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四字第11號
106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經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圳田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飛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蔡碧珍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09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先以10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9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更為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以102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判決後,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以104年度訴更三字第18號更為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為更審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4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9日辦竣公司設立登記,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其申報之留抵營業稅額,累積至89年9月止為新臺幣(下同)69,502,204元,嗣原告經經濟部以91年5月7日經(091)商字第09101706530號函命令解散,復以91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18483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其後經被告調整原告截至92年10月底止之累積留抵稅額為53,205,614元,又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存貨及固定資產,經依其拍定價額730,440,000元,核定應補繳營業稅34,782,857元,原告申請將其留抵稅額扣抵上開應補繳營業稅34,782,857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29,967元暨地方稅(地價稅與房屋稅)欠稅款345,087元,結存累積留抵稅額18,047,703元。原告隨於97年12月16日向被告所屬臺中分局申請退還留抵營業稅額,而依被告函示於98年1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辦營利事業歇業登記,並據臺中市政府以98年1月23日府經商字第0980601408號函予以核准在案。然被告所屬臺中分局經審核原告上開退還留抵營業稅額申請案件結果,以原告無法提供86年至89年度憑證及齊全帳證資料為由,以99年12月28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9005880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循經訴願程序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95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再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更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申請退還累積留抵稅額案件,應作成准予發還17,252,903元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及被告均不服,乃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原告於本院更審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回復為最初之聲明「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發還原告18,047,703元處分」,並經本院更審准許其聲明之減縮與變更,嗣本院更審以104年度訴更三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逾794,800元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申請退還累積留抵稅額案件,應作成准予發還17,252,903元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6至89年間均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早均經主管稽徵機關認可,而累積可扣抵稅額,被告既仍持有原告當年之查核報告書,即不能謂無憑證可查明。被告於100年3月已表明原告截至92年10月底止累積留抵稅額為53,205,614元,並認定原告90年、91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拍賣存貨及固定資產730,440,000元,補徵營業稅34,782,857元、抵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9,967元及地方稅345,087元後,累積留抵稅額結存18,047,703元,且原告已經解散,被告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即負有將留抵稅額返還原告之義務。上開結存留抵稅額乃被告將靖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晟公司)及勛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勛晟公司)銷貨退回部分之稅額扣除後之數額,被告不得重複扣除。
㈡原告已於88、89年依規定申報營業稅,並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據以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與統一發票明細表,此由被告所屬臺中分局99年12月29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90058813號通知原告領回帳冊函,即可證原告非但有提供88、89年度之帳冊,且有日記帳、分類帳,88年度更有存貨帳,且該等帳冊內容,亦均與當年度會計師簽證內容相同,被告亦查核後才通知原告領回。證人劉竹筠前於100年11月3日鈞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證述:「營業稅申報有分銷項及進項2部分,進項的部分因為可以留抵退稅,所以審查比較嚴格,一定要檢附扣抵聯,有的發票只有一聯就要影印,要按照日期順序編號裝訂成冊,一般進貨、一般費用、固定資產都要送到稽徵機關審查,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有5種情形進項稅額不能扣抵銷項稅額,因此我們一定要審查。當時原告蓋現在的亞緻飯店大樓,比較受矚目,因此我們審核比較謹慎;靖晟營造等3家公司在88、89年我們審查當時是正常營業,因為當時蓋這棟大樓就是這3家營造公司在蓋,而且營造公司我們也有去查核其進貨,營造公司稅籍廢止應該是因為他後來財務發生狀況;公司資料袋是永久保存的資料,我們都有移交給國稅局」等語。更可證明營業稅已於88、89年至遲於91年度就勾稽查核無誤。況依營業稅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35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從而,本件原告之88、89年度營業稅早已經確定,被告無權亦無從要求重新查核認定營業稅。
㈢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明營業人申報溢付稅額有無適用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所取得之資產是否屬於固定資產性質、有無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之事實等而後退還,並非將以前已經確定之營業稅再重新查核。是被告辯稱應重新查核訴外人靖晟公司、勛晟公司及靖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靖銓公司)等3家公司營業稅等語,不足為憑。再者,於公司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註銷登記之情況,依證人劉竹筠證述:「一定要其檢附營業稅申報書我們才會收件,我們收件後會審查其申報是否正確,是否需要繳稅,或其留抵稅額與我們的核定檔申報檔是否正確,如果沒有錯誤稽徵機關要主動退稅,不需要營業人向我們申請」等語,則主管稽徵機關查核無誤,無待申請即應主動退稅。況勛晟公司之發票憑證,原告與其並非關係企業,原告如何有能力取得發票憑證?此既然為被告主張,須由被告舉證,勛晟公司之資料,原告亦無協力取得之可能,被告既然能取得勛晟公司開立發票金額多寡,照理說就能取得勛晟公司開立發票之明細,因此被告有能力舉證。
㈣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95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本應對權利成立生效之構成要件負擔舉證責任,因此無論有無該條上開文字之規定,本案退稅請求權成立及其退稅金額之多寡,本來即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訴人(即原告)雖對請求權成立之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但其只要證明有溢付稅款存在及其數額多寡即應認初步認其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為請求權成立之判斷。」等語,可知應退稅額之多寡由原告舉證,被告有查明之義務,特別是退稅金額之事實。是本件留抵稅額18,047,703元為訴訟時兩造所不爭執,亦為被告多次確認在卷,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有關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已經證明於98年1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歇業,並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留抵稅額為18,047,703元,舉證責任已足。
㈤依營業稅法第1條之規定,可見營業人並非支付價款後才開立發票,而是有交易就須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因此,被告所謂因為原告公司帳簿內有多項股東往來,所以有高度懷疑,認為並無交易云云,其說詞與是否應依營業稅法第39條申請退還稅款無關。蓋營業稅每2個月申報一次,稅捐稽徵機關於申報時即已經作成退稅或溢付稅款之決定,若申報營業人應納營業稅,就直接繳納稅款,如溢付稅款就作為留抵稅款,此觀營業稅法第35條、第15條規定即明。至於銷售人即使未能取得全部貨款,亦應繳納營業稅。簡言之,應繳納營業稅與是否取得銷售款無關,充其量於退貨解約時作成退回折讓。交易完成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為營業人申報,稅捐稽徵機關審核,決定當期銷售為應納營業稅或留抵營業稅,此已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核,否則稅捐機關如何決定應不應繳納營業稅。原告未曾有漏開發票、或跳開發票,此為被告所肯認,可見原告並未逃漏營業稅,均有按時申報並繳納。
㈥被告於鈞院前審10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略稱:該33張發票資料係靖晟、勛晟公司89年3、4月申報營業稅時提出,其銷貨退回對象為原告,原告即應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但原告未申報此部分云云,原告遂要求被告提供原告各期申報營業稅留抵稅額之餘額,即便被告不願意提供,此不得認為原告拒絕提供協力義務。又被告所稱「該2家公司當時銷貨退回之對象係原告」為真,那麼原告並未申報是否為真?此部分事實係可以勾稽的,只要被告提出原告當時營業稅留抵稅額,即被告所言之月份當期與次期即可。蓋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可知,銷貨退回證明聯是由買受人開立,不是由銷貨人開立,實務上運作亦是如此。再同條第1項第1款更明定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是原告自已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出賣人才能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原告亦扣減進項稅額。
㈦原告曾於99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原告最後期即87年8月申報之留抵稅額,依被告查詢金額為69,502,204元,此有99年被告交付補發之查詢資料可按。由此留抵稅額69,502,204元減去90、91年拍賣存貨及固定資產之營業稅34,782,857元,再減去營利事業所得稅29,967元,再減去地方稅345,087元,再減去被告主張靖晟與勛晟公司所為銷貨退回之營業稅13,722,245元,即為本件應退還原告之稅款,應為20,622,048元。原告因不願在其他枝節與被告爭論,始於申請本件退稅時以被告所稱留抵稅額為18,047,703元為請求,現被告反以否認其提供之數字爭論,今被告一再以原本無爭論之事實,混淆法院審理事實,遲不支付原告之退稅額,其不願意退還稅款之情不言可喻。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利息退還部分,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雖該條項之規定與本件案情不完全相同,但彼此相近,自得資為原告請求權之依據。
㈧營業稅為每次交易均需課稅,每2月申報如有需繳納,即直接繳納;如有溢付稅額則留抵於稅捐機關,於需繳納營業稅時得予扣抵;與公司帳冊毫無關連,即使沒有帳冊也是每2月申報繳納或扣抵,其扣抵稅額均為稅捐機關電腦中所保存。因此並無被告所指需提供帳冊,再重為查核之餘地。而人民依法納稅,無法律規定之金錢人民無繳納之義務,營業稅法之留抵稅額本質上並非溢繳之營業稅,而是因為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而不予發還,換言之,因法律規定保留人民之財產不予發還。因此人民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請求發還留抵稅款,本質上為人民財產,並非法律規定應繳納之稅。既然規定於營業稅中留抵稅款,即應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因此依營業稅法第39條申請發還稅款時,稅捐機關應即時發還,不應怠惰遲延或以任何理由塘塞。因此,原告主張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此可歸責於被告計算錯誤應自原告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㈨營業稅繳納稅款與退還稅款如何操作與法律依據:
⒈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須每2月申報、繳納營業稅。又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3條規定,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亦於每期申報時必須檢具憑證一併申報。當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即為溢付稅額。
⒉實務上操作營業人每2月申報應納或溢付營業稅,於申報時即已經計算出稅額,主管機關於營業人之申報內容查核,應納或溢付,累計於營業人之營業稅電腦帳內。如應納而未納營業稅,則應追繳,如溢付則作為將來留抵應納稅額(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參照)。如有錯誤之情形依營業稅法規定亦應於6個月內核定。
㈩關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之請求權,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
⒈原告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發還之留抵稅額,數額之證據:
⑴原告89年8月申報之留抵稅額為69,502,204元,參訴更四卷原證二號、訴更三卷原證一號、訴更二卷原證二號。
⑵原告92年10月底止留抵稅額為53,205,614元,參訴字卷100年7月11日被告答辯狀、訴更一卷102年1月15日被告答辯狀、訴更二卷103年4月9日被告補充答辯狀、訴更三卷104年9月9日被告答辯狀。
⑶原告95年11月留抵稅額為18,047,703元,參訴字卷100年7月11日被告答辯狀自認、訴更一卷102年1月15日被告答辯狀自認、訴更三卷104年9月9日被告答辯狀自認。被告答辯計算式為53,205,614-34,782,857-29,967-345,087=18,047,703,即原告請求發還之數額,被告稱其中34,782,857元為原告經拍賣之營業稅,29,967元和345,087元為營所稅與地方稅。有訴字卷100年7月11日被告答辯狀自認、訴更一卷102年1月15日被告答辯狀自認、訴更三卷104年9月9日被告答辯狀自認之事實。
⑷被告主張「又查原告自89年9月至10月即無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等資料,靖晟公司及勛晟公司於90年3月至4月所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銷售額324,784,135元,稅額16,239,209元,退稅額13,722,245元,原告並未申報相對應之進貨退出及折讓,導致進項金額未相對折減,致有虛增進項稅額之情事。」(被告105年10月3日補充答辯狀第3頁第5行下段起)。
⒉原告交付簿表帳冊經被告收執並經提出於鈞院:100年9月8日依鈞院囑咐送交被告,有被告之簽收,訴字卷100年12月15日原告追加聲明狀證九號、10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⒊本件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所指查明係指查明何事實:營業稅如何計算,如依照營業稅法第35條申報後,如應納營業稅者即繳納,如溢付營業稅額者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不返還營業人。因此當發生本件營業人註銷登記後,即查明最後一期留抵之營業稅額,與是否有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第3款註銷登記之事實,如有即已負舉證責任。本件並非稅捐稽徵事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適用,原告盡力配合查明留抵稅額,並已經提出簿表帳冊,被告只是藉故所謂要有協力義務而刁難。依照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被告應查明溢付稅額,「非被告應重新核定稅額」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溢付稅額並非不明或者不清楚,均為被告歷年來告知原告留抵之溢付稅額。關於被告之答辯:
⒈原告89年8月申報之留抵稅額為69,502,204元,被告主張原告92年10月底止留抵稅額為53,205,614元(參上段數額之依據),二者相差16,296,590元,為何憑空消失?是否為被告主張訴外人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於90年間申報銷貨退回與折讓銷售額?若非被告主張訴外人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於90年間申報銷貨退回與折讓銷售額,則原告於92年10月底止留抵稅額仍應為69,502,204元。
⒉被告自認原告92年10月底止留抵稅額為53,205,614元,應由被告舉證於原告自89年9月即無申報(被告自認)原告留抵稅額因何事項減少16,296,590元?
