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百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淑雲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105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5年3月10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於同年10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05年10月2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27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於105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公司,扣除在期間,但因逢其中有10月25日為假日,使原審認定之10月26日為20日的到期日有一天之誤差,抗告人於10月27日送達原審法院,應未逾期,原審應將10月25日列入在途期間之考量,10月27日才是期間之末日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
(一)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1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準此,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並依法起算上訴不變期間。復按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於期間中遇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不予扣除。
(二)經查,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29日所為原判決,已於同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營業處所,並由其受僱人林心欣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頁),故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次日即同年10月5日起算20日,抗告人營業所設於竹南鎮,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10月26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收文戳可按,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