,故本院自有命苗栗縣政府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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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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