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6號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忠諺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賴信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王仁宏 林鉦能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70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場址),從事家畜、禽類批發交易屠宰及有關業務,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16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並會同原告所屬員工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連公司)人員,於系爭場址周界外採氣進行異味污染物(空氣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5,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被告以104年6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6878號函(以 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 簡稱之)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4年6月15日以(104 )中市肉總字第506號函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審認違規事證 明確,原告陳述意見無免責之理由,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4年6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273號函(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4年8月14日前完成改善,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原告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黃春樹環境講習4小時(時間、地點另行通知)。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肉品批發市場,經營毛豬拍賣與屠宰,為農民與承銷商之交易平台,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服務事業,為配合中央環保政策,大力推行肉品市場現代化改善市場設備,藉以提昇國人肉食衛生及環境品質,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補助,設置密閉式水濂除臭系統,被告稽查人員多次至系爭場址稽查檢測均符合標準,且進入內部稽查亦合乎規定。又原告定期委託空汙檢測工程公司做檢測,其檢測值亦均合乎標準,自無持續空污逸散之可能。雖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進行稽查檢測結果未符合排放標準,但其檢測值僅17,相較本次檢測值高達55(超過標準值45),顯然異常,可證本次檢測因位置不佳,受其他污染源影響判定,進而影響「污染程度」之判定,且污染程度之高低,涉及裁罰金額之計算,上開情形被告自應詳予審酌。 (二)被告採樣位置有遭受其他污染源背景濃度干擾之疑慮: 1、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5月8日環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釋意旨「...採樣位置應慎選,以避免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產生干擾」,亦即污染物採取與待測場所間,必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 2、本件經環保記錄當時風向為西北風,風向流動出口為東光五街,而環保單位在路邊採樣,勢必受周遭環境影響,採樣時間僅2至3分鐘,很難認定是原告所排放,如道路上突然有異味經過必是影響檢測因子。當日被告委託環保公司進行採樣,原告員工對採樣過程感覺有異,採樣早已架好,卻遲遲不開啟採樣,而被告稽查員告知採樣人員再等候,之後偶而一陣異味飄來,僅以2、3分鐘採集約10公升周邊空氣,採樣過程有瑕疵顯而易見,被告聲稱有原告員工簽名,但事實為擔憂拒簽導致另加罰則,當下只能簽名,隔日上班立即向課長報告上開疑慮,課長知悉後即上報總經理,依上述之事實及不合理之過程,被告所為裁罰,其行使採樣法令性難使原告信服。 3、次依上開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 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本件被告採樣地點為臺中市○○○街○○○○路之交叉路口,該地點往來車輛眾多,其採樣背景極可能遭受污染。況該檢測地點緊鄰「水槍汴分線」為大排水溝渠,橫越該溝渠後,方為系爭場址,而緊鄰該溝渠並無污水下水道,附近居民日常生活廢水均直接排入該溝渠內,且適逢五月乾旱枯水期,更加重該溝渠產生惡臭異味,檢測人員進行官能測定時,如何能確保不受該溝渠污染源背景濃度嚴重干擾,進而影響檢測結果。 4、再依採取時之大氣條件,當時風向為東北風,並非西北風(16時41分至43分),系爭場址在採取地點的西北西方向,異味污染源斷無可能自系爭場址內排放至採取地點,該採取地點與待測場所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被告依法不能以前揭檢測結果裁罰原告。 (三)本件嗅覺判定員於104年4月30日進行官能測定時,未能有充分之之休息時間,嗅覺疲勞影響測定之結果: 1、按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中為避免嗅覺疲勞現象產生,影響測定之結果,故於嗅覺判定員選擇及官能測定中明文規範注意事項,即嗅覺判定員選擇時,5張試驗紙中浸有基 準嗅液的2張應避免是相鄰的2張,以免被試驗者有嗅覺疲勞的現象。又官能測定休息室之佈置須能使嗅覺判定員消除緊張及嗅覺疲勞,並能充分休息之足夠空間。另避免造成嗅覺疲勞,同一嗅覺判定員一天最多可進行9個試樣之 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嗅覺判定員應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行官能測定,若嗅覺判定員離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並應記錄離開及回到休息室之時間(記錄至時與分),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 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 比較式嗅袋法第七(一)4. (5)點、第七(二)1.