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號
107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永章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炎 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白智榮
- 訴訟代理人
-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42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號:104桃廢清字第0829-4號),其分別向訴外人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鼎公司)等事業接洽、招攬該等事業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含金屬之廢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棄物代碼E-0221)、廢PET攝影膠片(廢棄物代碼D-2201)、廢玻璃纖維布(俗稱廢PP布)、污泥、廢液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本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卻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起,陸續將前開四處招攬清除、處理業務而來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訴外人黃煜程所承租之金典資源回收場,嗣於104年4、5月起該場地已無法再堆置原告所載運來的廢棄物,原告遂建議黃煜程將違法貯存在金典資源回收場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到外地棄置,黃煜程因此陸續將該場內廢棄物載運至包含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地點)等各地點任意棄置,嗣經警方查獲。被告乃於105年7月25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50079129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5年8月5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核無免責之正當理由,仍應就系爭地點土地廢棄物負起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遂以105年9月13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100683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05年9月26日前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清除、處理合約及處理場進場許可等),並限期於105年10月7日前完成清理,屆期未完成,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等相關規定,要求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今日實務從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無論是行政訴訟或訴願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換言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惟於行政官署舉證證明當事人違章行為後,或當事人自認之事實,行政官署毋庸舉證;當事人主張另有事實存在者,參照民事訴訟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85年度判字第960號判決要旨可參)。申言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課以某種行政處分,仍應以事實存在為前提,當人民否認行政處分之前提事實者,行政機關應負舉證責任,易言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前提事實不存在者,其行政處分即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1條、第8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負擔處分乃課予相對人法定義務,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徒憑形式文件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否則,即與行政程序相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固非不得參酌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乃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事實上是否構成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故行政機關尚不得僅以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猶須踐行行政調查程序,並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方得為事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對證據之評價,如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致行政處分所敘述之主要事實、理由及所依據法令有不合致情形者,即不能謂其作成行政處分有踐行法定程序,無重行調查之必要性。又數個不同違規行為態樣之行為人就同一違規狀態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固得對全體或數行為人命其履行義務,但因須考量各行為人形成違規狀態之責任程度與達成行政目的之可能性,並避免將來依據該處分作為構成要件效力之後續行政處分發生事實基礎不一致情形,行政機關自應依職權詳加調查認定違規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始得據為行政處分之事實基礎。準此以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就同一標的之廢棄物,雖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等數個義務主體履行清理義務,並先行提出清理計畫核備,不能因此即忽略處分相對人之違規行為態樣調查,而為與事證相扞格之事實認定,否則,其適法性之基礎即發生動搖,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3、本件行政處分,應為違法或不當,依法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⑴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關於事實部分之認定,亦即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污泥廢棄物,是由原告之負責人楊永章交由黃煜程運至該地點棄置部分,其唯一之依據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7、3022、5761、6311、7195、9127及9128號等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更未踐行行政調查程序,即逕課予原告上開處分,依前揭實務見解,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即為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並撤銷原處分,亦屬不當。
⑵訴願決定中固稱系爭土地上之污泥廢棄物,經測量及樣品檢測,其鉛、銅、鎘等重金屬之溶出值超過溶出試驗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已踐行調查證據之行為,原處分並無違法云云,顯然是故為混淆,不足為信。
⑶蓋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污泥廢棄物,究是何人棄置?是否為原告或原告之人員或原告教唆、委託他人棄置?被告認定為原告所非法棄置,除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外,有無調查其他證據?證據何在?課予原告限期清除,否則罰款之處分是否合法,而非在於原處分中是否有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污泥,是否業經鑑定為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污泥廢棄物,並非原告(包括楊永章)所棄置,亦非原告交由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等人棄置於該地,已詳如訴願書所載,並舉其要者如下:A.原告及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並未向產源公司或其他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收取上開行政處分所指之「污泥」,而且,原告及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並不認識黃煜程,自無將上開「污泥」交給黃煜程違法處理、棄置在本案土地、污染本案土地之行為。關於此節,原告、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在上開案件之警詢、偵查,甚至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迭次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及事實,簡言之,本件所指棄置污泥之行為與原告、負責人、從業人員無關,公訴人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未查明究竟之前,單單以1份檢察官形式上起訴書之記載,即逕要求原告負責清除,否則即將要求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此行政處分,依上開實務見解,已然違法。