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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0號

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張升星

原告
公業三王公
代表人
陳清為
輔佐人
李澄聖
被告
臺中市烏日區公所
代表人
陳雲亮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60號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代表人「陳芳隆」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雲亮」。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239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1月25日起訴,嗣後亦已具狀更正被告之法定代表人為陳雲亮,被告亦以法定代表人陳雲亮名義具狀答辯,揆諸上述判決意旨,應認本件被告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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