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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

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輔佐人
林瑛璽
輔佐人
翁明哲
輔佐人
上一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
輔佐人
毛鈺棻 律師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10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0日取得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核准函字號: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登記證號:00-000000-00),並獲被告准予備查該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案(最近1次備查函文號:101年1月11日府環廢字第1003631667號),將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下稱系爭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下稱系爭產物)核列為產品。嗣因雲林縣及彰化縣境內發生數起業者以改良土地或生產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名義,將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產出之水合(或水化,下同)副產石灰、混合土方、廢鑄砂直接回填土地接觸土壤,或混雜污泥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乃派員至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稽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置約1,390,000公噸水合副產石灰,其產品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乃以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請被告審視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請其提出合理說明或變更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妥善處理該製程產出石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乃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及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分別下稱環保署100年5月9日令、101年11月23日函),分別於101年10月12日、102年1月15日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製程產物(粉狀、粒狀及水化後)之用途及所產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之成分、數量、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但未獲答復,乃根據原告提報之銷售資料、製程文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結果,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判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作成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命原告於7日內向被告環保局提出事業廢棄物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環保署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6122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另被告91年11月20日核准該廠工廠登記變更增加系爭產物為產品一案,另經被告於102年1月30日以府建行字第1025301536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廢止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102年7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4310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又因該廠區仍有百萬餘公噸水化副產石灰堆置,被告鑑於鉅量強鹼性物質之流向及處理屢生爭議,倘交由清運業者覓地堆置、回填,恐對環境易生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乃依環保署96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0960053185號函、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3346號函及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分別下稱環保署96年8月1日函、96年8月23日函及102年4月15日函)意旨,以102年7月18日府環廢字第1020071986號函(下稱被告102年7月18日原處分),將系爭產物經被告102年1月28日函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命原告儘速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送被告審查,於取得被告審查核備函後,再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係將「業經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與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客觀射程範圍不同,法律效果並不重複,亦經被告自承在案,原處分絕非只為重申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觀念通知:

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將本件發回鈞院無非以:「上訴人作成102年7月18日之系爭函,其真意究係在重申102年1月28日處分意旨,抑或只在於明確102年1月28日處分只對後發生效力,而系爭處分則在認定102年1月28日之前所產出並堆置之系爭產物亦為『事業廢棄物』,原審法院理應探求上訴人之真意,明確闡明,始能確定系爭函屬於另一『行政處分』,或是重申102年1月28日處分意旨之『觀念通知』,依法作不同之處理。」

⒉關此,原處分已甚清楚載明:「貴公司(按指原告)麥寮一廠高溫氧化裝置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業經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等語,是從原處分之文義內容足知,原處分為與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區別,乃明文表示「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業經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故原處分效力明顯與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認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之效力並未重疊,進一步就「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等語,是原處分乃係「明確敘明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只對後發生效力」,故特以原處分表示「經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是原處分絕非只重申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意旨之「觀念通知」,乃進一步擴大其認定廢棄物之效力及於「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從而,原處分更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遽爾將原告在合法產品登記期間所生產且庫存產品之財產權及經營銷售權利予以剝奪,是前(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後(原處分)兩處分之客觀射程範圍顯然不同,一為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認定為廢棄物「之後」所生產之物品,另一為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認定為廢棄物「之前」所生產且庫存之合法產品(原處分),兩者法律效果並不重複,二者乃針對不同之客體標的所為認定廢棄物之處分,絕非謂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認定廢棄物之效力已及於其認定廢棄物「之前」的庫存產品,原處分只是重申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效力之觀念通知云云,事理甚明。

⒊關於原處分之效力範圍,被告早於鈞院前審103年3月26日庭期亦當庭自承:「(法官問:102年1月28日認定的廢棄物範圍有無涵蓋今天系爭公文的範圍?)被告訴代:沒有涵蓋,所以才會再作今日系爭的公文。」益加明確,不容任作背離卷附證據之相反主張,請明鑑。

⒋況查被告於鈞院審理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案件(案號: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中,主張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廢止被告建設局於91年11月20日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核准生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之行政處分,將之回復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並自承「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等語。因此,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係廢止被告對系爭產物所為之產品認定,改認定為廢棄物,此廢止自係向後發生效力,並不及於「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故被告才特別以原處分就「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是原處分絕非觀念通知,而是更加嚴重違法剝奪系爭產物之財產權及經銷權利,至為顯然。

⒌又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惟最高行政法院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後,經鈞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該判決有諸多違反信賴保護利益原則等違背法令以及理由矛盾之處,原告不服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又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與被告102年7月18日原處分兩者法律效果並不重複,故鈞院於另案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自不得為本件之參考。

㈡原處分將「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分明係作成另一處分,使被告102年1月28日之產品認定廢止處分效力溯及發生,已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之規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及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3號判決亦明揭:「另上訴人主張其所屬臺南分局已於97年4月25日以經標南六字第09700030280號函廢止前揭第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乙節,正顯示上訴人承認系爭電壺之登錄處分為合法,僅係事後將其廢止,使向後失其效力而已(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參照),則系爭電壺之登錄處分在被廢止以前仍屬有效,上訴人即不得徒憑其對於原檢驗標準適用見解之變更,任意否認其效力,而命將系爭電壺為回收或改正。」由此可知,原則上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僅向後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僅當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因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依同法第125條但書,始得使該合法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除此之外,其餘各款均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且依第4款及第5款廢止處分尚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損失補償之適用。

⒉查如前所述,被告主張系爭產物之產品認定係被告於91年11月20日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核准將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於工廠登記上登記為產品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惟該合法產品認定之行政處分縱經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予以廢止,然被告對系爭產物所為產品認定之合法登記行政處分,至少於9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7日期間仍合法繼續有效,完全不因被告102年1月28日廢止處分對後生效而受影響,是原處分所指「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業經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根本係102年1月28日以前即被告合法認定產品處分期間之中,原告所生產之合法庫存產品,均應受前揭工廠登記證及核准廢清計畫之產品登記/認定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效力所保護,詎原處分竟於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作成相隔近半年後,事後回溯將過去十餘年以來所生產之系爭產物改認定為廢棄物,驟然剝奪原告對該等於合法庫存產品之財產權及經營銷售權利,顯然已將被告9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7日止對系爭產物所為產品登記之合法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之廢止處分對後生效之規定,應予撤銷。

⒊尤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亦明白認定不得以系爭產物定性之事後變動,回溯認定有涉廢清法之違反,亦即產品廢止之效力,顯不應溯及:查雲林地檢署前於斗六調查系爭產物使用之個案時,因查無犯罪事實而告結案,其回復被告環保局之函文中亦載明:「又事後雖台塑公司所謂『副產石灰』是否為『產品』已生爭議……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30日亦以府建行字第1025301536號函廢止有關台塑公司『副產石灰』為『產品』之登記等情,……惟本件在上址回填『副產石灰』之時間係在101年間,於此時該『副產石灰』仍屬『產品』,而非『廢棄物』之範疇,已如前述,是尚難憑上述『副產石灰』定性之事後變動,回溯認定上開回填行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由此可見,雲林地檢署亦清楚認定處分廢止僅向後失其效力,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迺被告卻另作成原處分,使被告102年1月28日之產品認定廢止處分效力溯及發生,已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之規定。

⒋又環保署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6122號就原告對被告102年1月28日廢止系爭產品認定處分之訴願,所作出之訴願決定亦載明:「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上揭各款情形之一者,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先予敘明。」,而認定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改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之函文,僅得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甚至被告於該行政訴訟所提答辯亦自承:「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故縱依環保署相關案件之訴願決定與被告於相關行政訴訟所提答辯書均一致認定被告102年1月28日之廢止合法產品之認定而改認定為廢棄物處分僅得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⒌再查,經濟部針對於原告對被告102年1月30日廢止系爭產品登記處分之訴願,所作出之102年7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4310號訴願決定亦表明:「本件被告援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雖有欠妥,惟其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部分,尚無不合。從而,被告所為自即日起廢止原告公司麥寮一廠於91年11月20日核准工廠登記變更之部分產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登記之處分」等語,故縱認被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已確定,依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亦認被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係於即日起(處分送達之日為102年2月1日)廢止系爭產物之產品登記,不影響系爭產物過去十年以來之合法產品登記,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⒍依據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3號判決對產品廢止效力對後生效之見解,甚至被告於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行政訴訟之答辯內容與其他相關本案之環保署與經濟部訴願決定,均再三肯定被告102年1月28日及30日二處分函之廢止系爭產物認定/登記之對後生效效力,但原處分竟變本加厲,超出被告該2處分之對後生效內容與效力,遽將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送達之前已產出現庫存於廠內者之系爭產物,亦改認定屬事業廢棄物,此形同將廢止合法產品登記之處分效力溯及既往,益證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授益處分廢止之向後生效之效力,應予撤銷。又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並未就本項法律爭點表示任何見解,且未指明原判決適用此條法律有何不妥,請明察。

⒎被告所援引他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35號有關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下稱他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其事實認定及見解均有嚴重誤會,並無拘束本案實質審查之效力:

⑴他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見解絕無拘束該案遑論本案實質審理之效力,合先敘明:他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僅係針對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案件所為之裁定,該裁定已明示「……決定制作後,仍容許以終局之判決加以變更。」,故他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見解絕無拘束該案遑論本案實質審理之效力。尤其,廢止效力不得溯及既往,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故不得要求廢止商檢登記處分前已生產之產品進行改正及回收,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3號判決可稽:「……則系爭電壺之登錄處分在被廢止以前仍屬有效,上訴人即不得徒憑其對於原檢驗標準適用見解之變更,任意否認其效力,而命將系爭電壺為回收或改正。」不容忽視最高行政法院就廢止處分爭點所為實體判決之要旨,反採前揭他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錯誤見解。況查,停止執行此暫時性權利保護之制度,本旨在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能及時獲得有效之權利保護,然而,人民所提出之聲請縱經駁回,充其量只未准獲保全停止執行而已,人民之實體權利是否成立,仍有待本案受訴法院依法調查證據審理判決之,絕不致因為該不准停止執行之裁定內容,反而受到不利之拘束影響。是以,前揭他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僅為最高行政法院未經辯論及調查證據,錯誤偏採被告空言主張,毫未調查有利原告證據下所為不當推論,絕無可能發生拘束本案之效力,更不應率作為剝奪人民對不同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依據,否則殊嚴重有違暫時性權利保護之立法美意,而讓人民因聲請停止執行不成,反遭「未審先判」敗訴之更不利狀態,實非現代法治國家應發生之現象,請明鑑。

⑵他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理由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之旁論闡釋,與該條文之文義明顯不符,嚴重違反廢止效力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亦未肯認,其自屬無理:

①他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於另案聲請停止執行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案件中所陳「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適用在本案之情形,其法律涵攝為『在原指定產品處分廢止後,未能處理之系爭物品,即應「向後」受「事業廢棄物清理程序」之規範』,而非如抗告人之主張,堆積在廠區內之系爭物品可永遠不受『事業廢棄物清理程序』之規範。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否認原處分之合法性。」等語,並未經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採(參下文),蓋此實與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之文字明顯不符,因該法條所規定「向後」之效力,係指被廢止之合法行政處分「向後」失其效力,亦即被告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之合法產品認定之行政處分自102年1月28日起向後失效,惟該裁定卻刻意忽略不論究竟為何項合法之行政處分「向後失效」,反而自行創設所謂就本件所涉於前揭合法產品認定處分有效期間中,所生產而庫存之產品,亦應「向後」受「事業廢棄物清理程序」之規範之效力,此種違反該條文義之錯誤見解,無異使原告已合法產出隨時得銷售之庫存產品,在無法律依據下遭回溯改認定為廢棄物,已實質剝奪原告對於本件早已合法生產之庫存產品之財產權,以及原告對本件庫存產品之銷售經營權利,甚至原告需因此採用另一套之廢棄物流程,更改儲存方式、放置地點等等,來處理原先已合法產出庫存之產品,足見此等於另案處分之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中之裁定旁論見解,竟自創將行政處分之效力由向後失效之「廢止」,錯誤解釋為溯及既往失效之「撤銷」云云,自屬於法無據,被告卻以此主張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云云,應有重大誤會。

②查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104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僅載明:「按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發生效力後,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於102年1月28日之後產出之系爭產物,即應屬於『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前揭規定之規範,要屬當然;惟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發生效力後,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在該日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系爭產物,事實上既不能再作『事業廢棄物』出售,只能以『事業廢棄物』處理……,」(參該判決第13頁第4行起),故發回判決亦肯定廢止產品之法律效力乃向後生效,且未指明原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之法律見解有何不妥,而對庫存產品則稱「事實上」來判定系爭庫存產品是否為廢棄物,是被告辯稱該判決第15頁乃採此法律見解云云,係屬誤導,蓋觀諸發回判決全文絕未肯認該裁定之獨創見解,又被告辯稱發回判決第15頁第6行所援引該裁定之頁次,只屬有關事實之推論(參發回判決第14頁及第15頁),絕非援引該裁定之錯誤法律見解,遑論此部分事實推論係屬臆測,與鈞院實質審查之卷附證據不符(參下文),殊不足採,敬請明察。

⑶他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其未經調查所為事實認定有嚴重誤會,並無拘束本案實質審查之效力:他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雖載稱:「系爭物品在本案中之法律定性由『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依上所述,乃是行政作業上一個漸近過程之終局確認,是因抗告人對系爭物品之銷售速度趕不上生產流程,因此導致系爭產品在廠區內之不斷堆積,而對環境形成威脅,抗告人對此可預見,並可控制,其在法律上本來許可拖延處理,但因威脅日漸升高,最終被指定為事業廢棄物,即應規定在受行政監控之情況下,加速進行。」等語,然而,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產物確有造成環境污染或威脅,況且系爭庫存方式與美國技術發源國之同一產品之庫存方式完全相同,何來造成環境威脅之有!益證該裁定所為上開事實認定,乃在錯誤偏採被告主張、毫未調查有利原告證據下所為不當推論,絕無可能發生拘束本案實質審理之效力。是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理由第14頁第及15頁援用該裁定之上開事實論述,同屬誤解,並無卷附證據可證明之,特此指明。

㈢系爭產物除經被告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為產品,就歷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迄101年核准時仍列為產品)、固定污染源排放許可證等職權審核處分文件,皆經被告依法核准認定為產品,迺原處分逕改判定為廢棄物,顯然侵害原告歷來對核准之廢清書中有關系爭產物認定之信賴,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原則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故公權力之行使須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自不得無法律依據任意侵害人民既得之合法權益。

⒉歷來核准之工廠登記證及廢清書中有關系爭產物認定之皆為原告之信賴基礎:

⑴依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

①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5條及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四、主要產品。」、「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五、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七、依第11條規定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定內容建廠。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同法第32條規定,如未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將被限期命補正,負責人並需負擔連續罰鍰之責任。另按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

②查原告麥寮一廠業經被告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之項目,當時被告不僅於91年10月16日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派員現勘進行審查,又參考被告環保局各課室意見,經一致審查通過,此業經被告於97年9月4日函再次肯認,換言之,被告乃在經過充分、慎重的審查程序,確認包含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等產品在內之合法性後,始核准該工廠之產品變更登記在案,此種工廠登記證上有關主要產品之登記,乃原告之合法權利,且已為原告所正當合理信賴,自應受到保護,更何況,當初係經過包含學者專家及環保單位在內相當充分、慎重的審查程序,始認定系爭產物為產品,但被告僅以一紙未附理由說明之原處分函文改認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強令其退出巿場,禁止原告繼續販賣,乃無端剝奪原告所享有之財產權、處分權及銷售經營之權利,甚至需無謂浪費將其充作廢棄物清運處理,排擠真正需要掩埋之廢棄物之處理空間,對原告及公益均屬不利,顯然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原處分逕將系爭產物改認定為廢棄物乙節,其作成之法定程序確實具有瑕疵,且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及43條規定之應調查證據、採證原則與行政處分應附理由之違法,仍應敘明。