另外,就本件土地上「污泥」廢棄物,刑案被告黃煜程、李約翰、陳建華3人,在檢警及法院審理時,均已承認是渠3人趁夜棄置於該地,行政機關應據此當事人不爭或承認之事實,作成行政處分,要求渠等依法清除處理,或繳納代履行費用,始為正辦,而非就尚有爭議、當事人堅決否認之事實,遽予處分,益見原處分之不當。B.本件行政處分,認為系爭地點之污泥廢棄物,是原告所違法棄置,要求原告提出清除計畫書、依法清除維護環境,否則將要求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主要是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7、3022、5761、6311、7195、9127及9128號等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記載,然該犯罪事實,乃公訴人之單方面意見,目前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5號案件依法調查審理中,尚未為第一審判決,更未終局確定判決,亦即,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等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尚未確定,除此之外,被告並無任何實質上之證據,證明本件土地上之污泥廢棄物,乃原告違法棄置,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所根據之前提「事實」,顯然有不存在或不確定之情形,則此行政處分,顯有違法或不當,影響所及,人民之權益保障,形同虛設。何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應推定原告無該犯罪事實,原處分之認定,顯然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無可維持。C.尤有進者,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等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中,雖指稱原告(負責人楊永章)有向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榮公司)、進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宏公司)收取印刷電路板廢料等廢棄物、向健鼎、銘龍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龍公司)等產源公司收取廢PET攝影膠片、「污泥」等廢棄物,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與吳祈吾、陳國昆形成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後,向渠2人收取廢PET攝影膠片等廢棄物,然後再運交黃煜程,違法堆置在臺中西屯路之「金典資源回收場」,再伺機由黃煜程、李約翰、陳建華載運到本案土地及其他土地棄置云云,然上開公訴人之起訴事實,有下列欠缺證據或證據與事實不符等之情形,行政機關根據尚有疑義或未確定之起訴書遽予處分,似嫌不當:a.原告雖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照,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但是,原告自成立以來僅從事有關塑膠類或部分金屬類之廢棄物清除業務,從未承包有關廢液、廢污泥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此由起訴書所載,政榮公司、進宏公司,向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產源公司所承包清除之廢棄物,均為印刷電路板廢料、廢邊框等固態廢料,再將其所承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未含金屬)、廢PP邊框,該公司並未承攬清除處理污泥、廢液業務,自不可能將污泥、廢液等非該公司收取之廢棄物交予原告清除或處理,可見一斑。尤其,博智公司之管理、業務人員郭志成、黃瀚正,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製程中會產生很多廢棄物,電鍍污泥是其中1種,銅污泥部分是請銅鼎企業有限公司清除處理。」「污泥部分顏色及太空包大小不一樣,我們公司的污泥是深綠色的,電路板與我們公司產出的型態不一樣。」等語。可證,棄置現場之污泥,並非來自於博智公司、政榮公司及原告或楊永章,黃煜程誣稱是由原告的楊永章載運而來,顯即與事實不符。b.原告雖亦另向健鼎、銘龍及台融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融公司)等產源公司承包其生產過程產生之廢PET攝影膠片、廢玻璃纖維布、PE膜等廢棄物,但該等產源公司製程所產生之「污泥」、「廢液」等廢棄物,卻非交由原告承包清除或處理,此亦有原告之員工吳佳峰、司機許盛松、隨車人員范哲偉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尤其,銘龍公司更明確證稱,該公司之污泥,係交由可寧衛公司處理;此外,又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向其他公司承攬清運污泥之事實,則原告焉有交付污泥予黃煜程之可能?黃煜程稱污泥是由楊永章載運而來,顯即與事實不符。c.檢察官雖指稱吳祈吾、陳國昆於不詳時間、地點、依不詳方法,將所承攬廢PET攝影膠片提煉「銀錠」後,再將廢料交付原告之楊永章云云,然查:(a)吳祈吾、陳國昆及許惠娟,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均一再證稱渠並不認識原告的楊永章,楊永章亦為相同之供述,此均有各該相關人員之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筆錄、陳述書狀等在卷可查;而公訴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渠4人間有任何交往或聯絡之任何證據,渠既互不認識,渠如何形成犯意之聯絡?而本件行政機關竟絲毫不予詳究,單憑公訴人1紙起訴書,即遽然作成行政處分,顯然疏於查證之職權。(b)再者,陳國昆更證稱其所收受之廢攝影膠片,於煉銀(洗銀)後,部分膠片連同銀錠交還吳祈吾,部分堆置在其姐夫新北市○○○○里0鄰00○0號,提煉後之廢液均置放於桃園市○○○○里○○00號旁鐵皮屋堆置,並未委託第三人運出,此有陳國昆:「……產生之透明膠片分批歸還給吳祈吾處理,廢硝酸液貯存堆置在廠內貝克桶;向許惠娟購入的廢膠片,本來要轉賣給邱慶元介紹的塑膠廠,後來塑膠跌價,所以我就暫時存放在廠區外,105年1月前搬運到我姐夫處,約3噸左右;洗銀後產生之廢液,我都堆置在廠內,尚未處理;並無將廢棕片及經過處理完的廢黑色膠片載運或交由他人任意棄置。」等語偵訊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陳述等卷證可稽。準此,陳國昆向吳祈吾、許惠娟所收取之廢PET攝影膠片,於洗銀後將部分膠片交還吳祈吾外,所剩之膠片及產生之廢液,均仍留存在大園工廠,並未外流,則本件土地上之污泥等廢棄物,明顯與原告或楊永章無關,而本件行政機關對此有利於原告及楊永章部分,執意視而不見,逕依公訴人單方面之起訴書,逕為認定,實屬速斷且為不當。D.上開起訴書雖認本件土地上之「污泥」,係由原告之楊永章交付黃煜程,再由黃煜程伺機棄置的最主要依據為黃煜程之供述,然查:a.楊永章與黃煜程2人素不相識,第1次見面即於本案發生後之104年11月17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屯路之85℃咖啡店,在此之前及從此之後,楊永章與黃煜程並無聯絡或接觸,黃煜程稱渠2人相識甚久,楊永章並以網路電話與其連繫載運乙節,確屬子虛。b.黃煜程稱自104年初,即認識楊永章,偶有聯絡,惟自本案於104年10月30日經警查獲臺中市西屯區協和南巷遭堆置大批廢棄物,開始追查後,經檢警調閱黃煜程之電話通聯往來情形,並無渠2人之聯絡證據;另由案發日前往調閱「臺中市○○區○○○巷0○0號土地」附近、「金典資源回收場」附近及其他棄置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畫面,自104年10月16日至案發的10月30日為止,亦查無黃煜程所說原告或楊永章駕駛的23噸大貨車進出「金典資源回收場」之影像,遑論楊永章駕駛大貨車或隨車之影像,此部分即足證明黃煜程指稱楊永章一直到104年10月底以前平均1週1或2次均以大貨車載來廢棄物,載運來我的場址日期大約為104年10月底來最後一次等語之供述為子虛。c.此外,與黃煜程共同堆置、棄置廢棄物之陳建華、李約翰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根本不認識原告的楊永章,對於警方所提供指認之楊永章照片,更毫無印象,益見,黃煜程所指楊永章跟隨大貨車載運「污泥」等廢棄物來金典資源回收場堆置乙節,與事實不符;另外,黃煜程、李約翰、陳建華3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對於如何與楊永章認識、接收廢棄物過程、綽號等情節之供述,前後不符彼此矛盾,不相吻合,顯然渠等之供述或指述,存有瑕疵,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E.簡言之,本件除黃煜程「1人」之「口頭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黃煜程所為之相關指述(尤其是有關原告楊永章將承攬之包括本件「污泥」在內之所有廢棄物載運至金典資源回收場部分),何況,黃煜程所為不利於楊永章之供述,存有明顯瑕疵及不合事理,依法不得採為楊永章犯罪之證據,公訴人之提起本件公訴,竟偏採黃煜程1人之言,已失公平,而本件行政機關竟亦追而隨之,並未調查其他證據、踐行其他程序,其有關於職權之行使,顯有疏漏。
4、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本件土地上之污泥,究是否為原告(包括楊永章)所棄置之事實,本身並無任何調查事實、證明事實存在之行為或證據,即逕依檢察官之起訴書,課處原告應提出清理計畫書,並限期清除之處分,已顯有行政疏失,況且,本件原處分所憑據之事實基礎,僅有公訴人之起訴書及有利益相衝突之1名被告之指述,此外別無其他證據,然本案刑事起訴之犯罪事實,尚未經判決確定,原告及楊永章就該部分之事實於偵審中堅決否認,則本件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即尚未確定,被告逕為本件原處分,即有基礎事實不存在之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始符法制。
