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10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麗騰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能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業務,不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至101年2月間及96年5月至100年10月間收受訴外人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臺慶公司)有害銅污泥(C-0110)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共295.71公噸(銅污泥42.05公噸及事業廢 棄物廢水處理污泥253.66公噸)等事實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並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1的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之棄土場(下稱系爭棄土場)及其他非法場所,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101年8月9日環署督字第1010068459號函移送原桃園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在案,另以101年9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10083103號函移送被告就原告非法棄置在上址部分為後續處理。嗣被告以101年9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7092號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原告雖以101年10月3日麗約字第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惟被告經調查後仍認定上開違規事實明 確,遂以101年11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00606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就上開非法棄置地點負起清理責任,並於101年11月19日以前就前揭地點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現有 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若逾期未辦理,被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願機關無非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第19020號、第19226號起訴書作為認定原告代表人何國華確有非法棄置有毒事業廢棄物於系爭棄土場之依據,並僅憑該起訴書即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等行為,顯然過於草率。又起訴書認定原告代表人何國華將上開銅污泥交予訴外人洪啟文運送至系爭棄土場棄置,所憑依據無非為「何國華與洪啟文之通聯譯文」。然上開監聽譯文中洪啟文與何國華僅談及「牛奶粉」,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即認定「牛奶粉」乃係新速公司之「銅污泥」,顯屬臆測。另就洪啟文自原告代表人何國華處收受新速公司之「銅污泥」及西北臺慶公司之「廢水處理污泥」後,將之載運至現有公司系爭棄土場棄置部分,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屬率斷,不足為採。 ㈡原告停放營業車輛地點查獲之新速公司「銅污泥」,外觀乃屬「塊狀」,顏色為「咖啡色(泥土色)」,少部分墨渣則為「墨綠色」,洪啟文與何國華前於100年4月26日至4月28 日通聯譯文中提及之「牛奶粉」,顏色上為黑色或白色,與該案查獲之新速公司銅污泥顏色為「咖啡色」或「墨綠色」,二者並不相符。再者原告於100年4月27日為新速公司載運第8次銅污泥,第9次載運時間為100年10月13日,亦與前開 100年5月12日通聯譯文內容不符。準此足證,洪啟文與原告代表人何國華於100年4月26日至4月28日通話譯文所提及之 「牛奶粉」,絕非新速公司之銅污泥。且洪啟文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案審理 中明確證稱通聯譯文中之「牛奶粉」為石膏板破碎之粉末,因會塵土飛揚,故戲稱為「牛奶粉」,而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認「牛奶粉」即為新速公司之銅污泥甚明。 ㈢本件基礎事實刑事案件部分,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 號案件已於102年8月21日宣判,就西北臺慶公司部分認定原告代表人何國華無罪,新速公司部分雖認定何國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然該違法收受之「銅污泥」係交由綽號「阿中」等年籍不詳人士任意利用處理,而非交予洪啟文運送至現有公司之系爭棄土場棄置,足證原處分有所違誤。 ㈣被告及訴願機關無非係以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第19020號、第19226號起訴書作為認定原告自97年11至101年2月間及96年5月至100年10月間,向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收受銅污泥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共295.71公噸以上,非法棄置於現有公司系爭棄土場之惟一依據。惟:原告僅有收受新速公司之銅污泥,但並未棄置於系爭棄土場,原處分認定事實確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揭明:「行政 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惟認定事實需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系爭起訴書不過僅生訴訟繫屬臺中地院之效力,原告是否確有該起訴書所指行為猶待法院審理判決始足認定,是被告徒憑該起訴書所指即作成系爭原處分,所憑證據難謂充足。況該刑案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及臺中高 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多次刑事判決,咸認原告僅有 收受新速公司之銅污泥,並未向西北臺慶公司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向新速公司收受之銅污泥,亦未透過訴外人洪啟文及其他司機棄置於系爭棄土場,並具體說明該刑案卷內所附原告代表人何國華與洪啟文間通聯紀錄固然有提及「黑心牛奶粉」等語,然依譯文內容所示,該黑心牛奶粉乃屬「輕盈」、「會飄揚」,且「顏色有黑有白」之非屬泥狀或塊狀物品,核與系爭銅污泥、廢水污泥及廢匣缽等明顯不同,故無從認定原告向新速公司收取之銅污泥係透過洪啟文而棄置於現有公司之系爭棄土場。原判決雖認該譯文內所指「黑心牛奶粉」即為系爭廢棄物,卻全未就該通聯譯文內所提「白色」、「會飛」等詞如何勾稽對應至系爭污泥狀廢棄物等節有所交代,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證據不相合致。就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指摘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實際棄置於系爭棄土場之有毒廢棄物數量部分,正因被告僅憑該起訴書即作成系爭原處分,故在事實認定上完全是「照抄」起訴書內容,導致處分內容出現前後矛盾及難圓之處,益徵系爭原處分之作成實嫌無據,當屬無從維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僅能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清除機構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但經行政院環保署查獲,其分別於97年11月至101年2月間及自96年5月至100年10月間收受訴外人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有害銅污泥(C-0110)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共295.71公噸(銅污泥42.05公噸及事業廢棄 物廢水處理污泥253.66公噸),並棄置於現有公司系爭棄土場及其他非法場所。系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19020號、19226號起訴書作為依據。原告所載運之銅污泥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係自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處收受,業經原告代表人何國華、林珠成、柯慶雄、謝明良、錡淑玲、黃松瑞、陳科松、余燕文、鄭博仁、沈振華、張秀卿、洪啟銘、葉禮宗、洪松瑞、彭盛財、王宜瓔、黃紹雄、何惠玉等人供述、證述甚詳;並有自原告代表人何國華住處扣得之101年度日記本、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年4月24日、5月9日、6月27 日、6月13日、7月6日稽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環 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報告日期101年5月4日、5月23日)、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原告公司相關清單、傳票、帳冊、簽呈、原告代表人何國華與訴外人洪啟文間通聯譯文等證物可證。 ㈡原告分別收受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有害銅污泥(C-0110)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共295.71公噸(銅污泥42.05公噸及事業廢棄物廢 水處理污泥253.66公噸)等事實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23、19020、19226號起訴書認定:「新速公 司係以生產印刷電路板(PCB)之業者,製程中會產生屬於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分類代碼為C-0110)。