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蔡岱諺
- 再審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1號所判決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辦理桃園市轄區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民國105年1月1日移撥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於本件再審原告105年1月4日提起再審之前,是本件再審被告應逕列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而經高等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4年度交上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原判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另關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