5、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負擔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義務者,包括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法律既規定有複數義務人,主管機關即應行使裁量權,擇定能有效達成行政目的者,為應承擔義務者(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稽之前揭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擇定義務人,先以行政處分課其以限期清理之義務,俟義務人屆期不為清理者,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此費用之發生,係主管機關代替義務人履行其基於先前下命處分所生之義務,故性質上即為義務之變體(性質上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不相同)。先前下命處分既已具體特定義務之歸屬,則因而負有清除義務者,自應沿續負擔此筆代為清除之費用。
6、再者,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環保機關處理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應基於行為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法理,先積極追查污染行為人,例外於查無實際行為人時,始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命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理之狀態責任。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污泥廢棄物,是由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所棄置,渠3人亦於警詢、偵審中坦承此事,從而,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課予「清除處理義務」之對象,應為已確定之行為人即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3人,始稱合法,本件原告及代表人楊永章,迭於上開警詢及偵審程序中一再堅決否認系爭地點之污泥廢棄物為原告及楊永章所棄置,亦即,系爭地點上之污泥廢棄物究否為原告或楊永章所棄置,事實尚有未明,被告逕依公訴人偵查起訴書之片面記載及黃煜程1人之誣指,就認定原告為該條之「清除、處理」之行為人,並課予限期清理之義務,顯疏於積極追查污染行為人之義務;簡言之,被告以原告為本件行政處分之對象,與事實不符,顯非合法。
7、原處分稱:「貴公司……自104年3月間起,將廢棄物交由……黃煜程君非法處理廢棄物,續於旨揭土地棄置污泥(乃直接將太空包割破棄置山谷,面積約780平方公尺)……」等語,僅載明原告自104年3月間,將「廢棄物」交由黃煜程非法處理,然查:
⑴本案涉及之廢棄物,除污泥外,尚有廢PP布(即廢玻璃纖維布)、廢印刷電路板邊框(含金屬及不含金屬)等等,原告受託處理之廢棄物,僅為廢PP布(即廢玻璃纖維布)、不含金屬之廢塑膠邊框(即電路板塑膠邊框,不含金屬),絕不包括污泥,更未將廢棄物交付黃煜程處理,此部分原告均已在偵審中一再表明,不贅述。
⑵原處分所指「自104年3月間起」,應該是指原告自104年3月間起,將「所有廢棄物」交付黃煜程而言,但本件處分,乃針對「污泥」,換言之,對於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污泥,究是自何時開始至何時為止,由原告交付黃煜程?數量多少?再由黃煜程等人自何時開始至何時為止,棄置於系爭土地?原處分並未載明亦未調查,逕即要求原告清除,則其行政處分之「事實」並不明確,亦有違明確性原則,當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8、原處分除有上開「清除、處理義務人」未予究明之瑕疵外,尚有下列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形:
⑴原處分主旨載明,義務人應清除處理之範圍為「臺中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南勢坑段埔子小段0000-0000地號)」,另說明欄第3點中,又表示該土地內棄置污泥之「面積約780平方公尺」云云,惟臺中市○○區○○○段○○○段000○號之面積廣達10,796平方公尺,該污泥棄置面積僅780平方公尺,約占該土地全部面積7%左右,比例甚小,則該780平方公尺究在該土地之何一具體範圍內?事涉義務人清除處理之履行程度?原處分之主旨及說明中,均未明示,或予以具體特定,則原處分有不明確之情形,已無疑義。
⑵原處分主旨稱「貴公司應……負起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請依說明段辦理清理……」等語,惟其說明欄中,第1、2點乃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相關行政函文、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第3點則指出系爭土地有780平方公尺遭棄置污泥,且檢測出重金屬超標,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負責清除處理;第4點則命原告限期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清除、處理合約及處理場進場許可等),並限期於105年10月7日前完成清理,否則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等相關規定,要求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等語,對於原告究應依說明段(或說明欄)之何一點內容(或何一法條所定之程序)進行清除處理責任,語焉不詳,令受處分人無所適從,換言之,縱令原告應負本件污泥之清除處理責任(按,原告始終否認有此責任),則依原處分之說明欄之內容,原告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在一定期限前清除處理,若屆期不為清理者,被告「得代為清除、處理」之後,再向原告請求限期清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原告若不於期限內給付該費用,被告始得移送強制執行?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在相當期間內履行,逾期不履行,由執行機關依直接強制或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並載明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或依同法第29條規定「得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執行機關得估計其代履行之費用,命義務人繳納」?簡言之,原處分主旨所指「依說明段辦理清理事宜」乙節,究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或是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或第29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語焉不詳,致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⑶再退步言,縱認原處分說明欄已載明,應於105年10月7日前完成清理,惟如何清理?亦未明確。蓋以:A.原處分雖於說明欄第4點內載明「爰請貴公司於105年9月26日前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清除、處理合約及處理場進場許可等),並限期於105年10月7日前完成清理……」等語,但是,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並無「應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義務」,而原處分就此部分所據之法律或函釋依據中,除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外,不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本案起訴書,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6月20日中院麟刑嘉105訴485字第1050070482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8月29日環署督字第1050064816號函、被告105年7月25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79129號函……等,並無要求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清除、處理合約及處理場進場許可等)之法令依據,亦即提出所謂「清理計畫書」之法令依據為何?原處分並未載明,其所為之處分,即有失據,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B.原告事實上並未提出所謂「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清除、處理合約及處理場進場許可等)之文件予被告,換言之,縱原告有清除處理之義務、縱有提出「清除計畫書」之義務,但原告並未實際提出計畫書,則原告如何據不存在之「清除計畫書」內容及方法、方式,進行或辦理清除、處理業務,並限期完成?從而,原處分不但內容不明確,更無執行可能性,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亦無疑問。