( 3) a.點、第七(二)2. (3) c.點明文規定。 2、次按,官能測定實施步驟由嗅覺判定員分2班,每班3人同時進行,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而嗅覺判定員將嗅袋上之矽膠拴取下,套上鼻罩,以嗅覺判斷那一個嗅袋中含有異味污染物,將編號記於答案紙,待3人均判斷完 畢,換由下一班3人測定,而周界及環境大氣試樣同一稀 釋倍數由6名嗅覺判定員各測定2次,在總數12次的測定中,如嗅覺判定員全體正解數為7以上,繼續以較大稀釋倍 數實施官能測定,直至嗅覺判定員全體之正解數為6以下 時,即完成此一試樣之測定,休息後重新開始下一個試樣之測定,亦有上述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七(二)3. ( 2) 點、第七(二)3. (7)點、第七(二)3. (9) b.點參照 。 3、本件異味污染物之測定,官能測定時間為20時55分至21時24分止,惟該次嗅覺判定員共進行3個試樣之測定,而於 104A5654樣品之測定時間為20時25分起,以一個測定流程約花費30至45分計算,嗅覺判定員於測定完104A5654樣品後,隨即進行本件104A5588樣品之測定,並無適當之休息時間。更遑論依照嗅覺判定員選定時,需休息30分鐘以上方可進行官能測定,則於前次測定結束後,欲進行下一試樣之測定時,亦應比照相關規定至少休息30分鐘以上,方能接續進行。故本件測定之過程,因嗅覺判定員未能適當之休息,而導致嗅覺疲勞之瑕疵,其測定之結果自不足作為本件裁罰依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為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以 營利為目的之服務事業云云。惟依環保署解釋,原告為從事工商活動行動,且為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公司),則屬於「工商廠場」,自無疑義。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的多次空污稽查檢測,均合乎標準,然查,被告前於103年10月27日17時,派員前往採氣進行異 味污染物(空氣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7,未符合排放標準),業經被告以103年12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134972號函,裁處並限期於104年1 月30日以前完成改善,並非原告所述之檢測均合乎標準。(三)原告主張環保單位在路邊採樣,勢必受周遭環境影響,如道路上突然有異味經過必是影響因子及採樣早已架好卻遲遲不開啟採樣云云。然查,原告從事家畜、禽類批發交易屠宰及有關業務,所產生異味具辨識性,另為排除干擾,被告於無車輛行經採樣地點(東光五街與東成三路交會處)時才進行採樣。 (四)依裁罰準則及其附表內容,本件污染程度因子(A)為2(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為550%,達500%但未達1000%)、危害程度因子(B)為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污染特性(C)為2(違反本法發生日( 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第2次,前於103年10月27日違反相同條款),經計算罰鍰金額為40萬元(罰鍰金額= AxBxCx10萬=2x1x2x1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4月3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違規照片(原處分卷第2-4頁)、被告104年6月5日函(同卷第38-39頁)、原告104年6月15日陳述意見書(同 卷第41-4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16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18-1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13頁)及 原告起訴狀(同卷第5-8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春樹環境講習4小時,並限期原告於104年8 月14日前完成改善,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適用法令如下: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56條規定:「(第1項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 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前段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 表一、附表二。」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 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查上開排放標準係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立,適 用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細節性規定之行政命令,核其授權明確,其規定內容亦與空污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3、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75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台幣)』:第56條-工商廠場: 10~100萬、非工商廠 場: 2~20萬;『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 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1)達1000%者,A=3.0( 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 3)未達500%者,A=1.0 』;『危害程度(B):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 染物者B=1.5。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工商廠場AxBxCx10萬,非工商廠場AxBxCx2萬』。 4、又按: ⑴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釋意旨:「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排放標準包括排放管道標準及周界標準,其中排放管道臭氣濃度之檢測,係直接於排放管道中進行採樣;而周界檢測時之採樣點位置判定方式,則係依該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 ,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故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臭氣污染物周界採樣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事項,始得為之。