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50號
- 上訴人
- 吳漢彬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15時41分許,停放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嗣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地點時因感到寒冷,欲取置於後車廂之衣物穿著而臨時停車,該路段並未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上訴人至後車廂取物之時間未逾3分鐘,汽車引擎尚在發動中,當時路旁無其他車輛,究竟上訴人如何併排停車,亦未有其他任何證據或現場照片可資查證。退步而言,上訴人縱有被上訴人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充其量僅係併排臨時停車,亦非併排停車,被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非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處罰。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舉發之事實,有警員舉發之第GK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1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40072463號函及採證相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始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所不予允許之行為,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依據舉發機關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40072463號函之內容可知,舉發員警巡經西屯區河南路2段484號前,發現系爭車輛駕駛座無人,且上訴人亦自承未坐於駕駛座上,因此,上訴人前開行為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規定,而應屬「停車」。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管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觀諸採證相片,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係併排停放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而其右側係劃設供人停放機車之機車停車格,且在系爭汽車停放當時,其右側機車停車格內已有機車停放,則系爭汽車顯有併排停放在機車後側之情,是原處分以併排停車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舉發機關105年1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40072463號函之記載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1月24日15時41分許,巡經本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6018-Q2號自小客車駕駛座無人、與他車併排停置,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且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4紙可佐,而上訴人亦坦承當日停放系爭車輛於該處後,即離開駕駛座至後車廂拿取衣物,應屬「停車」無誤。
㈡由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地點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該路段係屬雙向且各為雙線快車道之道路;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則係停放在河南路2段484號前順向之慢車道上,右側即為機車停車格,系爭車輛車身即正對數輛垂直停放於路旁機車停車格之機車車尾,足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核屬併排停車無誤。
㈢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知,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於其他機車已垂直停靠路旁之情形下,上訴人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靠近該等機車車尾之外側而佔用車道,除壓縮行人通行空間外,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亦有碰撞系爭車輛之危險,足認上訴人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於法有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係下車取物未逾3分鐘,汽車引擎尚在發動中,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此行為應屬「臨時停車」,原處分卻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併排停車」而予裁罰,顯屬違法。原判決置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係屬臨時停車之攻擊防禦方法不論,逕行維持原處分有關併排停車之事實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法。退步而言,若認上訴人有併排停車之行為,亦僅為「併排臨時停車」而非「併排停車」,且當時非上下班尖峰時間,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原處分或原判決所認定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用路安全,酌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處以最低罰鍰額300元。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定義,分別規定有特定之要件,適用時必須符合各該要件之規定,始屬合法。臨時停車為停車之特殊規定,適用時自應從嚴,以免影響行車順暢及交通安全。
㈡經查:
1.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24日15時41分許,停放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順向之慢車道上,下車至後車廂拿取衣物,其右側為機車停車格,系爭車輛車身即正對數輛垂直停放於路旁機車停車格之機車車尾,係屬併排停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自無違法。
2.關於「臨時停車」與「停車」之要件,已如前述,詳言之,臨時停車之行為須符合三要件:一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三要件均具備,始構成臨時停車,否則即屬「不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成立「停車」行為。可見臨時停車係立法者為便於車輛於特定地點停車,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用所為之特別規定,不符合此一要件者,即非該條例所規定之「臨時停車」。又併排停車所以明定應予處罰,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該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本件上訴人之行為如前所述,既係併排停車,且上訴人離開駕駛座下車,至後車廂拿取衣物,自不符合「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非屬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行為為臨時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各節,均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確有違規併排停車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規定予以處罰,核無違誤等情,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復就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時路旁無其他車輛停放,系爭車輛非屬「併排」停車乙節,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一己之見解,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再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無可採。另就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其行為係「臨時停車」,若有併排情形,亦僅得依「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處罰乙節,原判決漏未論究,理由雖有不備,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已如前述,自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