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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1號

工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

原告
龍雲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代珩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億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世光為被告經濟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另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經濟部之代表人為鄧振中,雖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世光,但因被告經濟部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訴訟,嗣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茲據被告經濟部現任代表人於105年10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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