⑵依廢清法及相關環保法令部分:查原告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故歷年來所檢具之廢清書(含變更申請書),皆明白將系爭產物列為產品,而非列為事業廢棄物,且均經被告審查後予以核准,最新之核准係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將原告之廢清書准予備查在案,已獲原告合法信賴並據以生產系爭產物據以營運;嗣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所核發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亦將混合石膏與石灰列於產品之欄位,另被告於101年2月間核發之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與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3-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混合石膏亦均列為主要產品,故從前述業經被告依法審核、核准或核發之計畫書及許可證等文件中,足證原告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等,向來皆經主管機關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告歷年來所檢具之廢清書(含變更申請書)審查後一再合法核准其登列於產品之欄位等情,更加證明其為產品,非屬廢棄物,此誠為原告所正當合理信賴,自應受到保護,至為顯然。

⒊承上所言,原告之系爭產物前已於工廠登記證登記為產品,且歷年來所檢具之廢清書(含變更申請書),皆明白將系爭產物列為產品,而非列為事業廢棄物,並均經被告審查後予以核准,故無論係工廠登記證之管制(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抑或廢棄物清理之管制(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棄物清理計畫需經核准方可營運),原告皆得合理信賴系爭產物應屬產品而非廢棄物,故工廠登記證之產品登記與被告歷來核准之廢清書皆為原告之信賴基礎,原告即有依此合法生產、販售系爭產物之信賴表現,迺原處分竟在原告對系爭庫存產品之保存方式並未變更,與美國技術發源國之保存方式及產品用途完全相同之情況下,驟然變更原先認定為產品之見解,致與先進國際間對系爭產物乃認定為產品之情況迥異,作出前後矛盾之認定,且致使人民於現行法秩序下既得之合法權益無端受到侵害,實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㈣原處分強將系爭合法之庫存產品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乃無端剝奪原告所享有之財產權及經銷權,並無法律依據,顯然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我國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應遵守法治國原則,故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亦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更明白載稱:「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是行政機關如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予以剝奪或限制,應於法有據,方得為之。其所稱之法律規定,係指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實施之有效法律或依該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言,應先敘明。

⒉前已述及,系爭庫存產品乃91年以來歷經被告於工廠登記及廢清書核准上均合法登記/認定之產品,故原告對系爭合法登記生產之系爭產物,享有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處分權及經銷權;遭原處分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不但令原告喪失產品之財產權、處分權及經銷權,尚需依廢棄物清理法規,支付勞費將其清運掩埋,抹煞其產品用途,是被告豈可以毫無法律依據,逕將合法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致嚴重剝奪原告之財產權、處分權及經銷權。而系爭庫存產品乃於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改認定為廢棄物「之前」,已依據當時工廠登記證及核准之廢清計畫均認定為產品之效力所生產及保存,其產品之製程、性質、用途及保存方式並無變更,亦與美國技術發源國之相同產品之性質、用途及保存方式相同,竟遭被告以原處分引述不相關之函示,於未敘明法律依據及無證據下以抽象臆測之詞,回溯改認定為廢棄物,明顯剝奪原告就合法生產之系爭庫存產品之財產權及處分權,且無謂增加原告清運廢棄物之義務,已嚴重損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對公益亦屬不利(蓋物品不能盡其用而將之掩埋,又排擠真正需要掩埋廢棄物之空間),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原處分所援引環保署96年8月1日函、96年8月23日函等,均不得作為原處分將系爭合法庫存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致剝奪原告財產權及處分經營權之法律依據:

⑴首應述及,環保署早先96年8月1日函及96年8月23日函,僅係該署分別回復被告環保局及原告之往來公文,並未就副產石灰之產品性質作出處分,況觀諸環保署前揭96年8月23日函文內容,明文述及:「事業廢棄物如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產品並獲核可者,則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本案所爭議之石油焦流體化床產生之底(飛)灰,其究竟是否為雲林縣政府業已登載為貴公司副產品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乙節,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等語,乃重申事業廢棄物如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產品並獲核可者,則非屬廢清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故無論系爭產物於技術發源國之美國係屬產品,並非廢棄物,尤其系爭產物已登記為產品,即非適用廢清法之範疇,故依該二函之內容應屬對原告有利,顯不足作為原處分認定系爭庫存產品為廢棄物之法律依據云云,合先敘明。

⑵次查被告環保局雖曾表示乃根據環保署前揭96年8月1日函及96年8月23日兩函文,於96年8月30日以雲環廢字第09601016225號函主張汽電共生製程燃燒後所衍生之物質,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又該底(飛)灰經製造加工程序產製副產品之過程,則屬事業自行處理行為,違反廢清法第28條,並依廢清法第53條裁處60,000元罰鍰云云,惟查上述被告環保局行政處分之認定有諸多違誤,經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後,當時被告已作出有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認「系爭石油焦流體化床產生之底(飛)灰,如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產品並獲核准者,則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石油焦流體化床產生之底(飛)灰,未查明是否為本府業已登載為訴願人之副產品之前,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處罰鍰……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撤銷被告環保局之上揭處分,後經被告環保局查證認無違法,即自行撤銷該處分,並退還原告原已繳納之罰鍰,且後續被告或被告環保局均未曾再就系爭產物以廢清法開罰,甚至自96年以後仍於原告所提送事業廢清書中,一再核准認定系爭產物確屬產品,顯見當時被告本身亦認為環保署96年之兩函文,根本不足作為將系爭產物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依據,迺被告竟於相隔6年之後,再次援引環保署96年之兩函文,作為回溯變更認定系爭庫存之合法產品為廢棄物之依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⒋原處分另援引之環保署102年4月15日函,亦不得作為原處分之法律依據:

⑴查原處分所援引之環保署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僅為被告與環保署間內部往來公文,自不具對外拘束人民之效力,遑論以之作為認定已依合法有效之工廠登記證之產品登記,合法產出之系爭庫存產品為廢棄物之法律依據。何況,原處分所引環保署102年4月15日函所述判定廢棄物之要件為:「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然而本件經原告於廠內之自主檢查及臺南市政府委託之檢驗報告,在在顯示系爭庫存產品之貯存方式及使用並未造成環境污染,足證原處分逕認系爭水化庫存產品為廢棄物云云,確無法律及事實上基礎。

⑵況查,環保署102年4月15日函內容,明顯與環保署嗣後於102年5月14日就原告對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所提訴願之訴願決定之理由相違,該訴願決定既已明確認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上揭各款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故遑論對該處分之救濟仍繫屬於鈞院審理,縱依環保署102年5月14日之訴願決定亦認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改認定為廢棄物之函文僅得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102年4月15日環保署函文,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授益處分廢止之向後生效之效力,竟認產品登記廢止前產出現庫存之系爭產物亦為廢棄物,實與其作成之訴願決定自相矛盾,確實不得作為原處分之法律依據。

⒌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原處分得逕將102年1月28日處分作成時點前,原告就已合法產出之系爭庫存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之依據,況且,被告直至101年1月11日止所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中,仍認定系爭產物為產品,益證原處分顯無理由:

⑴觀諸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本身,只涉及事業應於「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提出變更廢清計畫之義務要求,此條文並未訂有所謂「機關得逕將已於核准之廢清計畫中所認定之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致剝奪人民產品之財產權之規定文句,故單憑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身,確實不足作為原處分剝奪原告之系爭產物之財產權、處分權及經營權,逕將被告已於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中所認定之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之法律依據。

⑵又查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104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僅載明:「按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發生效力後,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於102年1月28日之後產出之系爭產物,即應屬於『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前揭規定之規範,要屬當然;惟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發生效力後,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在該日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系爭產物,事實上既不能再作『事業廢棄物』出售,只能以『事業廢棄物』處理……,」(參該判決第13頁第4行起),故最高行政法院僅肯認「102年1月28日處分發生效力後,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於102年1月28日之後產出之系爭產物,即應屬於『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前揭規定之規範,要屬當然」,但對於之前已產出之庫存即未肯認乃回溯之法律效力所及,只概稱「事實上既不能再作『事業廢棄物』出售,只能以『事業廢棄物』處理……」云云,可見最高行政法院尚未闡明於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作成時點前,原告就已合法產出之系爭庫存產品,遭原處分改認定為廢棄物而剝奪財產權、處分權及經營權之「法律依據」為何,更遑論原處分亦未敘明其究竟憑何法律依據及符合法律要件之證據,可將系爭合法之庫存產品變更認定為廢棄物,致剝奪原告之財產權、處分權及經營權,甚明。

⑶申言之,被告於101年1月11日所核准之目前最後一版廢棄物清理計畫中仍認定系爭產物為產品,並非廢棄物,故原告於原處分作出之前,依被告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根本無須就系爭產物視作廢棄物清運,被告又豈能違反其先前於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中之產品認定,而在欠缺法律依據及毫未就此點提出事證下,逕以原處分改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而剝奪原告之產品財產權、處分權及經營權,甚至命原告就其改認定之廢棄物,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之變更云云,是原處分中有關將「已核准之廢清計畫中所認定之系爭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之前提性認定乙節,並未敘明其法律依據及所憑事證理由,至明。

⑷尤有進者,於101年10月22日環保署召開之「撤銷產品登記之相關規定及管理措施會議」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明白表示:「並無撤銷或廢止單一項產品登記之法源依據」;另經濟部工業局亦採相同見解(詳上開會議紀錄第6頁㈣),又環保署法規會復表示:「1.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2項第4款應載明事項包括主要產品,爰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包括產品之許可或登記。2.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並未就『部分許可或登記』為規定,是否得因『產品』之認定有誤而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登記,即有疑義」(詳上開會議紀錄第6頁㈥),在在足證依現行法令確實並無所謂因所謂「產品」之認定有誤而撤銷或廢止單一項產品登記或認定之法源依據,此乃各級工商管理登記機關與環保機關之一致見解,故當然更不可能有所謂將依廢清法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中,已歷次核准認定為產品,並於工廠登記證中核准登錄長達10年之合法系爭產物,單純以所謂「產品」之認定有誤改判定為廢棄物之法源依據,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悖離上開會議結論之一致見解,洵非適法,應予撤銷。

㈤系爭庫存水化產品之方式與美國技術發源國之庫存方式完全相同,並非棄置,其水化產品之銷售、使用,亦未曾造成污染而遭主管機關開罰,原處分以「長期大量堆置、棄置,用途及流向不明,造成環境污染」等泛詞,並無客觀實據,卻輕率剝奪原告之財產權,應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系爭水化之庫存產品已經我國政府公布國家標準(CNS)肯定其工程產品用途:

⑴按標準法第1條與第5條分別規定:「為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標準,並促進標準化,謀求改善產品、過程及服務之品質、增進生產效率、維持生產、運銷或消費之合理化,以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國家標準規範之項目如下:一、產品之種類、等級、性能、成分、構造、形狀、尺度、型式、品質、耐久度或安全度及標示。二、產品之設計、製圖、生產、儲存、運輸或使用等方法,或其生產、儲存或運輸過程中之安全及衛生條件。三、產品包裝之種類、等級、性能、構造、形狀、尺度或包裝方法。四、產品、工程或環境保護之檢驗、分析、鑑定、檢查或試驗方法。五、產品、工程技術或環境保護相關之用詞、簡稱、符號、代號、常數或單位。六、工程之設計、製圖、施工等方法或安全條件。七、其他適合一致性之項目。」故可見列入國家標準規範者之物質,即為可使用之產品,絕非廢棄物。

⑵查經國家標準委員會審定並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國家標準(CNS)「與卜作嵐材料並用之石灰」章節即載明:「1.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所有型式之市售熟石灰,例:高鈣、鎂或白雲石系熟石灰等。副產石灰及消石灰(即生石灰水合後之熟石灰),不論其狀態系乾燥、潮濕或泥漿狀者皆包括在內。」故系爭產物明白列於國家標準內視同於市售之熟石灰,而作為「與卜作嵐材料並用之石灰」等工程用途,此依前述標準法之規定,自應為產品,並無用途不明,甚為顯然。

⒉卷附檢測報告顯示系爭庫存產品於廠區之儲存方式,以及系爭水化產品之使用均未造成環境污染:

⑴依原處分所引環保署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僅為被告與環保署間內部往來公文該函所述指判定廢棄物之要件為:「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然而本件經原告於廠內之自主檢查,以及臺南市政府委託於臺南市境內之產品檢驗報告,在在顯示系爭庫存產品於廠區之儲存方式,及土資場之使用並未造成環境污染或對環境造成影響,足證原處分逕認系爭水化庫存產品於其用途、儲存及使用均未造成污染之情況下,改認定為廢棄物云云,確無法律及事實上基礎,應先敘明。

⑵復由水化之系爭產物業經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與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中而得作為級配使用,另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記載肯定可作為道路基、底層粒料使用,取代傳統級配,且國內目前亦有使用於公共工程雲林縣道西螺154甲實績,未曾有所謂使用系爭水化產品而污染環境之情。

⒊系爭水化庫存產品之作業流程及保存,與美國技術發源國相同,絕非棄置,被告於101年期間仍於許可證、核准廢清計畫及行政指導公函之內容肯認為產品,卻遭原處分對同一系爭庫存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其前後矛盾,顯然違背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

⑴原告甫生產之產品為乾式,未立刻售出之乾式產品係依美國授權技術以水化(泡水)之方式予以保存,其程序共分五階段,依序為泡水、置乾、翻動、曝曬、平鋪硬化(參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103年5月2日勘驗筆錄照片),而系爭產物與水接觸後(泡水)即膠結硬化,不起揚塵,水化場之土堤即係使用已膠結固化之系爭產物興建,現場另隨時灑水使其於水分蒸發後更為堅固,原告並覆蓋防塵網,更降低揚塵之可能,而土堤不平處縱局部積水,因泡水後副產石灰屬不透水材,水份即會自行蒸發,故係有規劃之階段性作業,此與美國德州廠區之處理實務殊無二致,此絕非被告所指稱之任意棄置系爭產物。

⑵尤其,截至101年間被告就原告所提送廢清書中,仍核准認定系爭庫存產品列為產品,而非列為廢棄物,雖被告稱環保署於101年期間稽查時發現廠區堆置101年庫存產品139萬噸以上,惟當時經被告命原告說明其用途、流向,原告亦依其要求提出包含客戶名稱、使用地點、使用數量、使用用途等等資料,且被告亦再三以公函肯認此等庫存產品為產品,詎被告卻忽以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將登記之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又進一步以原處分將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前」生產之庫存產品,認定為廢棄物,是被告顯然對同一批系爭庫存產品之認定前後矛盾,進而剝奪原告就系爭庫存產品之財產權及經營權,乃嚴重違反誠信、法律保留及信賴保護原則。

⑶上述原告系爭產物之製程及保存流程自91年生產以來均從未改變,況且,被告於101年2月間核發之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與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3-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除將「石灰」與「混合石膏」列為主要產品外,該等許可證之「製程流程圖」右下角,即標示部分產品在產出後直接以槽車運出販售(參製程圖上記載「產品直接販售」等語),而未能直接販售之產品,則運至「水化一場」、「水化二場」進行水化(泡水)後運至「堆置場」庫存,再對外銷售水化產品(參製程圖上記載「產品販售」等語,,故原告即於水化場將系爭產物為泡水保存待售。又經查被告於97年2月間核發之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與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3-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亦有相同之「製程流程圖」,故被告清楚知悉系爭產物之泡水儲存方式且已於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再予肯認,不容其事後另為翻異,而嚴重違背信賴原則;又以泡水之方式保存系爭產物,多年來早已經過各環保主管機關現勘查核無誤,此部分可調閱各環保主管機關現勘紀錄為證,不容被告臨訟翻異。

⑷尤其101年6月間,系爭水化產品買受廠商如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宏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宏進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於使用系爭泡水後產品之際,曾分別函詢被告有關系爭產物之使用方式及性質等,被告於101年6月間當時清楚回覆該產品「非屬廢棄物所管轄」等語。

