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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許武峰

再審原告
蔡岱諺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1號所判決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辦理桃園市轄區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民國105年1月1日移撥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於本件再審原告105年1月4日提起再審之前,是本件再審被告應逕列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而經高等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4年度交上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原判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另關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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