倘無法明確判定者,則不宜進行周界檢測作業。...四、另有關所詢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是否需於不同地點進行採樣及測定背景環境疑問,依前揭說明,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另倘公私場所污染源對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之採樣點認定有所異議時,得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於該污染源 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俾減少爭議。」。 ⑵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 ⑶99年6月2日環署空字第0990047795號函釋略以:「...說明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其中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查上開函釋係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為中央主管機 關,其依據該法所為之公告及依職權所為之函釋,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自得為防制空氣污染案件所為裁處時之依據。 5、另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本件被告因民眾檢舉,於104年4月30日16時30分至40分,派稽查人員王仁宏及陳宥蓁至系爭場址(內設豬隻屠宰場),會同原告所屬助理員(兼原告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賴信樺,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九連公司人員,實施採樣檢測,當時系爭場址正常營業,並由其大門(即臺中市○○路○號)運送活豬進入屠宰場內,稽查人員向原告人員表示本日進行周界外採樣檢測後,在系爭場址東南方約50公尺之下風處(即東光五街及東成三路交叉路口)進行異味污染採樣,此時系爭場址內除臭噴霧劑因使用完畢,而未進行除臭噴霧,被告稽查人員於採樣地點即有聞到有豬糞便異味,此外並無其他異味,依當時之氣象資料,當日16時30分風向為北北西,以後每一分鐘之風向變化分別為:西北、北、北、北、北北東、東北、東北、西北、西北,至16時40分之風向為北,該11分鐘內風向雖不斷變化,惟大致上均屬北風,且有西北風及北北西風(即16時30分、31分、38分、39分之風向),可以確定採樣位置在系爭場址周界外之下風處,並可排除其他污染源之影響,其採樣過程皆載明於現場採樣紀錄表內,並經原告助理員賴信樺確認無誤後,於該紀錄表簽名在案,嗣該樣品經九連公司,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分析(NIEA A201)檢測結果,其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55,已 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規定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現場採樣紀錄表採樣位置簡圖(原處分卷第8頁)、系爭場址所在位置地圖( 本院卷第59、140頁)、氣象資料(原處分卷第35頁)、 九連公司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5-37頁,內含檢測結果摘要表、異味污染物採樣紀錄表、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嗅覺判定員基準嗅液選擇試驗紀錄表、異味污染物測定紀錄、嗅覺判定員用答案卡、採樣袋清洗及使用紀錄表、採樣分析紀錄、佐證照片、儀器校正報告、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監督檢測紀錄表、檢測日誌等)可稽,並經兩造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賴信樺於本院10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6-51、229-232頁)陳述在卷。又查,上開稽查紀錄表載明:「現場稽查處理情形:現場出示檢查證,稽查當時該店或該廠正常營業作業中,本日進行該店或該廠周界外異味採樣檢測,於採樣點有聞到豬糞便異味,採樣時間、風向東北風,風速1.9m/s,氣壓747.6mmHg,溫度30.5℃、濕度51.1%,現場採樣一袋10L,由 檢測公司攜回檢測分析,俟檢測結果依相關規定辦理。現場時會同肉品市場人員勘查,本局於該處周界外確有聞到肉品市場內的異味污染之情事,本局將會採集氣味依是否有合乎...採氣標準後再依規辦理。」等語(原處分卷第2頁)。另查,當日被告製作之現場採樣紀錄表記載: 「...(一)基本資料:1、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 公司。2、採樣日期:104年4月30日。(二)1、採樣出發前確認採樣袋以純淨空氣充分置換至少3次以上且無異味 欄位勾選「是」。2、採樣前後採樣泵流量≧4L/min以上 均勾選「是」「4.7L」。3、採樣前採樣泵測漏(1) 16時 27分,無洩漏欄勾選「是」;4、採樣後採樣泵測漏( 1) 16時45分,無洩漏欄勾選「是」。...11、採樣點處氣象資料風向「NE」、風速「1、9m/s」、大氣壓力「747.6mmHg」、溫度「30.5℃」、濕度「51.1 %」。12、現場環境異味污染物氣體味道性質說明:(1)可感知。13、異味 污染物持續時間(1)間歇...。」等語(原處分卷第8頁),核其記載內容與環保署公告之嗅袋法有關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採樣時注意事項之規定均無不合。且九連公司分析採樣檢體之方法均依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並經合格嗅覺判定員簽名,有上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驗方法在卷(原處分卷第9頁)可稽。再者,九連公 司為經環保署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審查合格並發給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機構(參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同卷第30-31頁),該公司所使用 之電子式氣壓計、活塞管式流量計、溫濕度感應器、風速計均有校正報告可稽(同卷第22、24-25、26、27-29頁參照),九連公司檢驗後所製作報告應具備正確性及公正性,足為被告原處分之依據。