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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上訴人
裕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正成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號水土保持法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其上理由僅泛稱:所謂「開挖整地」,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係指為開發目的,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方之行為。查本件上訴人並未開挖整地,亦無挖填土方之行為,不符合被上訴人所言之「開挖整地」。又彰化縣社頭鄉公所雖有查報違建(開挖整地及興建建物),但該公所之認定尚有疑義,故本件事實即有不明,自不得僅以該公所之查報,遽行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開挖整地」。被上訴人原處分所為之裁處罰鍰,違反不當連結原則,應認其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執其主觀見解加以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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