⒊本件100年度訴字201號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95號判決書第23頁至26頁指明:「3.最後有關本案上訴人之退稅請求,是否滿足退稅請求權之實體要件部分,本院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尚非妥適,爰說明如下:首先必須指明,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所載『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退還』等法條文字,並非退稅請求權之實體構成要件要素,而僅是針對實體構成要件事實之調查一事,課予稅捐機關調查義務(特別是退稅金額之事實)。又該等調查義務既屬稅捐機關依法應負之義務(此點連原判決也承認,見原判決書第13頁及第14頁所載),則稅捐機關踐行調查義務之結果,認為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有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問題產生。這時值得進一步說明者為:其實從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一般法理言之,上開『調查義務』之規定實屬多餘,因為按舉證責任之通說,主張權利者,本應對權利成立生效之構成要件負擔舉證責任,因此無論有無該條上開文字之規定,本案退稅請求權成立及其退稅金額之多寡,本來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稅捐機關只需讓上開請求權成立之實體構成要件待證事實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上訴人退稅請求權之行使即無法如願。再從待證事實之內容及訴訟兩造之攻防結構觀之,上訴人雖對請求權成立之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但其只要證明有溢付稅款存在及其數額多寡即應認初步認其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為請求權成立之判斷。此時稅捐機關則應為提出反證,以使待證事實重新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態。然而在退稅請求權存在與否之爭議中,稅捐機關所得主張有效或有說服力之反證事實卻有一定之範圍,其內容大體如下。只有下述客觀情況事證存在時,方足使請求退稅者產生進一步補提本證證據,使法院重新肯認待證事實真實性之必要。⑴將請求退稅營業人之過往報繳記錄,配合其他營業人之報繳資料合併觀察,足以『高度懷疑』其有『虛增』『進項憑證』之嫌疑者。其中包括進項稅額表徵之憑證,是由虛設行號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者,或對已開立進項憑證之前手,沒有繳納銷項稅額之情形。⑵或有事證足以證明請求退稅之營業人,有不開立統一發票予後手而開立他人統一發票予後手,而漏報銷項稅額之情形者。又即使稅捐機關反證主張成功,但法院之心證是確認請求權存在,但得退還之金額有懷疑,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仍不能將請求全部駁回,而應在保守估計之基礎下,認列其請求金額。以上所述,乃是討論在法院審理本案時之舉證責任客觀配置原則及其待證事實與反證事實內容。但其法理原則一樣可以適用在稅捐稽徵程式中,詳言之:當稅捐機關(即本案之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稅捐稽徵程式上之調查義務時,其固然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而交付相關會計資料。然而稽徵程式中,稅捐事實之調查本是稅捐機關自行應負擔之義務,稅捐債務人只有配合調查之義務,協力義務應在此觀點下理解。因稅捐機關調查退稅請求權成立及金額大小之過程中,其要求營業人履行協力義務之前提,必須是對請求權成立及營業人主張範圍之真實性已有合理懷疑基礎存在,而需對應之文件來澄清。而不可毫無節制地任憑己意,要求當事人提出『難以提供、又與待證事實認定無關』之相關資料。不然人民之『協力義務』即失其「協力」之意涵,而變成稅捐機關刁難人民,拒絕退稅之藉口。再者稅捐關係人違反協力義務時,其產生之效果不外是『失權』、『處罰』與『在舉證責任配置不改變之情況下,實質降低稅捐機關對待證事實或反證事實之證明高度』三大類。其中『失權』與『處罰』屬於法律效果之一種,必須有實證法之明文以符合稅捐法定原則之要求,而證明高度之降低則是事務本質上導出之實證效果,並與前開稅捐爭訟法領域之舉證責任配置議題相連結。就本案而言,『被上訴人在稽徵程式中要求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卻是在沒有任何事證足以懷疑上訴人之進、銷項記錄有虛增(指進項稅額)或短列(指銷項稅額)之情況下』,以一些沒有說服力之外觀情況事證為發動『課予上訴人協力義務』之前提事實,爰說明如下: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92年10月間之留抵稅額大都產生於88及89年度,主要進貨廠商靖晟公司、勛晟公司及靖詮公司等3家公司,而該3家稅籍之狀態均為廢止或撤銷登記情況下,且靖晟公司、勛晟公司2家公司之營業地址相同,且有他遷不明等情。且進項稅額所對應之交易款,大部分係以股東往來項目記載,並非以其自有資金支付廠商。因此溢付之進項稅額真實性值得懷疑」云云。但這些情況事證,客觀上尚未到達「可合理懷疑上訴人有虛進及漏銷事實」之程度。因此在上述情況下,被上訴人根本缺乏要求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之正當性。且在向來之稽徵實務上,稅捐機關也只會在先確定『進項憑證來源有疑義(例如開立者沒有繳納銷項稅額,或被查獲販賣統一發票)』之情況下,才會要求營業人對實際履約過程(包括交貨及付款過程)為具體之舉證。本案情形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履行如此嚴格之協力義務內容,顯然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有效性、相當性與必要性要求。」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度判字第895號判決中具體指出兩項事項包括:⑴進項稅額表徵之憑證,是由虛設行號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者,或⑵對已開立進項憑證之前手,沒有繳納銷項稅額之情形。本件自起訴至今日已歷經5年,至今被告未曾提出:⑴進項稅額表徵之憑證,是由虛設行號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者,或⑵對已開立進項憑證之前手,沒有繳納銷項稅額之情形。空言原告應盡協力義務,已經於101年度判字第895號判決駁斥。且於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102年1月30日準備程序自認:「被告沒有發現原告有漏開發票或跳開發票、漏銷的問題,但強烈懷疑有虛進的問題。」(參該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10行以下),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被告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有虛增進項「憑證」。舉證之事實與舉證責任:
⒈依照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之請求權,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原告應舉證之事實:
⑴是否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原告於98年1月22日申請歇業,臺中市政府於同月28日准予註銷營利事業登記。
⑵溢付營業稅數額:依時間順序舉證:①原告89年8月申報之留抵稅額為69,502,204元(被告自認)。②原告主張因不動產拍賣於95年11月22日申請自累積留抵稅額中扣抵34,782,857元(被告自認)。③原告主張因營利事業所得稅29,967元、及地方稅(地價稅與房屋稅)345,087元自累積留抵稅額中扣抵(被告自認)。因此,原告主張與舉證截至92年底累積留抵稅額應為34,344,293元,前開數額均為被告所計算再由原告依法申請扣抵。
⒉依被告之書面資料舉證:
⑴原告89年8月申報之留抵稅額為69,502,204元,被告自認(訴更四卷原證二號、訴更三卷原證一號、訴更二卷原證二號)。
⑵原告92年10月底止留抵稅額為53,205,614元,被告自認(參訴字卷100年7月11日被告答辯狀、訴更一卷102年1月15日被告答辯狀、訴更二卷103年4月9日被告補充答辯狀、訴更三卷104年9月9日被告答辯狀)。
⑶原告95年11月留抵稅額為18,047,703元,被告自認(參訴字卷100年7月11日被告答辯狀、訴更一卷102年1月15日被告答辯狀、訴更二卷103年4月9日被告補充答辯狀、訴更三卷104年9月9日被告答辯狀)。依被告上開答辯書狀計算:為53,205,614-34,782,857-29,967-345,087=18,047,703,即原告請求發還之數額。爭點:
⒈原告自89年9月尚有留抵稅額為69,502,204元,自此之後未營業與申報營業稅亦未申報銷貨退回與折讓,被告答辯訴外人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被告於訴更三審與本審一再主張該2公司有辦理折讓之營業稅額16,239,209元,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自認原告未申報,參被告105年10月3日補充答辯狀第3頁第5行下段起),迄今未見被告舉證提出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虛增進項之憑證與舉證,依然如101年度判字第895號判決空言懷疑,倘若原告未申報銷貨退回與折讓,為何主張原告92年10月底止留抵稅額減為53,205,614元。減少之留抵稅額16,296,590元,因何扣抵?按就有利事實或是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應舉證。
⒉既然原告自89年9月後未曾辦理申報營業稅亦未申報銷貨退回與折讓,憑何法律依據將原告之留抵稅額扣減16,296,590元?