9、原處分所指污泥廢棄物棄置地點,原處分在主旨中載明「本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段○○○段0000○0000○號)……」等語,而上開地點,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起訴書附表一內所載「棄置點5: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號」亦即前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第12頁第2行所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臺12線8.5公里】處之空地)」,準此,上開「本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段○○○段0000○0000○號)」及「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臺12線8.5公里處之空地」,應是指同一處所;而此處所,顯與被告在其乙證4之「督察紀錄」中所指「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612巷168號附近山谷」,相距至少在2公里以上,被告只以「坐標記載相符」為辯,顯然不能服眾,此部分應再請被告提出更為明確、客觀之證據證明上開「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612巷168號附近山谷」顯為誤載,否則被告在「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612巷168號附近山谷」所採取之檢驗樣品,即與本案無關。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分別向健鼎公司、銘龍公司、台融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等事業,接洽、招攬該等事業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含金屬之廢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棄物代碼E-0221)、廢PET攝影膠片(廢棄物代碼D-2201)、廢玻璃纖維布(俗稱廢PP布)、污泥、廢液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並分別簽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契約(書面上使用豐輝公司名義,實際上約定為原告),將廢棄物交由原告清除、處理;又向陳全國、鄭進豊分別以其所代表之政榮公司、進宏公司、毅川企業有限公司,將自各事業取得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之事業廢棄物及廢PET攝影膠片等事業廢棄物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卻交由原告清除、處理;又吳祈吾、陳國昆於煉取廢PET攝影膠片後,無力處理提煉過後之黑色廢膠片及毫無價值之棕色廢膠片,亦交由原告清除、處理。
2、原告於四處接洽、招攬所取得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包括含金屬之廢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棄物代碼E-0221)、廢PET攝影膠片(廢棄物代碼D-2201)、廢玻璃纖維布(俗稱廢PP布)、污泥、廢液等事業廢棄物,先是堆置於黃煜程所租用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之金典資源回收場後方空地,原告以每載運1貨車當場交付黃煜程1萬5千元至1萬9千元不等之現金為代價,供原告堆置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後因該空地上已被原告所載運而來的廢棄物全數占滿,無法再容納其所載運而來之廢棄物後,原告負責人楊永章遂提議黃煜程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外運棄置,以及黃煜程於偵查中證稱:「(問:楊永章本來交給你是在金典那邊堆置,後來裝不下就叫你拿到外面去丟?)答:是。」等語可證。
3、黃煜程亦坦承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全部」都是原告所載運來堆置的,且黃煜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你傾倒的廢棄物是否都是由楊永章載到你的資源回收場交給你的?)答:是。」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廢棄物的來源除了楊永章,還有別人嗎?)答:沒有。」「(問:全部的廢棄物來源都是楊永章?)答:是。」「(問:廢土、鐵桶、貝克桶、電路板跟塑膠板,全部都是楊永章那邊載過來的?)答:是。」「(問:全部的廢棄物,鐵桶、白色塑膠桶、污泥、電路板邊框、底片等全部的廢棄物都是楊永章載運過來給你的?)答:是。」於警詢時亦稱:「(問:你所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堆置大量事業廢棄物,是何人載運至現場堆置?你再利用晚上駕駛小貨車車號0000-00載運至大臺中地區棄置,是否正確?)答:是楊永章載來堆置。是。」「(問:現場所堆置之廢棄物來源除了楊永章,是否還有其他人載運進去?)答:沒有。」「(問:楊永章載運廢棄物至你所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上太空包裝有何種廢棄物?塑膠桶內裝何種廢液?)答:廢塑膠、廢電路板、土。」「(問:你所說的廢塑膠及土是何種物質、態樣、顏色及味道如何?)答:我說的廢塑膠是電路板,所說的土是污泥,污泥顏色有土黃色、藍色及白色,大部分是土黃色居多,聞起來有消毒水味道。」並且該場址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勘時,仍留有污泥太空包裝130包在現場,尚未清除,足認原告有將污泥先堆置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上之事實。原告辯稱其負責人不認識黃煜程,且未將污泥交付黃煜程等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4、原告之負責人雖於刑事案件中辯稱其與黃煜程不認識,原告是將廢棄物交由綽號小胖之人處理等云云。惟查,原告原本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機構,本須依規定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不論原告係直接交由黃煜程,抑或交由所辯稱之小胖再交由黃煜程,在本件中對於系爭廢棄物之處理方式,均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等相關規定之方式為清除、處理;且原告亦未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以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親自清除且依規定交由合法領有許可證之廢棄物處理機構為處理,竟交由無任何許可證之黃煜程或小胖處理,明顯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36條、第42條、第71條等規定本應負清除處理責任。尤有甚者,原告辯稱其係交給綽號小胖之人處理,卻從未查明所謂小胖之人,是否為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此由原告之負責人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問:小胖是否有出示什麼證件給你,讓你覺得他可以處理這些廢棄物?)答:沒有。」「(問:你憑什麼相信他?)答:因為這是公司的業務吳佳峰之前有跟我們提到綽號小胖的男子長期都是載往臺中的合法焚化爐在焚燒。」「(問:若是合法的途徑,小胖應該會有成立公司來處理,怎麼會是以個人的名義?)答:我不清楚小胖是否有公司。」等語,以及吳佳峰於該刑案中審理時證稱:「(問:如何認識?)答:我們公司在路邊,小胖有跑來問我們這邊有沒有什麼垃圾要收,他有看到我們倉庫外面有很多太空袋,就過來問,當時我剛好在公司。」「(問:綽號小胖之人從事何業?)答:我不清楚。」「(問:綽號小胖之人有無公司行號?)答:應該沒有。」「(問:是否知道綽號小胖之人有無取得清運或處理事業廢棄物執照?)答:我不知道……」等語,顯見,原告不論其負責人或找來綽號小胖之人的業務吳佳峰,均從未向綽號小胖之人確認過是否有開立公司?是否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也從未有簽訂契約,原告原為領有甲級清除許可證之公司,竟如此草率交由路過之人處理廢棄物,明顯違反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因此,不論原告係將廢棄物交由黃煜程或小胖,原告均屬於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遑論原告所辯稱小胖之人,雖主張名為盧建邦之人,原告卻從未於刑事案件中傳喚作證以實其說,原告所為主張,明顯屬於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5、黃煜程嗣後以每日載運2車次,1車次約3太空包污泥量,持續載運污泥至臺中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即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602地號(坐標:N24.20600,E120.58370),傾倒約一星期,此均為黃煜程所自承,而黃煜程所僱用之陳建華、李約翰等人亦於偵審中指述確有此情。廢棄物體積測量結果容積量量淨值為2,832立方公尺,該污泥經採集檢驗後,採樣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B-01之檢測報告,總鎘檢測值30.8mg/L(標準值1.0mg/L)、總銅168mg/L(標準值15.0mg/L)、總鉛28.9mg/L(標準值5.0mg/L);採樣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A-01之檢測報告,總鎘檢測值89.7mg/L(標準值1.0mg/L)、總銅51.8mg/L(標準值15.0mg/L)、總鉛7.8mg/L(標準值5.0mg/L);採樣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A-02之檢測報告,PH< 1(酸定性分析主要為硫酸);採樣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A-03之檢測報告,總鎘檢測值33.4mg/L(標準值1.0mg/L)、總銅78.2mg/L(標準值15.0mg/L),上開檢驗結果均已超出法定標準值,足以證明原告所棄置之污泥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6、據此,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前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清除、處理合約及處理場進場許可等),並限期於105年10月7日前完成清理,屆期未完成,被告將依法要求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事實均經調查明確,依法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7、被告所提出各證物間所指地點雖有不同名稱,但實際地點均相同,分別為臺中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均為相同坐標點)及金典資源回收場,分述如下:
