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建築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 法定代理人陳威仁、徐耀昌
- 當事人張翠玉、內政部、苗栗縣政府、邱文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張翠玉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張炎輝 訴訟代理人 羅秀琴 獨立參加人 邱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德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 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邱文德係苗栗縣公館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土地上經營「巧克力雲莊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向輔助參加人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輔助參加人核發101年1月4日府商建字第1010002603號 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說。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旁同段184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3年6月6日及23日,向輔助參加 人提出書函及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前於76年間售予訴外人長青藝術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公司),當時雙方協調於系爭土地留設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供其通行,輔助參加人上開101年1月4日指定之建築線,將封閉其184-1地號土地之出入,使之成為無面臨任何道路之袋地,與輔助參加人前於77年12月3日另案指定之建築線(即認定系爭巷道為 現有巷道)相衝突,應予廢除。經輔助參加人103年7月25日召開103年第2次現有巷道評議小組審查會議決議,系爭巷道係屬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非屬法 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現有巷道。輔助參加人以103年8月13日府商建字第1030172058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邱文德,邱文德不服,以103年 10月17日函請輔助參加人撤銷上開103年8月13日函送會議紀錄暨核發系爭巷道非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經輔助參加人103年11月10日府商建字第1030222884號函否准其申請,並以 103年11月26日府商建字第1030252452號函命邱文德依該會 議紀錄結論,辦理建築線重新指定(示),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邱文德再以103年12月11日函主張系爭巷道非屬現有巷 道,本件應俟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系爭巷道是否屬於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非屬法定空地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 公眾通行同意書之現有巷道,才能要求其辦理建築線重新指定(示)暨變更使用執照。經輔助參加人以103年12月25日府 商建字第1030266441號函復難以照准。邱文德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36602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即輔助參加人上開103年11月10日函及103年12月25日函)。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邱文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巷道與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有密切關係,且其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並為訴願之聲請人,是本件撤銷訴訟判決結果,將攸關邱文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邱文德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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