⑸又自91年起,被告環保局至水化場所稽查應有數十次之多,亦查無任何所謂儲存方式污染環境之情形。又被告環保局前雖於96年8月30日曾以雲環廢字第09601016225號函,曾誤認汽電共生製成燃燒後所衍生之物質,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認定原告將該底(飛)灰經製造加工程序產製副產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之過程,屬事業自行處理行為,違反廢清法第28條,並依廢清法第53條裁處60,000元罰鍰云云,惟立刻經當時訴願機關即被告認定爭產物倘已經合法登記,並不適用廢清法相關規定而撤銷並命被告環保局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環保局查證認系爭產物之水化儲存並無違法而自行撤銷該處分,並退還原告原已繳納之罰鍰。可見經97年間訴願決定之後,被告及其環保局已一致均認為原告當時產製系爭產物及水化儲存系爭產物等程序並無不妥,而被告之代理人李建忠律師當時亦擔任被告上開訴願決定之訴願審議會委員之一,對上述情況自知之甚詳,故被告現僅因相關承辦人員更替,竟臨訟又重提錯誤之陳詞,企圖抹煞其十多年以來就水化產品已明知且肯認為合法產品之事實,顯係臨訟飾詞,並不足採。

⑹被告主張其不同意原告水化云云,實為102年1月30日廢止產品登記後產出者,與本件廢止登記前已產出之系爭產物無涉。蓋被告提出其所屬環保局102年3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21008753號函僅表示:「禁止貴公司將麥寮一廠高溫氧化裝置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於廢止產品登記後所產出物質再經水化處理並堆置於水化廠貯存……」(詳被告104年9月1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1頁),可見被告係於102年1月30日廢止產品登記後,禁止原告就廢止後產出之系爭產物為水化,然系爭庫存產品乃登記廢止前即產出之產品,且該等產品在前揭函文作成前已泡水貯存,被告自不得執此函文主張先前禁止原告水化系爭產物。被告提出其所屬環保局103年7月22日之審查意見,亦係針對102年1月30日產品登記廢止後,就未來產出之系爭產物該如何處置之意見,亦與系爭於產品登記廢止前即產出之水化庫存產品無關,併予敘明之。

⑺綜上,系爭水化庫存產品之作業流程及保存,與美國技術發源國相同,絕非棄置,被告於101年期間亦於許可證、核准廢棄物清理計畫及行政指導公函之內容肯認為產品,卻遭原處分對同一系爭庫存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其前後矛盾,顯然違背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

⒋原處分單憑所述101年間環保署稽查發現廠區堆置139萬噸系爭水化產品,即稱系爭庫存產品有所謂大量堆置及貯存、棄置、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云云,進而剝奪原告之產品財產權,乃重大誤會:

⑴被告以系爭產物於原告廠區有百萬餘公噸之堆置,若不加管制將影響環境,而改認定為廢棄物云云,顯有重大誤會,且悖於環保署已核准之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

①經查,環保署已核准之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中,明確核准系爭產物庫存之堆置位置及大小,共計有128,027平方公尺(約12.8公頃)(計算式為:編號X03+X04+X08=13,327平方公尺+46,500平方公尺+68,200平方公尺=128,027平方公尺),預估該面積可至少存放230萬噸之系爭產物,此為環保署核准之環差分析中肯認不會對環境造成威脅之存放容量,故102年1月28日之庫存量118萬噸(按:被告誤認為139萬噸),相較於環保署核准之環差分析的預估容量230萬噸,僅占51%,被告豈得泛詞主張因系爭產物有百萬餘公噸之堆置,若不加管制將影響環境,而改認定為廢棄物云云,顯然毫無科學客觀證據,且與環保署核准之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相違背,殊不足採。

②實務經驗上道路及建築工程基地墊高用途的級配材料用量大,只要是中型道路工程(20公里長省道為例),級配需求量就達百萬噸以上,而六輕廠工程土石方回填用量也達1.6億噸之規模,是被告所指系爭產物於原告廠區有百萬餘公噸等,該數量於砂石業界材料需求量並非龐大,亦不得空言指摘乃大量堆置對環境造成威脅云云。

③查近十餘年來,原告已合法銷售233萬噸之系爭產物(總銷售率為62%),而迄102年1月底止暫儲存於原告廠區之系爭水化產品實僅約118萬噸,並非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139萬公噸,而該等暫存之水化系爭產物實係原告為後續六輕四期或五期廠區擴建計畫所預留(目前六輕四期環評部分通過,部分正環保署審查中),絕非將其棄置,規劃作為後續六輕廠區內防溢土堤材料、防風土堤材料、地坪底材、道路級配材料及混凝土材料等使用及六輕廠區外合法廠商混凝土材料或做成其他合法產品使用,並非大量堆置無法銷售不具經濟價值之情形。

④又六輕工業區之後續各項擴建計畫(開發人不只原告,尚有其他公司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等),故系爭產物對原告本身及六輕工業區之其他公司均有諸多用途及經濟價值,此另有前審103年5月2日勘驗時輔佐人林瑛璽之說明可稽:「泡水後的副產石灰有作我們廠內防溢堤的材料,因為它本身有膠結硬化,比較不容易受到雨水的影響。泡水的副產石灰是要用在當作防溢堤的材料及作級配料將地勢墊高,這邊的用量需要100萬噸左右,當初廠內的庫存就是為了要做為六輕五期工程預定地的材料使用。目前廠區庫存的量大概150萬噸左右,如果以土木材料動輒數十萬噸、數百萬噸來看的話,這些量不是算太多,一個擴建案可能就把這些量用掉了,我們當初保留下來是為了五期的擴建案做準備。」(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103年5月2日勘驗筆錄)。

⑤何況,系爭製程所生產之汽、電產品乃供作原告之廠內自用,如依被告之說法,此種自用之規劃不在營利,則該等汽、電產品是否亦屬廢棄物云云,足見被告之上開主張不可採。故是否為廢棄物,應依國際業界及產品本身之用途判定之,絕非針對與公益無關、而只與業界有關之商業行為範疇,輕易以所謂系爭產物庫存量大、規劃工業區內使用,而改認定廢棄物云云,要求掩埋處理,致違反原告長期以來對產品登記之信賴保護,亦對公益無助益,反而占據真正需要掩埋廢棄物之空間。

⑵卷附證據顯示,庫存產品並未造成任何環境污染,不會對環境造成任何威脅: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下列區域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區內污染潛勢,定期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作成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一、工業區。」查原告身為國內石化產業之龍頭企業,基於企業遵循政令宣導之良善負責態度,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條之精神,乃於原告位於麥寮工業區之廠區內先採行自主管制措施,對於土壤及地下水委請環保署核准之檢測機構進行定期監測,此項措施對於國內環保及污染防治上均具有諸多助益。而所有官方委託或私人委託環保署核准之檢測機構所進行之檢測報告均顯示,系爭產品使用於土地回填並不會造成環境污染,且從未獲得任何實證顯示系爭產物有可能造成污染之情形下,被告確實並無將系爭產物改認定為廢棄物之任何證據。迺被告刻意曲解原告自主管制措施之良善美意,反以此原告遵循政令宣導,自主監測之正向負責態度,強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並僅以此種臆測曲解,作為其認定系爭產物堆置期間有污染環境之可能性,殊無足取。

⑶被告環保局於101年5月11日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為行政指導,原告亦已依其指示提報銷售對象、數量與用途,並非所謂未回覆產品用途流向,更非所謂假藉土地改良之名義,為清運處理廢棄物之實云云:系爭產物自91年經產品登記後,即合法產銷十餘年,此為被告所清楚知悉,被告環保局甚於101年5月11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行政指導,明白指示並同意原告將系爭水化產品交由土資場、廢棄物處理場(作為掩埋廢棄物之材料)、可查證之工程(砂石場、混凝土場)使用,並請原告協助提供工程地點等銷售資料,此有該紀錄明載:「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2.有關該公司麥寮一廠高溫氧化程序所產生之混合石膏(水化石膏)出廠管制乙案,為加強產品(水化石膏)用途合法無虞,現場告知業者混合石膏出廠需交由可控制之廠商,如取得肥料登記證之肥料業者、縣府監控之土資場、廢棄物處理場、可查證之工程(砂石場、混凝土場)並提供工程地點與合約書供查證。」由此可見,被告明文就水化產品之銷售對象、銷售方式等為行政指導。原告自101年9月即依照被告環保局要求,辦理管制記錄事項並提報報備,故自101年9月起陸續提供每月完整之銷售資料,該等資料亦明確區分副產石灰(乾式)及副產石灰(水化),並分別列表敘明「副產石灰(乾式)」與「副產石灰(水化)」流向資料(包含客戶名稱、使用地點、使用數量、使用用途等等),可見系爭產物之銷售數量、流向與用途,均有流向紀錄可憑,系爭產物之買受人眾多,市場有大量需求,系爭產物確有其產業用途而具經濟價值,益證原告一直以來均遵照被告環保局之指示及監管督導,持續合法販售系爭產物,且被告就系爭乾式產品與水化後產品之所有產銷情形亦清楚知悉,尤其,本件所涉系爭產物於各縣市之使用案件,均為系爭產物依產品使用規範及被告環保局之行政指導內容使用之實績,絕非所謂使用不當或污染之案例,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未答復系爭產物之成分、數量、用途或流向云云,絕非事實,自更不得以「未獲答復」產品流向、用途為由,改判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

㈥被告於其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所持認定為廢棄物之理由不足採,且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提疑似使用系爭產物之爭議,已經各該司法及行政機關查明,還原告清白,故均不可採為認定系爭庫存產物為廢棄物之理由:

⒈最高行政法院將本件發回鈞院之104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其理由第一段乃摘錄環保署訴願決定之事實欄內容所載疑似使用系爭產物之爭議,並未敘明所憑證據,且與卷附證據不符,謹說明如下:

⑴首應敘明,遑論不應將買受者使用不當之責任,無據重罰製造商,遽認強鹼產品為廢棄物,從此不得銷售販賣,蓋此乃處罰對象錯誤且有違比例原則,何況,本件亦無使用不當而遭開罰之案例及事證。蓋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摘錄訴願決定之事實欄內容記載:「雲林縣及彰化縣境內發生數起業者以改良土地或生產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名義,將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產出之水合副產石灰、混合土方、廢鑄砂直接回填土地接觸土壤,或混雜污泥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並未敘明任何依據,且與卷附證據不符,均非事實,詳如下文2所述。

⑵另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摘錄訴願決定之事實欄內容記載:被告環保局根據臺南地檢署偵查結果,改判定系爭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云云,顯有誤會,蓋查該臺南地檢署之偵查結果並未認定系爭產物違反廢清法,或污染環境等任何不法,不足作為被告改判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之依據。

⒉被告於訴願程序主張所謂之各地使用系爭泡水產品回填之PH值或含鎳成分之爭議云云,均已獲得司法機關查明澄清其對系爭產物之誤解在案,故均不足作為將系爭廢棄物清理計畫所核准認定之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之事證理由:

⑴關於彰化縣芳苑鄉稽查發現回填過程中有接觸地下水及發現所回填之廢棄物PH值高達12.5云云,係屬誤會,並非事實,且相關人員已獲不起訴處分:

①首應敘明,倘為合法之產品即無適用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PH值乃超過12.5之限制,此為被告所不爭,且事實上,傳統之預拌混凝土與水拌合時之PH值亦高達12.5-13.2,又農藥本身亦動輒為強酸或強鹼,PH值超過12.5者亦所在多有,但亦不見主管機關單憑該產品之PH值即遽爾將之判定為廢棄物,尤見被告對於系爭產物單單著眼於該產品本身之PH值大小,而疏未慮及該泡水後產品,乃依據專業機構與工程會均有頒布之正當使用規範予以使用,並不會產生所謂污染環境之問題,況乾式產品係作為工業產品原料,並非作為土地回填使用,更無所謂回填不當造成環境污染之問題可言,足見被告提出所謂之PH值議題,純為誤導與混淆,殊非正辦,應先強調。

②查該案為系爭產物之推廣廠商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副產石灰,經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陞耀等2家土資場與土拌合後,再運至彰化芳苑鄉漁港路346號遊客中心旁之預備停車場用地進行回填地基改良。實則,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使用系爭泡水後產品之情形,完全合法正當,符合前述國內外使用系爭產物之方式,亦已向彰化縣政府報備合法使用系爭產物在案,但因當地民眾對於系爭產物仍屬陌生而有所疑慮,加上推廣廠商未與當地民眾充分溝通,才致民眾質疑回填物是廢棄物並向被告環保局及環境督察總隊檢舉,此案雖於101年8月遭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期間曾傳訊原告之人員於102年1月4日出庭作證,但經原告提供系爭產物使用地點六輕水化二場、西螺154甲兩處之地下水監測數據報告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副產石灰應用之品保/品管評估報告後,目前業經彰化地檢署偵查終結並獲不起訴處分在案。

⑵關於雲林縣內發現系爭產物回填過程中有接觸地下水云云,洵屬誤會,並非事實:經查該案為系爭產物之推廣廠商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副產石灰,經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轉售予地主帝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業經帝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備合法使用在案,此有該公司101年8月22日帝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該案為產品依使用規範摻配後使用,並非所述直接回填土地之情形,過程中亦無接觸地下水,更無污染環境之問題,且帝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負責人張添益所涉之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雲林地檢署偵查,查無不法,已予結案,益證被告所指應非事實,更乏證據,應特敘明。

⑶關於系爭產物回填於雲林縣○○鄉○○段00○0○號(臺西地政事務所後方)所在地之魚塭,其高鹼性之特性及金屬鎳含量偏高,造成周遭環境污染云云,並非事實,亦乏證據:

①查該案為系爭產物之推廣廠商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副產石灰,經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轉售予地主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此亦經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備合法使用在案,尤其如前所述,系爭產物使用之檢測結果PH值均介於12.1-12.49間,全數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12.5,確無所謂污染環境之問題。

②復查鎳為存在自然界中的金屬,土壤中有些許含量,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即依該法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設立應監測之數值,惟按工業局工字第09200551560號之函釋可知,當作為工程材料使用時,即非屬土污法所定義之土壤,亦即不受土污法管制。且依土污法第6條第1項規定,縱然鎳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者(130PPM),只發生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並應將監測結果定期公告,且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法律效果而已,此均屬對主管機關課予定期監測之行政機關義務之規定,絕非謂此已發生污染,亦無必須追究事業責任之問題。是以,系爭泡水後產品若做為工程回填之材料,其本身即非屬土污法所定義之土壤,依前揭函釋本不應受有關土壤之管制。

③申言之,系爭產物中所含之鎳係從原油而來,原油經常溫蒸餾單元(CDU)及真空蒸餾單元(VDU)後,再以真空蒸餾單元塔底殘渣油作為延遲結焦單元(DCU)之入料,經分餾、汽提、吸收、加熱裂解、聚合反應等處理程序而得到燃氣、輕油、輕/重質製氣油及石油焦等產品,系爭CFB製程中是2噸石油焦投入1噸石灰石作為脫硫劑,1噸石灰石脫硫後產生1噸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而1噸石油焦中之鎳濃度約60PPM,2噸石油焦中的鎳會濃縮到1噸的系爭產物中,所以系爭產物中之鎳濃度約120PPM,亦未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者(130PPM)。況原告就系爭產物本身目前已定期執行溶出試驗(TCLP)、戴奧辛及放射線檢測,其所得結果皆符合環保法規標準,並未有危害公益、污染環境之疑慮,被告泛稱鎳之測值偏高之論述云云,顯不得作為原處分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之科學證據,實屬無稽,敬請明察。

⑷被告主張依臺南地檢署偵查結果,原告之系爭產物用於土地回填云云,實則所涉之二家土資場均已向被告報備合法使用系爭產物在案,此並無不法或不當使用造成環境污染之情:

①查該案係由申洋科技有限公司、逢源益營造有限公司、利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向原告購買副產石灰,再分別轉售予麻豆區官輝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左鎮區宏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該兩土資場亦已向臺南市政府報備合法使用系爭產物在案,此並無所謂不法或不當使用造成環境污染之情。至於臺南地檢署針對臺南市官輝土資場之負責人陳燕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進行偵查,日前所做出之緩起訴處分書更明確記載涉案之廢棄物為「自不詳處所清運焚化爐灰渣」,尤其參照卷存102年8月13日陳燕輝之詢問筆錄更清楚記載:「(問:其中有一點上面的東西不是石灰,而是灰渣,如何處理?)那些灰渣已經跟石灰攪拌在一起了……(問:灰渣經環保局鑑定是屬於事業廢棄物,有何意見?)沒有。(問:你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去清運事業廢棄物,已違法,有無意見?)我知道。」等語,益證該緩起訴處分書與系爭產物完全無關,迺被告與訴願決定卻援引該案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甚至於調刑事卷之前,還故意將「焚化爐灰渣」與系爭產物混為一談,實甚無理。