⑴乙證1所稱地點分別為:A.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坐標E120.58370,N24.20600)(請見犯罪時間地點二)。B.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金典場址)(請見犯罪時間地點一)。
⑵乙證2所稱地點分別為:A.臺中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坐標N24.20600,E120.58370)(請見現場處理情形第3段第11-12行所述)。B.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內2筆土地(西屯路3段92-10號旁)(請見現場處理情形第1段第1行所述)。
⑶乙證3所稱地點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2筆土地(請見督察對象-機構基本資料-名稱)。
⑷乙證4所稱地點為: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612巷168號附近山谷棄置點(請見督察對象-機構基本資料-名稱);現場定位坐標N24.20600,E120.58370(請見相片資料1案件概述)。而此部分原告雖質疑該地址距離其他證據所指地點有2公里以上等云云,惟該地址恐怕僅係臺灣大道6段的誤載,而依據該坐標位置仍與其他證據之坐標相同,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仍屬無據。
⑸乙證5所稱地點為:臺中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非法棄置點坐標N24.20600,E120.58370(請見督察對象-機構基本資料-名稱)。
⑹乙證6所稱地點為:臺中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廢棄案。經被告向原測量單位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申請補充說明資料,將乙證6中與上開證據不同格式之坐標轉換為相同格式,同樣標示坐標為:24.205998,120.583696,與上開被告所提各證物所指之坐標明顯為同一範圍內的位置,並且於乙證9表1坐標成果表亦將坐標點位轉換為同一格式,並標示點位於圖3;於表3坐標成果表將坐標點位轉換為同一格式,並標示點位於圖12,亦可得知乙證6、乙證9所測量之地點,與前述各證物所指之坐標明顯為同一位置。
⑺綜上所述,上開證據所稱:「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坐標E120.58370,N24.20600)」、「臺中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坐標N24.20600,E120.58370)」、「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612巷168號附近山谷棄置點、現場定位坐標N24.20600,E120.58370」、「臺中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非法棄置點坐標N24.20600,E120.58370」、「臺中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等地點,從地點坐標、地號及名稱相互參照可知,均係指本件原處分所稱「本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段○○○段0000○0000○號)」,並無位置不同之情形,原告主張無理由。再者,上開證據所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金典場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內2筆土地(西屯路3段92-10號旁)」等地點則均係指與本件原處分相關之金典資源回收場,一併敘明。
8、原告之負責人楊永章雖矢口否認違法棄置廢棄物之上情,惟其竟於案發後,要求劉建宏(綽號小胖)出面自首頂替棄置廢棄物之違法情事,此經劉建宏指述明確,原告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示黃煜程等人任意棄置,已有前述證據班班可考,如原告自認黃煜程所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原告無關,則原告之負責人楊永章何需事後要求他人頂替上開棄置廢棄物之違法情事?顯見原告負責人楊永章明知其違法行為已東窗事發,難逃刑責,於是要求劉建宏頂替自首,以期兔脫,上開頂替之事實足以佐證其辯稱其與黃煜程素不相識,該污泥並非原告所交付云云,顯係事後彌縫之詞,不足採信。
9、原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⑴原告為本件系爭事件之行為人之一,其行為相關事實均經被告調查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前已敘及,原告空言否認,並無實據,顯無理由,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所負為行為責任,原處分無違反行為責任優先原則,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雖稱:「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等語,然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狀態責任,係指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屬於行為責任之範疇,而非狀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受託清除廢棄物,卻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人非法處理廢棄物,因此由被告命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等規定負起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此觀原處分之函文說明三內容之意旨自明。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等云云,顯係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誤解,原告既非因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身分而受有義務,而係以行為人之身分而受原處分所規制,自與前開所稱之原則無關;再者,被告亦已先行於105年9月13日對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等3人命於同年月30日前繳交代履行費用或自行清除處理後提交改善成果報告之處分,故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積極追查污染行為人義務等云云,亦非事實,況原告本為本件之行為人,行為責任均相同,與前述原則無關,再次敘明。
⑵原告主張原處分所針對之污泥未載明交付及棄置期間、數量等,有違明確性原則等云云。經查,原處分明確針對系爭地點所棄置之污泥,命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前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清除、處理合約及處理場進場許可等),並限期完成清理,且廢棄物體積經測量結果容積量量淨值為2,832立方公尺;再者,原處分乃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前階段行為,命原告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本無須確認廢棄物數量;必也因原告未依限為之,始有代履行之程序進行,而有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命原告繳納所評估之代履行費用之可能,縱有清理數量多寡造成代履行費用數額計算之差距,亦僅生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差額之問題,對後階段代履行費用核定之適法性不生影響,更不會導致命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限期清除處理之原處分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原告應清除處理之範圍不明確等云云,顯有誤解。
⑶探究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已明確載明相關事實及依據,縱使原告主張有任何疏漏,於訴願及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所主張之理由均對原處分予以追補理由,合先敘明。再者,由原處分可知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等規定命原告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如原告未遵期為之,才可能有後續代履行等相關程序之進行,原處分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主張原處分依據究竟是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有違明確性原則等云云,顯無理由。
