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吳武雄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UA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山仔腳時,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豐收派出所警員,以其有「未依號誌行駛」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嘉義警交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9月3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並以104年9月7日中監彰站字第1040126852號函覆上訴人,嗣上訴人又於104年9月24日陳述不服前揭舉發,經被上訴人審視舉發光碟後因認原舉發之違規事實應更正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以104年9月25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原舉發機關撤銷前揭舉發,並另案舉發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後,原舉發機關即改以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0月5日重新掣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乙))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再以104年10月6日嘉民警五字第1040026153號函附舉發通知單(乙)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到案就舉發通知單(乙)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踐行調查後,仍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4年12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16時30分駕駛車號0000─UA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山仔腳大彎道時被警攔下,警方以未依號誌行駛(但未指明是何號誌及號誌位置),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開立舉發通知單(甲),並告知上訴人若向監理站申訴將改以闖紅燈舉發。上訴人事後檢視行車記錄,於行車時間16:48:19時,只見彎道始處地上有停止線,但上訴人行進方向未有燈號,只有對向車道有燈號且正由綠燈轉黃燈,104年8月20日上訴人以通過時正逢燈號變換及彎道過長來不及通過為由,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104年9月7日彰化監理站以中監彰站字第1040126852號函函覆,以原舉發單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已告知上訴人違規法條後才依法舉發為由,判定違規屬實,仍應裁罰。
(二)上訴人不服原舉發單位之函覆理由及未告知違反何處號誌,反複檢視行車記錄,始發現民雄鄉豐收村山仔腳58號前有一紅綠燈,上訴人自行猜測此為原舉發單位所指之號誌,104年9月23日上訴人以該號誌距離路邊線過遠,且面向大民南路南下右轉匯入大學路匝道,不在上訴人行進方向應為匝道號誌為由,再度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彰化監理站於104年9月25日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B號函告知上訴人已函請原舉發單位再次查證,但原舉發員警卻於104年10月5日針對同一事實,另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開立舉發通知單(乙)逕寄給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憑證)。104年10月29日彰化監理站函覆並告知原舉發單位舉發有誤,同意撤銷原舉發,再度對上訴人所有申訴理由置若罔聞。原舉發單位未說明違反何號誌,如何得知是未依號誌行駛還是闖紅燈?此舉又如何有助於改善交通呢?該案係當場攔檢開單而非照相舉發,一句舉發有誤對彰化監理站原先之判決及舉發單位文中的依法裁處(所依之法),狠狠打了一巴掌。上訴人申訴兩次,原舉發單位才發現舉發有誤,足見原舉發單位對上訴人之申訴理由未盡查證之責,對違規事實未盡舉證及告知之責,妨害上訴人抗辯的權利。
(三)104年11月3日上訴人重申不知違反何處號誌,對違規地點號誌設置不當等事實,三度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104年12月23日彰化監理站以中監彰站字第1040185518號函函覆,轉達原舉發單位已將上訴人申訴理由函知嘉義縣政府建設處會勘,但卻無會勘結果;原舉發單位已私下更正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但卻無主動通知上訴人,足見原舉發單位之霸氣,濫用公權力。被上訴人逕以原舉發單位片面之辭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對上訴人之申訴理由完全不回應,只盡轉知嘉義縣政府建設處之責,霸凌善良百姓。
(四)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明確告知及舉證違規事實,致無法針對警方舉發之真正違規事實申訴,只能臆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臆測違規事實進行申訴亦不作答覆,逕行霸氣判決,霸凌善良百姓。上訴人主張行進方向無號誌可違反,山仔腳58號前之紅綠燈為匝道號誌,上訴人行進方向無法明視之,縱見地下停止線還需東張西望找尋燈號,反應時間不足1秒,若緊急煞車,將影響行車安全。被上訴人不查,曾以原舉發單位片面之辭為錯誤判決在先,對後來之判決又未盡舉證之責,採信警方片面未舉證之辭,妄顧上訴人申訴理由,故所為之處分顯有疏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本所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上訴人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上訴狀誤載為第2項)規定:「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列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左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