⒊倘若此為訴外人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所申報銷貨退回與折讓,則細節與金額各為若干?按原告早已停止營業,為被告所知悉與主張,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因原告之資產已經遭拍賣,僅餘稅完成即可終結,因此於申請退還留抵稅款,僅能依被告提供文件與數額,甚至程序亦須依被告要求,否則難以進行,此由營利事業所得稅29,967元、及地方稅(地價稅與房屋稅)345,087元自累積留抵稅額中扣抵一節即可得知,按依營業稅法第39條累積留抵稅額僅可供留抵營業稅,不得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地方稅。惟被告卻要求自累積留抵稅額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29,967元、及地方稅(地價稅與房屋稅)345,087元。再者,依原告計算並舉證之留抵稅額為應為34,344,293元(按:69,502,204-34,782,857-29,967-345,087=34,344,293),但原告非不得僅一部請求或減縮請求金額,僅請求返還18,047,703元。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銷貨退回必須由買受人即本件原告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而本件原告不曾出具被告所稱關於靖晟公司或勛晟公司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告亦不曾舉證證明。再就上述兩公司是否辦理過本件被告所稱之「銷貨退回」,經查詢該兩公司後,該兩公司表示早於原告公司結束營業,未辦理過本件被告所稱之「銷貨退回」情事。因此本件被告所稱關於靖晟公司或勛晟公司之「銷貨退回」情事,為被告所捏造之事實。106年2月14日被告提出補充答辯狀之附件一上載第四欄原告於95年12月尚有18,047,703元之留抵稅額。此為被告就原告營業稅查詢資料之明細,第4、5、6欄上載減少金額即為營利事業所稅(11,400+18,567=29,967)與地方稅(345,087),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應納之營業稅或其他稅負。被告亦自認:「移撥資料,原告92年10月留抵稅額53,205,614元,經減除90年、91年經臺中地院拍賣存貨及固定資產之補徵營業稅34,782,857元、抵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9,967元及地方稅345,087元後,原告95年12月累積留抵稅額結存為18,047,703元。」被告所謂折讓乃虛構,臨訟杜撰。營業稅法第39條中並無所謂「關係人」交易不得退還留抵稅款之規定。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於88年、89年或之前與原告交易(工程施作)時,是否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如果有依法申報與繳納,則原告即合乎營業稅法第39條關於留抵稅額之規定。按營業稅之納稅人為買受人,義務人為出賣人,換言之,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如果依法每兩月有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其中與原告之交易營業稅即為原告所繳納,至於原告如何支付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之工程款(貨款)均與本件留抵稅額無涉。假設,即使原告積欠勛晟公司或靖晟公司或其他公司工程款或貨款,亦不能改變該營業稅為買受人繳納之事實與法律規定(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參照),至於貨款催討則為民事訴訟之問題,與退稅無關,亦非稅捐機關之職權,再者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亦並非原告公司股東,不論其代表人是何人,倘若有依法申報並繳納營業稅,被告即有退還稅款之義務。正如台塑公司委託南亞公司加工,不能以所謂關係企業即不用繳納稅捐,本件為專業之稅務案件,被告自起訴至本件更四審,均以非稅務、非稅法、非法律概念混淆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拒絕退還留抵稅額,實難以想像國家稅捐機關之可信賴性。只要被告不肯退還稅款,其以各種非稅務、非稅法之可笑理由都會出籠,亦不難想像本件還會拖延多久。本件事實已經被扭曲與製造虛偽的申報,今原告再整理事實如下,倘若被告爭執請被告舉證:原告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請求退還留抵稅款,訴訟要件乃原告因解散後申請註銷登記之事由(證據訴字卷原證一號、證七號)。查明溢付營業稅,更三審原證一號69,502,204元。原告申報89年8月份之營業稅後,原告即未營業未再申報,因此亦未申報任何折讓退回等營業稅事項。本件原告與勛晟與靖晟公司交易,如果需要辦理折讓退回,必須原告(原進貨人)辦理(參更四審原證四、五號)。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分別於96年6月29日、94年4月28日被經濟部廢止(由勛晟公司的公司登記可知93年11月22日尚有變更登記),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亦未曾申報或辦理與原告營業之折讓、退回。原告、勛晟與靖晟公司均未曾收到被告所退回之前開稅款13,722,245。本件原告所營事業均依法納稅,並無漏開或跳開發票,更一審被告已經陳訴在卷(102年1月30日準備程序)而其他與原告交易之對象(如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被告亦未曾主張有逃漏營業稅,換言之,交易對象亦都已經依法繳納營業稅。另,股東往來與營業稅無涉,股東往來是指公司向股東借貸,並非銷售貨物,因此不發生營業稅。證人朱國安對於靖晟公司是否有辦理銷貨折讓退回,表示不知情,其只是人頭而已。證人佟振孝表示系爭工程施工一直到88、89年還有在做。又證人佟振孝證述:106年6月20日筆錄第7頁倒數第6行:「法官:你記得88年、89年還有在做?證人:對,知道他們公司跳票以後,工地才完全停下來,何時跳票,要再查一下」。106年6月20日筆錄第8頁又表示:「法官:嗣後勛晟公司有向以前的稅捐處(現為國稅局)退稅?證人:不會,因為我離開了以後,這幾個老闆就不管我了,我還曾經去補稅,不然我會被限制出境。法官:是繳營業稅?證人:反正是公司的稅,可能是營業稅或什麼稅,印象中補繳50幾萬元或70幾萬元,因為如果不繳,超過這個金額,會被限制出境。法官:90年3月、4月間有無申請退稅?證人:一、因為這不是我負責的,我根本不清楚。二、我記得我有去補稅,我89年還去補稅,確定的日期我忘記了,紀錄上應該可以查得到,我有補了一個稅,為了公司我自己去繳稅,因為不繳稅,我會被限制出境」。由上證人證述非但沒有退稅還要補繳稅。因此,89年8月申報之留抵稅額尚有69,502,204元,被告一直表示靖晟公司、勛晟公司辦理銷貨退回,於92年10月底止留抵稅額為53,205,614元。迄今證人均表示並未辦理銷貨退回,顯然被告擅自減扣原告之留抵稅額,卻空言指給訴外人靖晟公司、勛晟公司辦理銷貨退回,又證人佟振孝於89年中離開時業已完成結構體玻璃帷幕已經完成2、30樓、機電已經進貨、電梯、風管、洗窗機等都已經進來在現場(參證人供述全篇意旨)。其他非關證人親身見聞而屬證人臆測之詞無法作為證據。然而被告所指靖晟公司、勛晟公司辦理銷貨退回之資料已經銷毀,當庭表示會補充銷毀之證據,迄今亦未曾見,事實上辦理銷貨退回之權利人為原告,亦僅有原告可以辦理,由證人之證述可見靖晟公司、勛晟公司未曾有辦理銷貨退回之情事,當然就無法提供申辦之證據與銷毀之證據。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申請退還累積留抵稅額案件,應作成准予發還17,252,903元之處分(按:原告原主張18,047,703元,扣除104年度訴更三字第18號判決駁回而原告未上訴確定之金額794,800元後,為17,252,903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所謂「查明營業人留抵稅額正確數額」係指「核實查明」,即實質審查,而非如同每期營業稅申報之形式審查:
⒈在「課稅公平原則」下,除了要求稽徵機關對納稅人課稅要負舉證責任者以外,並應依法課稅及課稅公平,為達成課稅公平原則,原則上稽徵機關應對每一營業人從事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行為,作一調查、舉證行政行為,即應盡「核實查明義務」,以達成課稅公平之目的。
⒉現行營業稅法之「加值型」稅制設計下,在產銷流程中各階段之營業人,形式上雖負擔該階段加值部分之稅額,惟實質上最終歸由消費者負擔營業稅。倘在產銷流程中各階段加值部分之稅額,稽徵機關均予以「核實查明」,為達成課稅公平之目的,以現行機關規模而言,縱使再投入2或3倍之人力、物力也不足以負荷。故稽徵機關基於「行政資源有限性」,在產銷流程中各階段加值部分之稅額,若符合一般常軌狀態者(即最終實質歸由消費者負擔營業稅),則各階段加值部分之查核,僅就相關憑證形式上審查,並未作「核實查明」,此乃「行政資源有限性」之必然結果,毋論對錯之問題。若屬非常軌狀態者(即非最終實質歸由消費者負擔營業稅),例如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立法者即明文要求稽徵機關負有「查明」義務,此「查明」義務,絕非僅查明「溢付稅款存在及其數額多寡」而已,因該「溢付稅款數額多寡」事項於每期營業稅申報時,即屬應填報事項,徵納雙方在申報及核定時均「已申報」及「形式上審查」,立法者若僅要求「查明溢付稅款存在及其數額多寡」之此種形式上審查,無異多此一舉,何需特別明文?蓋解釋法律應按立法目的作一客觀意義解釋,而非僅以立法者主觀意識來作解釋,質言之,上述法文之所以要求稽徵機關「查明」者,乃係要求稽徵機關克盡職責,即要求稽徵機關履行原應履行之「核實查明」(實質審查義務),以達上述「課稅公平原則」之目的,並避免弊端之產生,此觀營業稅法第39條立法理由意旨自明。
⒊至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查明營業人留抵稅額正確數額」係指「核實查明」,即實質審查,而非如同每期營業稅申報之形式審查,已如前述。同一條文內賦予營業人「申請退稅之權利」,同時課予稽徵機關「實質審查義務」,此舉無異為營業人「申請退稅權利之限制」,此觀法文「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自明,惟囿於課稅資料存於營業人管領力所及範圍,稽徵機關履行實質審查義務時,營業人有其應盡之協力義務(保存憑證義務、配合調查提供義務等),倘營業人不願配合盡其協力義務,造成稽徵機關無法履行實質審查義務,此不利益結果若再歸由稽徵機關負擔,如此一來,不僅無法達成課稅公平原則之目的,益加滋生另一弊端。換言之,營業人一旦虛增進項發票所產生之巨額留抵稅額,營業人遂行解散要求退稅,但其「不配合盡其協力義務」,稽徵機關仍必須退還稅額而不容置喙,此舉若蔚為風氣,終將造成整個加值型營業稅制之崩解。職是,營業人若「不願配合盡其協力義務」,造成稽徵機關無法遂行實質審查義務,則營業人此舉將成為行使退稅權利之限制,始可避免弊端產生及達到課稅公平原則之目的。
⒋原告主張:「營業稅為每次交易均需課稅,每2月申報如有需繳納,即直接繳納;如有溢付稅額則留抵於稅捐機關,於需繳納營業稅時得予扣抵;與公司帳冊毫無關連,即使沒有帳冊也是每兩月申報繳納或扣抵,其扣抵稅額均為稅捐機關電腦中所保存。因此並無被告所指需提供帳冊,再重為查核之餘地。」云云。倘若如原告所稱:留抵稅額「與公司帳冊毫無關連」、「並無被告所指需提供帳冊,再重為查核之餘地」之論述合理,此舉無疑將各種會計憑證保存義務之規定形同具文,一切稽徵機關只能依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來課稅,課稅真實與否「與公司帳冊毫無關連」,且無「重為查核之餘地」,課稅公平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將難以實現,最後將導致稅制及財政之全面崩壞。
㈡「留抵稅額」是否為未結會計事項,分述如下:
⒈營業人於註銷登記後申請退還留抵稅額時,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需查明營業人留抵之溢付稅額數額始得退還,且囿於課稅資料存於營業人管領力所及範圍,營業人有其應盡之協力義務,是主管稽徵機關為查明營業人留抵稅額之正確數額,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課以原告協力義務提供相關帳冊資料。
⒉原告就其退稅請求權之成立,繫諸進項稅額得否合法扣抵銷項稅額,及是否合法作為留抵稅額之事實認定,為其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亦係對其有利之事項,原告應負有舉證之責。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原告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額,自屬會計未結事項,相關之帳簿及憑證自應妥善完整保存以供查核。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事後審查進項、銷項憑證是否合法有據,或數據計算是否正確等,因此留抵稅額從會計的觀點,未結會計事項,如果要申請退還留抵稅額,就要核實查明有無待繳之營業稅,因此營業人結束營業申請退還溢付稅額時,仍應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稽徵機關覈實查明後退還,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案被告並非無窮盡要求原告應盡其協力義務,只是針對下列上游廠商之進項憑證予以釐清,實質審查進項稅額是否有跳開發票、虛報進項、違反常規交易或稅捐規避等情形,相關問題疑點分述如下:
⒈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股東名冊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等資料,原告於92年10月底留抵稅額53,205,614元,係基於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扣減後所產生,而累積留抵稅額大多產生於88及89年度,主要進貨廠商靖晟公司與勛晟公司、業豐營造有限公司及靖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又靖晟公司、勛晟公司及靖銓公司等3家公司之代表人為原告直接或間接股東,該等4家公司2年內開立予原告之發票金額高達1,007,869,483元,稅額高達50,393,474元。其稅籍狀態分別為停業、廢止或撤銷登記,且88、89年度公司相互間交易金額占全年開立發票金額比率有高達99%之情形。按稽徵查核實務經驗,營建業時常發生轉包、再轉包工程等情事,因而時常發生轉包工程間有跳開統一發票之情況,尤以關係人交易為最,故所開立進、銷項憑證是否確實,發票金額高達1,007,869,483元,實有查核之必要。
⒉查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退稅主檔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等資料,靖晟公司與勛晟公司於88年至89年間分別為原告第一及第二大進項來源營業人,共占原告申報進貨及費用額之比例為88年89%,89年98%。而靖晟公司於88年至89年間雖繳納營業稅額12,984,750元,但於90年3至4月卻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銷售額240,185,354元,稅額12,009,270元,且當期退稅額11,735,342元;勛晟公司於88至89年間雖繳納營業稅額4,428,879元,但於90年3至4月卻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銷售額84,598,781元,稅額4,229,939元,且當期退稅額1,986,903元。原告並未申報相對應之進貨退出及折讓,以致其進項稅額未相對折減16,239,209元(12,009,270元+4,229,939元),致虛增進項稅額情事,是原告報繳營業稅及累積留抵稅額確有不實。依稽徵查核實務經驗,關係企業常有利用循環對開方式,刻意安排開立發票予集團內營業人,以供扣抵營業稅或退稅之用,實有查明之必要。
⒊原告之上游廠商勛晟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列報存貨金額分別為35,197,995元及0元,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列報營業收入19,037,089元、全年所得額虧損4,754,158元等情形,以88年底存貨35,197,995元及89年間進貨18,420,731元,合計53,618,726元,倘若勛晟公司將存貨均全部銷往原告,89年銷貨金額為100,494,782元,進項稅額達4,785,466元,以近成本價2倍之價格銷貨給原告,顯然有違一般經驗常規價格,更何況上述情況是「假設當年度勛晟公司將貨全部銷給原告」,實際應不是如此,故被告「高度懷疑」原告有虛增進項稅額之情事;再者,原告當時主要建物為現今亞緻飯店(「ONE」)大樓,其原由原告興建之未完工程,嗣經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重新發包與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完成大樓工程(45層辦公大樓),並於93年底取得使用執照,依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為479,684,785元,又依監造人張秀龍建築師事務所之說明(詳原處分卷二第163頁至第173頁),該工程營建迄89年間因財務問題而停工,是時除結構體外,所有管線均未安裝,外牆帷幕安裝至15樓左右。查勛晟公司係87年12月18日設立,主要營業項目為「管道工程、冷凍、通風、空調系統裝修工程」,即俗稱「風管」,應於大樓主體結構完成後始進入施工,依前述監造人之說明,該大樓工程既然管道均未安裝,則原告取得之進貨憑證是否確為其所必要之進貨,為何於88、89年度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36,411,355元予原告,其用途為何?勛晟公司之88、89年度進項發票金額已達工程造價三分之一強,亟待原告提出合理說明及具體事證來佐證。
⒋按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迄88年12月1日即無原告工程進度之後續記載,資料顯示已停工,90年3月5日亦經被告發現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然而,為何88年12月以後仍陸續增加留抵稅額,依88年12月累積留抵稅額47,818,359元,至92年10月累積留抵稅額53,205,614元,增加5,387,255元留抵稅額,為何已停工還要陸續進貨,是否為虛增進項即存有疑義。
⒌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核,原告僅提示88、89年度日記簿、總分類帳及88年度存貨帳,查原告係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應依商業會計法及帳簿憑證辦法規定保存相關帳簿憑證(例如:日記簿、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施工日報表、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契約書、進貨單、收據、簽收單、匯款紀錄等),並供稽徵機關查核。本件原告僅提示88年度日記帳、分類帳、存貨帳及89年度日記帳、分類帳,因原告無法提供完整資料供核,以致無法查明累積留抵稅額正確數。依商業會計法及帳簿憑證辦法規定,公司進貨時應正確記載分錄為借:進貨及進項稅額,貸:應付帳款,還款時借:應付帳款、貸:現金或銀行存款,其主要目的是為清楚交待物流及金流,查原告卻記載為借:進貨及進項稅額,貸:股東往來,其「股東往來」科目金額高達11億元以上。其帳冊未載明進貨明細品名、交易對象、單價、數量等資料,進、銷項金額僅記載總金額,以致無法勾稽查核原告所取得進項是否有交易事實及實際付款。次查89年1月1日記載借:進項稅額(以往年度進項稅額調整)15,648,411元,貸:「股東往來」15,648,411元,亦即不明原因逕行調增「進項稅額」金額,涉有虛增進項稅額,導致虛增累積留抵稅額15,648,411元之情事。又將89年8月30日「股東往來」餘額119,372,975元,逕轉列為「其他負債」122,290,624元,導致「股東往來」異常餘額為負2,917,649元,乃為降低「股東往來」巨額之異常情事。再查88及89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未記載對靖晟公司及勛晟公司之進貨退出及折讓銷售額324,784,135元,因帳冊資料攸關系爭留抵稅額正確性,是原告有帳簿記載不詳實及迴避查核之情事。
⒍原告於99年6月30日具文主張截至95年12月31日尚有累積留抵稅額34,719,347元,申請轉正為34,719,347元,被告所屬臺中分局以99年8月17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90021122號函請提供相關據以轉正累積留抵稅額之帳簿憑證資料,原告旋於99年8月19日具文撤回該申請案,涉有迴避查核之情事。嗣後原告又空言主張是被告自行調整為53,205,614元,不得再重複扣除其累積留抵稅額等語。惟其差額16,296,590元攸關原告留抵稅額事實認定,囿於課稅資料存於營業人管領力所及範圍,營業人自應盡協力義務以利查核。
㈣本件就原告提示帳冊查核如次:
⒈原告係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應依商業會計法及帳簿憑證辦法規定保存相關帳簿憑證(例如:日記簿、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施工日報表、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契約書、進貨單、收據、簽收單、匯款紀錄等),並供稽徵機關查核。本件原告僅提示88年度日記帳、分類帳、存貨帳及89年度日記帳、分類帳,因原告無法提供完整資料供核,以致無法查明累積留抵稅額正確數。
⒉依商業會計法及帳簿憑證辦法規定,公司進貨時應正確記載分錄為借:進貨及進項稅額、貸:應付帳款,還款時借:應付帳款、貸:現金或銀行存款,其主要目的是為清楚交待物流及金流,惟原告卻記載為借:進貨及進項稅額,貸:「股東往來」,其「股東往來」科目金額高達11億元以上。又其帳冊未載明進貨明細品名、交易對象、單價、數量等資料,進、銷項金額僅記載總金額,以致無法勾稽查核原告所取得進項是否有交易事實及實際付款,因帳冊資料攸關系爭留抵稅額正確性,是原告有帳簿記載不詳實及迴避查核之情事。
⒊經查「股東往來」科目,89年1月1日記載「以往年度進項稅額調整」貸方金額15,648,411元(亦即不明原因逕行相對調增「進項稅額」借方金額15,648,411元),涉有虛增進項稅額之情事。又於89年8月30日「股東往來」餘額119,372,975元,逕轉列為「其他負債」122,290,624元,導致「股東往來」異常餘額為負2,917,649元,乃為降低「股東往來」巨額之異常情事。
⒋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退稅主檔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等資料,查靖晟公司與勛晟公司於88年至89年間分別為原告第一及第二大進項來源營業人,共占原告申報進貨及費用額之比例為88年89%,89年98%。而靖晟公司於88年至89年間雖繳納營業稅額12,984,750元,但於90年3至4月卻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銷售額240,185,354元,稅額12,009,270元,且當期退稅額11,735,342元。勛晟公司於88至89年間雖繳納營業稅額4,428,879元,但於90年3至4月卻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銷售額84,598,781元,稅額4,229,939元,且當期退稅額1,986,903元。原告並未申報相對應之進貨退出及折讓,以致其進項稅額未相對折減16,239,209元(12,009,270元+4,229,939元),致虛增進項稅額情事,原告報繳營業稅及累積留抵稅額確有不實。又查,其帳冊並未記載對靖晟公司及勛晟公司「進貨退出及折讓」金額324,784,135元(240,185,354元+84,598,781元)資料,因未提供完整帳冊憑證供核,無法查核其「進貨退出及折讓」之時間與金額,以致無法勾稽查明累積留抵稅額正確數。嗣後原告又空言主張:是被告自行由69,502,204元調整為53,205,614元,不得再重複扣除其累積留抵稅額等語。惟查,原告主張營業稅留抵稅額調整數為16,296,590元(69,502,204元-53,205,614元),與前述原告漏未申報靖晟公司及勛晟公司90年3至4月之進貨退出及折讓之營業稅額16,239,209元,對於兩者差距竟達57,381元(16,296,590元-16,239,209元),顯然兩者並非同一筆金額,營業人自應盡協力義務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以利查核。
㈤原告主張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本件可歸責於被告計算錯誤,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云云,蓋稅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金額,乃稅捐義務人已繳納之金額,與依法律上發生稅捐債務關係之請求權所應給付金額間之差額,在公法上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因此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加計利息。另觀諸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溢付營業稅留抵稅額原則上應留供抵繳將來發生之營業稅,並不得退還,僅具特殊情形始可查明後發還,故而稽徵機關持有留抵稅額係有法律上依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其退還之原因事實基礎,明顯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迥異,亦無從類推適用,否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61號、93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1640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判決、9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原告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實無理由。