該次採樣經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10),已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亦有九連公司104年5 月7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7頁)可憑。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5條等規定,以104年6月5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4年6月15 日函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8月14日前檢具符合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送被告查驗、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春樹環境講習4小時,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執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按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明定: 「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準此可知,周界(外)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上開環保署95年8月8日函釋亦同此意旨。2、如前所述,被告稽查人員依據當時風向主要為北風,且有西北風及北北西風,乃於其東南方約50公尺之下風處(即東光五街及東成三路交叉路口)進行異味污染採樣。再者,該採樣時間為當日16時30分至40分,不是在上下班時間,故採樣地點之東光五街及東成三路交叉路口並無車輛經過,亦有現場照片可稽(原處分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1-143頁)可稽(其中本院卷第141頁左上方,及第142頁古上方照片,雖有3部車輛,惟其並非行進中之車輛,而係 路邊停車,此由該2張照片為不同時間所拍攝,但該3部車輛之位置均屬同一,即可得證)。又該採樣地點旁邊雖有「水槍��分線」排水溝(本院卷第140頁現場圖,第80-82 頁照片參照),但由上開照片所示,該排水溝水流順暢,水面上並無雜物(並非枯水期間),且被告訴訟代理人王仁宏(即本件稽查人員)陳稱當時該排水溝並無異味(本院卷第48頁);又當時王仁宏所聞到由系爭場址所飄出的豬糞味道(本院卷第48頁),與原告輔佐人賴信樺陳稱「(該)水溝有時候會有腐臭味」(本院卷第47頁)兩者味道有顯著差異,一般人極易分辨,不致混同誤認;況原告輔佐人賴信樺僅陳稱「(該)水溝有時候會有腐臭味」,而非採樣當時「(該)水溝有腐臭味」,且賴信樺亦於上開採樣紀錄表簽名確認當時採樣地點所聞到者為豬糞異味無訛,故採樣地點當時是從系爭場址所飄出的豬糞異味,而非該水溝之腐臭味應堪認定。另被告稽查人員王仁宏陳稱採樣時並無金紙店的味道(本院卷第48頁),原告輔佐人賴信樺陳稱:採樣當時並未聞到有從金紙店所飄來的燒焦味(本院卷第4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採樣當時是否有受到採樣地點旁邊金紙店(工廠)之影響,原告無法確定(本院卷第46頁)。從而,本件被告所選擇之採樣地點,確「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而未受到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已甚明確。原告主張:依採樣時大氣條件,風向為東北風(16時41分及43分),而質疑被告採樣地點之正確性云云。但查,原告所稱當日16時41分及43分,並非被告採樣之時間;且如前述,被告採樣時,該11分鐘內風向雖不斷變化,惟大致上均屬北風,且有西北風及北北西風(即16時30分、31分、38分、39分之風向),可以確定採樣位置在系爭場址周界外之下風處,原告此項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又原告主張:採樣當時有許多車輛經過,排放廢氣;且該採樣地點旁「水槍��分線」排水溝及金紙店(工廠)飄出異味,致採樣 地點所採取樣本與系爭場址所散發之味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實質關聯性」,被告不能以前揭採樣檢測結果裁罰原告云云,均核與事實有間,不能採取。 3、又被告前於103年10月27日17時派員至系爭場址進行採樣 ,並為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7,經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 以中市環稽字第1030134972號函,裁處原告10萬元,並限期於104年1月30日以前改善完成,原告未提起行政爭訟,該處分已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103年12月23日函(原 處分卷第49-50頁)、答辯狀(本院卷第34頁)、本院10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頁)可稽,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足見原告系爭場址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情事,並非於本次稽查始行發現。原告主張被告103年10月27日採樣之實測值為17,而此次採樣之檢值 卻高達55,執此認為被告本次採樣之地點不佳,並受其他污染源之影響云云,顯係將該前後2次獨立不同之污染事 件,作成錯誤之解讀,不足採取。再者,原告縱自行委託檢測公司做場內採樣檢測,其檢測值均合乎標準,惟該等採樣檢測均由原告自行委託檢測公司為之,而被告未在場,是否具有公信力,已堪置疑;且其採樣之時空背景、氣象條件等不同,檢測結果自會有差異,或僅足為原告事後完成改善之證明,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本次採樣檢測結果有何瑕疵,而推翻原處分之合法性。 4、另依: ⑴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自101年1月15日生效)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 較式嗅袋法」規定:「一、方法概要:本方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 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 斷那個嗅袋含有異味污染物(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二、適用範圍:本法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量測。...五、試劑:(一)基準嗅液:5種為一 組:A、Phenethyl Alcohol(苯乙醇)...花香味。B 、Methyl Cyclopentenolone(甲環戊二酮)...