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高德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韓弘奇 郭宜愷 參 加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整壓站之設置源由係民國(下同)99年間,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下稱遠東百貨公司)在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設立百貨公司為綜合性商場經營之商業使用,是為商業經營之需,而向原告提出天然氣使用之申裝申請。按依天然氣事業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在供氣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氣者,不得拒絕,且應維持供氣穩定及全日正常供氣,若有違上開規定之情,依天然氣事業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天然氣事業即須受行政處罰。系爭整壓設備係遠東百貨公司向原告申請設置,然對於上開申請及設置,依法原告並無拒絕之權利,倘本件認原告起訴係無理由,則系爭整壓站(或設備)應予遷移或停止使用,徵諸上開天然氣事業法之相關規定,不僅原告因遷移或停止系爭整壓設備之使用而有受到行政處罰之虞,系爭整壓設備之實際使用者遠東百貨公司亦將系爭整壓設備之遷移或停止使用而影響該公司在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經營百貨公司商場之營業使用,即遠東百貨公司之利益,亦將因之受有影響或損害。是原處分之判斷是否正確,原告及遠東百貨公司之權利及利益均將因之受到侵害或影響,參加人即遠東百貨公司就本件顯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遠東百貨 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遠東百貨公司係於99年8月26日向原告提出用戶天然 氣裝置申請同意書,使用原告專用天然氣整壓站,為系爭整壓站(或設備)之使用者及共同管理者,被告於105年5月26日至系爭土地作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現場查核時,認原告所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整壓站,係於都市計畫「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區」之「第4種新市政中 心專用區」作「天然氣整壓站」使用,認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之規定,而予以裁處新臺幣6萬元之罰鍰,並於裁處 書送達後之日起依規停止使用及恢復合法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6月3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118401號處分,而參加人為系爭天然氣整壓站之使用者,為系爭 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有受損害之虞,本院認有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