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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4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陳瑜朗
相對人
欣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二、又按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應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依聲請狀載係相對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05年第00000000號及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合計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91,656元(計算式:罰鍰1,139,852元+追徵所漏進口稅費651,804元【即關稅535,142元+營業稅115,947元+推演貿易服務費715元】),經扣除抵繳之押金1,270,000元抵繳,相對人尚積欠罰鍰521,656元。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21,65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聲請人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2頁)。經查,上開聲請人所檢送上開處分書,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定其管轄法院。又依聲請人查報之資料顯示,相對人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有存款(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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