糖焦 味。C、Isovalenric A(異戊酸)...汗臭味。D、y-undecalactone(y-十一酸內酯)...成熟果實味。E、Skatole(糞臭素)...糞臭味。(二)對照液:無味液體石蠟(Liquid paraffin)。(三)試驗紙...。七、步 驟:(一)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1.目的:選擇嗅覺正常之合格嗅覺判定員。2.試驗場所:...。3.試驗步驟:(1)原則上以試驗者及被試驗者1對1之方式進行試驗。(2)試驗紙5張中之任意2張浸入5種基準嗅液中的1種,另外3張 浸入對照液中(浸入約1cm),置於如圖十所示試驗紙固 定臺上,並記下浸有嗅液之試驗紙編號。(3)將上述5張紙交與被試驗者,令其以嗅覺判斷何者為含有基準嗅液之試驗紙,將答案(編號)寫在紙上。(4)使用過之試驗紙丟 棄於可封口塑膠袋中,以避免對試驗場所空氣造成污染,影響被試驗者判斷。(5)重複以上步驟直至5種基準嗅液均由同一被試驗者試驗過後為止。再換由下一名被試驗者接受試驗。(6) 5種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即為合格嗅覺判 定員。4.嗅覺判定員選擇注意事項:(1)嗅覺判定員須年 齡18歲以上,無嗅覺障礙者。(2)嗅覺判定員一經試驗合 格即列為儲備嗅覺判定員,但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之程序,以5種基準嗅覺液對儲備嗅覺判定員 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二)官能測定...2.嗅覺判定員:(1)嗅覺判定員人選:a.嗅覺 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b.官能測定當天,患有感冒、鼻塞等容易影響嗅覺之疾病或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等之嗅覺判定員均不可選用...。( 2)嗅覺判定員人數:每次6人。(3)注意事項:a.擔任官能測定之嗅覺判定員,當天不得化妝及食用辛、酸、辣或其他足以產生異味之食物。...。c.避免造成嗅覺疲勞,同一嗅覺判定員一天最多可進行9個試樣之測定,於嗅覺 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嗅覺判定員應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行官能測定,若嗅覺判定員離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並應記錄離開及回到休息室之時間(記錄至時與分)。3.官能測定實施步驟:...。」。 ⑵由上可知,得依此法以嗅覺判斷異味污染物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乃係依該法七、步驟(一)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程序擇定,且經環保署核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於進行個案官能測定前,復應按該選擇試驗程序,以5種基準嗅覺液對儲備 嗅覺判定員再次實施測驗合格,始得為該官能測定,已採專業科學檢測步驟。 ⑶本件採樣測定九連公司自104年4月30日19時即開始,先依上開規定進行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程序擇定,至當日19時50分結束,共選出6位合格之嗅覺判定員,經過休息35分 及38分後(休息時間超過30分以上),自當日20時25分及28分,開始測定3組採樣樣品,本件樣品(編號:104A5654)係於當日20時55分及58分,由該6位合格之嗅覺判定員進行試驗判定,之後,該6位合格之嗅覺判定員再於當日 21時30分及33分再進行另一組樣品之試驗判定(該等嗅覺判定員當日僅進行3個試樣之測定)等情,有被告105年2 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17440號函暨九連公司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嗅覺判定員基準嗅液選擇試驗紀錄表、異味污染物測定紀錄(周界及環境大氣測定用)、嗅覺判定員用答案卡(周界及環境大氣測定用)附本院卷(第96-105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原告主張九連公司進行本件樣品測定前,嗅覺判定無適當之休息時間,即未休息30分鐘以上,即進行本件官能測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又原告主張嗅覺判定員於前一樣品測定結束後,欲進行下一樣品測定時,亦應至少休息30分鐘以上,方能接續進行云云,此為上開法令所無之規定,原告執此指摘本件之測定不合法云云,顯有誤解,不能採取。 5、按環保署訂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被告依據該裁罰基準附表所附罰鍰計算公式,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裁罰額度計算如下:「『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 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至100萬;『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3)達500%但未達1000% 者(九連公司檢測結果為實測值55,達500%但未達1000%),A=2.0;『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2違反本法 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103年10月27日違反相同條款,已如上述);『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新臺幣)』:工商廠場AxBxCxlO萬,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x1x2x10萬=40萬元,自屬合法妥適之裁量,且無裁量 逾越、裁量濫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未依污染程度比例裁處罰金,依法不合云云,亦有誤解,不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40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4年8月14日前完成改善,及命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春樹環境講習4小時,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環保署100年11月 10日公告及有關採樣地點、時間、檢測等法令規定,已如上述,故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閱卷後再表示意見,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