西北臺慶公司則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製程中會產生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碼為A-8801),以及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分類代碼:D-0499)」、「林珠成(即新速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柯慶雄(即新速公司品管副理)基於上開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由柯慶雄與何國華(即原告麗騰公司負責人)接洽,並經林珠成同意後,委由麗騰公司清運,處理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何國華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洪啟文,自97年11月起至l01年2月止,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元至4.5元之代價由何國華分別駕駛麗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新速公司載運『銅污泥』,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再由洪啟文或其他不詳人士將『銅污泥』載運至前揭非法之現有公司棄土場及其他非法場所加以回填棄置,致污染環境。何國華、洪啟文以此方式共為新速公司清運42.05公噸之銅污泥,得款173,170元」、「謝明良(即西北臺慶公司總經理)、錡淑玲(即西北臺慶公司行政課長)、黃松瑞(即西北臺慶公司行政專員)基於上開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經謝明良同意後,委由麗騰公司清運、處理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並由錡淑玲及黃松瑞負責聯繫何國華。何國華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洪啟文,以每公斤3至4.5元之價格,自96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由何國華分別駕駛麗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西北臺慶公司載運『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部分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再由洪啟文或其他不詳人士將『廢水處理污泥』載運至前揭非法之現有公司棄土場及其他非法場所加以回填棄置,致污染環境。何國華、洪啟文以此方式共為西北臺慶公司清運253.66公噸,得款1,026,140元」等情明確, 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823、19020、1922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有關本件相關證據及數量,是從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19020、19226號起訴書做為依據。運送的次數及數量的計算,係依據上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10823號卷第六宗第七項「西北臺慶公司與麗騰公司 交易明細」所載。 ㈢原告辯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臺中高分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及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認定,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之廢棄物,何國華只有收受新速公司的部分,原處分所依據非常重要的事實即何國華及洪啟文共同將所有的廢棄物移至現有公司做棄置之事實,刑事訴訟已認定根本沒有這一回事,但被告仍依據該事實認為原告有將所有廢棄物載至現有公司做棄置」等語(詳105年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查原告收受新速公司部分,原告代表人何國華已承認,並有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 決可證(請參酌該判決第3頁、第4頁所載)。上開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原告代表人何國華被處刑 後,不服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刑 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何國華再向最高法院上訴。最高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 第40號更為判決,認定:「何國華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2月止,以每公斤4元至4.5元代價,分別駕駛車牌080-TZ號、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新速公司載運『銅污泥』,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或交由其他不詳已成年之業者利用處理,或將上揭『銅污泥』攪入普通垃圾,送入焚化爐焚燒而棄置。何國華以此方式為新速公司清運41.89(起訴書載為 42.05)公噸之銅污泥」等情,有該判決本一份可證。因此 鈞院原判決認定原告之代表人何國華於97年11月至101年2月間受訴外人新速公司委託運送銅污泥,非法棄置,自無不合。至原告代表人何國華收受西北臺慶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依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西北臺慶公司對被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判決第26頁、第27頁認定:「認定原告第一波應清除廢棄物數量為253.66公噸,係臺中地檢署以101年9月5日中檢輝真101偵2738字第096131號函送起訴書給被告,被告參考該起訴書之認定:『謝明良、錡淑玲、黃松瑞基於上開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經謝明良同意後,委由麗騰公司清運、處理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埋污泥』,並由錡淑玲及黃松瑞負責聯繫何國華。何國華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洪啟文,以每公斤3至4.5元之價格,自96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連帶,由何國華分別駕駛麗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西北臺慶公司載運『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部分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再由洪啟文或其他不詳人士將『廢水處理污泥』載運至前揭非法之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及其他非法場所加以回填棄置,致污染環境。何國華、洪啟文以此方式共為西北臺慶公司清運253.66公噸,得款1,026,14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 ㈣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6月8 日查獲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昌公司)委託非法清除業者,載運並傾倒事業廢棄物於現有公司系爭棄土場,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而行政院環保署為瞭解現有公司系爭棄土場遭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於100年7月間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至現有公司系爭棄土場進行污染調查報告,經瑞昶公司於100年8月2日及15日至18 日辦理場址地形測量、20處開挖坑及8處鑽探點採樣、採集 246組廢棄物或土壤樣品並辦理現場篩測作業,挑選73組廢 棄物樣品辦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試驗,8組廢棄 物及8組原生土壤分析重金屬全量,2組廢棄物樣品分析VOCS及SVOCS,6組廢棄物樣品分析戴奧辛。經檢驗樣品分析結果,現有公司系爭棄土場之上層事業廢棄物層中多數樣本之TCLP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厚度以東北側較薄,約1公尺,往西北側逐漸變厚,最深 約11公尺。另深層鑽探所採集之樣品分析結果顯示,堆置區下層之樣品普遍可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8組表層廢棄 物及8組廢棄物下方原生土壤重金屬全量分析結果顯示,表 層廢棄物樣品重金屬含量明顯偏高,污染物主要為鎘、鉻、銅、鎳、鉛、鋅等,原生土壤樣品重金屬濃度值則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但有1組樣品重金屬銅及鋅濃度略超過監 測標準;而現有公司系爭棄土場內所堆置之廢棄物,經估算其數量,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有88,500立方公尺(約132,800公噸),營建土石方體積占47,800立方公尺。刑事部分 ,經臺中地檢署偵查結果,以陸昌公司之廠長、現有公司之負責人及受託載運廢棄物之業者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等罪名,提起公訴,該案認定陸昌公司委託非法業者違法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約有21,600公噸。而臺中地檢署於偵辦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期間,自查扣證物中,另發現台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懋公司)、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鎘公司)等事業單位亦有將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現有公司之系爭棄土場之不法情事,其中台懋公司委託非法業者違法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約有13,124公噸,正鎘公司委託非法業者違法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為3,237公噸。嗣後臺中地檢署 再查獲原告及新速公司亦有委託非法業者在現有公司系爭棄土場違法棄置廢棄物,其中西北臺慶公司違法傾倒之廢棄物約253.66噸,新速公司則約為42.05噸(以上請參酌鈞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第31頁至第33頁)。 ㈤就西北臺慶公司委託原告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現有公司系爭棄土場,再說明如后: ⒈臺中地檢署因偵辦101年度偵字第10823、19020、1922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獲西北臺慶公司自96年5月起 至1 00年10月止,以每公斤3元至4.5元價格,委託原告公司清運該公司產製之廢匣缽及污泥,得款1,026,140元, 共計清運253.66公噸事業廢棄物。臺中地檢署並將該起訴書函送被告憑以處理西北臺慶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罰部分。被告隨即於101年9月14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5942號函請西北臺慶公司提出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意見,雖西北臺慶公司有依限提出陳述意見,但被告認為西北臺慶公司之違規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及行政院環保署調查明確,無阻卻違規事由,仍認為西北臺慶公司應負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之責,再於101年10月8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2070號函限期西北臺慶公司應於101年10月26日以 前提送「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過局憑辦,並敘明逾期未提送,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29條規定查處,西北臺慶公司雖有對該處分提出訴願及撤銷訴訟,但為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因西北臺慶公司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嗣因西北臺慶公司逾期未提送「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故被告為辦理代履行,又於101年11月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104149號函作成命西北臺慶公司應於代履行前預繳代履行費用3,804,900元之行政處分,西北臺慶公司業於101年12月19日繳納完畢。惟西北臺慶公司固已繳納代履行費用,但仍有提出訴願及撤銷訴訟,經鈞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 決認為西北臺慶公司如有不服代履行處分,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而不得逕行提出訴願及撤銷訴訟 ,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目前由被告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中。 ⒉本件原告雖否認有受西北臺慶公司委託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舉刑事判決無罪為證。惟查: ⑴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二者證據法則(如證據力)之要求亦不相同,是以行政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案件之拘束,刑事案件縱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不能解免行為人應負之行政罰責。……」、「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 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126號裁定、98年度裁 字第296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8號判 決)。 ⑵刑事庭判決雖認定西北臺慶公司係將有害之電鍍污泥交由佶鼎公司清運,而不曾委託原告清運。惟查,本件行政處分所指西北臺慶公司委託原告清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此應為西北臺慶公司內部所稱之無害污泥,顏色偏咖啡色,乃是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及所夾雜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匣缽,而刑事判決所認定西北臺慶公司交由佶鼎公司載運之「污泥」顏色為綠色,顯屬不同物質。⑶西北臺慶公司委託原告載運之物,於西北臺慶公司內部或稱為無害污泥,或稱為氧化鐵粉,有下列證據可證:①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至西北臺慶公司稽查之稽查紀錄記載:「……三、另並會同現場負責人赴貯存區太空袋採樣(電鍍污泥)1L1,檢測項目 :元素定性分析。及被動元件製程中之流程於低燒- 高燒過程中產生之廢匣缽(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及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污泥(該流程係依據該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記載認定)等,採樣(1L3),檢測項目:銅 、鎘、鉻、鉛)。四、該公司已承認並提供97年至100年地磅紀錄單、廢棄物放行單、統一發票及切結資 料2筆,係由麗騰環保有限公司清運,但雙方未訂清 運合約,亦未依規定上網申報,該12筆資料已由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查扣(亦無處理合約)」。 ②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7月6日第二次至西北臺慶 公司執行稽查業務,發現西北臺慶公司之資料「一般傳票」(傳票編號:TTB00-000000000、傳票日期2011/01/31)中所稱之「無害污泥」部分,經西北臺慶 公司之人員指證為貯存區太空包(袋)所盛裝之氧化鐵粉狀物及氧化鐵塊狀物,係交由原告清運,而上開廢棄物依101/6/13稽查督察紀錄(序號:0000000) 所載,係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經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送驗結果,氧化鐵塊狀物萃出液中總銅量為49.9mg/L(TCLP),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督察紀錄可參。 ③依西北臺慶公司之生產二處副處長黃松瑞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案之101年6月13日偵訊中證稱:「(為何你們內帳記載你們有讓麗騰載運所謂的無害污泥,這是什麼東西?)我們真的沒有給麗騰載電鍍污泥,上面寫的污泥可能是製程當中產生的廢氧化鐵粉,有些製程是溼的,廢氧化鐵粉會用水溝排到廠內一個蒐集槽,外勞每個月會把它挖起來一次,挖起來先烘乾放到太空袋裡面,累積到一定的量,生產單位就會打電話給我們說可以載了,我跟我的主管就會打電話給麗騰請他們來載廢氧化鐵粉,廢氧化鐵粉跟廢匣缽會用不同的太空袋裝,但會放在同一個儲存區,所以我們會通稱請他們來載廢匣缽」「(廢氧化鐵粉外觀是污泥狀?)濕的時候是塊狀,乾的時候一碰觸就會變粉狀」「(所以你們傳票上面記的『無害污泥』指的是廢氧化鐵粉(提示傳票)?)是。主要是廢氧化鐵粉,裡面還會包含一些氧化銅、氧化鋅,都是流到同一個儲存槽」「(就無害污泥你們本身有採樣鑑定過?)沒有」。 ④證人即西北臺慶公司之助理工程師彭盛財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案之101年6月13日偵訊中則證稱:「(你們的廢氧化鐵又是如何產生的?)可能是現場調錯造成不能用,另外是在地板上掃起來的。另外還有混合原料的水流出來,跑到陰井,滿了之後清出來,是像泥巴狀的,烘乾之後就變成粉狀,一塊一塊的。之前都是叫麗騰,我大概在5、6年前接管廢棄物整理的業務,這5、6年間都是叫麗騰來載的。」、「(你們公司如何稱呼廢氧化鐵?)我不知道,我都是叫它廢氧化鐵」、「(你今天有帶督察大隊的人去看廢氧化鐵?)有。他也有採樣」。 ⑤證人即西北臺慶公司之人事課長錡淑玲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案之101年6月13日偵訊證稱:「(你們公司跟麗騰是什麼樣的往來?)清運廢棄物。什麼樣的廢棄物我不知道」、「(可是他們會製作應付憑單,要經過你簽核,你應該知道是載什麼?)我知道是載走廢匣缽跟無害污泥。但我沒有看過實物」。 ⑥證人即西北臺慶公司之總經理謝明良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案之101年6月13日偵訊中證稱:「(你們公司跟麗騰環保公司有何往來?)處理一些二處報廢的廢匣缽跟廢鐵粉」。於臺中地院審理時則證稱:「有害污泥就是電鍍污泥,無害污泥部分我們當時簽呈並沒有查證到底所指為何,後來案發之後我們才去了解我們稱作無害污泥是氧化鐵粉與氧化鐵塊」。 ⑦依臺中地檢署監聽何國華(即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及洪啟文之電話譯文,顯示何國華及洪啟文自100年4月22日至100年6月6日間,有多次提及「黑心奶粉」及 「牛奶粉」,於100年4月25日下午7時16分之譯文「 煙濛濛的差不多10包吧,……我最主要的處理那個黑心奶粉就好了」,100年5月12日下午5時31分之譯文 「牛奶粉牛奶的喔……阿是黑的還是白的…黑的阿」等語,該「黑心奶粉」,刑事判決認為應係顏色偏黑、非屬泥狀或塊狀之物,然依101年6月13日之稽查之照片顯示,當日採樣之物係屬咖啡色偏黑之粉狀物,且依證人黃松瑞之上開證述內容「濕的時候是塊狀,乾的時候一碰觸就會變粉狀」云云,核與何國華與洪啟文之電話譯文所稱之「黑心奶粉」之外型及顏色相當。 ⑧又證人何國華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38號偵 查案101年5月15日偵訊中供稱:「(你跟洪啟文在電話譯文裡面講到的牛奶粉到底是什麼東西?)就是矽酸鈣板」、「(那個怎麼會是牛奶粉?)我忘記了,不然就是水溝的污泥」「(你從何時開始幫西北臺慶載污泥?)我不知道他裡面有污泥,我幫他載消防磚、鐵粉」、「(西北臺慶說那個是廢匣缽,你為何說是消防磚?)我以為是消防磚」、「(你說幫他們載鐵粉又是怎麼回事?)我以為那是鐵粉,我還有用磁鐵去吸,那一看就是鐵,我有問過人家,好像是氧化鐵,遇高溫就會蒸發掉」、「(你去哪裡載鐵粉?)西北臺慶用堆高機堆出來,用太空袋裝著,廢匣缽如果講的是消防磚,就是跟鐵粉分開裝」;於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刑事案件102年2月20日審理時 證稱:「(當時你是清運西北臺慶何種廢棄物?)氧化鐵、消防磚及廢木材」、「(你所載送的這些廢棄物是載送到何處去處理?)消防磚我就交給營建廢棄物處理場,氧化鐵就跟我的鐵摻雜在一起之後就交給資源回收場去處理,廢木材就交給木材處理場去處理」、「(你向西北臺慶載運的廢棄物,你方才說有氧化鐵及消防磚,請你描述氧化鐵外觀是何狀態?)