㈥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訴訟法135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認為原告「有虛進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存在事實」,惟囿於該證據存於原告管領力所及範圍,原告雖曾提示日記帳、分類帳及存貨帳,然而並未提出相關傳票、簽收單、契約、資金流程等憑證供核,只有「帳簿金額數字」並無法得知進貨來源及交易狀況,原告不願盡其協力義務,從而被告要求調查前揭6點證據,以資證明原告確實「虛進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存在事實」,倘原告再不提出相關證據,請鈞院依上述行政訴訟法135條第1項規定,認為被告於該證據之主張為真實。
㈦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為商業會計法第38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上開88年及89年所涉系爭交易,屬尚未完工之在建工程部分交易,為未結會計事項,依上述但書規定,自無保存會計憑證5年或會計帳簿等10年之問題,是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自有提出相關會計帳簿供被告查核之協力義務。況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而稽徵機關對課稅處分應說明之要件事實,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之課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是關於原告系爭留抵稅額,其進項稅額產生之交易對象及資金流程係涉及原告該等進項稅額得否合法扣抵銷項稅額,及是否合法作為留抵稅額之事實認定,亦應由原告就其退稅請求權之成立且無由構成該權利之限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㈧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五、本院查: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具文主張截至95年12月31日尚有累積留抵稅額34,719,347元,申請轉正為34,719,347元,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以99年8月17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90021122號函請提供相關據以轉正累積留抵稅額之帳簿憑證資料,被上訴人旋於99年8月19日具文撤回該申請案,其後又空言主張是上訴人自行調整為53,205,614元,不得再重複扣除其累積留抵稅額等語,實無所據。惟其差額16,296,590元攸關被上訴人留抵稅額事實認定,被上訴人自應盡協力義務以利查核。原判決率予推論被上訴人所稱:已自行將被上訴人之營業稅留抵稅額由原來(89年8月止)之69,502,204元,自行調整為53,205,614元(至92年10月止)乙節可信,亦乏論據。況上開營業稅留抵稅額調整數為16,296,590元(69,502,204元-53,205,614元),與前述被上訴人漏未申報靖晟公司及勛晟公司90年3至4月之進貨退出及折讓之營業稅額16,239,209元,兩者差距竟達57,381元(16,296,590元-16,239,209元),是否同一筆金額,原審未詳予調查並釐清『上開營業稅留抵稅額調整數為16,296,590元,與前述被上訴人漏未申報進貨退出及折讓之營業稅額16,239,209元,是否為同一筆金額』,僅以『幾相符合』遽行論斷為同一筆金額,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乙節。有關上開金額來源說明如次:
⒈原告漏未申報靖晟公司及勛晟公司90年3至4月之進貨退出及折讓之營業稅額16,239,209元(12,009,270元+4,229,939元)部分:
⑴依被告所查證(訴更二卷第110頁至第148頁),靖晟公司於88年至89年間雖繳納營業稅額12,984,750元,但於90年3月至4月卻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銷售額240,185,354元,稅額12,009,270元,且當期退稅額11,735,342元;勛晟公司於88至89年間雖繳納營業稅額4,428,879元,但於90年3月至4月卻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銷售額84,598,781元,稅額4,229,939元,且當期退稅額1,986,903元。又查原告自89年9月至10月即無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等資料,靖晟公司及勛晟公司於90年3月至4月所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銷售額324,784,135元,稅額16,239,209元,退稅額13,722,245元,原告並未申報相對應之進貨退出及折讓,導致進項金額未相對折減,致有虛增進項稅額之情事。
⑵再查靖晟公司及勛晟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訴更二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及第137頁反面),細項資料顯示該二公司確實於90年3月至4月當期申報銷貨退回,且銷貨退回之對象均為原告,其中屬靖晟公司銷貨退回資料,計有發票89年3月-4月11張、5月-6月11張及7月-8月11張,合計33張,金額240,185,354元,稅額12,009,270元;屬勛晟公司銷貨退回資料,計有發票89年3月-4月7張、5月-6月4張及7月-8月7張,合計18張,金額84,598,781元,稅額4,229,939元。依前揭規定,銷貨人應取得由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始得申報扣減進項稅額,惟依前揭所述原告並未申報相對應之進貨退出及折讓,以致其進項稅額未相對折減16,239,209元(12,009,270元+4,229,939元),致虛增進項稅額情事。
⒉原告訴稱其營業稅留抵稅額,被告已就其未申報之進貨退出及折讓調減留抵稅額16,296,590元(69,502,204元-53,205,614元)部分:
⑴原告於103年9月16日行政訴訟準備三狀四所述「99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原告最後期即89年8月申報之留抵稅額,被告給原告之查詢金額為69,502,204元,有99年被告交付補發之查詢資料可按……由此查詢資料之留抵稅額69,502,204元減去90、91年拍賣存貨及固定資產之營業稅34,782,857元、減去營利事業所得稅29,967元,減去地方稅345,087元,再減去被告本審主張靖晟與勛晟公司所為銷貨退回之營業稅13,722,245元,即為本件應退還原告之稅款,應為20,622,048元。原告因不願在其他枝節與被告爭論,始於申請本件退稅時以被告所稱留抵稅額為18,047,703元」乙節(訴更二卷第176頁),雖經鈞院104年度訴更三字第18號判決五㈣4「再依卷附前揭被告製給原告收執之營業稅留抵稅額明細表所示(訴更二卷第179頁),原告截至89年8月止之累積留抵稅額為69,502,204元,其後原告即未再申報營業稅(訴更二卷第67頁),但至92年10月止,其營業稅累積留抵結存稅額業據被告調整為53,205,614元(原處分卷一第79頁),其差額為16,296,59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獲悉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持原告開立之銷貨退回憑證申辦扣減銷項稅額後,即自行將原告之營業稅留抵稅額由原來(89年8月止)之69,502,204元,自行調整為53,205,614元(至92年10月止),應屬可採」。惟上開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以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並釐清上開營業稅留抵稅額調整數為16,296,590元,與前述原告漏未申報進貨退出及折讓之營業稅額16,239,209元,是否為同一筆金額,僅以「幾相符合」遽行論斷為同一筆金額,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查原告於99年6月30日具文主張截至95年12月31日尚有累積留抵稅額34,719,347元,申請轉正為34,719,347元。依本件累積留抵稅額彙整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累積留抵稅額資料(被告附卷三第11頁至第20頁),88年度申報47,818,359元;89年度申報69,502,204元;90年至92年度未申報;93年至95年度均申報34,719,347元;96年改申報18,422,757元,經核89年至93年間差額34,782,857元(69,502,204元-34,719,347元);95年至96年間差額16,296,590元(34,719,347元-18,422,757元),該等差異金額大且不明原因。又按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被告附卷二第167頁),迄88年12月1日即無原告工程進度之後續記載,資料顯示已停工,90年3月5日亦經被告發現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然而,為何88年12月以後仍陸續增加留抵稅額,依88年12月累積留抵稅額47,818,359元,至92年10月累積留抵稅額53,205,614元,增加5,387,255元留抵稅額,為何已停工還要陸續進貨,是否為虛增進項即存有疑義。被告所屬臺中分局乃以99年8月17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90021122號函請提供相關據以轉正累積留抵稅額之帳簿憑證資料,原告旋於99年8月19日具文撤回該申請案,有迴避查核之情事(訴更三卷第148頁至第151頁)。
⑶嗣原告又主張是被告自行調整為53,205,614元,不得再重複扣除其累積留抵稅額等語,實無所據。惟前揭差額34,782,857元及16,296,590元,攸關原告留抵稅額事實認定,且其中差額16,296,590元,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盡協力義務以利查核。惟原告迄未提示完整內容之日記簿、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施工日報表、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契約書、進貨單、收據、簽收單、匯款紀錄及銀行存摺等相關帳簿憑證。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否准其退還溢付營業稅之申請,洵無不合。
㈨有關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所述差額16,296,590元(69,502,204元-53,205,614元)說明如次:
⒈原告因88年921地震後工程無法施工,於90年3月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經濟部以91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18483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具文向被告所屬臺中分局主張其業已清算完結,申請退還累積留抵稅額,被告所屬臺中分局乃以97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70051570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原告僅提示88年度日記帳、分類帳、存貨帳及89年度日記帳、分類帳等資料供核,其間,原告於99年6月30日具文主張截至95年12月31日尚有累積留抵稅額34,719,347元,申請轉正為34,719,347元,被告所屬臺中分局乃以99年8月17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90021122號函請提供相關據以轉正累積留抵稅額之帳簿憑證資料,原告旋於99年8月19日具文撤回該申請案,有迴避查核之情事。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審核結果,因原告無法提供齊全帳簿憑證,致無法查明溢付稅額之正確性,於99年12月28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90058809號函復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合先敘明。
⒉有關營業人累積留抵稅額之產生,係以得扣抵進項稅額加計上期累積留抵稅額減除本期銷項稅額及本期應退稅額;又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原告91年度以前之營業稅資料,原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地方稅務局)受理及保管,於92年起營業稅改由被告自徵,依留抵稅額資料線上查詢作業畫面(見鈞院訴更四卷第239頁),地方稅務局92年10月轉入被告資料,原告留抵稅額為53,205,614元,並非原告所主張89年8月自行申報留抵稅額69,502,204元(見鈞院訴更四卷第240頁),經被告逕行將累積留抵稅額由69,502,204元調整為53,205,614元,致產生差額16,296,590元(69,502,204元-53,205,614元)。
⒊本件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是依地方稅務局移撥資料,原告92年10月留抵稅額53,205,614元,經減除90年、91年經臺中地院拍賣存貨及固定資產之補徵營業稅34,782,857元、抵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9,967元及地方稅345,087元後,原告95年12月累積留抵稅額結存為18,047,703元(53,205,614元-34,782,857元-29,967元-345,087元)。