②實則,於臺南市官輝土資場乙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委請艾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土資場內選擇2處土壤採樣檢測,以釐清場內土壤中之各類物質是否超過標準,依該公司作成之「官輝土資場土壤查證調查報告書」所載:「……3.2檢驗結果實驗室檢驗分析結果彙整於表3-2。結果顯示,S02(130-170cm)土壤樣品中重金屬與戴奧辛皆低於土壤管制標準,而S02(170-200cm)土壤樣品中VOC與SVOC皆低於偵測極限。……3.4工作檢討與建議土資場內土壤樣品中重金屬與戴奧辛測值,大致屬於臺灣地區一般土壤濃度分布情形,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VOC與SVOC之測值極低,低於偵測極限。綜合以上結果,本次調查之土讓樣品應無污染情形。」。

③另於相關之臺南市宏昇土資場乙案,臺南市環保局委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土資場內採樣,釐清場內土壤中之各類物質是否超過標準,依該公司作成之「臺南市左鎮區菜寮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查證報告」亦清楚記載:「……五、結論本場址之土壤污染查證結果重金屬、VOC、SVOC及戴奧辛等項均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中VOC及SVOC項目測值皆為ND(未檢出),調查結果顯示目前土壤尚未遭受『水化副產石灰』之污染。」。

④由上可知,暫不論前述二查證報告所採集之樣本是否即為系爭產物,縱依前述臺南市環保局查證報告之結論,土壤樣本皆未被污染,益證被告確毫無證據得以認定系爭產物確實造成環境污染,僅憑其主觀之臆測及所謂有污染之「虞」等牽強理由即草率撤銷系爭產物登記,顯有違誤。

⒊被告主張系爭產物之PH值過高,顯屬誤導且均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定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改認定為廢棄物之事證,謹澄清如後:

⑴被告以系爭產物之PH值過高屬強鹼性物質,若不加管制將影響環境云云,作改認定為廢棄物之理由,然此並非事實,且悖於產品之特性:

①查系爭產物之PH值與水泥相同具高PH值,故有膠結固化、產生強度之特性,其PH值之產品特性並非所謂之新事實,且絕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訂「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前提要件:系爭產物中石灰約占34.0%,石膏占60.0%(水泥典型成分中石灰占63.0%,石膏占34.0%),而石灰乃偏鹼性之材料,在常溫下能與氧化矽、氧化鋁泡水後反應,產生膠結作用而成為具有強度的產物,故系爭產物與水泥類似,皆因含高比例之石灰(水泥之石灰含量甚至更高),整體呈現偏鹼的特性,系爭產物之PH值約為12.5,而一般水泥的PH值則高於12.5,甚至可高達13.2,然該PH值特性即為系爭產物與水泥均能成為強度材料之原因。申言之,系爭產物與水泥不管是成分、功用或是產品特性皆近似,故在美國工程實務上俗稱系爭產物為「窮人的水泥」,若單以材料本身的PH值推論有污染環境之虞而應視為廢棄物,顯係昧於國際上工程實務及材料之特性,使系爭產物及水泥等常用建材皆無法正常產銷。且研究報告顯示:「在水泥之鹼性(PH值在12.5-13.2之間)使埋設在內部之鋼筋產生鈍態之Fe2O3保護膜及混凝土保護層可保護鋼筋之腐蝕」、「鋼筋在混凝土的高鹼性環境(PH=12.5-13.2)中,表面會產生鈍態保護膜,由鐵的Paurbaix Diagram pH與電動勢能之關係圖(如圖一)可看出……」等語,顯見該高PH值特性不僅對環境無害,甚至有助於避免鋼筋遭受腐蝕而確保鋼筋混凝土結構物之穩定,進而發揮水泥之產品功能及特性,故絕非可將此種高PH值的產品特性,誤將之充作為廢棄物依據之理!倘按被告之認定邏輯,則高PH值之水泥(PH值甚至可高達13.2)是否亦因其高PH值而應被改認為廢棄物?足證被告臨訟辯稱PH值偏高對公益有危害云云,純屬無理之謬誤。又系爭產物使用地點雲林縣縣道154甲、六輕二期宿舍、六輕水化一場及六輕水化二場等之地下水監測數據報告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副產石灰應用之品保/品管評估報告等,均顯示系爭產物使用地點均無污染地下水之情形,甚至臺南市政府在稽查官輝及宏昇土資場兩案時,委託經環檢所認證的艾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兩地點之土壤進行取樣分析,以釐清場內土壤中之各類物質是否超過標準,縱依該兩調查報告結果顯示,土壤樣本皆未遭受系爭產物之污染,顯見系爭產物之使用並不會污染環境。

②綜上,系爭產物之成分含有約34%的石灰,而石灰本身之鹼性即可產生提高土壤承載強度之地質改良效果,系爭產物之鹼性恰為其得以作為工程建材之特性來源,倘以其PH值過高而認不得作為混凝土等建材,顯係謬誤。況按土污法,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中並未將PH值列為管制項目,足證PH值偏高與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並無直接關聯性,更無法以PH值偏高即推論有污染之虞,況實際檢測系爭產物使用之實例,原告與臺南市政府委託做成之調查及研究報告皆指出系爭產物並未對環境造成影響,在在可證被告主張系爭產物為強鹼性物質,故對環境有污染之虞云云,不僅與事實嚴重不符,其認定廢棄物之標準根本有誤,蓋系爭產物之PH值與水泥相同具高PH值,故有膠結固化、產生強度之特性,其PH值特性絕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訂「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前提要件,甚明。

③遑論不應將買受者使用不當之責任,無據重罰製造商,遽認強鹼產品為廢棄物,從此不得銷售販賣,蓋此乃處罰對象錯誤且有違比例原則。何況,被告至今無法舉出任何系爭產物確有污染環境之證明,只泛稱基於公益,僅一再無謂舉PH值為由,草率認定原告之系爭產物為廢棄物,而有關系爭泡水後產品的製程、性質、用途與使用規範情形自10年前合法登記開始迄今並未有所變更,則被告豈能現今改口空言辯稱系爭產物為強鹼性物質,若不加管制將影響環境,構成所謂不廢止產品之認定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云云,顯不能成立。

⑵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述及被告曾於103年8月2日前往原告採樣所得之系爭產物中PH值均大於12.5云云,實與卷附事證不符而屬誤會,應特指明:

①被告空言主張系爭產物因為泡水才具有高PH值超過12.5,用於土地回填會造成環境污染云云,並非事實,亦不符土壤污染判定之法令,此由被告所提之卷附103年8月2日檢測報告顯示,三個泡水產品之採樣其PH值均低於12.46(分別為12.46、10.16及8.95),且均未含有任何毒性或有害物質,此絕無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更加明確。另原告及官方分別委託之所有檢測報告亦均顯示,系爭產物使用於土地回填並不會造成環境污染。

②申言之,根據被告上述檢測報告,其對乾式之副產石灰(底灰)、水化石膏(飛灰)或泡水後之系爭產物(水化石膏)所做之毒性溶出試驗(TCLP),所得結果皆符合環保法規標準,此與原告過去就系爭產物定期執行毒性溶出試驗(TCLP)之結果相符,亦與臺南市政府就官輝及宏昇兩土資場進行土壤檢測所得「土資場內土壤樣品中重金屬與戴奧辛測值,大致屬於臺灣地區一般土壤濃度分布情形,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本次調查之土讓樣品應無污染情形。」及「本場址之土壤污染查證結果重金屬、VOC、SVOC及戴奧辛等項均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調查結果顯示目前土壤尚未遭受『水化副產石灰』之污染」等結果相同,顯見系爭產物確不具有毒性或有害物質。

③從而,被告之上開檢測報告亦顯示該泡水產品之PH值均在12.46以下,益證其所顧慮用於回填之泡水產品之PH值議題並不存在,故該等檢測報告於本案所涉之系爭合法之庫存產品(均為泡水產品)乃對原告有利之事證,不容錯以該報告,逕為所謂改認定為廢棄物乃為爭取時效等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被告主張系爭產物補貼運費而不具經濟價值等情,即屬可認定為廢棄物之情形云云,要無理由:

⑴原告係於101年起為推廣系爭水化產品,故在1年內對系爭水化產品為暫時性補貼之措施,然系爭庫存產品並未經原告實施補貼運費方式行銷,況系爭水化產品91至100年間皆未曾為任何補貼,然依產銷資料彙整表所示,水化產品在此段期間累計賣出高達1,263,030噸,可見縱未補貼,系爭水化產品於國內市場仍有廣大之需求。況且廠區內剩餘未立即賣出之庫存產品,實係原告為後續六輕五期擴建及台鋼基地墊高及地平舖設之級配需求用量作準備,預估六輕五期基地63.7公頃擬墊高1.6公尺約需級配量130萬噸,台鋼基地200公頃擬舖填0.3公尺約需級配量100萬噸,故須有庫存量才能配合工程進度需求供應級配材料。退步言之,所謂售價高低、有無經濟價值等節,實與公益無涉,蓋一般產品是否具有價值、如何定價及行銷,乃取決於其產品用途及市場機能,純屬製造者之商業考量及行銷策略,蓋產品銷售之盈虧係與製造者直接有關,但非屬公益需關心之事項,故被告單以所誤解之產品不具經濟價值即欲憑此廢止產品認定云云,實屬錯誤;又短暫的101年對水化產品之市場通路開拓穩固後(於美國,系爭產物乃與水泥競爭之產品),即無須再行對系爭水化產品之買受人補貼運費。

⑵尤其付費與否涉及市場行銷手段選擇,實不應以此作為環保法令上定性是否產品之判斷依據,且實務上亦不可行,蓋查國內現今即多有產品補貼費用供下游廠商使用或處理,皆未遭地方政府或環保署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實例,就此環保署於103年2月18日召開「廢棄物疑義個案判定原則(草案)」公聽研商會時,與會之各方團體皆反對以付費作為判定廢棄物之標準,如台灣資源再生協會表示:「5.產品常因景氣循環或競爭,致一段期間滯銷,庫存增加,只要貯存不造成環境污染,為什麼將產品視為廢棄物,增加事業及社會成本。6.僅定義需付費委由他人清理即為廢棄物,此簡單定義不合理,應視是否有市場價值、客戶需求及過程是否有污染環境之事實」,中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協會全國聯合會表示:「本會認為應針對個案,如污泥經乾燥後供工程業者使用,大多有補貼運費之現象,今若認定付費即為廢棄物的範疇,將導致後端使用者,要申請再利用許可,會牽一髮動全身」,高雄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表示:「收費一途應可保障做得更好,更可符合相關法規與環保範圍之要求,怎可因『收費』就判定為廢棄物。若如此無法再繼續收受資源產品作為產業用料,將造成資源化產品在市場上無法去化,扼殺處理機構生存空間。3.付費與收費是自由市場供需面的問題,不等同於合法或非法」,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表示:「廢棄物之定義因人、事、時、地而異,故不得僅以費用之支付與否即認定屬廢棄物與否」,台灣區資源再生同業公會表示「市場售價常受供給及需求的影響,也是商業機制中銷售策略的一環,市場售價僅可作為市場判斷價值的參考而已,而非作為判定廢棄物的原則」;另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環保署不能違背法律信賴保護原則,違法以行政原則或命令撤銷依法律程序登記為產品的項目」,足為明證。蓋「物能盡其用」才符合環保政策,故對於商品市場未能展開之商品行銷,於一定期間內採取補貼之行銷策略(如補貼運費及代為推廣費用等),以推廣市場,在商業界比比皆是(如土方補貼運費售出、雜誌附超值贈品售出等等),此乃前述會議中,各方業者及環保團體亦不認為可用售價來評斷是否為廢棄物之理由。

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標的為102年1月30日處分函)、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標的為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標的為臺南市政府之處分)所執有關系爭產物之製程、產品特性及產值等理由,均不足作為原處分將系爭庫存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依據:

⒈關此,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並未肯認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所述之系爭產物之製程及產值,得作為被告102年1月30日廢止系爭產品登記處分之理由云云,其認定可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廢止授益處分之新事實,乃被告102年1月28日改認定為廢棄物之處分,惟因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並非其審理之訴訟標的,且因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正值鈞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故縱使被告102年1月30日廢止系爭產品登記處分已確定,但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之廢止效力乃對後發生,不會回溯發生效力,故本件庫存產品之合法效力,自不因該102年1月30日產品廢止登記處分之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又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亦有未憑證據認定廢棄物之違法,故被告自不得逕引前揭鈞院判決所述有關系爭產物製程、產品性質、售價及商業條款等,作為回溯認定系爭庫存產品為廢棄物云云,應先敘明。

⒉被告援引之該二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遑論並非於訴願程序前所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規定,於程序上已不得補正。又自被告此等新增主張,可見被告乃對於與公益無涉之商業行為範圍,就有關系爭產物之製程、產值、售價及商業條款等事項做為認定系爭庫存產品為廢棄物之理由,而非系爭產物之使用是否造成環境的危害著眼,竟變更見解認定為廢棄物,致剝奪原告之系爭產物之財產權、處分權及經營權,此不但嚴重違背法律保留、信賴保護之違法;且昧於國際業界之實況,而與系爭製程發源國之美國主管機關與及業界均認定系爭產物為產品之實情不符,實無理由。

⒊系爭產物之使用從未造成污染,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已肯定系爭產物為產品及其工程用途,被告殊不得針對系爭產物自91年核准產品登記以來之同一製程及產值,驟然變更見解,改認定系爭合法登記之產品具有「廢棄物本質」,而變更認定為廢棄物,乃嚴重違反信賴保護:

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7月30日已就系爭產物公布國家標準(CNS),肯定系爭產物為產品及其工程用途,系爭產物絕非本質上為廢棄物:按標準法第1條與第5條之規定可見,列入國家標準規範者之物質,即為可使用之產品,絕非廢棄物。查經國家標準委員會審定並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7月30日公布之國家標準(CNS)「與卜作嵐材料並用之石灰」章節即載明:「1.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所有型式之市售熟石灰,例:高鈣、鎂或白雲石系熟石灰等。副產石灰及消石灰(即生石灰水合後之熟石灰),不論其狀態系乾燥、潮濕或泥漿狀者皆包括在內。」故系爭產物明白列於國家標準內視同於市售之熟石灰,而作為「與卜作嵐材料並用之石灰」等工程用途,此依前述標準法之規定,自應為產品。

⑵況查系爭產物之製程,係引進美國「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Circulating Fluidized Bed Boiler,簡稱CFB)」技術,為美國能源部之國家能源技術實驗室所主導之淨能計畫(Clean Coal Technology Demonstration Program,CCT)之一項製程,並經合法授權,該製程技術原告在美國之德州廠已有兩套相同之製程,同樣生產蒸汽、電力及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而美國境內除原告於德州設有CFB廠外,另有路易斯安那州(Nisco公司)、喬治亞州(Georgia Pacific公司)、佛羅里達州(JEA公司)等美國共4個州均經該等業者興建相同製程之CFB廠,同樣生產蒸汽、電力及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並在美國6個州已廣為產銷並使用在案。

⑶系爭CFB製程之產品是電、蒸汽、系爭產物(即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原物料是石油焦及石灰石兩種,即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原料(當熱傳介質及脫硫劑),直接將石油焦與石灰石粉以2:1之比例混合後,同時送進去流體化床鍋爐(CFB)爐膛內燃燒,藉由燃燒過程產生熱值,讓水蒸發為蒸汽,而蒸汽可直接送到原告麥寮一廠內使用,蒸汽再用以發電,所產生之電力原則上均為原告各生產廠區內自用;而燃燒過程中石灰石(CaCO3)經高溫後氧化反應生成多孔性生石灰(CaO)及二氧化碳,其中生石灰再與空氣及二氧化硫反應,生成副產石灰(爐底產出)及混合石膏(袋濾機產出)產品,產品化學組成之化學式為CaO(石灰)及CaSO4(無水石膏),此有歷次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可稽。