氧化鐵有二種,大多數是塊狀,少部分是粉狀」、「(消防磚外觀為何?)是白色的很像磚塊,是固體塊狀」、「(所以你確定你從西北臺慶載運的廢棄物不是塊狀就是粉狀的東西?)是」。是由何國華之證述內容,原告受西北臺慶公司委託載運之物包括廢匣缽及廢氧化鐵塊或廢氧化鐵粉,但對照101年6月13日稽查照片,西北臺慶公司產製之事業廢棄物並無白色之物,廢匣缽(廢棄物代碼D-0499)應是黑色盒狀之物,非白色之「消防磚」,而何國華所稱之廢氧化鐵粉應即是稽查報告所示之咖啡色偏黑之物。又何國華稱牛奶粉為矽酸鈣板,然矽酸鈣板為一種防火建材,其質地為塊狀物,縱使碾碎,亦不可能成為粉狀物,何國華稱是矽酸鈣板顯屬托詞。 ⑨是綜合上開稽查紀錄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觀之,西北臺慶公司確實有委託原告清運廢匣缽及無害污泥,而「無害污泥」即是廢氧化鐵粉,是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之物,經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在原告採樣檢測結果,萃出液中含總銅49.9mg/L,已逾標準值15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刑事判決認定西北臺慶公司及原告均無罪,顯有諸多謬誤之處,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未受西北臺慶公司委託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現有公司系爭棄土場之事實。 ㈥就新速公司委託原告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現有公司系爭棄土場,再補充說明如后: ⒈原告及新速公司被臺中地檢署查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後,被告於收受臺中地檢署函送之起訴書等資料,認定原告受新速公司委託載運棄置於現有公司系爭棄土場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為42.05公噸,被告依行政程序限 期新速公司提出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意見及提出清除處理計畫書,而後作成命新速公司繳納代履行費用841,000元 之行政處分。 ⒉嗣後因被告於102年4月2日邀集臺中地檢署所查獲在現有 公司系爭棄土場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各事業機構召開會議,討論要如何清除處理現有公司系爭棄土場上所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會中被告建議各事業機構依臺中地檢署所查獲之物量及現有公司系爭棄土場上所堆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總數量之比例,各負清除處理之責,其中新速公司應負擔清除之總數量為79公噸(包括臺中地檢署查獲之42.05公噸在內),如新速公司委託被告代為清理,應繳 納費用為1,185,000元。新速公司隨即於102年4月18日繳 納清理代履行費用1,185,000元。 ⒊新速公司自始至終對被告所為各項行政處分均未提出行政爭訟,且依被告函文繳納代履行費用1,185,000元。倘如 原告未受新速公司委託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傾倒於現有公司系爭棄土場,何以新速公司對於被告之行政處分從未提出行政爭訟,還依限繳納代履行費用?可證原告否認有將受新速公司委託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現有公司系爭棄土場,顯屬托詞,而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銅污泥,原告收受新速公司的時間為:97年11月至101年2月;收受西北臺慶公司的時間為:96年5月至100年10月。收受新速公司數量為:42.05 公噸、收受西北臺慶公司數量為:253.66公噸,合計295.71公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收受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之委託運送有害銅污泥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至現有公司系爭棄土場?棄置之數量為何?被告原處分命原告就系爭棄土場負起清理責任,並限期提出清理計畫書,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8條規定:「(第1項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 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7項)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 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第30條規定:「(第1項)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主管機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57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又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 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 ,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清 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1人。每月許可量達5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2人。」又「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明定。其附表四則明定:「分析項目:三、有毒重金屬:㈨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溶出試驗標準:15.0mg/L。」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若有接受事業委託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依本署90年12月2日公告之『事業 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格式』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該事業,不論中間處理者或最終處置者,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應將該文件第16欄位之『處理場(廠)完成日期及時間』填寫完成,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交由事業存查。」復經行政院環保署94年9月20日環署廢 字第0940074657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能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業務,不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然分別於97年11月至101年2月間及96年5月至100年10月間收受訴外人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有害銅污泥(C-0110)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共295.71公噸(銅污泥42.05公噸及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253.66公噸) 等事實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並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1之現有公司之系爭棄土場及其他非法場所,行政院環保署101年8月9日環署督字第1010068459號 函移送原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在案,另以101年9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10083103號函移送被告就原告非法棄置在上址部分為後續處理。被告以101年9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7092號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原告以101年10月3日麗約字第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被告經調查後仍認定上開違規 事實明確,遂以101年11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00606號函(即原處分),命原告就上開非法棄置地點負起清理責任,並於101年11月19日以前就前揭地點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 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若逾期未辦理,被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清除機構基本資料、原處分、被告101年9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7092號函、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17日府授 法訴字第1010225996號函、101年12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259961號函、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6月13日、6月27日、7月6日稽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8月9日環署督字第1010068459號函、101年9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10083103號函、101年10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10095821號函、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823號、第19020號、第19226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2738號、第192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審判筆錄、判決書、被告101年9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37092號函、原告101年10月3日陳述意見狀、被告101年11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00606號函、原告代表人何國華通聯紀錄譯文、瑞昶公司100年9月臺中市沙鹿區現有公司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原告101年11月30日 訴願狀、臺中市政府102年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25373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訴願卷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確認。