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富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9號聲 請 人 富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松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繆昕翰 律師 相 對 人 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平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訴外人陳思亮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在案,即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 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3年,並向聲請人追繳押標金。經聲 請人依法提出申訴,然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本件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之決定,導致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聲請人之損失固屬金錢之損害,然其執行金額高達270萬元,執行後可能徒增日後回復損害所生 之資源耗費,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其請求追繳押標金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爰請求相對人在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32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104年6月17日斗西總字 第1040002255號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104年6月17日斗西總字第1040002256號追繳押標金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相對人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受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標之損失,係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其營業收入之變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在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謂有無法回復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