⒋嗣查靖晟公司及勛晟公司於90年3月至4月所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銷售額324,784,135元,稅額16,239,209元,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銷貨人應取得由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始得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原告並未申報相對應之進貨退出及折讓,以致其進項稅額未相對折減,有虛增進項稅額之情事。
⒌原告空言主張漏未申報進貨退出及折讓之營業稅額16,239,209元,是稽徵機關自行調整數16,296,590元乙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以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並釐清上開營業稅留抵稅額調整數為16,296,590元,與前述原告漏未申報進貨退出及折讓之營業稅額16,239,209元,是否為同一筆金額,僅以「幾相符合」遽行論斷為同一筆金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⒍原告係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之營業人,應依商業會計法及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記帳及保存相關帳簿憑證,並依營業稅法規定按期申報營業稅,及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本件累積留抵稅額彙整表(見鈞院訴更四卷第134頁、第241頁)及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各年度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留抵稅額資料,88年度申報47,818,359元;於88年921地震後工程無法施工,89年度卻申報69,502,204元;90年至92年度未申報;93年至95年度均申報34,719,347元;96年又改申報為18,422,757元(見鈞院訴更四卷第135頁至第143頁之資產負債表),惟88年至89年間差額21,683,845元(69,502,204元-47,818,359元);89年至93年間差額34,782,857元(69,502,204元-34,719,347元);95年至96年間差額16,296,590元(34,719,347元-18,422,757元)原因不明,又原告於99年6月30日具文主張截至95年12月31日尚有累積留抵稅額34,719,347元,申請轉正為34,719,347元,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函請提供相關據以轉正累積留抵稅額之帳簿憑證資料,原告旋於99年8月19日具文撤回該申請案,有迴避查核之情事。
㈩本件依原告之進貨廠商靖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朱國安於鈞院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庭證稱其是人頭負責人;勛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佟振孝於鈞院10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庭證詞略以,其只是人頭……原告業主是葉臣楝,靖晟公司及勛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葉俶宜,他們是兄弟,這個案子有向銀行做聯貸,如前說明,實際上開立發票與真正進貨、銷貨是不相等的,有時為了要向銀行辦貸款、撥款,就先開立發票給原告,實際工地沒有進那麼多的貨,舉例說明,本來開立10億元的發票,實際真正進貨可能5億元、8億元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詞,足證原告涉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虛增進項稅額之情事,導致虛增累積留抵稅額。有關原告漏未申報靖晟公司及勛晟公司90年3月至4月之進貨退出及折讓之營業稅額16,239,209元(12,009,270元+4,229,939元)部分,補充說明如下:嗣經靖晟公司及勛晟公司所轄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再行查證(見被告106年8月14日所提相關資料12紙,外放),靖晟公司於90年3月至4月退稅額11,735,342元,已於90年6月5日抵繳89年5月至6月、7月至8月、11月至12月、90年1月至2月之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各7,486,735元、3,916,239元、160,006元、172,362元,合計11,735,342元(含抵繳營業稅9,859,709元、滯納金1,463,209元、滯納利息412,424元);勛晟公司於90年3月至4月退稅額1,986,903元,已於90年6月5日抵繳89年7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之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各1,950,585元、8,386元、27,932元,合計1,986,903元(含抵繳營業稅1,677,240元、滯納金249,139元、滯納利息60,524元)。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銷貨人應取得由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始得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原告自89年9月至10月即無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等資料,原告並未申報相對應之進貨退出及折讓,導致進項金額未相對折減,致有虛增進項稅額之情事。有關原告主張89年8月自行申報留抵稅額69,502,204元,截至95年12月31日尚有累積留抵稅額34,719,347元,又空言主張是被告已自行扣除其進貨退出及折讓稅額16,239,209元,將累積留抵稅額調整為53,205,614元,不得再重複扣除等語,嗣再主張其並無進貨退出及折讓等情事,實無所據,且前後說詞矛盾。有關上開差額16,296,590元(69,502,204元-53,205,614元)攸關原告留抵稅額事實認定,囿於課稅資料存於營業人管領力所及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盡協力義務以利查核。原告僅提示88年度日記帳、分類帳、存貨帳及89年度日記帳、分類帳等資料供核,未能提出詳實齊全之相關帳簿資料供核,甚至「僅提出部分帳簿資料之效果」,形同完全未盡協力義務,實與「未提出任何資料」無異,原告不願盡其協力義務,從而被告於105年9月1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1170號行政訴訟答辯狀要求調查證據,以查明累積留抵稅額,倘原告再不提出相關證據,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135條第1項規定,認為被告於該證據之主張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95號判決理由中已查明證人劉竹筠與本案清算人劉圳田係屬二親等關係。而關於原告保存資料部分,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頊者,不在此限。次依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頊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又依經濟部77年10月22日商第32399號解釋,所稱「年度決算程序終了」,係指年度終了時,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28條及第230條規定,將各項會計報表送請監察人查核,並經股東會承認後,方始完成決算之程序。本件原告應依上開規定保存相關帳簿憑證(例如:日記簿、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施工日報表、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契約書、進貨單、收據、簽收單、匯款紀綠等),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所得額,並供稽徵機關查核。又原告就88年及89年所涉交易既為「尚未完工之在建工程」,為未結會計事項,因此被告要求其履行「提出帳簿憑證供查核」之協力義務,即屬於法有據。關於被告保存資料部分,本件原告90年3月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經濟部於91年5月7日以函命令解散,原告未依公司法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乃於91年8月27日以函逕予廢止公司登記。又原告未依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於上開廢止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提具申請書,向地方稅務局申請註銷營業登記,遲於97年12月16日具文主張其業已清算完結,申請退還留抵營業稅額。惟依被告各項課稅資料保存年限表規定,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保存年限5年);營業人進項憑證(含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第3聯,保存年限3年);營業人銷項憑證(含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第1聯,保存年限5年),有關原告、靖晟公司及勛晟公司營業稅申報原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惟該等申報資料業已登錄於電腦檔案,被告已列印相關電腦資料並提供鈞院在案。本件原告於99年6月30日具文主張截至95年12月31日尚有累積留抵稅額34,719,347元,申請轉正,被告所屬臺中分局99年8月17日函請提供相關帳簿憑證,原告旋於99年8月19日具文撤回該申請案,嗣於100年9月8日僅提供88年度日記簿、分類帳、存貨簿及89年度日記簿、分類帳等部分帳冊。依原告之進貨廠商靖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朱國安於鈞院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庭證稱其是人頭負責人;又勛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佟振孝之證詞,已足證原告涉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虛增進項稅額之情事,導致虛增累積留抵稅額,原告不提供完備帳證供核,是未盡協力義務,且涉有迴避查核之情事。本件95年12月累積留抵稅額結存為18,047,703元,應再減除原告帳簿未記載對靖晟公司及勛晟公司之「進貨退出及折讓」進項稅額16,239,209元及89年1月1日不明原因逕行調增「進項稅額」15,648,411元等虛增進項稅額,已無累積留抵稅額,自無應退稅額。是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否准其退還溢付營業稅之申請,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虛進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存在事實?此項事實之舉證責任為被告或是原告?原告有無提供帳冊查核之協力義務?原告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被告作成准予發還其溢付之營業稅留抵稅額17,252,903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2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第15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2項)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0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依第28條及第28條之1申請稅籍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第2項)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第2項)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4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第35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2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1期,於次月15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第3項)前2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第39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第2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又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第2項)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即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帳簿,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電子方式儲存媒體,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帳簿得予銷毀。