(二)原判決第五點第(二)項:「……由上述勘驗光碟結果可知,該處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由上訴人行車方向在通過路口前,可以見到較近端的右側路邊、及較遠端的左側路邊均設有紅綠燈號誌;惟較近端的右側號誌並未正對上訴人,反朝向右側匯入的道路,疑似是給該匯入道路駕駛人遵循的,而較遠的左側號誌,則正對著上訴人,上訴人在通過路口前尚可清楚辨識,……」原審法官引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於判決書第五點第(三)項說明:「是由上訴人行駛方向而言,其左側路邊設有紅綠燈號誌,其設置應無違法,」繼而推論「倘路口僅設有左側遠端紅綠燈號誌,駕駛人亦無不遵循之理。」此推論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上訴狀誤載為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第五點第(二)項已說明近端號誌並未正對上訴人,僅遠端號誌正對上訴人,故無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供上訴人辨認,且該處慢車道行車速限40公里/時,辨認距離須達50公尺以上,由行車記錄器畫面可見該處彎道設置紅綠燈,於上訴人行駛辨認距離明顯不足30公尺。原審法官於辯論庭時要求理應熟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被上訴人提供規則條文,並於條文中找出第221條協助被上訴人解釋遠端號誌設置之合法性,但上訴人因不知有該規則存在,只會如判決書第二點第(四)項所述,主張無法明視近端號誌,見停止線緊急煞車反應時間不足1秒……等,原審法官卻不肯對上訴人進行闡明,告知或引用該規則第201條第2項,其自由心證明顯偏頗。(三)原判決第四點:「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遭攔停舉發前所通過之路口,該處有無紅綠燈號誌設置?設置有無不當?」依上述理由,遠端號誌設置合法但近端號誌難以辨識,且辨識距離明顯不足,故該處紅綠燈設置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項之規定,明顯不當。原審法官未加以斟酌,明顯矛盾。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7項規定:「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當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免予舉發。」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及第221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同一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有近端號誌與遠端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前能同時辨認該兩個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交通事件上訴審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二)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認定理由為:「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內容,及舉發機關提出之蒐證光碟內容,分別係:『第一片(上訴人行車記錄器)播放時間於6分15秒時(將要通過路口),有看到另一道路至上訴人的右手邊匯入上訴人行駛的道路;播放時間於6分21秒時(即畫面時間16時28分27秒)由上訴人的前方視線發現地面有停止線,左側有另外道路,與前方路口交會,畫面右上方燈左上方都有號誌,左上方的號誌面向上訴人的方向可看見當時亮起紅燈。右上方的紅綠燈倘若正對著駕駛人是6點鐘方向,則該紅綠燈呈現的角度約是4點鐘方向。播放時間於6分31秒時(即畫面時間16時28分37秒)上訴人通過路口後,遭警攔停。』等情,及『第二片(員警取締錄影)錄影時間共計21秒。畫面時間於13秒時錄影路口之紅燈號誌亮起,上訴人駕駛1380-UA自小客車有闖紅燈行駛。』等情。由上述勘驗光碟結果可知,該處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由上訴人行車方向在通過路口前,可以見到較近端的右側路邊、及較遠端的左側路邊均設有紅綠燈號誌;惟較近端的右側號誌並未正對上訴人,反朝向右側匯入的道路,疑似是給該匯入道路駕駛人遵循的,而較遠的左側號誌,則正對著上訴人,上訴人在通過路口前尚可清楚辨識,且在該左側號誌紅燈亮起後,上訴人始通過路口,隨遭員警攔停舉發。足認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駕駛車號0000─UA號自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是由上訴人行駛方向而言,其左側路邊設有紅綠燈號誌,其設置應無違法,且目前臺灣之道路多於道路右側設有近端紅綠燈號誌,復於道路左側(或中央分隔島上)亦設一遠端紅綠燈號誌,使位於停止線前方紅燈暫停之駕駛有所依循(因為此時近端紅綠燈正位於頭頂不易觀看),知道已轉換為綠燈可開始行駛通過路口,倘路口僅設有左側遠端紅綠燈號誌,駕駛人亦無不遵循之理。由上揭勘驗光碟結果可知,依上訴人行車方向在通過路口前,較遠端的左側號誌正對著上訴人,上訴人在通過路口前尚可清楚辨識,該遠端左側紅綠燈號誌之設置復無何違反設置規則可指,上訴人自有遵守依循之義務;況該處地面亦畫設停止線,上訴人於接近路口前非不能預知前方有路口號誌,自應減速、確認號誌狀況後始行通過,上訴人本件闖越紅燈,如無故意亦應有過失。被上訴人機關以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認定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近端號誌,並未正對上訴人,反朝向右側匯入的道路;倘若右上方的紅綠燈(即近端號誌)正對著駕駛人是6點鐘方向,則該紅綠燈呈現的角度約是4點鐘方向等事實,則一般駕駛人依上訴人之行進路線,行經系爭路口時是否能同時辨認該近端號誌所顯示之燈面,即不無疑問。此攸關該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是否符合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之要件,有無設置不符規定之情事,原審未予查明,僅以「而較遠的左側號誌,則正對著上訴人,上訴人在通過路口前尚可清楚辨識,且在該左側號誌紅燈亮起後,上訴人始通過路口,隨遭員警攔停舉發。」「是由上訴人行駛方向而言,其左側路邊設有紅綠燈號誌,其設置應無違法,且目前臺灣之道路多於道路右側設有近端紅綠燈號誌,復於道路左側(或中央分隔島上)亦設一遠端紅綠燈號誌,使位於停止線前方紅燈暫停之駕駛有所依循(因為此時近端紅綠燈正位於頭頂不易觀看),知道已轉換為綠燈可開始行駛通過路口,倘路口僅設有左側遠端紅綠燈號誌,駕駛人亦無不遵循之理。由上揭勘驗光碟結果可知,依上訴人行車方向在通過路口前,較遠端的左側號誌正對著上訴人,上訴人在通過路口前尚可清楚辨識,該遠端左側紅綠燈號誌之設置復無何違反設置規則可指,上訴人自有遵守依循之義務……」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容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雖依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光碟顯示,在上訴人車輛行駛系爭路口之同時,一路行駛在側之機車似已能辨認該近端號誌所顯示之燈號,並依照該燈號指示停止於系爭路口,因此上訴人是否無法辨認設置於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近端號誌,固有疑問。然此部分不在原判決確定之基礎事實範圍內,本院為法律審,自無從加以審酌並逕為法律上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予以指摘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至於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該處慢車道行車速限40公里/時,辨認距離須達50公尺以上,由行車記錄器畫面可見該處彎道設置紅綠燈,於上訴人行駛辨認距離明顯不足30公尺」一節,涉及法規要件之新事實的認定、新證據的調查,已超出原判決確定之基礎事實,本院實無從加以審酌,但案經發回,原審即應注意及之,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