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尤村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尤村牧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60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後車站地區、後庄里地區、北屯東山重劃區附近地區、西屯中正重劃區附近地區及西南屯地區)細部計畫(部分道路用地為商業區、部分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為綠帶兼廣場用地)案」(下稱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其法源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 第4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 時」,惟旨案變更街廓範圍內並未興建任何重大設施或建設,僅有2棟28層以上摩天大樓及1樓16層以上洲際酒店大樓。另旨案並無時間上要求而不及於定期通盤檢討中檢討變更之情況(被告曾於民國103年7月辦理臺中市第四次通盤檢討),故應無都市計畫法第27條適用之餘地。 ㈡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董事會業已於104年3月31日第17屆第5次會議決議不同意捐贈旨案之公共設施用地,依被 告之公告記載,被告即應不予公告實施變更,應將旨案變更撤銷。 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屬下機構及財團法人標準法第11條第7項 規定「董事之職權為財務之監督」,另同法第12條規定董事不得有故意或過失損害機構及法人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損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查被告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其無法源依據,原告基於保護教會財產之職責,故請求被告撤銷旨案之公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28條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復按同法第19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60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60天為限。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第20條規定:「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四、鎮○○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第1項所定應報請 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30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第21條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1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 得代為發布之。」第23條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 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 及第21條規定辦理。」據此,細部計畫擬定後,除特定區計畫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又變更細部計畫擬定後,須先公開展覽,再送審議、核定、公布實施。復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臺中市政府前於99年12月20日以府都計字第09902001380號公告公開展覽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公告自99年12月21日起公開展覽30日,並提經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2月17日第1次會議決議以,土地權利關係人應完成附帶條件規定之回饋事項,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始得公告發布實施。嗣原告以104年6月5日申請書,主張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董事會於104年3月31日第17屆第5次會議決議不同意 捐贈位於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之土地,請求撤銷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經被告以104年6月11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093866號函(下稱被告104年6月11日函)復原告:「說明:……二、經查旨案於100年1月26日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次 會議審議,依會議決議應完成附帶條件之回饋事項,始得發布實施,惟因申請人尚未依規完成附帶條件,爰本案尚未辦理公告實施,合先敘明。三、另查臺端非旨案變更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且案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董事會第17屆第5次會議決議內容,惟申請書並無檢附前揭會議紀錄 及該董事會之印信或董事會授權臺端發文之證明文件。四、本案如擬申請撤案,後續應由計畫案之申請人(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案內土地所有權人(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董事會或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董事會臺中柳原教會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並提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報告後,始得辦理撤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此有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說明書、臺中市政府公開展覽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1月26日召開第1次會議紀錄、原告申請書、被告104年6月11日函、訴願 決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78頁),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為前開主張,然而: 1.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1月26日第1次會議決議,須俟土地權利關係人即申請人璞真建設有 限公司完成附帶條件規定之回饋事項,始得公告發布實施,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背面),因該計畫案之申請人尚未完成附帶條件,被告目前仍未經核定、依法公告發布實施,業經被告答辯狀陳明在卷,即系爭細部計畫案目前僅於公告公開展覽及審核階段,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對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未做任何變更處分。況且,原告並非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該計畫案對原告之權益並未受有任何之影響,核與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之情形不同,自不生應許 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問題。是被告104年6月11日函復原告說明事項二記載:「經查旨案於100年1月26日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議,依會議決議應完成附帶條件 之回饋事項,始得發布實施,惟因申請人尚未依規完成附帶條件,爰本案尚未辦理公告實施」,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2.另被告104年6月11日函復原告說明事項三記載:「臺端非旨案變更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且案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董事會第17屆第5次會議決議內容,惟申請書並無檢 附前揭會議紀錄及該董事會之印信或董事會授權臺端發文之證明文件。四、本案如擬申請撤案,後續應由計畫案之申請人(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案內土地所有權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臺中柳原教會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並提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報告後,始得辦理撤案。」部分,僅係說明原告並非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倘其擬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名義申請撤案,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起申請,此部分核屬被告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亦非行政處分。 ㈣綜上所述,被告104年6月1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而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原告就被告所為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