⑷申言之,系爭產物之製程自91年起從美國引進以來,並未改變,其產製目的不僅係為達到淨能計畫之環保目的,更重要係藉由產製電、蒸汽及系爭產物(即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以達到自用或銷售獲利之目的(此產製目的與美國產銷並使用之目的均屬相同,詳前述),而該製程自始至終均屬相同,故製程中所產製之電、蒸汽及系爭產物之產能比例,自系爭產物於10多年前即91年11月20日經合法登記為產品迄今並未改變,被告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之項目前,已於91年10月16日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派員現勘進行審查,自應已知悉產品生產及儲存之方式,被告乃於參考被告環保局各課室意見後,經一致審查通過,益證被告對上述產能比例知之甚詳,故被告臨訟辯稱系爭產物為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與產製目的無關,且從產能及銷售獲利角度觀察,系爭產物在整個製程中僅占微量產能,其本質屬廢棄物云云,顯屬誤導,更昧於國際業界之實況,無據推翻其十多年以來之合法認定,嚴重違反信賴保護,殊不足採。

⑸更何況,同一製程中不同產物間之產值,涉及不同產品之價格差異、市場供需等多種因素,實應透過私經濟之市場機制調節,不得逕由主管機關出手干預私經濟。以石油焦為例,石油焦為煉油廠衍生之副產品,與同一製程中產出之石油相比,價格自然較低,然仍無礙其為依法可販售產品之性質。再以目前工程界廣泛使用之石油瀝青為例,其即為石油提煉後殘留之副產品,為原油蒸餾後之殘渣,雖然石油瀝青之價值遠低於石油,但根據其提煉程度之不同,在常溫下成液體、半固體或固體,而具有多種用途可作為基礎建設材料、原料和燃料,瀝青多會用在建築上,例如:鋪馬路(瀝青和碎石所鋪的馬路稱為柏油路);廣泛應用範圍如交通運輸(道路、鐵路、航空等)、建築業、農業、水利工程、工業(採掘業、製造業)、民用等各部門等等(例如各國道、省道和縣道皆使用瀝青和碎石所鋪而成柏油路)。故石油瀝青因具有利用價值,絕不因其產值遠低於石油,即須以「事業廢棄物」視之或僅得以再利用方式為之。

⑹同理,系爭產物雖為CFB製程中之副產品,其販售價格及整體產值與同製程產出之蒸汽與電力,自91年登記為產品以來即有一定之差距,但系爭產物既已於多方面顯現其工程與工業上之用途,並有國內外之使用實績,自不得僅因其與同製程產出物之產能有落差即認應屬廢棄物,否則石油焦甚至瀝青亦應視同為廢棄物處理,此顯無助於資源之妥善利用,且與產業界之實務作法有間,被告殊不得針對系爭產物自91年核准登記以來之同一製程及產值,違反信賴保護,驟然變更見解,改將系爭產物變認定為廢棄物。

⒋被告不得以常見之產品使用規範、買賣雙方分擔風險及經銷商責任等約款,改認定為廢棄物,其顯然違背一般之商業經驗法則:

⑴系爭產物之價值係受市場供需情形之影響,自不應藉詞與公益無涉之產品價值,作為認定物品為廢棄物之理:

①查前已述及,生產系爭產物之CFB製程係發源於美國,美國此等先進國家已普遍使用系爭產物為道路回填材料,取代傳統級配,故殊無系爭產物於技術發源國之美國為與水泥相競爭之工程產品,卻於我國自91年核准系爭產物登記以來,忽然莫名遭認定為性質上為廢棄物之理。

②甚至美國喬治亞州交通部於2003年12月12日以正式函文允許CFB技術產出之物品作為當地道路之級配材料使用,可證系爭產物於美國工程實務確經認定合乎相關規範,得做為級配材料。而原告之美國德州廠獲得美國Alstom公司之授權,於德州設置兩套相同之製程,亦與當地之系爭產物專業經銷商La Ash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其代為販售於美國德州廠以同一製程產製之系爭產物,其銷售之每噸價格可達新臺幣420元至540元,更加證明系爭產物於技術發源國之美國為乃與水泥相競爭之工程產品,故被告所謂系爭產物於性質上為廢棄物之說法,根本悖離美國工程業界之普遍認知與經驗法則,殊不足採。

③由上可見,產品之價格完全取決於市場之供需狀況,由於系爭產物在美國之銷路暢通,各地對系爭產物之需求廣泛,系爭產物於美國之價格自然高於臺灣市場。基此,La Ash公司確實曾於101年間前來洽商將系爭產物銷售出口至美國之業務,無奈卻因雲林縣政府以101年1月28日等處分廢止系爭產物之登記等爭訟而暫時作罷;從而,由於原告目前於我國對系爭泡水產品之銷路尚未完全開展,雖原告於91年起已陸續售出數百萬噸,然行銷通路仍未能大幅展開,故國內業界對系爭產物之需求尚待開發致目前售價尚未能提升至美國水準,然此種銷售之售價情形,實與公益無關,亦顯不能變動系爭產物於美國工程業界泛稱為「窮人的水泥」,乃具有多種工程與工業用途之產品之事實,應特強調。

⑵系爭產物與傳統水泥等工程原料於使用時均需踐行一定之程序及工法,本設有相關使用規範,不得逕因系爭產物買賣契約有相關之使用規範、或賦與推廣商遵法義務等約款,逕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查系爭產物與水泥等工程原料於使用時自需踐行一定之程序及工法,是以系爭產物與水泥之出賣人皆習於私法契約上要求買受人在使用產品時應符合相關使用規範,例如:購買水泥作為混凝土使用者,出賣人會要求買受人應按工程會之施工綱要規範或其他施工應注意事項使用及運送;購買石灰與石膏者,出賣人亦會要求買受人按相關規範使用(例如騰華能源有限公司之氧化鈣【即石灰】物質安全資料表與于成股份有限公司之硫酸鈣【即石膏】安全資料表);而原告與買受廠商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亦載有買賣標的之使用方式與限制等規範,是以,自不得因系爭產物有相關之使用規範、或訂有釐清買賣契約雙方運送、使用產品不當之風險等權利義務,或賦與推廣商之遵法義務等一般商業約款,即認為廢棄物,否則所有要求買受人遵守一定使用規範、或承擔使用產品不當之責任風險、要求產品推廣商應負擔遵法義務之產品買賣,豈非均可能被認定屬廢棄物,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㈧聲請鑑定部分:系爭產物業經相關主管機關肯認確有諸多工程與工業用途,迺被告竟罔顧系爭產物有前述諸多國內外合法安全用途之實證,單憑主觀臆測、媒體無據報導等即主張系爭產物之高PH值特性及長期貯存有危害環境「之虞」,將其改認定為廢棄物之前已產出庫存於被告廠區之系爭水化產品,亦認定為廢棄物,乃完全誤解系爭產物之PH值特性,方為產品物以如同水泥,作為工業及工程用途之主因,蓋系爭產物之高PH值(水泥之PH值亦高達13.2),於依使用規範使用,與水拌合後可膠結固化,產生強度,並無被告泛詞所謂將系爭產物使用為級配料回填,其PH值特性會破壞環境或生態之涵容能力之問題云云。系爭產物現於原告廠區內之庫存係為將來廠區擴建之用,且貯存方式與技術發源地美國相同,經原告自主檢測並無被告及相關判決所言影響環境之情形,又系爭產物並無含鎳太高之疑問,因此,針對系爭水化產品是否有諸多合法正當用途、其PH質或含鎳成份之產品特性是否會破壞環境或生態之涵容能力、系爭產物現於廠區內貯存之方式是否對環影有所影響等情,涉及系爭產物是否確為產品而非廢棄物之認定,原告已提出卷附多項證據,以資證明,如鈞院認為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敬請准予由黃然博士進行鑑定,以更加釐清本項事實。

㈨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⒈被告作成之102年7月18日原處分性質上屬行政處分,或重申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意旨之觀念通知?⒉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前所產出之「系爭產物」,其性質為「產品」或「事業廢棄物」?其依據為何?是否適法?

⒈被告作成之102年7月18日原處分性質上屬行政處分: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行政機關對人民有下命或其他設定、變更或廢棄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行為,性質上均屬「行政處分」。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是行政處分應自該處分已送達或使當事人知悉後,始發生其規制效力。

⑵查被告所作成之102年7月18日原處分之主旨欄已明確載明:「貴公司(按:即原告)麥寮一廠高溫氧化裝置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業經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等語;次查被告102年7月18日原處分之說明欄亦記載:「二、……本府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歷次函文,判定貴公司麥寮一廠高溫氧化裝置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在本府102年1月28日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推積於廠內者,仍應屬事業廢棄物範疇。……三、貴公司應確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2962號函規定(諒達),選擇適合上述物質代碼後,儘速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至本府審查,……。五、貴公司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等語。

⑶由前述原處分之文義可知,102年7月18日原處分所欲規制之標的,乃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發生效力「之前」所產出之「系爭產物」。蓋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規制效力乃自該函送達原告後始生效力,被告既係於102年1月28日始將「系爭產物」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解釋上,於102年1月28日「之後」生產之「系爭產物」,始可認定為「事業廢棄物」。而102年1月28日「之前」生產之「系爭產物」非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效力所及,如亦擬將102年1月28日「之前」生產之「系爭產物」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必須作成另一行政處分(亦即102年7月18日原處分)。除上述原處分之文義外,被告於鈞院前審103年3月26日審理中亦陳稱:「(法官問:102年1月28日認定的廢棄物範圍有無涵蓋今天系爭公文的範圍?)被告訴代:沒有涵蓋,所以才會再作今日系爭的公文。」等語,亦徵102年7月18日原處分與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效力不同,被告為判定102年1月28日「之前」生產之「系爭產物」亦屬「事業廢棄物」,始作成102年7月18日原處分甚明。

⑷次查102年7月18日原處分非僅將102年1月28日「之前」生產之「系爭產物」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且另課予原告依廢清法及環保署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2962號函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之義務。102年7年18日原處分既另賦予原告依法申請之義務,已對原告產生規制效果,性質上當屬行政處分無疑。

⑸又102年7月18日原處分亦記載有「貴公司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等語,顯見被告亦自認該函文性質上屬行政處分,須依行政程序法為「救濟教示」之說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作成之102年7月18日原處分性質上屬行政處分,應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發回意旨似有誤會,應予澄清。

⒉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物」為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登記有案之「產品」,縱該核准登記之處分遭廢棄,亦不得溯及適用,是102年1月28日「之前」生產之「系爭產物」之性質並非「事業廢棄物」:

⑴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准登記為「產品」之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

①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亦設有規定,是於行政處分尚未被廢棄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該處分之效力仍然繼續存在,不得任意否認之。又我國司法實務認為行政處分有所謂「構成要件效力」,亦即:「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同院100年度判字第1641號判決、同院102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同院103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學說上亦認為,「所謂『要件事實效力』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三版,第372-373頁,三民書局;陳敏,《行政法總論》,第八版,第446頁,102年9月,作者自版)。

②查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91年11月20日取得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核准函字號: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業如前述(另於被告核准之廢棄物計畫中,亦認定「系爭產物」性質上為「產品」,並非「事業廢棄物」,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為清運、處理)。系爭函文應屬認定並核准系爭產物登記為「產品」之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此一處分於遭有權機關予以廢棄前,均屬有效。復依前引我國司法實務及學說見解,此一核准登記處分自具有「構成要件效力」,無論行政機關(包括主管機關亦即被告,以及主管機關以外之其他任何行政機關)或各級法院,均應尊重該處分所為之規制內容並受其拘束,不得任意變更或為相異之認定。申言之,被告既已認定系爭產物為「產品」並准予登記,則無論原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均應以之為前提,作為判斷之基礎。

⑵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為「產品」之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且為原告所信賴,原告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

①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案。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②本件經查:主管機關(即被告)於91年11月20日即核准「系爭產物」登記為「產品」之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又經核准登記十餘年來,被告均以該產品登記為據,另行核准原告之廢清書以及水污染許可證等。被告所為准予登記為「產品」之處分,以及據此所為之各項廢清書、水污染許可證等,係主管機關分別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令所作成、核發,自得作為原告之「信賴基礎」。原告亦以准予登記為「產品」之處分,以及據此所為之各項廢清書、水污染許可證等作為處理「系爭產品」或「事業廢棄物」之憑據,是原告亦有「信賴行為」。此外,本件原告無何種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是原告因信賴核准登記處分所生之信賴利益,亦即原告信賴被告所為准予登記之處分,並以之作為處理「系爭產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憑據(「系爭產物」為合法之「產品」而非「事業廢棄物」,是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為清運、處理),此等信賴利益自應予保護。

③又嗣後被告雖以102年7月18日原處分將於102年1月28日前所生產之「系爭產物」亦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查被告雖以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將「系爭產物」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又以被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廢止「系爭產物」之產品登記,惟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行政處分之廢止係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生效,簡言之,行政處分之廢止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蓋本件並無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之情形,自無溯及既往之理)。是本件被告係於102年1月28日將「系爭產品」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並於同年1月30日廢止該產品之登記,則該改判定與廢止行為,應分別自102年1月28日、同年1月30日起始生效力,並無溯及適用之可能。又102年1月28日、同年1月30日被告改判定、廢止產品登記前,核准「系爭產物」登記為產品之處分尚未遭廢止,則於法律狀態上,該核准登記處分仍屬適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準此,於102年1月28日「之前」所生產之「系爭產物」,性質上自屬「產品」而非「事業廢棄物」無疑。被告未慮及此,恣意改判定102年1月28日之前所生產之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除有無視核准登記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之違誤,更對原告之信賴利益造成嚴重侵害,難謂與前揭司法院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相符合。

⒊原告無廢清法第31條之法定申報義務:

⑴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設有規定。

⑵細繹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其中所謂「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乃屬「概括條款」,進行概括條款之解釋時,仍應參照前述「例示」或「列舉」條款之規範意旨而為解釋,不可恣意擴張該規範之射程範圍,否則即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意旨,以及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三版,第395頁,2014.2,三民書局。)。是解釋上,所謂「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之其他改變」,應係指因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改變所導致者,始足當之。

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發回意旨略謂:「當原經核定為『產品』之產物,經主管機關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後,應會使『廢棄物數量增加』,而屬於前揭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事業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報請備查。」因認為原告於系爭產物遭被告改判定為廢棄物後,即有依廢清法第31條辦理廢清書變更申請等義務。惟如前所述,所謂「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之其他改變」,應係指因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改變所導致者。本件系爭產物並未有任何原物料變更或產品產量變更之情事,即係因信賴前揭「產品」之登記授益處分,而未曾變更原料及產量,自有前述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系爭產物僅係因被告之改判定,而從「產品」遭變更為「廢棄物」。據此,即與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所不合,亦不得據逕認原告負有廢清法第31條之法定申報義務。

⒋原處分未補償損失,逕為廢止系爭授益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⑴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為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所明揭,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⑵次按「政策不能凌駕法律,此乃法治國家與非法治國家之重要區別」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所揭示,據此,政策應受法規之拘束,不得藉口政策變更,而不執行其以合法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逕以政策需要公益之理由廢止對當事人已造成重要信賴利益之授益行政處分,此乃當然之理(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一版,第115頁,三民書局)。

⑶經查,原告91年11月20日經被告核准取得系爭產物之產品登記,嗣該產品登記於102年1月30日遭被告廢止,則產品登記經廢止後,應係向後生效,在廢止效力持續期間,被告卻另於102年7月18日對原告102年1月28日之前所生產之系爭產物追認為事業廢棄物,如此無異將102年1月30日「廢止」系爭產物登記證之處分,實質變更為「撤銷」系爭產品登記之處分,進而發生溯及既往失效之結果,明顯規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及第121條所規定撤銷行政處分應符合之要件,自屬違法。因而,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於102年1月28日之前生產之系爭產物為廢棄物,在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但書之規定而發生溯及既往效力,連帶脫免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所生廢止應損失補償之義務,被告顯有混淆「廢止」及「撤銷」兩種不同行為態樣,並錯誤排除損失補償法制之適用,違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指明「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應予合理補償,否則即屬行政處分違法情形」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同此意旨,上開判例、判決分別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作成,足見此一判例之見解仍對行政機關、行政法院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是原處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⒌原告作成之前處分(102年1月28日處分函)違法,則被告以違法之前處分為基礎進而作成原處分,基於違法性承繼之法理,原處分亦屬違法:

