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4號
- 原告
-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 代表人
- 何明洲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 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憲森 律師
- 被告
- 曾泳瑀
曾如羗
紀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關於被告曾泳瑀、曾如羗及紀慶雄部分,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與附表編號4關於被告「曾如䒚」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如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如羗因原告起訴狀及檢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均將其姓名誤載為「曾如䒚」(見本院卷第11及12頁),致使本件本院據以製作前開判決,茲據被告曾如羗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判決後具狀檢附國民身分證陳明其真正姓名在卷,足認本院判決關於被告曾如羗姓名之記載確有顯然錯誤之情形,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另本件原告對被告曾泳瑀、曾如羗與紀慶雄3人起訴請求連帶償還公費部分,經核與本件原告合併對其他被告楊勝閔等12人起訴部分無涉,自無於本件更正裁定併列各該無關被告為當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