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複印帳簿,該營利事業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第27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第2項)前項會計憑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電子方式儲存媒體,將會計憑證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憑證得予銷毀。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複印憑證及有關文件,該營利事業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㈠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二、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㈠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除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外,並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如收執聯無法收回,得以收執聯影本替代。但雙方訂有買賣合約,且原開立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名稱及地址者,可免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第2項)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1聯及第2聯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3聯及第4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
㈡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原為請求退還留抵稅額18,047,703元,其計算基礎為:92年10月之累積留抵稅額53,205,614元-90、91年拍賣存貨、固定資產營業稅34,782,857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9,967元-地方稅(房屋稅及地價稅)345,087元=18,047,703元。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三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中794,800元,另17,252,903元予以撤銷,原告對此並未上訴,而被告雖上訴,然此對被告並非不利,故被告之上訴僅為17,252,903元不利之部分,並未包含794,800元有利之部分,故794,800元已屬確定,而本院更為審理之範圍僅為原告請求退還留抵稅額17,252,903元部分,核先敘明。
㈢本件關於營業稅留抵稅額調整數16,296,590元(69,502,204元-53,205,614元),是否包括靖晟公司及勛晟公司90年3至4月之進貨退出及折讓之營業稅額16,239,209元,審核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其營業稅申報僅至89年8月份,累積留抵稅額為69,502,204元,有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訴更四卷第136頁)及營業稅申報書查詢作業(見本院訴更四卷第240頁)可稽,之後因未營業,故未申報營業稅,此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事實洵堪認定。
⒉原告為要申請退稅(按原告係為辦理清算之故),向被告查詢累積之留抵稅額為何,經被告查詢結果為:截至92年10月之累積留抵稅額為53,205,614元,減除90、91年拍賣存貨、固定資產營業稅34,782,857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9,967元、地方稅345,087元,淨額18,047,703元(見本院訴更四卷第241頁)。原告遂於97年12月16日向被告請求退還18,047,703元之留抵稅額。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否認,故92年10月之累積留抵稅額53,205,614元係由被告所提供,其與原告89年8月最後申報之留抵稅額69,502,204元,中間差額16,296,590元(69,502,204-53,205,614=16,296,590),應可由被告之營業稅查詢系統得知其性質為何(因原告自89年8月以後並未再申報營業稅)。
⒊嗣後,被告僅提供「留抵稅額資料線上查詢作業」(見本院訴更四卷第239頁)、原告申報書查詢作業(見本院訴更四卷第240頁),仍然未說明原告之申報書89年8月底之留抵稅額69,502,204元與被告之「留抵稅額資料線上查詢作業」92年10月之留抵稅額53,205,614元差異16,296,590元之原因。依被告106年2月14日所提補充答辯第4頁(見本院訴更四卷第236頁背面),被告自承「留抵稅額資料線上查詢作業」之資料,係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轉檔給被告(91年開始營業稅由國稅局辦理),然其已無其他內部資料可查詢,而查此電腦資料係被告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內部作業系統,只有被告才會清楚其內部之資料為何會與原告之申報書不一致,舉證責任在被告,原告無法了解被告內部資料之變動。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法院可依其它佐證資料予以合理推論後,若有不利益應由被告承受。再依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訴更四卷第201頁至第220頁),被告自承靖晟公司與勛晟公司之90年5月之銷貨退回辦理退稅係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當時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之劉竹筠辦理(雖被告懷疑其辦理退稅之合法性)。因系爭銷貨退回及折讓金額為324,784,135元,稅額16,239,209元(已辦理退稅13,722,245元),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銷貨退回必須由買受人即本件原告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本件原告90年5月時已無營業狀態,亦未申報此項「進貨退出或折讓」,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主張未出具退出及折讓證明單給靖晟公司與勛晟公司,被告如何同意靖晟公司與勛晟公司辦理銷貨退回及折讓,雖有疑慮,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銷貨退回之電子明細,以及證人劉竹筠之供詞證稱進項、銷項都要建檔,且電腦檔都要永久保存(見本院訴更四卷第207頁、轉引自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72頁),足以推論被告於90年5月時有辦理靖晟公司與勛晟公司銷貨退回及折讓情事,並自行據以調整扣減原告之留抵稅額16,239,209元,將原告之營業稅留抵稅額由原來(89年8月止)之69,502,204元,自行調整為53,205,614元(至92年10月止),故營業稅留抵稅額調整數16,296,590元,已包含靖晟公司與勛晟公司銷貨退回及折讓之稅額16,239,209元,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此核與本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判決:「觀諸卷附靖晟公司與勛晟公司之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分見本院訴更二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及第137頁反面),可知靖晟公司於90年5月8日申報銷項退回及折讓銷售額240,185,354元、銷項稅額12,009,270元(退折讓發生期別90年3月至4月)及勛晟公司於90年5月7日申報銷項退回及折讓銷售額84,598,781元、銷項稅額4,229,939元(退折讓發生期別90年3-4月)均係全數開立予原告。再依卷附前揭被告製給原告收執之營業稅留抵稅額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更二卷第179頁),原告截至89年8月止之累積留抵稅額為69,502,204元,其後原告即未再申報營業稅(見本院訴更二卷第67頁),但至92年10月止,其營業稅累積留抵結存稅額業據被告調整為53,205,614元(見原處分卷一第79頁),其差額為16,296,590元,參酌該數額與上開退折讓稅額幾相符合,且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須取具原告開立之銷貨退回證明聯始可申辦扣減銷項稅額,堪認被告自查悉原告有上開進項退貨之情事,即自行據以調整其留抵稅額使歸於正確,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調整原告上開營業稅留抵稅額係因其他事由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獲悉勛晟公司與靖晟公司持原告開立之銷貨退回憑證申辦扣減銷項稅額後,即自行將原告之營業稅留抵稅額由原來(89年8月止)之69,502,204元,自行調整為53,205,614元(至92年10月止)乙節,當屬信實可採。」所為認定一致。
⒋況有關原告漏未申報靖晟公司及勛晟公司90年3月至4月之進貨退出及折讓之營業稅額16,239,209元(12,009,270元+4,229,939元)乙節,亦經靖晟公司及勛晟公司所轄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再行查證,靖晟公司於90年3月至4月退稅額11,735,342元,已於90年6月5日抵繳89年5月至6月、7月至8月、11月至12月、90年1月至2月之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各7,486,735元、3,916,239元、160,006元、172,362元,合計11,735,342元(含抵繳營業稅9,859,709元、滯納金1,463,209元、滯納利息412,424元);勛晟公司於90年3月至4月退稅額1,986,903元,已於90年6月5日抵繳89年7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之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各1,950,585元、8,386元、27,932元,合計1,986,903元(含抵繳營業稅1,677,240元、滯納金249,139元、滯納利息60,524元),此亦有被告於106年8月1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9747號函所提相關資料12紙可參(按上開資料係外放)。
㈣至於被告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理由㈢理由中指摘原告未辦理靖晟公司與勛晟公司銷貨退回及折讓,致帳上進項稅額虛列,質疑原告有帳簿記載不詳實及迴避查核之嫌(詳該判決第13頁倒數第10行以下)乙節,經查,原告營業稅申報僅申報至89年8月,以後並未申報營業稅,已如前述說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靖晟公司與勛晟公司於90年5月辦理銷貨退回及折讓時,原告未予以相對應申報進貨退出及折讓,更不可能在88及89年帳冊即記載90年3月發生之進貨退出及折讓之交易,乃屬當然之結果;且依上述被告所提供之營業稅留抵稅額調整數明細,被告已將原告申報留抵數69,502,204元調整為53,205,614元,而其中已扣除靖晟公司與勛晟公司之銷貨退回及折讓之稅額16,239,209元,詳如前述,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對於此部分之質疑可能係對營業稅申報程序及交易事實入帳之誤解。