被告係經調查後仍認定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以原處分命原告就上開非法棄置地點負起清理責任,並於101年11月19日以前就前揭地 點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若逾期未辦理,被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及訴願機關無非係以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23號、第19020號、第19226號起訴書作為認 定原告自97年11至101年2月間及96年5月至100年10月間,向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收受銅污泥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共295.71公噸以上,非法棄置於現有公司系爭棄土場之惟一依據。然原告僅有收受新速公司之銅污泥,但並未棄置於系爭棄土場,原處分認定事實確有錯誤。而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 例意旨已揭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惟認定事實需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系爭起訴書不過僅生訴訟繫屬臺中地院之效力,原告是否確有該起訴書所指行為猶待法院審理判決始足認定,是被告徒憑該起訴書所指即作成系爭原處分,所憑證據難謂充足。況該刑案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 、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及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多次刑事判決,咸認原告僅有收受新速公司之銅污泥,並未向西北臺慶公司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向新速公司收受之銅污泥,亦未透過訴外人洪啟文及其他司機棄置於系爭棄土場,並具體說明該刑案卷內所附原告代表人何國華與洪啟文間通聯紀錄固然有提及「黑心牛奶粉」等語,然依譯文內容所示,該黑心牛奶粉乃屬「輕盈」、「會飄揚」,且「顏色有黑有白」之非屬泥狀或塊狀物品,核與系爭銅污泥、廢水污泥及廢匣缽等明顯不同,無從認定原告向新速公司收取之銅污泥係透過洪啟文而棄置於現有公司之系爭棄土場。該譯文內所指「黑心牛奶粉」並非系爭廢棄物,且其有「黑色」、「白色」、「會飛」等詞,難認等同於系爭污泥狀廢棄物,被告僅憑該起訴書即作成系爭原處分,故在事實認定上完全是「照抄」起訴書內容,導致處分內容出現前後矛盾及難圓之處,益徵系爭原處分之作成實嫌無據等語,然查: ⒈本件原告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能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業務,不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清除機構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然經行政院環保署查獲,其分別於97年11月至101年2月間及自96年5月至100年10月間收受訴外人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有害銅污泥(C-0110)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係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於101年4月24日派員會同環保警察隊至中壢市原告公司稽查,於原告公司停車場(中壢市下三座屋47之9號 )查獲5袋太空包污泥,經採樣檢測結果,係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含銅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由環保警察隊查扣原告之帳冊資料,後續依據該資料稽查新速公司產出之污泥(C-0110)及西北臺慶公司產出之有害氧化鐵污泥(含銅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均委託原告清除,而原告無有害污泥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有害污泥清除業務,並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並涉同法第46條第4款行政刑法,涉及刑 法部分已由臺中地檢署偵辦中,請被告依訴訟結果辦理後續行政事宜,此有行政院環保署101年8月9日環署督字第 1010068459號函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82頁),經被告計算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約295.71公噸,而現有公司收受廢棄物進場後,即進行整地作業,有害、無害混雜,已無從區辨相關事業產出廢棄物種類及堆置區位,因此上開廢棄物應以有害方式進行處理,亦有被告101年9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7092號函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84頁及第85頁)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原告雖僅坦承收受新速公司之有害銅污泥(代碼:C-0110),但否認收受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云云。然查有關原告分別收受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有害銅污泥(C-0110)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共295.71公噸(銅污泥42.05公噸及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253.66公噸)等事實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新速公 司係以生產印刷電路板(PCB)之業者,製程中會產生屬 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分類代碼為C-0110)。西北臺慶公司則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製程中會產生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碼為A-8801),以及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分類代碼:D-0499)」、「林珠成(即新速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柯 慶雄(即新速公司品管副理)基於上開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由柯慶雄與何國華(即原告麗騰公司負責人)接洽,並經林珠成同意後,委由麗騰公司清運,處理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何國華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洪啟文,自97年11月起至l01年2月止,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元至4.5元之代價由何國華分別駕駛麗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新速公司載運『銅污泥』,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再由洪啟文或其他不詳人士將『銅污泥』載運至前揭非法之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及其他非法場所加以回填棄置,致污染環境。何國華、洪啟文以此方式共為新速公司清運42.05公噸 之銅污泥,得款173,170元」、「謝明良(即西北臺慶公 司總經理)、錡淑玲(即西北臺慶公司行政課長)、黃松瑞(即西北臺慶公司行政專員)基於上開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經謝明良同意後,委由麗騰公司清運、處理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並由錡淑玲及黃松瑞負責聯繫何國華。何國華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洪啟文,以每公斤3至4.5元之價格,自96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由何國華分別駕駛麗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西北臺慶公司載運『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部分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再由洪啟文或其他不詳人士將『廢水處理污泥』載運至前揭非法之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及其他非法場所加以回填棄置,致污染環境。何國華、洪啟文以此方式共為西北臺慶公司清運253.66公噸,得款1,026,140元」等情明確,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823、19020、19226號起訴書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 號卷可稽(見該卷第27至29頁)。而上情經原告代表人何國華在刑事偵查時亦供稱:「(檢察官問:你從何時開始幫西北臺慶載污泥?)我不知道他裡面有污泥,我幫他載消防磚、鐵粉」、「(檢察官問:麗騰可以載消防磚跟鐵粉?)