⑴按「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具有限制處分機關廢棄權限之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是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原則上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的效力。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僅例外於先行處分與後行處分屬於一個連貫性之手續,且均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為其目的,即先行處分僅屬後行處分之準備行為時,先行處分之違法性為後行處分所承繼,在後行處分之撤銷訴訟上,法院得以先行處分之違法,進而否認其效力,不引為後行處分之裁判依據,此即學說上所稱之『違法性承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故行政處分之作成,如係應以另一先行處分之合法存在作為基礎時,如為基礎之前處分違法,則後處分之合法性,即受影響。而此二處分之間如具有連貫性,即為「違法性承繼理論」所討論適用之對象,則先行處分之違法足以影響後處分之合法性,致後處分應承繼相同之違法瑕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被告係以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內容作為原處分作成之基礎,因前處分認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部分,核與原處分追認102年1月28日所生產之副產石灰亦為事業廢棄物,具有前後階段之連貫性,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所揭違法性承繼之法理,倘前階段之前處分係屬違法,則後階段之原處分亦承繼前處分之瑕疵,亦同屬違法。而被告102年1月28日之處分顯有違明確性原則(參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參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並有「政策凌駕法律」之違法,又該處分與原處分具有密切之連貫性,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之意旨,原處分已承繼前處分之違法性,應由鈞院加以撤銷。

㈩被告主張原告檢送產品認定時所提之「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關於輕油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所產生之廢棄物,於表3-104頁載稱,系爭產物之處理方法為掩埋、回收、利用,故原告係將系爭產物列為廢棄物云云,洵為誤解:

⒈查依照最新之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版,該版本已將原告廠區產品產能進行調整,混合石膏之平均月產能自21,000(噸/月)調整為27,260(噸/月),副產石灰之平均月產能自8,400(噸/月)調整為11 ,760(噸/月),原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應切實執行此最新之報告定稿本,暫不論原處分乃命原告違反環保署核准之上開最新環評許可文件之內容,令原告實施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違法行為,將登記為產品之系爭產物視為廢棄物處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與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應予撤銷,本件更不容被告再依早已經環保署核准為產能提升變更之舊環評文件任為主張,甚明。

⒉再查原告既為公司之組織,係以營利為目的,殊無特別耗費鉅額蓋廠引進美國先進CFB製程,來製造龐大之事業廢棄物之理,所以於91年3月間之「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主要將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列在產品項,至於在廢棄物項之附表亦述及,係因環評審查甚為嚴謹,原告預慮副產石灰之初期產出品質若因無法穩定控管而無從使用,可能某部分需依廢棄物之項目來處理,是於「最終掩埋量欄位(噸/年)」暫載數量為「0-326,400」。惟查嗣後原告對系爭產物之品質控管疑慮已消弭,且被告已經審查後於91年11月20日核准系爭產品登記,原告故自不須再將之依廢棄物之項目處理,被告援引在系爭產物未經產品登記前提出之舊「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主張原告亦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云云,確有誤會。被告主張當初送產品申請時並未含乾式、水化兩種不同產品型態云云,顯屬誤導:

⒈查原告系爭產物之製程及保存流程自91年上生產以來均從未改變,被告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之項目前,先於91年10月16日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派員現勘審查通過,並依被告環保局所送「有關台塑建廠工廠登記審查現場查勘暨第15次審查會乙案,本局各課室依所附書面資料審查意見」審查通過,自應已知悉產品生產及水化貯存之方式,被告乃於參考被告環保局各課室意見後,經一致審查通過,益證被告乃在經過充分、慎重的審查程序,始核准該工廠之產品變更登記在案。迺被告臨訟僅提出兩頁之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節本,而置前揭函文所提及之現場查勘審查結論及書面資料審查意見於不顧,逕稱系爭產物申請時並未含乾式、水化兩種不同產品型態云云,顯屬誤導。

⒉何況,原告水化貯存之方式從未改變,自91年起,被告環保局至水化場所稽查應有數十次之多,被告於97年間訴願決定之後,被告及其環保局已一致均認為原告當時產製系爭產物及水化儲存系爭產物等程序並無不妥,被告於其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再次肯認在案(「製程流程圖」右下角,有標示「產品直接販售」等語,而未能直接販售之產品,則運至「水化一場」、「水化二場」進行水化後運至「堆置場」庫存,再對外銷售水化產品)。尤有進者,觀諸被告後續就產品使用用途相關之行政指導及回復下游廠商之函文等,亦可見被告知悉系爭產物水化貯存,且同意系爭水化後(水化)產品之使用。迺被告臨訟主張系爭不同意原告水化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取。系爭產物使用時並無塵土飛揚之情況,鈞院卷內之照片均非系爭產物之使用情形:

⒈依鈞院卷內之另案103年5月2日履勘照片可知,所有乾式產品均係由密閉管線運至儲槽,再由密閉槽車開至儲槽下方,以接管密閉方式由儲槽注入密閉槽車,再運至買受者之工廠內部製造地改劑等產品,故系爭乾式產品於使用時並無揚塵之可能。

⒉又鈞院曾詢問之卷內所附怪手施工照片,乃為本案前審原證18號之「下游廠商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乾式副產石灰使用方法說明」最後一頁之照片,該頁面左上角已載明為「中油探採油泥固化」之情形,再往前至第6頁更載明中聯公司HSC301處理劑產品為地改改良之用途,故其根本為中油使用中聯公司產品之地改劑,進行探採油泥固化之情形,而絕非中聯公司使用系爭乾式產品於工廠內製造地改劑之情形,敬請明鑒,基此誤認事實,進一步推論「粉狀明顯容易造成環境衝擊」云云,完全無理。又縱使在建築工地、道路鋪設工地或砂石場常見到的揚塵問題,實為作業過程瑕疵,只要依法做好防制(如灑水或加裝圍籬等),即可輕易避免揚塵,故系爭乾式產品之使用,不會造成環境衝擊,況查現庫存放於廠區內者,均為已水化之系爭產物,並無所謂揚塵之問題,自顯不得以所謂卷附非屬系爭產物之使用情形(乃中油使用地改劑之情形),錯誤認定系爭庫存之水化產品為廢棄物。系爭產物於91年11月20日經被告核准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之工廠變更登記後,原告於歷次廢清書皆將系爭產物列於產品之欄位,且該等廢清書亦經被告核准備查,原告自可合理信賴系爭產物為合法販售:

⒈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除須載明「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外,尚需列明「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等,此觀諸環保署網頁提供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參考例」可見一斑。

⒉查系爭產物早於10年以前,於91年11月20日經被告核准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之工廠變更登記時,將系爭產物登記為原告之產品,且迄今原告歷次所提報之廢清書(含變更申請書),均將系爭產物列於第3項「產品」之欄位而非第4項之「事業廢棄物」欄位,被告歷次亦均核准或准予備查在案,以被告最新於101年1月11日准予備查之廢清書為例,系爭產物係列於「三、主要產品(副產品)種類及產量」欄位之第16項「石灰」與第17項「混合石膏」,系爭產物並未列於「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位。

⒊由此可見,被告就原告歷年來所檢具之廢清書(含變更申請書)審查後,一再合法核准其登列於產品之欄位(截至101年被告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仍為產品之認定),更加證明其為產品,非屬廢棄物,此誠為原告所正當合理信賴,且原告亦依此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之內容營運生產系爭產物,已有信賴表現,自應受到保護,至為顯然。系爭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無論係乾式或水化,皆為我國政府公布國家標準(CNS)肯定具工程用途之市售熟石灰:

⒈按標準法第1條與第5條之規定,可見列入國家標準規範者之物質,即為可使用之產品,絕非廢棄物。查經國家標準委員會審定並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國家標準(CNS)「與卜作嵐材料並用之石灰」章節即載明:「1.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所有型式之市售熟石灰,例:高鈣、鎂或白雲石系熟石灰等。副產石灰及消石灰(即生石灰水合後之熟石灰),不論其狀態係乾燥、潮濕或泥漿狀者皆包括在內。」故系爭產物不論其狀態係乾燥(乾式)、潮濕(水化)皆明白列於國家標準內,與市售之熟石灰同視並適用相同之國家標準,而作為「與卜作嵐材料並用之石灰」等工程用途,此依前述標準法之規定,自應為產品,並無用途不明,甚為顯然。

⒉申言之,系爭CFB製程中是以石油焦為燃料,再投入石灰石作為脫硫劑,石灰石脫硫後產生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且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在生產過程中會經歷噴水程序並會與空氣中的水分結合,使得其生石灰已轉成熟石灰成分,是以系爭製程甫生產出來之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為乾式,即為熟石灰,故系爭產物不論是乾式或水化,均為熟石灰。又原告甫生產之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為乾式(已為熟石灰),未立刻售出之乾式產品係依美國授權技術以水化(二度泡水)之方式予以保存,其程序共分五階段,依序為泡水、置乾、翻動、曝曬、平鋪硬化,而系爭產物與水接觸後(泡水)即膠結硬化,不起揚塵,故水化只是為方便儲存,不影響其為熟石灰之性質,是以國家標準(CNS)「與卜作嵐材料並用之石灰」章節特別明訂「副產石灰及消石灰(即生石灰水合後之熟石灰),不論其狀態係乾燥、潮濕或泥漿狀者皆包括在內。」,甚明。就鈞院所詢「石油焦是否為原告輕油廠之產品」乙節,說明如下:

⒈查原告所屬輕油廠係從原油開始提煉,提煉過程中產出汽油、柴油、硫磺、石油焦等產品,原告另將在煉製石油過程中產生石油焦,用作系爭CFB製程之燃料,而前述製油過程中產出之各項產品,原告皆列於環保署同意備查之原告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之「產品產能表」。

⒉又同一製程中不同產物間之產值,涉及不同產品之價格差異、市場供需等多種因素,實應透過私經濟之市場機制調節,不得逕由主管機關出手干預私經濟。以前述石油焦為例,石油焦為煉油廠衍生之副產品,與同一製程中產出之石油相比,價格自然較低,然仍無礙其為依法可販售產品之性質。再以目前工程界廣泛使用之石油瀝青為例,其即為石油提煉後殘留之副產品,為原油蒸餾後之殘渣,雖然石油瀝青之價值遠低於石油,但根據其提煉程度之不同,在常溫下成液體、半固體或固體,而具有多種用途可作為基礎建設材料、原料和燃料,瀝青多會用在建築上,例如:鋪馬路(瀝青和碎石所鋪的馬路稱為柏油路);廣泛應用範圍如交通運輸(道路、鐵路、航空等)、建築業、農業、水利工程、工業(採掘業、製造業)、民用等各部門等等(例如各國道、省道和縣道皆使用瀝青和碎石所鋪而成柏油路)。故石油瀝青因具有利用價值,絕不因其產值遠低於石油,即須以「事業廢棄物」視之或僅得以再利用方式為之。

⒊同理,系爭產物雖為CFB製程中之副產品,其販售價格及整體產值與同製程產出之蒸汽與電力,自91年登記為產品以來即有一定之差距,但系爭產物既已於多方面顯現其工程與工業上之用途,並有國內外之使用實績,自不得僅因其與同製程產出物之產能有落差即認應屬廢棄物,否則石油焦甚至瀝青亦應視同為廢棄物處理,此顯無助於產品、資源之妥善利用,且與產業界之實務作法有間。就鈞院所詢「91年7月工廠變更登記時所附CFB高溫氧化裝置方塊圖,可否看出產品為何」乙節,謹陳報工廠登記變更申請書並說明如下:

⒈查原告係於91年7月提出工廠登記變更申請書,嗣後被告於91年11月20日核准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之工廠變更登記,該變更申請書之附件4於「本次變更登記增加之產品」欄位,即列有系爭「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另於變更申請書之附件7之「CFB高溫氧化裝置方塊圖」,以圖說方式說明產品產出流程,方塊圖右下角即標明「飛灰應用(副產石灰)」,另於左下角標明「底灰輸送儲存系統(混合石膏)」。

⒉由上可知,原告於變更申請時,已表明係增加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為主要產品,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是以被告於91年11月20日核准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之工廠變更登記之函文即載明:「二、核定工廠變更登記及變更後之事項:增加建築物面積、電力容量、熱能、主要產品。三、產業類別及產品名稱:……199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前揭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無法律依據將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送達前已產出並堆置廠內之系爭產物認屬事業廢棄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授益處分廢止向後生效、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不得牴觸環保署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6122號訴願決定,且所述認定事業廢棄物有誤等節。惟被告前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改判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命原告於7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等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35號裁定抗告駁回,依其意旨可知原告在原指定產品處分廢止後,未能處理之系爭產物(即仍堆放場區之已產出未能處理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自應受「事業廢棄物清理程序」之規範,原告所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授益處分廢止之向後生效之效力、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等,顯屬誤解。依環保署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6122號訴願決定及經濟部102年7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4310號訴願決定,均足以判斷原告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於102年1月28日被告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已產生並堆置於廠內者,事實上該物質為「事業廢棄物」,並未牴觸環保署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6122號訴願決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慮及合法產品登記與認定,回溯認定係屬事業廢棄物範疇,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系爭產物登記為產品應無PH值之限制,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廢止授益處分,應對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受益人,應給予合理補償云云。然查,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3個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二須有信賴表現,三須有信賴值得保護。依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環保單位對於事業所提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謹慎審理,必要時應請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式、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㈢產品之使用不當或未符合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者,致造成安全、環境污染或其他違反情事時,仍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權責督導辦理。……。」、環保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說明三㈡略以:「……如發現經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但事實已失市場價值,須由產源付運費大於售價,致實質由產源付費而無淨收入方得成交時,或因價格波動而時有產源出售並無淨收入之情形,且有長期違法貯存或棄置之虞,或以產品使用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改認定其為廢棄物,……。」及環保署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說明三略以:「環保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已明確函示:有關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且本件原告經查有以假出售產品之名義,行清運廢棄物之實,且縱被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原告仍可循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方式出售處理、再利用,確實掌握該產物之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流向,確保上開產物不再有下游廠商直接將其回填土地造成環境二次公害情事發生,負起產源端應負之責任。再者,廢棄物與產品之分別,並非完全取決於該產物可出售與否,事業端製程所產廢鐵、廢銅、廢紙均可出售,甚至部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廢顯/定影液、廢酸洗液,都是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者出價購買後,進行再利用處理行為製成另一產品產物後售出,故原告實質付費達每公噸680元予清理處理者(補助費遠超過售價),即為廢棄物,絕非原告所稱產品。即無所謂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㈢該等產品均為強鹼性物質,若不加管制而恣意傾倒,造成生態環境遭受破壞而達「難以回復」狀態,被告認為此等情形已符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則原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㈣查原告所屬麥寮一廠91年11月20日取得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系爭產物為「產品」,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改判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另被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廢止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91年11月20日取得核准該變更增加系爭產物為產品,則被告認定為廢棄物之前(即102年1月28日)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與102年1月28日之後所產出之物,屬相同產物,仍認屬事業廢棄物,故以原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

㈤按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可知,當原經核定為「產品」之產物,經主管機關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後,應會使「廢棄物數量增加」,而屬於前揭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事業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報請備查。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函請事業依法盡其法定義務。查本件原處分主旨記載:「貴公司麥寮一廠高溫氧化裝置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業經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應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說明欄記「……二、查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訂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係屬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法規之訂定及釋示權責單位,故本府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歷次函文,判定貴公司……仍應屬事業廢棄物範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函文如下: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0960053185號函說明二略以:……㈡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3346號函說明三略以:……㈢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主旨略以:……。三、貴公司應確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2962號函規定,選擇適合上述物質代碼後,儘速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至本府審查,於貴公司取得本府審查核備函後,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有該物質個案、通案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按月上網申報清運處理流向,以確保該項物質被妥善清運處理,無造成污染環境之虞。……」足見,本件原處分係被告依據其102年1月28日認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製程之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之處分後,對於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作成時點前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事業廢棄物」命依廢清法相關規定處置之處分。

