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造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盧辰台、苗栗縣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盧辰台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獨立參加人 林俊男 秦莉蓉 張士城即華堂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造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秦莉蓉及張士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撤銷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核發之(104)苗商建頭建字第00038號建造執照,查該執照之起造人為林俊男、秦莉蓉及張士城,本件訴訟結果,其等之權利有將受損害之虞,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