應該可以」、「(檢察官問:西北臺慶說那個是廢匣缽,你為何說是消防磚?)我以為是消防磚」、「(檢察官問:(提示西北臺慶公司一般傳票)上面寫你是載運廢匣缽跟無害污泥?)廢匣缽有,我不知道裡面有污泥」、「(檢察官問:你說幫他們載鐵粉又是怎麼回事?)我以為那是鐵粉,我還有用磁鐵去吸,那一看就是鐵,我有問過人家,好像是氧化鐵,遇高溫就會蒸發掉」、「(檢察官問:你去哪裡載鐵粉?)西北臺慶用堆高機堆出來,用太空袋裝著,廢匣缽如果講的是消防磚,就是跟鐵粉分開裝」等語(見本院所調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第4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並有西北臺慶公司記 載「生產一處廢匣缽及無害污泥清除費用」、「生產二處廢匣缽及無害污泥清除費用」之一般傳票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第4卷第89頁正、反 面)。復於刑事法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當時你是清運西北臺慶何種廢棄物?)氧化鐵、消防磚及廢木材」、「(檢察官問:你向西北臺慶載運的廢棄物,你方才說有氧化鐵及消防磚,請你描述氧化鐵外觀是何狀態?)氧化鐵有2種,大多數是塊狀,少部分是粉狀」、「(檢 察官問:消防磚外觀為何?)是白色的很像磚塊,是固體塊狀」、「(檢察官問:所以你確定你從西北臺慶載運的廢棄物不是塊狀就是粉狀的東西?)對。」等語(見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3卷第39頁、第42頁)。雖原告代表人何國華僅坦承清除西北臺慶公司之氧化鐵、消防磚及廢木材等廢棄物,然西北臺慶公司行政專員即負責環保申報及主管交辦事項之黃松瑞在刑事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你們內帳記載你們有讓麗騰載運所謂的無害污泥,這是什麼東西?)我們真的沒有給麗騰載電鍍污泥,上面寫的污泥可能是製程當中產生的廢氧化鐵粉,有些製程是溼的,廢氧化鐵粉會用水溝排到廠內一個蒐集槽,外勞每個月會把它挖起來一次,挖起來先烘乾放到太空袋裡面,累積到一定的量,生產單位就會打電話給我們說可以載了,我跟我的主管就會打電話給麗騰請他們來載廢氧化鐵粉,廢氧化鐵粉跟廢匣缽會用不同的太空袋裝,但會放在同一個儲存區,所以我們會通稱請他們來載廢匣缽」、「(檢察官問:所以你請麗騰來載廢氧化鐵粉跟廢匣缽?)是」、「(檢察官問:廢氧化鐵粉外觀是污泥狀?)濕的時候是塊狀,乾的時候一碰觸就會變粉狀」、「(檢察官問:所以你們傳票上面記的『無害污泥』指的是廢氧化鐵粉(提示傳票)?)是。主要是廢氧化鐵粉,裡面還會包含一些氧化銅、氧化鋅,都是流到同一個儲存槽」、「(檢察官問:就無害污泥你們本身有採樣鑑定過?)沒有」、「(檢察官問:那你們怎麼知道是無害的?)我到職時主管錡淑玲就是交代這樣處理。」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第4卷第120頁);西北臺慶公司之助理工程師彭盛財在刑事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們的廢氧化鐵又是如何產生的?)可能是現場調錯造成不能用,另外是在地板上掃起來的。另外還有混合原料的水流出來,跑到陰井,滿了之後清出來,是像泥巴狀的,烘乾之後就變成粉狀,一塊一塊的。之前都是叫麗騰,我大概在5、6年前接管廢棄物整理的業務,這5、6年間都是叫麗騰來載的」、「(檢察官問:你們公司如何稱呼廢氧化鐵?)我不知道,我都是叫它廢氧化鐵」、「(檢察官問:你今天有帶督察大隊的人去看廢氧化鐵?)有。他也有採樣。」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第4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西北臺慶公司人 事課長錡淑玲在刑事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公司跟麗騰是什麼樣的往來?)清運廢棄物。什麼樣的廢棄物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可是他們會製作應付憑單,要經過你簽核,你應該知道是載走什麼?)我知道是載走廢匣缽跟無害污泥。但我沒有看過實物。」(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第4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西北臺慶公司總經理謝明良在刑事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公司跟麗騰環保公司有何往來?)處理一些二處報廢的廢匣缽跟廢鐵粉。」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第4卷第124頁),已證實原告確實代為清除西北臺慶公司之廢匣缽跟經由水溝排放到廠內蒐集槽之污泥等物,核與上開西北臺慶公司記載「生產一處廢匣缽及無害污泥清除費用」、「生產二處廢匣缽及無害污泥清除費用」之一般傳票內容相符。復參以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至西北臺慶公司進行稽查,該次稽查紀錄記載:「……三、另並會同現場負責人赴貯存區太空袋採樣(電鍍污泥)1L1,檢測項目:元素定性分 析。及被動元件製程中之流程於低燒-高燒過程中產生之 廢匣缽(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及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污泥(該流程係依據該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記載認定)等,採樣(1L3),檢測項目:銅、鎘、鉻、鉛)。四、該公司已承認 並提供97年至100年地磅紀錄單、廢棄物放行單、統一發 票及切結資料2筆,係由麗騰環保有限公司清運,但雙方 未訂清運合約,亦未依規定上網申報,該12筆資料已由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查扣(亦無處理合約)。」(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215頁及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卷第166頁至第170頁),及該隊復於101年7月6日第2次至西北臺慶公司進行稽查,該次稽查紀錄記載:「查該公司資料『一般傳票』(傳票編號:TTB00-000000000、傳 票日期100年1月31日)中所稱之『無害污泥』部分,經該公司人員指證為貯存區太空包(袋)所盛裝之氧化鐵粉狀物及氧化鐵塊狀物,係交由麗騰環保公司清運,上述廢棄物即101年6月13日稽查督察紀錄(序號:0000000)所載 ,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並經本大隊採樣送驗結果,另該樣品(氧化鐵塊狀物)萃出液中總銅量為49.9mg/L(TCLP),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216頁及 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卷第171頁)。足見,西北臺慶公司確實有委託原告清運廢匣缽及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而西北臺慶公司所指之無害污泥即是廢氧化鐵粉,是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之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代表人何國華上節所稱該公司僅清除西北臺慶公司之氧化鐵、消防磚及廢木材等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另本件並經證人林珠成(即新速公司代表人)、柯慶雄(即新速公司副理)、張秀卿(即新速公司會計兼出納)、余燕文(即原告公司會計,何國華之妻)、鄭博仁(即佶鼎公司代表人)、沈振華(即佶鼎公司經理)、葉禮宗(即舜泰公司組長)、王宜瓔(即西北臺慶公司採購助理)、何惠玉(即西北臺慶公司會計)等人分別在刑事偵查時供述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產生污泥過程、聯繫及委託原告載運污泥、新速公司、佶鼎公司與原告簽約關係、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歷年委託原告清運銅污泥之數量與金額等情明確,有各該證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 字第5228號、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卷及警詢卷),復有檢警人員在原告代表人何國華住處扣得之101年度日 記本,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原告公司所提出扣案之統一發票、應付帳款清單、傳票、地磅紀錄單、帳冊等證物,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年4月24日、5月9日、6月13日、7月6日稽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報告日期101年5月4日、5月15日、5月23日、6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監聽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228號、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卷及警詢卷),並經本 院調取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及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刑事案卷查證屬實。而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 更㈠字第40號判決亦認定:「何國華自97年11月起至101 年2月止,以每公斤4元至4.5元代價,分別駕駛車牌080-TZ號、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新速公司載運『銅污泥 』,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或交由其他不詳已成年之業者利用處理,或將上揭『銅污泥』攪入普通垃圾,送入焚化爐焚燒而棄置。何國華以此方式為新速公司清運41.89(起訴書載為42.05)公噸之銅污泥」等情。有該判決本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卷第90 頁至第98頁)。是原告之代表人何國華於97年11月至101 年2月間受訴外人新速公司委託運送銅污泥,非法棄置, 自無不合。 ⒉又「惟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前往原告廠址現場稽查督察紀錄記載:『採樣地點:貯存區太空袋(電鍍污泥)。檢測項目:元素定性分析。』、『現場處理情形:……四、該公司已承認並提供97年至100年地磅紀 錄單、廢棄物放行單、統一發票及切結書計12筆,係由麗騰環保有限公司清運,但雙方未訂清除合約,亦未依規定上網申報,該12筆資料已由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查扣。