⑷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函釋:「一、有關清理義務人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依照下列原則辦理:(一)未於處分機關限定期間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二、依上列原則判定,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本件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依上開函令意旨,並無違誤,更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為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機構,其如前所述,為依前揭規定為清除處理,卻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人非法處理廢棄物,違法棄置於系爭地點,嚴重污染環境,為上開施行細則所規定因重大事故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的情形,依該施行細則之規定須於清理前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始得為清除處理。故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等規定命原告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均有實據,且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而原告如未依限提出該計畫書,依據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函釋意旨,即屬於屆期不為清除處理之行為態樣,則應為後續代履行處分等程序,更無原告所稱無執行可能性等云云之問題,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10、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且管制性之行政處分,因非對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自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依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據以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已如前所述,於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原告指稱該案件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告所涉犯罪事實尚未確定以及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被告本得就其法定職掌依所取得之合法證據作成行政決定,且不受法院審判或檢察官起訴與否或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其舉證之程度亦不需達刑事訴訟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參以原告亦有其協力義務,本件原處分所據之事實,依上開各項證據,均已足證明,故原告所辯,顯非可採。
11、被告對本件其他行為人之處分有:
⑴被告於105年8月5日對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等3人命於同年月26日前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清除、處理合約及處理場進場許可等),並限期於105年9月30日前完成清理。
⑵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對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等3人命於同年月30日前繳交代履行費用或自行清除處理後提交改善成果報告之處分。
⑶被告又於105年11月8日對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等3人催繳代履行清理費用。
⑷故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積極追查污染行為人義務等云云,亦非事實,況原告本為本件之行為人,行為責任均相同,再次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即原告是否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二)本件有無原告所質疑相關證物記載「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612巷168號附近山谷」與「臺中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非屬同一地點之情事?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號:104桃廢清字第0829-4號),其分別向訴外人健鼎公司等事業接洽、招攬該等事業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含金屬之廢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棄物代碼E-0221)、廢PET攝影膠片(廢棄物代碼D-2201)、廢玻璃纖維布(俗稱廢PP布)、污泥、廢液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本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卻自104年3月起,陸續將前開四處招攬清除、處理業務而來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訴外人黃煜程所承租之金典資源回收場,嗣於104年4、5月起該場地已無法再堆置原告所載運來的廢棄物,原告遂建議黃煜程將違法貯存在金典資源回收場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到外地棄置,黃煜程因此陸續將該場內廢棄物載運至包含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地點)等各地點任意棄置,嗣經警方查獲。被告乃於105年7月25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50079129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5年8月5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核無免責之正當理由,仍應就系爭地點土地廢棄物負起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遂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05年9月26日前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清除、處理合約及處理場進場許可等),並限期於105年10月7日前完成清理,屆期未完成,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等相關規定,要求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4、乙證1至5、1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次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得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惟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又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6條及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至第3款規定,所稱「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準此,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為清除責任人。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謂「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觀諸該條項條文「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文義,應指非法棄置廢棄物而言。另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後者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機構,對其受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未能符合再利用規定,形成事業廢棄物之非法棄置者,因中間處理所生之產出物,仍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對之負清除、處理責任,因其所為構成非法棄置,即與事業機構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要件相當,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其於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但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函釋:「一、有關清理義務人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依照下列原則辦理:(一)未於處分機關限定期間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
二、依上列原則判定,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即係本於上開意旨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該函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立法意旨,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加以援引適用,並得為法院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即原告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1、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行為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附表4(附錄)。