㈤關於被告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指摘原告進貨時貸記「股東往來」達11億元,無法查明進貨交易之真實性,且89年1月1日記載借:進項稅額(以往年度進項稅額調整)15,648,411元,貸:「股東往來」15,648,411元,亦即不明原因逕行調增「進項稅額」金額,涉有虛增進項稅額,導致虛增累積留抵稅額15,648,411元之情事乙節,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之主要進貨廠商為靖晟公司及勛晟公司,靖晟公司之負責人為朱國安,勛晟公司之負責人為佟振孝,靖晟公司主要承包土木、結構體工程,而勛晟公司則承包機電工程,然該2人均為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葉俶宜,而葉俶宜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葉臣棟之弟,佟振孝實際負責原告公司的機電工程等情,有證人朱國安於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見本院訴更四卷第299頁至第314頁)、證人佟振孝於10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47頁)可稽(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兩造對此亦未否認或爭執。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點對於關係人之定義,其第7小點,指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之二親等以內親屬」,通常為企業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故在無反證情形下,原告與靖晟公司與勛晟公司應屬財務會計上之關係人。
2.然本件係屬營業稅退還稅款案件,在營業稅法上並無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定,亦即並非關係人交易即屬非常規交易,應視其交易之實質而論。勛晟公司名義負責人佟振孝於10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稱:「88年一定是有的,西元1999年及2000年時,現場一定都有施工。」、「有空調、水電(釘電線、水管)及電梯。」、「當時結構體都已經完成,外面的綠色玻離帷幕牆已公告大約20幾樓,快30樓了,當時停工時。」(見本院訴更四卷第331頁)、「(電梯、空調)那些其實都訂了,而且有一些已付了訂金,公司有實際上真正在運作,至於為何公司突然間跳票倒閉,我們這些人也覺得很訝異。」、「88、89年有很多的風管、水電、冰水主機」(見本院訴更四卷第332頁)、「有些都已經做了,例如電梯是向伸瑞進貨,貨到已經裝了,所謂的裝,不是電梯裝上去,電梯有軌道,軌道都已經裝了,旁邊的一些結構體都已經做完了,只差將車廂放上去,因為帷幕牆沒有封,還會漏水,所以車廂不能裝,但很多貨都已經到港,或已到工地;例如洗外牆洗窗機,貨已放置工地現場,只是不能裝上去。」(見本院訴更四卷第333頁)、「原告業主是葉臣棟,靖晟公司與勛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葉俶宜,他們是兄弟,這個案子有向銀行做聯貸,如前說明,實際上開立發票與真正進貨、銷貨是不相等的,有時為了要向銀行辦貸款、撥款,就先開立發票給原告,實際工地沒有進那麼多的貨。舉例說明,本來開立10億元的發票,實際真正進貨可能5億元、8億元。」(見本院訴更四卷第346頁),由此證言可見,原告與靖晟公司、勛晟公司間應有承攬工程之事實,但為了向銀行取得貸款,有虛列工程細項與金額而虛開發票之情形。
⒊再由原告興建臺中市英才路國泰金融大樓(即【ONE】大樓)之工程進度,經張秀龍建築師事務所之說明如下(見原處分卷二第173頁):
⑴於85年間申請變更建照完成,86年正式動工(業主為原告、營造廠商為靖晟公司)。
⑵88年12月1日頂樓結構配筋經建築師勘驗完成。
⑶89年間原告及靖晟公司因財務問題,本大樓正式停工,此時除結構體外,所有管線均未安裝,外牆帷幕安裝至15樓左右。
⑷90年間本大樓拍賣,由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產權。
⑸世華國際租賃委託本事務所繼續完成本大樓工程,本事務所於91年間完成變更設計,同年工程並發包予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電公司於入場後於92年間亦由於財務關係停止營業,和電工程進場半年多期間並無實際進度。
⑹92年間,本案重新發包,和電工程退場,麗明營造公司進場。
⑺93年底,麗明營造取得本大樓使用執照。(此時全棟為辦公大樓)
⑻94年間,世華國際租賃再委託本事務所24樓以上變更使用執照,於95年取得飯店使用執照。而依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建建字第1202號建築執照所載「88年12月1日勘驗項目為47樓頂板配鋼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准予備查」後即空白顯為停工未見再有勘驗記載(見原處分卷二第164頁至第167頁之建造執照)。再審核原告89年1月1日至89年8月31日所為進貨金額情形(見原處分卷一第26頁之申報書查詢):1月至2月為49,115,126元。3月至4月為127,530,775元。5月至6月為182,385,770元。7月至8月為107,633,598元。以上合計為466,665,269元。進項稅額為:466,665,269元5%=23,333,263元。其中進貨最大供應商為靖晟公司與勛晟公司,其金額為(見原處分卷一第71頁之進項來源明細表):靖晟公司為356,058,766元勛晟公司為100,494,782元合計 456,553,548元進項稅額為:456,553,548元5%=22,827,677元。
⒋又從原告帳載紀錄(見外放,原告100年9月8日所提88年度日記簿、分類帳、存貨簿及89年度日記簿、分類帳等部分帳冊資料)進貨時,借:進貨及進項稅額,貸:股東往來,(其【股東往來】科目金額高達11億元以上),89年1月1日記載借:進項稅額(以往年度進項稅額調整)15,648,411元,貸:「股東往來」15,648,411元;又將89年8月30日「股東往來」餘額119,372,975元,逕轉列為「其他負債」122,290,624元,導致「股東往來」異常餘額為負2,917,649元,上述異常交易,需要「進貨明細帳」、「施工日報表」由被告審查認定真實交易為何。惟原告僅能提供日記帳、總分類帳、存貨帳以供查核,而核其內容未載明進貨明細品名、交易對象、單價、數量等資料,進、銷項金額僅記載總金額,以致無法勾稽查核原告所取得進項是否有交易事實及實際付款。
⒌至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查明營業人留抵稅額正確數額」係指「核實查明」,即實質審查,而非如同每期營業稅申報之形式審查,同一法文內賦予營業人「申請退稅之權利」,同時課予稽徵機關「實質審查義務」,此乃為營業人「申請退稅權利之限制」,此觀法文「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自明,惟囿於課稅資料存於營業人管領力所及範圍,稽徵機關履行實質審查義務時,營業人有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如保存憑證義務、配合調查提供義務等),倘營業人不願配合盡其協力義務,造成稽徵機關無法履行實質審查義務,此不利益結果若再歸由稽徵機關負擔,不僅無法達成課稅公平原則之目的,益加滋生另一弊端。換言之,營業人一旦虛增進項發票所產生之巨額留抵稅額,營業人進行解散要求退稅,但其「不配合盡其協力義務」,稽徵機關仍必須退還稅額而不容置喙,此舉終將造成整個加值型營業稅制之崩解。職是,營業人若「不願配合盡其協力義務」,造成稽徵機關無法遂行實質審查義務,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已指明原告有提出上開規定應存之相關帳簿憑證(例如:日記簿、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施工日報表、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契約書、進貨單、收據、簽收單、匯款紀綠等),方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所得額,並供稽徵機關查核,此始可避免弊端產生及達到課稅公平原則之目的。
⒍再本件原告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申請退還溢付稅額,係屬租稅免除或減輕事實,如因納稅義務人協力不足或欠缺,致事實真偽不明時,因該事實之相關證據均在原告管領範圍內,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發回所指明之法律見解。次按「上訴人以明知無交易事實而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予華南產險公司及第一產險公司,而溢繳營業稅,無論是其所主張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屬實,被上訴人以其申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拒絕退還,核屬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申請退還17,252,903元留抵稅額,因存在原告有虛列進貨項目或金額之情形已如前述,有待原告舉有利證據證明推翻,然原告所提帳冊,並無足夠資料區分真實與虛列進貨金額與項目,此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蓋原告就其退還留抵額稅請求權之成立,繫諸進項稅額得否合法扣抵銷項稅額,及是否合法作為留抵稅額之事實認定,為其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亦係對其有利之事項,原告應負有舉證之責。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即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原告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額,自屬會計未結事項,相關之帳簿及憑證自應妥善完整保存以供查核。是稅捐稽徵機關事後審查進項、銷項憑證是否合法有據,或數據計算是否正確等,因此留抵稅額從會計的觀點,乃屬未結會計事項,如果要申請退還留抵稅額,就要核實查明有無待繳之營業稅,因此營業人結束營業申請退還溢付稅額時,仍應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稽徵機關覈實查明後退還。
⒎而原告8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訴更四卷第135頁)所載留抵稅額為47,818,359元,8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所載留抵稅額為69,502,204元(見本院訴更四卷第136頁),增加之留抵稅額為21,683,845元,然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見原處分卷二第164頁至第167頁)上原告於88年12月1日以後已無工程進度之記載,張秀龍建築師事務所之說明(見原處分卷二第173頁)亦載明89年間原告及靖晟公司因財務問題,大樓正式停工,然原告之申報書查詢從89年1月1日至89年8月31日卻有進貨466,665,269元,進項稅額為23,333,263元,其最大承攬供應商為靖晟公司與勛晟公司進項金額合計為456,553,548元,進項稅額高達22,827,677元,已如前述,原告既於88年12月1日以後未施工,89年已停工,故上開進項稅額即為虛進,是原告留抵稅額彙整表上(見本院訴更四卷第241頁)之89年8月或89年12月所載留抵稅額69,502,204元之記載可見為不實。況靖晟公司於90年3至4月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銷售額240,185,354元,稅額為12,009,270元,當期退稅額11,735,354元,勛晟公司亦於90年3至4月間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銷售額84,598,781元,稅額4,229,939元,當期退稅1,986,903元。此部分原告亦漏未申報靖晟公司及勛晟公司90年3月至4月之進貨退出及折讓之營業稅額16,239,209元(12,009,270元+4,229,939元)。從而原告於88年12月之留抵稅額為47,818,359元,縱於89年8月或89年12月之留抵稅額為69,502,204元,然扣掉靖晟公司及勛晟公司之虛進稅額22,827,677元,再扣除原告漏未申報靖晟公司及勛晟公司進貨退出及折讓之營業稅額16,239,209元(12,009,270元+4,229,939元),再減去90、91年拍賣存貨及固定資產之營業稅34,782,857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9,967元,地方稅345,087元,已成負數(計算式69,502,204-22,827,677-16,239,209-34,782,857-29,967-345,087=-4,624,593),即原告已無留抵稅額可申請退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留抵稅額17,252,903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發還原告17,252,903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