(亦無處理合約)』(本院卷一第206頁),該採樣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載明『採樣地點:貯存區太空袋(氧化鐵塊狀)。檢測項目:萃出液中總銅:檢測值49.9mg/L』(本院卷一第210頁),其萃 出液中總銅已遠逾有害事業廢棄物溶出標準15.0mg/L甚多。原告雖主張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至原告公司採樣四包太空袋,分別有氧化鐵粉、氧化鐵塊、A-8801電鍍廢水處理污泥及廢匣缽等,其於貯存區太空袋中所萃出液中總銅之檢測值為4.32mg/L,就廢匣缽萃出液中總銅之檢測值為12.8mg/L,就氧化鐵粉萃出液中總銅之檢測值小於0.02mg/L,均符合標準,僅有氧化鐵塊總銅之檢測值為49.9mg/L。由原告製造流程可知,無論是氧化鐵粉或氧化鐵塊,其來源均相同,均為鐵氧鐵芯材料製造過程所產生,只不過依鐵芯材料之不同而有不同原料比例。且原告所使用之原料來源均經過專業機構之檢測,均為無毒原料,則原告之氧化鐵塊檢測結果竟達超標之49.9mg/L,相同產出方式之氧化鐵粉檢測結果為小於0.02mg/L,而未超標。原告亦於101年6月19日、同年7月12日將研磨過程所逸出之 氧化鐵粉及『噴霧造粒沈澱』自沈澱池內取出之氧化鐵塊沈澱物樣品送請主管機關環保署認可之澳新公司檢測,其檢測結果均未有超標之情事發生(本院卷一第122頁), 則環保署送請鑑定之結果認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應有出現差錯云云。惟查其檢測既取自不同之樣品,而有不同之檢測結果,本即自然之事,何能以此指被告所依據之檢測即為不正確?參以原告訴願狀亦載:『本案發生後,西北台慶公司再度將太空包送驗三次,二次有出現問題(按意即比正常數值高,但未達認定有害之標準程度),一次並未出現問題,可知應係凝結過程中產生化學變化之結果。』(本院卷二第546頁),足見原告自行送檢測, 亦非每次測值均相同,蓋不同之生產過程,其原料及生產條件之控制,均有不同,自不能以每次測值不同,遽指為數據不實。原告雖取具麗騰公司答復原告之函文及麗騰公司負責人何國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 號刑事案中答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詢問之供詞『消防磚我就交給營建廢棄物處理場,氧化鐵就跟我的鐵摻雜在一起之後就交給資源回收場去處理,廢木材就交給木材處理場去處理。』、『我根本不知道《現有實(石)業》這家公司。』、『從來沒有(載去現有石業公司)』而主張麗騰公司並未將原告託運清除之廢棄物運至現有石業公司傾倒云云。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電話監聽麗騰公司負責人何國華與其員工洪啟文間電話譯文:『Α(指何國華):啊你那邊幾包?Β(指洪啟文):啊?Α:你那邊幾包?Β:煙濛濛的差不多10包吧。Α:啊,剩下的呢?全部總共幾包?Β:全部好像13包或14包。Α:13、14包哦。Β:沒關係啦,其他比較好處理啦。我最主要的是處理那個《黑心奶粉》就好了。……Α:啊什麼死人骨頭,什麼種的什麼色的啊?Β:就上次你載的那種啊。Α:啊?Β:就上次你載的那種啊。Α:上次…哦,《牛奶粉》牛奶的哦。Β:嘿啊。Α:啊是白的或黑的?Β:黑的啊。……』(本院卷二第549頁至第550頁)。麗騰公司負責人何國華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38號廢棄物清理法一案中 ,檢察官問『你跟洪啟文在電話譯文裡面講到的牛奶到底是什麼東西?』答:『就是矽酸鈣板。』檢察官問:『那怎麼會是牛奶粉?』答:『我忘記了。不然就是水溝的污泥。』檢察官問:『水溝污泥就可以處理掉了,怎麼會專程叫他來載?』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38號、第10823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中,檢察官問:『你從何時開始幫西北台慶載污泥?』答:『我不知道他裡面有污泥,我幫他載消防磚、鐵粉。』檢察官問:『麗騰可以載消防磚跟鐵粉?』答:『應該可以。』檢察官問:『西北台慶說那個是廢匣缽,你為何說是消防磚?』答:『我以為是消防磚。』檢察官問:『(提示西北台慶公司一般傳票)上面寫你是載運廢匣缽跟無害污泥?』答:『廢匣缽有,我不知道裡面有污泥。』檢察官問:『你說幫他們載鐵粉又是怎麼回事?』答:『我以為那是鐵粉,我還有拿磁鐵去吸,那一看就是鐵。我有問過人家,好像是氧化鐵,遇高溫就會蒸發掉。』檢察官問:『你去哪裡載鐵粉?』答:『西北台慶用堆高機堆出來,用太空袋裝著,廢匣缽如果是講的消防磚,就是跟鐵粉分開裝。』(本院卷二第551頁 至第553頁),何國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審理中,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當時你是清運西北台慶何種廢棄物?』證人何國華答:『氧化鐵、消防磚及廢木材。』……檢察官問:『你向西北台慶公司載運的廢棄物,你方才說有氧化鐵及消防磚,請你描述氧化鐵外觀是何狀態?』證人何國華答:『氧化鐵有二種,大多數是塊狀,少部分是粉狀。』檢察官問:『消防磚外觀為何?』證人何國華答:『是白色的很像磚塊,是固體塊狀。』檢察官問:『所以你確定你從西北台慶公司載運的廢棄物不是塊狀就是粉狀的東西?』證人何國華答:『對。』(本院卷二第558頁、第561頁)。西北臺慶公司行政專員,負責環保申報及主管交辦事項之黃瑞松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中,檢察官問:『為何你們內帳記載你們有讓麗騰載運所謂的無害污泥,這是什麼東西?』答:『我們真的沒有給麗騰載電鍍污泥,上面寫的污泥可能是製程當中產生的廢氧化鐵粉,有些製程是濕的,廢氧化鐵粉會用水溝排到廠內一個蒐集槽,外勞每個月會把它挖起來一次,挖起來先烘乾放到太空袋裡面,累積到一定的量,生產單位就會打電話給麗騰請他們來載廢氧化鐵粉。廢氧化鐵粉跟廢匣缽會用不同太空袋包裝,但會放在同一個儲存區,所以我們會通稱請他來載廢匣缽。』檢察官問:『所以你請麗騰來載廢氧化鐵粉跟廢匣缽?』答:『是。』檢察官問:『廢氧化鐵粉外觀是污泥狀?』答:『濕的時候是塊狀,乾的時候一碰觸就會變粉狀。』檢察官問:『所以你們傳票上面記的《無害污泥》指的是廢氧化鐵粉(提示傳票)?』答:『是。主要是廢氧化鐵粉,裡面還會包含一些氧化銅、氧化鋅,都是流到同一個儲存槽。』檢察官問:『就無害污泥你們本身有採樣鑑定過?』答:『沒有。』檢察官問:『那你們怎麼知道是無害的?』答:『我到職時主管錡淑玲就是交代這樣處理。』西北臺慶公司助理工程師彭盛財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中,檢察官問:『你們的廢氧化鐵又是如何產生的?』答:『可能是現場調錯造成不能用,另外是在地板上掃起來的。另外還有混合原料的水會流出來,跑到陰井,滿了之後清出來的,像泥巴狀的,烘乾之後就會變成粉狀,一塊一塊的。之前都是叫麗騰,我大概在5、6年前接管廢棄物整理的業務,這5、6年間都是上面叫麗騰來載的,今年有換另外一家,載過一次,公司名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們公司如何稱呼廢氧化鐵?』答:『我不知道。我都是叫他廢氧化鐵。』檢察官問:『你今天有帶督察大隊的人去看廢氧化鐵?』答:『有。他也有採樣。』西北臺慶公司人事課長錡淑玲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中,檢察官問:『你們公司跟麗騰是什麼樣的往來?』答:『清運廢棄物。什麼樣的廢棄物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可是他們會製作應付憑單,要經過你簽核你應該知道是載走什麼?』答:『我知道是載走廢匣缽跟無害污泥,但我沒有看過實物。』西北臺慶公司總經理謝明良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中,檢察官問:『你們公司跟麗騰環保公司有何種往來?』答:『處理一些二處報廢的廢匣缽跟廢鐵粉。』(本院卷二第532頁至第535頁)。洪啟文於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5228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中,檢察官問:『何國華電話?』答:『0000000000。』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100年4月25日19點16分之監聽譯文)何意?』答:『我是去桃園署立醫院附近拿輪胎,那邊有賣中古胎。他說他有土要叫我載,就是蓋房子的土。黑心奶粉指的是木屑。』(本院卷二第567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中,亦載明『 被告洪啟文於100年10月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所載運的營建廢棄土和一部分營建混合物,裡面還摻雜了廢木材、塑膠袋等,該部分伊都是跟何國華接觸後,伊再自己去接觸《現有公司》棄土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按 :於引用該判決文所稱本院係指刑事法院而言),核與證人王金鎮於100年8月19日警訊時供稱:洪啟文有載石膏板、廢爐渣、不是很乾淨的營建廢棄物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如果車斗有載滿,伊就向洪啟文收6,000元,如 果未載滿伊就向洪啟文收4,000元等語大致相符。2.並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承鵬於100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有親眼看過洪啟文載運很多垃圾混合物、有黑色、灰色、白色的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洪啟文向伊說是從北部載運下來的廢棄物,另外洪啟文都以伊所載運的《陸昌公司》的廢棄土覆蓋在洪啟文所傾倒掩埋的廢棄物之上,伊有問王金鎮為什麼要這樣,王金鎮向伊說因為伊的土沒有摻雜到垃圾比較乾淨等語甚明。』(本院卷二第565頁) ,被告主張何國華確實有將監聽譯文所指之『黑心奶粉』交由洪啟文處理,並非單僅有將營建廢棄物或廢匣缽交由洪啟文處理,應尚有顏色偏黑之粉狀物,且依被證1(本 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之稽查照片顯示數量非少,每袋幾與人同高,其外形與顏色都與何國華及洪啟文之電話譯文所稱之黑心奶粉相當,原告所稱無害污泥即為廢氧化鐵粉,其實為電鍍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號A-8801),尚堪置信,何國華於臺中地檢署訊問時稱電話譯文中所稱牛奶粉即為矽酸鈣板,惟矽酸鈣板為白色(本院卷二103年3月24日被告提出實品一份可參),不可能如電話監聽譯文中說黑心奶粉,故該部分何國華所證不足採。原告又稱原告既將有害廢棄物委託佶鼎公司清除處理,自無必要再將有害廢棄物另行委託麗騰公司清除處理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佶鼎公司98年2月9日佶字第000000-00號致桃園縣環境 保護局函載『主旨:函報貴局本公司與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通知。