2、原告有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⑴原告有前揭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業經警方移送(乙證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負責人楊永章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款前段、後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原告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第46條之罰金,均犯罪嫌疑重大,乃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2767、3022、5761、6311、7195、9127及91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甲證4、乙證1),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證明確。據該起訴書記載:「……楊永章為址設桃園市○○區○○里○○街00號2樓『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環品公司)』負責人,環品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黃煜程則為址設臺中市○○區○○段000○00○號、457-16地號『金典資源回收場』經營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並應注意不得任意棄置對環境有害之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嗣進宏公司業務副總鄭進豊以進宏公司、毅川公司代表名義,向『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基公司)』、『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相公司)』;政榮公司業務副總陳全國以政榮公司代表名義,向『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公司)』、『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環品公司負責人楊永章以環品公司名義(書面上使用豐輝公司名義,實際上約定為環品公司),向『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銘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銘龍公司)』、『台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等事業主接洽、招攬該等事業主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含金屬之廢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棄物代碼E-0221,E類:指混合五金廢料)、廢PET攝影膠片(廢棄物代碼D-2201,D類:指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玻璃纖維布(俗稱廢PP布)、污泥、廢液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並分別簽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契約。楊永章、鄭進豊、陳全國等人均明知政榮公司、進宏公司、環品公司、毅川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許可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詎渠等為圖節省各該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成本,節省清除、處理費用,藉此從中賺取差額之不法暴利,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陳全國、鄭進豊將自上開事業主取得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之事業廢棄物及廢PET攝影膠片等事業廢棄物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逕自將泰基公司、榮相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清除載運回來之廢棄物(含金屬之廢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玻璃纖維布)交由環品公司之楊永章非法清除、處理……吳祈吾、陳國昆於煉取廢PET攝影膠片後,無力處理提煉過後之黑色廢膠片及毫無價值之棕色廢膠片,復於不詳時間,承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與環品公司之楊永章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包含有霖宏公司之廢PET攝影膠片交由環品公司之楊永章非法清除、處理。楊永章於同時亦接收來自陳全國、鄭進豊2人非法清除、處理之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述廢棄物,加上其自行向前開產源事業主取得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PET攝影膠片、污泥、廢玻璃纖維布、廢液等事業廢棄物後,復與黃煜程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貯存、清理、處理廢棄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4年3月間起,由楊永章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23噸型之大貨車,將前開以太空包、鐵桶、塑膠桶或貝克桶等容器盛裝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黃煜程所承租之前揭金典資源回收場內傾倒、堆置,而非法貯存於該處。黃煜程再自104年4月間起,以負擔食宿、水電支出及電話費等代價僱請李約翰;自104年7月間起,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請陳建華,而自104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11月間止,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黃煜程於不特定日期之夜間時分,駕駛其所有但真實車籍不詳卻虛偽懸掛4173-DG號車牌及真實車籍不詳且未懸掛車牌,卻於車尾噴上3683-HF之不實車牌號碼等2部自小貨車藉以逃避查緝,並由陳建華、李約翰負責隨車把風、搬運事業廢棄物等方式,將上述違法貯存堆置在黃煜程所經營之前揭『金典資源回收場』內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陸續載運至臺中市○○區○○○巷0○0號、臺中市○○區○○○巷○○○○○○○000號空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即五權西路交流道機車慢車道旁之筏子溪河畔空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即南屯區永春東路附近之高速鐵路橋下與中山高速公路五權西路交流道前2公里間之空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臺12線8.5公里】處之空地)等地點任意棄置,而非法處理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地點、數量詳見附表一)。」在該刑事案件中,原告負責人固坦承「我確實有承攬進宏資源公司與政榮公司交付的事業廢棄物,進宏資源公司與政榮公司的廢棄物是基泰公司、榮相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生產的廢棄物,以及以豐輝公司名義承攬健鼎、銘龍、台融公司的廢棄物……」等語,但辯稱伊將這些廢棄物交給綽號「小胖」之男子,不知該「小胖」之男子將廢棄物任意傾倒在臺中市等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卷一第147頁背面)。經查,有關原告因四處接洽、招攬取得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包括含金屬之廢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棄物代碼E-0221)、廢PET攝影膠片(廢棄物代碼D-2201)、廢玻璃纖維布(俗稱廢PP布)、污泥、廢液等事業廢棄物,原與訴外人黃煜程協議,以每載運1貨車當場交付黃煜程1萬5千元至1萬9千元不等之代價,堆置在黃煜程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之金典資源回收場後方空地,嗣因該空地上已被原告所載運之廢棄物全數占滿,無法再容納其他原告所載運之廢棄物,原告負責人楊永章遂向黃煜程提議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外運他處棄置等情,業經黃煜程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卷一第318頁背面、第319頁背面至第320頁、第346頁背面、卷三第88頁背面),黃煜程並明確供稱:「(你們非法處理廢棄物如何分工?數量為何?種類為何?請詳述說明?)廢棄物由楊永章載運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金典人力公司旁堆置,再由我駕駛4173-DG將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地區棄置。載運物品有塑膠、電路板、鐵桶、土,貝克桶有一些是空桶,有的裝有不明液體及白色塑膠桶裝不明液體……。」「(你所說的廢塑膠及土是何種物質、態樣、顏色及味道如何?)我說的廢塑膠是電路板,所說的土是污泥,污泥顏色有土黃色、藍色及白色,大部分是土黃色居多,聞起來有消毒水味道。」「(廢棄物的來源除了楊永章,還有別人嗎?)沒有。(全部的廢棄物來源都是楊永章?)是。」「(全部的廢棄物、鐵桶、白色塑膠桶、污泥、電路板邊框、底片等全部的廢棄物都是楊永章載運過來給你的?)是。(楊永章本來交給你是在金典那邊堆置,後來裝不下就叫你拿到外面去丟?)是。」等語明確。另黃煜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認罪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並供稱該等廢棄物係由原告負責人楊永章所交付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移審卷第105頁背面、卷一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復於該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所傾倒之廢棄物都是由楊永章載運至其資源回收場交給伊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卷四105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25頁)。而上開黃煜程僱用李約翰及陳建華,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煜程駕駛其所有虛偽懸掛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並由陳建華、李約翰負責隨車把風、搬運事業廢棄物等方式,將上述違法貯存堆置在黃煜程所經營之「金典資源回收場」內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陸續非法棄置在包括本件系爭地點在內等之起訴犯行,亦經李約翰及陳建華於該刑事案中認罪坦承犯行,並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移審卷第105頁背面、卷一第197頁、卷四105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31頁、第35頁),自可信為真實。
