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定使用統一發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4號10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寶萍即十面埋伏鍋貼水餃專賣店 輔 佐 人 陳鍾丰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堯民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5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查定課徵之營業人,因屢遭檢舉漏開統一發票,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實地訪查,認其營業規模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乃於104年2月2日 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0151373號函,核定其自104年3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原告不服,於104年2月24日申請暫 緩使用統一發票,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於104年3月2日以中 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1152761號函復,所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7月1日開幕,除開幕加上暑假旺季超過營業規 模新臺幣(下稱)20萬元之外,其餘月份因食安風暴處於慘淡經營,僅可溫飽。被告依據解釋令之20萬元門檻是75年訂定的,已不合時宜,且不是所有個體戶都要開發票,只有營業性質和能力足夠,才會要求開立,原告進貨都由總公司提供,每月進貨只十幾萬已屬微利經營,非高營業額之連鎖直營大店,只單店經營之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得使用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若開立統一發票,與營業額百萬之大店依同樣稅率,人員及營利實無法負擔。 ㈡現行依財政部發布的解釋令,統一發票20萬元門檻是75年訂定,並未與景氣和物價波動,這個門檻不但不合時宜,也提高稅捐單位的稽徵成本,徒增擾民。30幾年前發布的解釋令,還在使用課徵補稅,完全是酷吏心態,違反憲法保障的平等權。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量能平等負擔的垂直公平性作為稅法的結構性原則,以此案例已違反比例原則,完全沒有遵守憲法的盈餘原則、量能課稅原則,更沒有遵守憲法上保障人民的財產權、平等權,稅法執行需兼顧情理法,才能符合憲法保障人權的精神,否則有違反憲法的疑慮,就可以用比例原則來檢驗其是否違憲,有違憲疑慮時,僅能依司法院釋字第371、5 71、590號解釋聲請釋憲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本法稱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指左列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一、理髮業。二、沐浴業。三、計程車業。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業。」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次按「一、目的:為劃一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之認定範圍及標準,特訂定本要點……三、適用對象: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之查定課徵營業人。四、前點之營業人,其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一)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二)以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單或號碼牌方式經營。(三)透過網路銷售。(四)以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五)依其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情形,足以認定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為財政部100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000060940號令訂定、101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104649650號令修正發布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 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第1點、第3點及第4點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原為查定課徵之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為350,000元,因屢遭檢舉漏開統一發票,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於104年1月23日實地訪查,以其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 且加盟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專賣店,依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規定,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乃於104年2月2日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0151373 號函,核定其自104年3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原告不服, 於104年2月24日具文主張略以:因員工傷假,含負責人僅3 名人員,實無人員開立統一發票,申請暫緩開立統一發票半年,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於104年3月2日以中區國稅臺中銷 售字第1041152761號函復略以:上開核定原告自104年3月1 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之處分,已於104年2月4日送達,依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已生效力,所請無相關規定可資辦理,歉難照辦等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㈢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外,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首揭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為劃一營業性質 特殊之營業人(即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之查定課徵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之認定範圍及標準,財政部以100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000060940號令訂定「稽徵機關核定營業 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是符合該作業要點規定情形之營業人,稽徵機關即應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㈣原告原為查定課徵之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為350,000元 ,有營業稅查定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可考,又原告加盟八方雲集經營鍋貼水餃專賣店,亦有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於104 年1月23日訪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八方雲集網站門市查詢 頁面資料可稽,已符合首揭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規定「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之情形,是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據以核定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並無不 合;原告所訴理由,尚難執為免用統一發票之依據,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 ,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本法稱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指左列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一、理髮業。二、沐浴業。三、計程車業。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業。」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次按 「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一、目的:為劃一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之認定範圍及標準,特訂定本要點……三、適用對象: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之查定課徵營業人。四、前點之營業人,其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一)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二)以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單或號碼牌方式經營。(三)透過網路銷售。(四)以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五)依其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情形,足以認定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亦為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26254號函、財政部100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000060940號令訂定、101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104649650號令修正發布稽徵機關核 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第1點、第3點及第4點所規定。上開函釋及作業要點,係財政部本於職權 為執行有關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是否使用統一發票之認定標準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必要釋示,核與營業稅法之立法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9條規定亦無牴觸。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檢舉函、被告訪查報告書表、被告104年2月2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0151373號 函、原告104年2月24日申請暫緩使用統一發票函、被告104 年3月2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1152761號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13、9、28、25、24、40-46頁),堪予認定。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1.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外,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首揭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為劃一營業性質 特殊之營業人(即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之查定課徵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之認定範圍及標準,財政部以100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000060940號令訂定「稽徵機關核定營業 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是符合該作業要點規定情形之營業人,稽徵機關即應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2.原告原為查定課徵之營業人,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查得原告103年7至12月期間,平均每月進貨金額達234,963元,且原 告自103年6月30日起,每月查定銷售額為350,000元,並經 原告繳納稅款在案,有營稅業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查定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0頁及訴願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1-15頁)。又原告加盟八方雲集經營鍋貼水餃專賣店,亦有被 告所屬臺中分局於104年1月23日訪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八方雲集網站門市查詢頁面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9頁) ,已符合首揭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規定「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之情形,是被告據以核定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並無不合。 3.原告雖稱若開立統一發票,與營業額百萬之大店依同樣稅率,及統一發票20萬元門檻是75年訂定,不合時宜,被告據以課徵補稅,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量能課稅原則等語。惟按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即 應依該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僅於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因其營業性質特殊,不便使用統一發票,或屬小規模營業人,由於家數眾多,稅務行政處理不易,乃授權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相關規定,得以查定方式計徵營業稅。因此,營業人不論是否開立發票,均應依法繳納營業稅。至於營業人負擔營業稅之稅率與營業人之業別有關,與是否得免開立發票並無關係,此觀營業稅法第三章稅率(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自明。是原告上述主張,顯有誤解營業稅法之規定,均無足採。 4.原告所稱並無高額盈餘、上述20萬元門檻過低等語,然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 明文,故凡銷售貨物與勞務之營業人,即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與其經營究為虧損或盈餘無關,原告屢以並無高額獲利為由,混淆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同稅捐目的,以彼類此,並非可採。至於上述20萬元門檻則係財稅主管機關根據法律授權,基於經濟發展、稽徵實務所為使用一發票之標準,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