說明:……二、合約修正:⒈Α-8801污泥原1.5噸/月改為8噸/月;⒉合 約起始日原97/08/01-98/07/31改為97/08/01-98/12/31……』(本院卷一第149頁),而依原告所提其與佶鼎公司92年7月25日所簽合約,每月處理Α-88 01污泥每月以0.9 公噸為限(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足見其係限量處理 ,且有逐年增加驅勢,其在97年8月1日以前每月處理數量為1.5公噸,則1年處理量為18公噸,但依原告103年4月16日所提96年佶鼎公司清運重量為37,470公斤(本院卷二第623頁)即37.47公噸,遠逾合約處理量1年18公噸,如再 加上麗騰公司(96年清運數量為29,390公斤,見同上揭),其數量更多,足見原告確有再託麗騰公司清運之需求。」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認定(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㈣),亦足認原告之代表人何國華收受西北臺慶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 ⒊綜核上情,原告既坦承收受新速公司之有害銅污泥(代碼:C-0110),且經證實代為清除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則原告確有本件清除系爭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有害銅污泥(C-0110)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並棄置於系爭棄土場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機關無非僅以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第19020號、第19226號起訴書作為認定原告自97年11至101年2月間及96年5月至100年10月間,向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收受銅污泥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共295.71公噸以上,非法棄置於現有公司系爭棄土場之惟一依據。原告僅有收受新速公司之銅污泥,並未棄置於系爭棄土場云云,並非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依何國華與洪啟文之通聯譯文內容所示,該黑心牛奶粉乃屬「輕盈」、「會飄揚」,且「顏色有黑有白」之非屬泥狀或塊狀物品,核與系爭銅污泥、廢水污泥及廢匣缽等明顯不同,無從認定原告向新速公司收取之銅污泥係透過洪啟文而棄置於現有公司之系爭棄土場。該譯文內所指「黑心牛奶粉」並非系爭廢棄物,且其有「黑色」、「白色」、「會飛」等詞,難認等同於系爭污泥狀廢棄物,被告僅憑該起訴書即作成系爭原處分,故在事實認定上完全是「照抄」起訴書內容,導致處分內容出現前後矛盾及難圓之處,益徵系爭原處分之作成實嫌無據等語,經查,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電話監聽原告代表人何國華與洪啟文間電話譯文:「何國華:啊你那邊幾包?洪啟文:啊?何國華:你那邊幾包?洪啟文:煙濛濛的差不多10包吧。何國華:啊,剩下的呢?全部總共幾包?洪啟文:全部好像13包或14包。何國華:13、14包哦。洪啟文:沒關係啦,其他比較好處理啦。我最主要的是處理那個『黑心奶粉』就好了。何國華:好啦,不然你先去搬一搬。洪啟文:好啦,好啦。……洪啟文:啊你那裡有多少死人骨頭?何國華:多少死人骨頭喔?洪啟文:嘿啊。何國華:啊什麼死人骨頭,什麼種的什麼色的啊?洪啟文:就上次你載的那種啊。何國華:啊?洪啟文:就上次你載的那種啊。何國華:上次……哦,『牛奶粉』牛奶的哦。洪啟文:嘿啊。何國華:啊是白的或黑的?洪啟文:黑的啊。……」(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228號偵查第3卷第188頁 至第199頁)。顯示原告代表人何國華及洪啟文自100年4 月22日至100年6月6日間,有多次提及「黑心奶粉」及「 牛奶粉」。雖原告代表人何國華在刑事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你跟洪啟文在電話譯文裡面講到的牛奶粉到底是什麼東西?)就是矽酸鈣板。」、「(檢察官問:那個怎麼會是牛奶粉?)我忘記了,不然就是水溝的污泥。」、「(檢察官問:水溝污泥就可以處理掉了,怎麼會專程叫他來載?)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第3卷第190頁),但其先是語意堅定回答「牛奶粉」即為矽酸鈣板,經檢察官質疑後,復改稱可能是水溝的污泥,或稱係因時間久隔不復記憶等語,已見其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另洪啟文在刑事偵查中亦供述:「(檢察官問:跟麗騰環保公司何關係?)是我朋友何國華開的。(是不是監聽譯文跟你說話的阿華?)是。……(檢察官問:提示……在100年4月25日19點16分之監聽譯文,何意?)我是去桃園署立醫院附近拿輪胎,那邊有賣中古胎,他說他有土叫我載,就是蓋房子的土。『黑心奶粉』指的是木屑。……『牛奶粉』是指蓋房子的土,他那邊有廢棄土我要載……」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228號偵查第2卷第45頁至第46頁),依上開兩人之供述,可知原告代表人何國華確實有將「黑心奶粉」及「牛奶粉」交由洪啟文處理。然對有關「黑心奶粉」及「牛奶粉」之解釋,兩人之供述則完全不同。而經細繹其對話內容,雙方多次使用「黑心奶粉」及「牛奶粉」之代號用語,而非物品之直接名稱,其間雖有因一時不解所產生的疑惑,但大致而言,彼等溝通尚稱順暢,皆能理解對方語意,並能接續而談,最終完成訊息的傳遞與意見的交流,於此情況下,兩人竟對「黑心奶粉」及「牛奶粉」之內涵有截然不同之解釋,核與常情有違。況洪啟文在監聽譯文中亦曾對「無牙仔」之男子表示:「……年底才被抓而已,就去年12月9日被抓到,當場啊,五萬元交保, 現在在走官司,現在多可憐,你不知道喔。」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228號偵查第3卷第194頁)。顯 見,原告代表人何國華及洪啟文兩人對檢警人員之調查應有所防備,故在通話中多使用代號加以溝通,並於檢警訊問時未吐露實言,即不難理解。基於上開論斷,何國華及洪啟文在監聽譯文中所稱之「黑心奶粉」及「牛奶粉」,應屬不得隨意清除載運之物品,彼等二人決意清除載運應涉及違法,否則不會在通話中以代號相稱,並在檢察官調查時針對同一物品有南轅北轍之解釋與說法。又經本院調取另案西北臺慶公司所涉及廢棄物清理法案卷(102年度 訴字第125號)中所檢附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書(該案被起訴之被告即為本件非法棄置場現有公司、現有公司代表人王金鎮、載運司機洪啟文、生產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商陸昌公司等),亦明確認定:「被告洪啟文於100年10月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所載運的營建廢棄土和一部分營建混合物,裡面還摻雜了廢木材、塑膠袋等,該部分伊都是跟何國華接觸後,伊再自己去接觸『現有公司』棄土場等語,核與證人王金鎮於100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洪啟文有載石膏板、廢爐渣、不是很乾淨的營建廢棄物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如果車斗有載滿,伊就向洪啟文收6,000元,如果未載滿伊就向洪啟文收4,000元等語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承鵬於100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有親眼看過洪啟文載運很多垃圾混合物、有黑色、灰色、白色的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洪啟文向伊說是從北部載運下來的廢棄物,另外洪啟文都以伊所載運的『陸昌公司』的廢棄土覆蓋在洪啟文所傾倒掩埋的廢棄物之上,伊有問王金鎮為什麼要這樣,王金鎮向伊說因為伊的土沒有摻雜到垃圾比較乾淨等語甚明。」洪啟文已承認確實自何國華處載運廢棄物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參酌前揭原告確實清除新速公司之有害銅污泥(C-0110)及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該等污泥經檢測總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5mg/L);行政院環保署為調查現有公司場址遭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乃委託瑞昶公司至現有公司場址進行污染調查,經檢驗樣品分析結果,現有公司場址之上層事業廢棄物層中多數樣本之TCLP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122頁至第125頁之該污染調查報告);前揭所認定何國華及洪啟文均刻意掩飾「黑心奶粉」及「牛奶粉」之真實物品名稱,該等物品應屬不得隨意清除載運之廢棄物,卻決意清除載運而涉及違法等情,堪認原告代表人何國華委託洪啟文載運者,應為其代新速公司清除之「銅污泥」及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無誤。而洪啟文在上開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案件供稱其代何國華載運者乃是營建廢棄土及營 建混合物等,及改稱監聽譯文中之「牛奶粉」為石膏板破碎之粉末,因會塵土飛揚,故戲稱為「牛奶粉」,而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認「牛奶粉」即為新速公司之銅污泥云云,均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確實受託清除新速公司之「銅污泥」及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並由洪啟文載運至現有公司之違法棄土場棄置無誤。而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將新速公司之「銅污泥」及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載運至現有公司棄置之事實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能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受託清除新速公司之「銅污泥」及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並由洪啟文載運至現有公司之違法棄土場棄置,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原處分要求原告就上開非法棄置地點負起清理責任,並於101年11月19日以前就前揭地 點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若逾期未辦理,被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等語,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