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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號

建造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德麟許武峰詹日賢

原告
盧辰台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徐耀昌

獨立參加人 林俊男

秦莉蓉

張士城即華堂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造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男、秦莉蓉及張士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撤銷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核發之(104)苗商建頭建字第00038號建造執照,查該執照之起造人為林俊男、秦莉蓉及張士城,本件訴訟結果,其等之權利有將受損害之虞,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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