㈥按「(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既將系爭產物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揆諸前揭規定,在該處分未被撤銷確定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從而,上揭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合法送達之日起,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所產出之系爭產物,即屬「事業廢棄物」,要無疑義。而依原處分之主旨所記載,係針對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系爭產物,為其處分標的。按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發生效力後,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102年1月28日之後產出之系爭產物,即應屬於「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清法前揭規定之規範,要屬當然;惟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發生效力後,原告所屬麥寮一廠在該日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系爭產物,事實上既不能再作「產品」出售,只能以「事業廢棄物」處理,被告基於廢棄物主管機關之權責,為確保環保安全,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儘速檢具廢清書變更申請資料供其審查,俟原告取得被告審查核備函後,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有該物質個案、通案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並非無據。且因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認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後,被告對於原告所屬麥寮一廠在該日之前,所產出並堆置之系爭產物,既然無法再任由其作為「產品」處理,而必須以「事業廢棄物」處置,則在事實上,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射程,已可能達至該日之前所產出並堆置之系爭產物。且查:系爭產物在本案中之法律定性由「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依上所述,乃是行政作業上一個漸近過程之終局確認,是因原告對系爭產物之銷售速度趕不上生產流程,因此導致系爭產物在廠區內之不斷堆積,而對環境形成威脅,原告對此可預見,並可控制,其在法律上本來許可拖延處理,但因威脅日漸升高,最終被指定為事業廢棄物,即應規定在受行政監控之情況下,加速進行。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適用在本案之情形,其法律涵攝為「在原指定產品處分廢止後,未能處理之系爭物品,即應『向後』受『事業廢棄物清理程序』之規範」,而非如原告之主張,堆積在廠區內之系爭物品可永遠不受「事業廢棄物清理程序」之規範。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否認原處分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35號裁定參照)。

㈦被告所作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認定系產物應認定為事業廢棄物,理由如下:

⒈按廢清法第2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足見環保署及縣政府均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具有認定轄區內工廠所產生之物品是否廢棄物之認定權限。

⒉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係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以石油焦為燃料之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高溫氧化裝置製程之產出物,該製程係以石油焦為燃料,且為避免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而加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混合燃燒,其中「副產石灰」為燃燒後之底灰,而「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等,此為原告所不爭,是依此製程而言,原告設置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主要目的在發電,而燃燒過程中加入石灰石僅係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藉以降低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並增加可燃性,並非以之作為製程當中之生產標的。而「副產石灰」則是燃燒後之底灰,「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乃是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均與產製目的無關,其本質即為事業廢棄物,應可認定。次查,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分別為上開製程中燃燒後之底灰及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除乾式已銷售外,其餘則分別以密閉式槽車裝運載送廠區內泡水作業場泡水處理,其泡水後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則通稱為「水化副產石灰」,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鈞院到場勘驗屬實,有103年5月2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原告提出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生產區位置圖、銷售管理流程圖、泡水作業區及儲存區圖、作業區及儲存區地下水監測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卷第904頁至第927頁)。依照上開說明,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乃是在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製程中,為避免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而加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混合燃燒後之產出物,為燃燒石灰石所餘殘渣,與產製目的無關;且從產能及銷售獲利角度觀察,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在整個製程當中僅占微不足道之產能,相較於蒸氣與電力之產值而言,顯不成比例,充其量僅是生產過程中爐渣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該產物係上開製程當中之產品,而具有該製程之主要經濟價值。而上開經水化後之副產石灰具有經濟價值,何以售價僅為每公噸2元,卻需另外補貼買方每公噸650元作為使用成本補助費用?且依原告與買受廠商間所簽訂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第7條「使用成本補助費」記載:「甲方(按指買受廠商)為符合法令規定之義務或本合約所載之副產石灰(水化)合法使用限制,所支出為合法使用向乙方(按指原告)購買之副產石灰(水化)之使用成本,乙方得酌給甲方使用成本補助費予以補助。」可知,系爭「水化副產石灰」之產物使用,尚有法令限制,且使用時需耗費一定成本,故由原告補貼其使用成本費用。另依買受廠商所為之副產石灰(水化)客戶使用聲明書有關第1條聲明人應遵守事項第3項第4款記載:「聲明人如因副產石灰(水化)之提運或使用,造成公害污染、車禍或其他糾紛,其民、刑事及行政責任及其他糾紛之處理,概由聲明人自行負責,並應立即將緣由以書面資料向貴公司報備。貴公司如因而有糾紛或損害,聲明人願依法清理並負責賠償給付貴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支付、罰款及費用(含律師費)。」又依同聲明書第3條使用成本補助費第1項記載:「聲明人為符合法令或買賣合約書規定之義務或本聲明所載之應遵守事項,所支出為提運、合法使用向貴公司購買副產石灰(水化)之成本,貴公司得酌給聲明人使用成本補助費。」可知,上開補貼買受廠商使用系爭「水化副產石灰」之成本,主要為提運、合法使用該「水化副產石灰」之成本,除此之外,因公害污染、車禍或其他糾紛之民、刑事、行政責任及其他糾紛之處理,概由買受廠商自行負責,原告如因而有糾紛或損害,買受廠商並應依法清理並負責賠償給付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等。依照上開合約及聲明書內容觀之,使用系爭「水化副產石灰」,確實存有一定法令限制及風險,故有劃清責任及應賠償原告等約定,若參酌上開補助使用費用及銷售價格低廉,且原告亦另外與該買受廠商簽訂外包工作承攬書,由該廠商承攬「副產石灰(水化)推廣去化工作」等情狀,應可認定上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目的應屬清運性質,原告應有以販售產品之名,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再者,原告亦不諱言上開「水化副產石灰」產物至101年才開始針對水化產品之推廣行銷模式等語,並參酌原告僅提供系爭產物於99年間至102年間零星銷售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等資料,至於更早之前之銷售行為,則提出「副產石灰歷年產銷資料彙整表及銷售資料說明」(參見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卷第722頁),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交運單等件為證,應可認定系爭產物並未普及,不符合一般產品應有一定市場通路之特性,且該產物在101年之前應無明顯銷售量。另原告雖主張上開補貼使用成本費並不及於乾式產品部分,固經原告提出副產石灰(粉/粒)買賣合約書為證。但查,該副產石灰(粉/粒)之售價亦為每公噸2元,依原告所提示之統一發票顯示,每次交易金額僅為數千元不等,且所謂之買受廠商亦不乏環保公司或通運公司,亦難以認定其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可認為係產品性質。再者,依一般市場上產製常情而言,廠商的生產量均是取決於銷售量,鮮有生產過量導致大量貨物庫存情形,以免資金固結增加成本支出。然本件原告從91年11月20日取得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將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登記為「產品」以來,迄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於101年間派員至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稽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置約1,390,000公噸水合副產石灰,若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確實為產品,何以仍有高達1,390,000公噸水合副產石灰庫存?且需耗費人力物力加以水化保存?又何需設置防污染之監測設備隨時監測?此情顯非合理。雖原告又主張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經水化處理,目的即是希望將來這些產品可以在原告六輕擴建時使用,因為環境影響評估時間較久,故先暫存在廠區內云云。然依照其此部分說詞,顯然已無銷售之意,更不能視為有營利性質之產品。由此,益加證明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僅是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為脫硫劑所餘灰渣,與產製目的無關,並無上開產製過程中之主要經濟價值,充其量僅是廢棄物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為產品。

㈧系爭產物應認為廢清法所認之廢棄物,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已採肯定見解(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參照),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亦採肯定見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案件,經查詢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對該判決撤銷原處分,除對原告裁罰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2,405,120元部分未上訴外,其餘均有提出上訴。

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是否區分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處理程序是否不同?

⒈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故廢清書並無區分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區別。

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程序與一般廢棄物處理程序不同,依規定說明如下:

⑴依據廢清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⑵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依據廢清法第11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⑶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依據廢清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㈩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廢清書內容是否有差別?

⒈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廢清書內容並無差別。

⒉事業單位自主性將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委託經認證通過之檢測機構檢測,經檢測結果隸屬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後,檢具廢清書提送主管機關審查。

⒊依據廢清法第31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前項第1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

⒋依據環保署公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公告事項一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㈠事業基本資料。

㈡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㈢產品製造或使用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㈣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理方式。㈤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時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㈥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應有火災、逸散、洩漏等相關之緊急應變執行程序、應變設施及相關器材、應變組織、應變措施、急救藥品、緊急疏散計畫及緊急應變時對外通訊聯絡系統等資料。」查被告環保局於102年3月15日以雲環廢字第1021008753號函原告表示:「貴公司麥寮一廠高溫氧化裝置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業經本局102年1月28日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及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30日廢止產品登記,已非屬合法登記產品之範圍,請貴公司確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委託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並明文表示「禁止貴公司將麥寮一廠高溫氧化裝置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於廢止產品登記後所產物質再經水化處理並堆置於水化場貯存,並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等相關規定貯存該物質」。原告向被告申請事業廢清書變更,迭經被告審查駁回並請原告補正,其中於103年7月22日表示:「該有害事業廢棄物底、飛灰若經水化處理後,是否改變其化學特性(PH值是否改變)請補充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後亦均持相同見解,並未通過原告之廢清書變更案,即未同意原告得將系爭產物以水化方式處理。查原處分認系爭產物係屬事業廢棄物,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亦均持肯定見解,亦認系爭產物應屬事業廢棄物,雖原告對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故系爭產物應認為事業廢棄物應無疑義,原處分之認定應正確而無違誤。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鈞院調查證據,並就下列事項⒈原告麥寮一廠CFB產製之系爭產物是否可作為制成CLSM低強度材料產品之原料?CLSM低強度材料產品之用途與特性為何?⒉原告產製系爭產物是否可用於道路或鋪面級配材料?⒊系爭產物PH值(約12.1至12.49)特性是否與水泥近似?PH值是否係使系爭產物得發生膠結固化、產生強度之原因?⒋系爭產物依相關工程使用規範或研發成果之使用,其PH值特性是否會破壞環境或生態之涵容能力?聲請傳訊證人黃然到院說明。惟查原告曾於前審聲請鑑定,惟前審認無鑑定必要,且是否為專業廢棄物亦屬行政機關得為裁量權責,而原告聲請鑑定項目亦均可由法院依職權認定,故被告認並無再作鑑定之必要。末查,原告於104年8月間已與中聯公司(再利用機構)共同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個案再利用,目前經工業局限期補正資料。可知原告亦已認系爭產物屬廢棄物而依廢棄物再利用途經聲請再利用。故原處分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之認定應屬無誤。查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命原告於7日內向被告環保局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鈞院已另以104年度訴更一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謹先陳明。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項規定,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內容、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以及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者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亦即僅針對環境影響範疇為審查。「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第3章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係關於新、擴建計畫變更後之空氣品質差異、用水量差異、廢水排放影響差異及固體廢產物影響差異為分析,其中3.4節針對固體廢棄物發生源、主要成分、生量及處理方式為記載(第3-97頁),關於原告之輕油廠石油焦高溫化裝置所產生之廢棄物,亦於該表3-104頁中表明列包含飛灰、底灰(混合石膏)(CaS04。CaO),處理方法為掩埋或回收利用,原告已將系爭產物列為廢棄物。原告於送產品申請所援引資料,係屬於該「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中非屬本文內容之附錄三部分),且僅屬製程描述之記載中之附表(附3-9頁)於原告之輕油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描述3.環保設備流程3-2煙氧脫硫之末敘述「反應物及煙氧之粒狀物(混合石膏)經袋濾機收集後,部分再循環當吸收劑用,部分經飛灰輸送系統送至飛灰儲槽存放,以作進一步的回收再利用」(附3-7頁),僅屬於規劃性表述,該報告通過後,尚須經權責機關審查是否符合回收再利用之規定。環境影響評估係審查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從上述文件中顯示,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係針對製程廢棄物對環境所造成之影響,並未針對該公司輕油廠產品進行審查,被告仍可依據廢清法等相關法規予以嚴格審核,針對產出物之用途及流向、製程技術及設施慎密審核,如事實為不具效用、效用不明或可能被拋棄,應視為廢棄物。原告於91年7月間申請系爭產物增列產品其中所列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乃以附件方式而非以正本內容陳述其事實已如上所述。而所檢送CFB高溫氧化裝置方塊圖雖有列出混合石膏、副產石灰字樣,惟內容中未含水化之產品,亦即當初送產品申請時並未含有乾式、水化兩種不同態樣之物品,而現原告於未再變更其產品申請,亦未得被告同意,即以水化產品出售,已違91年7月間申請之產品方式。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系爭產物可水化處理即非有據。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主張應將原處分撤銷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102年7月18日原處分究係另一「行政處分」,或是重申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意旨之「觀念通知」?若為另一「行政處分」,則其將原告102年1月28日「以前」庫存於廠內之合法系爭產物,逕行認定為「廢棄物」並命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否適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廢棄本院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自應以之為本件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按廢清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4項)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3項)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第4項)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第5項)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第6項)第2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1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第28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第2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第1項第3款第3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5項)第1項第3款第4目及第5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6項)第1項第3款第2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第31條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第2項)前項第1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第4項)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又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第2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第3項)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屬經常性廢棄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於提出試運轉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由此可知,環保署及縣(市)政府均為廢清法之主管機關,具有認定轄區內工廠所產生之物品是否廢棄物之認定權限。且廢清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不以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為限,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亦屬之。亦即,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並不單以其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與否為斷。又事業廢棄物並非應一律清理,亦有再利用可能,是不能以該物品具有可再利用性即否認其非事業廢棄物之本質。另「一、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環保單位對於事業所提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謹慎審理,必要時應請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㈡環保單位與工商登記單位應加強橫向聯繫,避免發生廢棄物登記為產品情事。㈢產品之使用不當或未符合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者,致造成安全、環境污染或其他違反情事時,仍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權責督導辦理。二、本署88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亦經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釋在案。

