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現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4號聲 請 人 現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文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同法第263條規定 ,於上訴審程序應準用之。準此,在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者,自應向本案之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103年6月11日勢作字第1033230966號函(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將聲請人之訴駁回(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聲請人不服,已於105年6月13日提起上訴,而發生移審之效力(本院於105年7月25日檢卷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有本院書記官檢查單查修作業(參見本院卷第17頁)、收文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105年7月25日中高行金義104訴00133字第1050002142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則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由訴訟繫屬中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訴訟繫屬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