㈢本件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91年11月20日取得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核准函字號: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登記證號:00-000000-00),並獲被告准予備查該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案(最近1次備查函文號:101年1月11日府環廢字第1003631667號),將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即系爭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即系爭產物)核列為產品。嗣因雲林縣及彰化縣境內發生數起業者以改良土地或生產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名義,將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產出之水合(或水化)副產石灰、混合土方、廢鑄砂直接回填土地接觸土壤,或混雜污泥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乃派員至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稽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置約1,390,000公噸水合副產石灰,其產品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乃以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請被告審視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請其提出合理說明或變更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妥善處理該製程產出石灰。被告環保局乃依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及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即環保署100年5月9日令、101年11月23日函),分別於101年10月12日雲環廢字第1010036226號函、102年1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20000197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製程產物(粉狀、粒狀及水化後)之用途及所產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之成分、數量、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但未獲答復,乃根據原告提報之銷售資料、製程文件及臺南地檢署偵查結果,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判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作成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即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命原告於7日內向被告環保局提出事業廢棄物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環保署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6122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於103年9月25日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判字第第24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經本院105年3月3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中),並就此處分,於102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本院10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35號裁定駁回抗告。另被告91年11月20日核准該廠工廠登記變更增加系爭產物為產品一案,另經被告於102年1月30日以府建行字第1025301536號函(即被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廢止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102年7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4310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3年9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原告亦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又因該廠區仍有百萬餘公噸水化副產石灰堆置,被告鑑於鉅量強鹼性物質之流向及處理屢生爭議,倘交由清運業者覓地堆置、回填,恐對環境易生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乃依環保署96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0960053185號函、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3346號函及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即環保署96年8月1日函、96年8月23日函及102年4月15日函)意旨,以102年7月18日府環廢字第1020071986號函(即被告102年7月18日原處分),將系爭產物經被告102年1月28日函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命原告儘速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送被告審查,於取得被告審查核備函後,再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即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麥寮一廠91年7月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含建物面積、主要機器設備、主要原料、主要產品、91年3月18日91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污)水排放許可證、環保署91年4月11日環署綜字第0910023856號函、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被告91年4月府環二設證字第P032-00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製造流程圖、廠區配置圖、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被告環保局91年6月13日91雲環五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登記證號:00-000000-00)、原告麥寮一廠100年12月9日廢清書、被告101年1月11日府環廢字第1003631667號函、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環保署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即環保署100年5月9日令、101年11月23日函)、被告101年10月12日雲環廢字第1010036226號函、102年1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20000197號函、臺南市環保局102年6月17日環廢字第1020059922號函(含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單、現勘圖片檔案資料強鹼石灰污染大地新聞稿)、被告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即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環保署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612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35號裁定。環保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環保署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被告102年1月30日府建行字第1025301536號函(即被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經濟部102年7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431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3年9月25日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7日10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環保署96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0960053185號函、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3346號函、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即環保署96年8月1日函、96年8月23日函及102年4月15日函)、環保署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2962號函、被告102年7月18日府環廢字第1020071986號函、環保署102年11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2006937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停字第6號聲請停止執行卷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綜上,被告依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及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0000000000號函進行調查,並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認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又因該廠區仍有百萬餘公噸(按139公噸)水化副產石灰堆置,被告鑑於鉅量強鹼性物質之流向及處理屢生爭議,倘交由清運業者覓地堆置、回填,恐對環境易生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乃依環保署96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0960053185號函、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3346號函及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即環保署96年8月1日函、96年8月23日函及102年4月15日函)意旨,以102年7月18日府環廢字第1020071986號函(即被告102年7月18日原處分),將系爭產物經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命原告應確依廢清法及環保署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2962號函規定選擇適合物質代碼,儘速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送被告審查,於取得被告審查核備函後,再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並依廢清法相關規定按月上網申報清運處理流向,以確保該項物質被妥善清運處理,無造成污染環境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按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當「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之改變,足致「廢棄物數量增加」,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於「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無誤,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報請備查,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函請事業依法盡其法定義務。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一語,應包括將產品變更為廢棄物之情形。且原告在申請產品認定時所檢送之「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亦曾在3.4.3變更後六輕計畫各製程固體廢棄物發生源、主要成分、發生量及處理方式與最終掩埋量表中,有關「CFB高溫氧化裝置」發生源部分將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認定為固體廢棄物,應掩埋或回收利用,此有該表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應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至於原告所主張「有關系爭產物之環評許可相關內容,仍應依照最近1期經環保署同意核准之99年2月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之記載為準,該定稿本已核准將系爭產物列為產品而非廢棄物,且更已明白核准原告就系爭產物為產能之提升變更。被告主張依『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定稿本』有關系爭產物處理方法為再利用或送灰塘掩埋,表中已列『廢棄物』處理云云,應屬誤會,因該次對照表根本無涉系爭產物屬性之認定,此有101年8月15日『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明確記載:『……八、結論:㈠本案係變更灰塘貯放項目,因高溫氧化裝置(簡稱CFB製程)所產石灰之屬性認定無涉本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項目,依申復理由及本署廢棄物管理處意見,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刪除相關文字敘述及附件資料……㈢附帶決議:……3.高溫氧化裝置(簡稱CFB製程)所產石灰是否為產品,由本署(廢棄物管理處)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等語,可見『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乙案無涉系爭製程所產石灰之屬性認定,相關之文字及附件資料應予刪除,且依附帶決議之內容,系爭產物是否為廢棄物亦非落於該案所需認定之範疇,故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將系爭產物以廢棄物的方式作處理云云,已悖於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之結論,自不足以為據。」一節,其中所引述101年8月15日『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二第642頁及第643頁),僅說明系爭產物之屬性認定,無涉該次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項目故予刪除,該產物是否為產品,應由環保署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未排除其為事業廢棄物之可能性,故難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另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係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以石油焦為燃料之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高溫氧化裝置製程之產出物,該製程係以石油焦為燃料,且為避免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而加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混合燃燒,其中「副產石灰」為燃燒後之底灰,而「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等,已據被告陳明甚詳,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製程,原告設置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其主要目的係在發電,於燃燒過程中加入石灰石僅係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藉以降低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並增加可燃性,並非以之作為製程當中之生產標的。而「副產石灰」則是燃燒後之底灰,「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乃是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均與上開製程之產製目的為蒸汽或電力無關,其本質即為事業廢棄物,應可認定。是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分別為上開製程中燃燒後之底灰及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除乾式已銷售外,其餘則分別以密閉式槽車裝運載送廠區內泡水作業場泡水處理,其泡水後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則通稱為「水化副產石灰」,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受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之受命法官到現場履勘屬實,有103年5月2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原告提出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生產區位置圖、生產銷售管理流程圖、泡水作業區及儲存區圖、泡水作業區及儲存區地下水質監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103年度訴字第21號卷二第577頁至第612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乃是在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製程中,為避免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而加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混合燃燒後之產出物,為燃燒石灰石所餘殘渣,與上開製程之產製目的無關。至於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是否可再利用,而應依再利用程序處理,則屬另一問題,亦不能以該物品具有可再利用性,即否認其非事業廢棄物之本質。況原告於104年8月7日已與中聯公司(再利用機構)共同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個案再利用,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審卷二第515頁至第523頁),足證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

⒊又從產能及銷售獲利角度觀察,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在整個製程當中僅占些微之產能,相較於蒸氣與電力之產值而言,顯不成比例,充其量僅是生產過程中爐渣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該產物係上開製程當中之產品,而具有該製程之主要經濟價值。而上開經水化後之副產石灰若具有經濟價值,何以售價僅為每公噸2元,卻需另外補貼買方每公噸650元作為使用成本補助費用?且依原告與買受廠商間所簽訂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見本審卷一第294頁至第296頁)第7條「使用成本補助費」記載:「㈠甲方(按指買受廠商)為符合法令規定之義務或本合約所載之副產石灰(水化)合法使用限制,所支出為合法使用向乙方(按指原告)購買之副產石灰(水化)之使用成本,乙方得酌給甲方使用成本補助費予以補助。㈡……」可知,系爭「水化副產石灰」之產物使用,尚有法令限制,且使用時需耗費一定成本,故由原告補貼其使用成本費用。另依買受廠商所為之副產石灰(水化)客戶使用聲明書(見本審卷一第297頁至第300頁)有關第1條聲明人應遵守事項第3項第4款記載:「聲明人如因副產石灰(水化)之提運或使用,造成公害污染、車禍或其他糾紛,其民、刑事及行政責任及其他糾紛之處理,概由聲明人自行負責,並應立即將緣由以書面資料向貴公司報備。貴公司如因而有糾紛或損害,聲明人願依法清理並負責賠償給付貴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支付、罰款及費用(含律師費)。」又依同聲明書第3條使用成本補助費第1項記載:「聲明人為符合法令或買賣合約書規定之義務或本聲明所載之應遵守事項,所支出為提運、合法使用向貴公司購買副產石灰(水化)之成本,貴公司得酌給聲明人使用成本補助費。」可知,上開補貼買受廠商使用系爭「水化副產石灰」之成本,主要為提運、合法使用該「水化副產石灰」之成本,除此之外,因公害污染、車禍或其他糾紛之民、刑事、行政責任及其他糾紛之處理,概由買受廠商自行負責,原告如因而有糾紛或損害,買受廠商並應依法清理並負責賠償給付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等。依照上開合約及聲明書內容觀之,使用系爭「水化副產石灰」,確實存有一定法令限制及風險,故有劃清責任及應賠償原告等約定。原告雖主張其係以補貼方式促銷系爭物品云云,惟依一般商品之買賣常情而言,焉有出售2元之商品,而另倒貼650元,其相差有325倍之多,顯不符商業習慣。參酌上開補助使用費用及銷售價格低廉等情狀,應可認定上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目的應屬清運性質,原告應有以販售產品之名,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尚難認定其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可認為係產品性質。又依一般商品之產製常情而言,廠商的生產量均是取決於銷售量,鮮有生產過量導致大量貨物庫存情形,以免資金固結增加成本支出。且一般商品係依照市場之需求而作有計畫之生產,本件系爭產物(品)乃是上開產製過程中,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為脫硫劑,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並非依市場需求而生產,與產製目的無關,縱使市場完全無需求,只要原告依上開製程繼續生產電力,則在上開產製過程中仍然不斷的產出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而與生產商品之本質有違。而本件原告從91年11月20日取得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將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登記為「產品」以來,迄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於101年間派員至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稽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置約139萬公噸水合副產石灰,若系爭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確實為產品,何以仍有高達139萬公噸水合副產石灰庫存?且需耗費人力物力加以水化保存?又何需設置防污染之監測設備隨時監測?此部分亦非合理。雖原告主張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經水化處理,目的即是希望將來這些產品可以在原告六輕擴建時使用,因為環境影響評估需時較久,故先暫存在廠區內云云。由此部分原告之說詞,亦顯然無銷售之意,自難視為係有營利性質之產品。由此益加證明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僅是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為脫硫劑所餘灰渣,與上開製程之產製目的無關,並無上開產製過程中之主要經濟價值,充其量僅是廢棄物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為產品。從而「副產石灰」是燃燒後之底灰,「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乃是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均與產製目的無關,不能認定為產品,其本質即為事業廢棄物。

⒋再本件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在堆置期間有污染環境之可能性,此從原告在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生產區、作業區及儲存區設有地下水監測之情即可知。而系爭產物定性由「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乃是行政作業上一個漸近過程之終局確認,在客觀上系爭產物之銷售情形不佳,導致該產物在廠區內不斷堆積,而對環境形成一定威脅,原告對此當可預見此從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生產區、作業區及儲存區設有地下水監測之情即可知。因此,被告以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核准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列為產品之工廠登記處分後,發現有長期且大量堆置、貯存、棄置情形,且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性,而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應屬事後發現有事實變更之情形,顯非被告對於系爭產物核准登記產品時之同一事實狀態作成新的評價或判斷。從而被告依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及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0000000000號函進行調查,並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認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產物,其已取得被告核准登記為產品及經核准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產品產量規定亦載有「石灰、混合石膏」為產品,被告不能改認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等語,自非可採。況前經被告以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核准將系爭產物列為產品之工廠登記處分,業經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府建行字第1025301536號函,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為廢止該產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登記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系爭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應屬事業廢棄物,堪以認定。

⒌原告主張被告未慮及合法產品登記與認定,回溯認定係屬事業廢棄物範疇,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系爭產物登記為產品應無PH值之限制,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廢止授益處分,應對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受益人,應給予合理補償云云。然查,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3個要件,⒈須有信賴基礎,⒉須有信賴表現,⒊須有信賴值得保護。依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環保單位對於事業所提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謹慎審理,必要時應請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式、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㈢產品之使用不當或未符合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者,致造成安全、環境污染或其他違反情事時,仍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權責督導辦理。……。」、環保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說明三㈡略以:「……如發現經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但事實已失市場價值,須由產源付運費大於售價,致實質由產源付費而無淨收入方得成交時,或因價格波動而時有產源出售並無淨收入之情形,且有長期違法貯存或棄置之虞,或以產品使用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改認定其為廢棄物,……。」及環保署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說明三略以:「環保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已明確函示:有關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本件原告經查有以藉出售產品之名義,行清運廢棄物之實,且縱被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原告仍可循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方式出售處理、再利用,確實掌握該產物之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流向,確保上開產物不再有下游廠商直接將其回填土地造成環境二次公害情事發生,負起產源端應負之責任。再者,廢棄物與產品之分別,並非完全取決於該產物可出售與否,事業端製程所產廢鐵、廢銅、廢紙均可出售,甚至部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廢顯/定影液、廢酸洗液,均是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者出價購買後,進行再利用處理行為製成另一產品產物後售出,故原告實質付費達每公噸650元予清理處理者(補助費遠超過售價),即為廢棄物,絕非原告所稱產品。即無所謂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況該等產物均為強鹼性物質,若不加管制而恣意傾倒,將造成生態環境遭受破壞而達難以回復狀態,被告認為此等情形已符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則原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⒍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可知,當原經核定為「產品」之產物,經主管機關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後,應會使「廢棄物數量增加」,而屬於前揭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事業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報請備查。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函請事業依法盡其法定義務,已如前述,經查本件原處分主旨記載:「貴公司麥寮一廠高溫氧化裝置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業經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應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於說明欄則載記「……二、查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訂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係屬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法規之訂定及釋示權責單位,故本府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歷次函文,判定貴公司……仍應屬事業廢棄物範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函文如下: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0960053185號函說明二略以:……。㈡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3346號函說明三略以:……。㈢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主旨略以:……。三、貴公司應確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2962號函規定,選擇適合上述物質代碼後,儘速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至本府審查,於貴公司取得本府審查核備函後,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有該物質個案、通案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按月上網申報清運處理流向,以確保該項物質被妥善清運處理,無造成污染環境之虞。……」,查原告所屬麥寮一廠91年11月20日取得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系爭產物為「產品」,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改判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另被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廢止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91年11月20日取得核准該變更增加系爭產物為產品,則被告認定為廢棄物之前(即102年1月28日)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與102年1月28日之後所產出之物,屬相同產物,仍認屬事業廢棄物,故以原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足見,本件原處分係被告依據其102年1月28日認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製程之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之處分後,對於102年1月28日處分作成時點前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事業廢棄物」命依廢清法相關規定處置之處分。

⒎按「(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既將系爭產物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揆諸前揭規定,在該處分未被撤銷確定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從而,上揭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合法送達之日起,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所產出之系爭產物,即屬「事業廢棄物」,應無疑義。而依原處分之主旨所記載,係針對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系爭產物,為其處分標的。按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發生效力後,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102年1月28日之後產出之系爭產物,即應屬於「事業廢棄物」,自應受廢清法前揭規定之規範,則屬當然之結果;惟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發生效力後,原告所屬麥寮一廠在該日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系爭產物,事實上既不能再作「產品」出售,只能以「事業廢棄物」處理,被告基於廢棄物主管機關之權責,為確保環保安全,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儘速檢具廢清書變更申請資料供其審查,俟原告取得被告審查核備函後,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有該物質個案、通案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亦屬有據。且因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認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後,被告對於原告所屬麥寮一廠在該日之前,所產出並堆置之系爭產物,既然無法再任由其作為「產品」處理,而必須以「事業廢棄物」處置,則在事實上,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射程,已可能達至該日之前所產出並堆置之系爭產物。且系爭產物在本案中於法律上定性已由「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乃是行政作業上一個漸近過程之終局確認,是因原告對系爭產物之銷售速度趕不上生產流程,因此導致系爭產物在廠區內之不斷堆積,而對環境形成威脅,原告對此可預見,並可加以控制,在法律上本來許可拖延處理,然因威脅日漸升高,最終被指定為事業廢棄物,即應規定在受行政監控之情況下,加速進行。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適用在本案之情形,其法律涵攝為「在原指定產品處分廢止後,未能處理之系爭物品,即應『向後』受『事業廢棄物清理程序』之規範」,而非如原告之主張,堆積在廠區內之系爭產物可永遠不受「事業廢棄物清理程序」之規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否認原處分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35號裁定參照)。

⒏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於102年1月28日以前,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系爭產物堆置於何處、數量究竟為何,要屬自是日起,應受廢清法規範之原告最為知悉,而被告於訴願補充答辯時補稱:「迄今,尚約有百萬餘公噸水化副產石灰堆置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廠區之中,現場堆積如山……」等語(見訴願卷第584頁),於本院前審時陳稱系爭水化副產石灰達139萬公噸,原告則主張系爭庫存產品僅約118公噸等語,原告既於收受原處分時,已明知系爭產物已改列為「事業廢棄物」,即有預見其應依據廢清法相關規定,應承擔之廢棄物清理義務之範圍,並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送被告審查,於取得被告審查核備函後,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之法定義務。即被告因該廠區仍有百萬餘公噸(按139公噸)水化副產石灰堆置,被告鑑於鉅量強鹼性物質之流向及處理屢生爭議,倘交由清運業者覓地堆置、回填,恐對環境易生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乃依環保署96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0960053185號函、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3346號函及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即環保署96年8月1日函、96年8月23日函及102年4月15日函)意旨,以102年7月18日府環廢字第1020071986號函(即被告102年7月18日原處分),將系爭產物經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命原告應確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環保署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2962號函規定選擇適合物質代碼,儘速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送被告審查,於取得被告審查核備函後,再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並依廢清法相關規定按月上網申報清運處理流向,以確保該項物質被妥善清運處理,無造成污染環境之虞,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針對爭水化產品是否有諸多合法正當用途、其PH質或含鎳成分之產品特性是否會破壞環境或生態之涵容能力、系爭產物現於廠區內貯存之方式是否對環境有所影響等,聲請本院將本案系爭產物送請鑑定人黃然博士鑑定該物品之性質、用途及使用方式是否會破壞環境及生態等,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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