⑵雖李約翰及陳建華於該刑事案中表示未曾看過楊永章在資源回收場出入等語(參見同上卷四105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28頁、第34頁)。但證人黃煜程已證稱楊永章是叫司機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到「金典資源回收場」,楊某僅偶爾到場等語(參見同上卷四105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且李約翰及陳建華僅參與後段黃煜程駕駛自小貨車,並由陳建華、李約翰負責隨車把風、搬運事業廢棄物等方式,將上述違法貯存堆置在黃煜程所經營之前揭「金典資源回收場」內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陸續載運至包含本件系爭地點在內之各地點任意棄置之犯行,自較不清楚前段犯行情節,是前開李約翰及陳建華證稱未曾看過楊永章在資源回收場出入等語,尚難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依據。至於原告辯稱其係交給綽號小胖之人處理,但卻從未查證所謂小胖之人是否為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此由原告之負責人楊永章於刑事案件中供稱:「(小胖是否有出示什麼證件給你,讓你覺得他可以處理這些廢棄物?)沒有。」「(你憑什麼相信他?)因為這是公司的業務吳佳峰之前有跟我們提到綽號小胖的男子長期都是載往臺中的合法焚化爐在焚燒。」「(若是合法的途徑,小胖應該會有成立公司來處理,怎麼會是以個人的名義?)我不清楚小胖是否有公司。」等語可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卷一第109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吳佳峰於該刑案中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綽號小胖之人?)認識。(如何認識?)我們公司在路邊,小胖有跑來問我們這邊有沒有什麼垃圾要收,他有看到我們倉庫外面有很多太空袋,就過來問,當時我剛好在公司。」「(綽號小胖之人從事何業?)我不清楚。」「(綽號小胖之人有無公司行號?)應該沒有。」「(是否知道綽號小胖之人有無取得清運或處理事業廢棄物執照?)我不知道……。」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卷四105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第31頁至第33頁)。原告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機構,本須依規定為廢棄物清除、處理,然其未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親自清除或依規定交由合法領有許可證之廢棄物處理機構為處理,竟交由無任何許可證之「小胖」處理,顯非合理。雖原告事後經刑事法院提示戶籍資料及戶籍照片後,主張「小胖」之人即為「盧建邦」,但卻向法院表示不請求傳訊作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上開主張自屬可疑,尚難憑採。尤有甚者,原告之負責人楊永章矢口否認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情節,其於案發之初,曾要求訴外人劉建宏出面自首頂替棄置廢棄物之犯行,業經劉建宏於上開刑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118號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倘原告之負責人楊永章自認上開黃煜程所棄置之事業廢棄物與原告無關,又何需事後要求他人頂替犯行?顯見原告負責人楊永章畏罪心虛,乃要求劉建宏頂替自首,以期脫免罪責,上開頂替之事實益足佐證原告前揭非法棄置系爭事業廢棄物之違章情節。此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至黃煜程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之「金典資源回收場」會勘時,現場仍留有污泥太空包裝130包尚未清除,有其105年1月20日督察紀錄可證(參見乙證3),亦可佐證原告確實有將污泥等廢棄物先堆置在黃煜程所經營之「金典資源回收場」內,嗣後由黃煜程駕駛自小貨車,將此等事業廢棄物陸續載運至包含本件系爭地點在內之各地點任意棄置等事實。原告在刑事案件及本案中辯稱其負責人不認識黃煜程,且未將污泥交付黃煜程及指示彼等任意棄置等云,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者,訴外人黃煜程與陳建華、李約翰以每日載運2車次,1車次約3太空包污泥量,持續載運污泥至臺中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即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坐標:N24.20600,E120.58370),傾倒約1星期,此經黃煜程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時所自承在卷,有該大隊105年2月4日及105年2月16日督察紀錄在卷可稽(參見乙證2、4、5)。而系爭廢棄物體積測量結果容積量量淨值為2,832立方公尺,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於105年7月12日執行無人駕駛航空器空拍及地面光達測量結果在卷可證(參見乙證6)。而該污泥經採集檢驗後,採樣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B-01之檢測報告,總鎘檢測值30.8mg/L(標準值1.0mg/L)、總銅168mg/L(標準值15.0mg/L)、總鉛28.9mg/L(標準值5.0mg/L);採樣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A-01之檢測報告,總鎘檢測值89.7mg/L(標準值1.0mg/L)、總銅51.8mg/L(標準值15.0mg/L)、總鉛7.8mg/L(標準值5.0mg/L);採樣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A-02之檢測報告,PH< 1(酸定性分析主要為硫酸);採樣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A-03之檢測報告,總鎘檢測值33.4mg/L(標準值1.0mg/L)、總銅78.2mg/L(標準值15.0mg/L),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在卷足憑(參見乙證7),上開檢驗結果均已超出法定標準值,足以證明原告所棄置之污泥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機構,本須依規定為廢棄物清除、處理,然其對於系爭廢棄物之處理方式,均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等相關規定之方式為清除、處理;且原告亦未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親自清除且依規定交由合法領有許可證之廢棄物處理機構為處理,竟交由無任何許可證之黃煜程處理,明顯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36條、第42條、第71條等規定自應負清除處理責任。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所為業已構成非法棄置,與事業機構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要件相當,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乃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05年9月26日前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清除、處理合約及處理場進場許可等),並限期於105年10月7日前完成清理,並諭知屆期未完成,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等相關規定,要求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四)原告所質疑「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612巷168號附近山谷」與「臺中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乃同一地點:
1、被告所提出各證物所指地點雖有不同名稱,但實際地點均相同,分別為臺中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均為相同坐標點)及金典資源回收場,分述如下:
⑴乙證1所稱地點分別為:A.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坐標E120.58370,N24.20600)。B.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即金典資源回收場)。
⑵乙證2所稱地點分別為:A.臺中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坐標N24.20600,E120.58370)(參見本院卷第159頁現場處理情形第3段第11-12行所述)。B.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內2筆土地(西屯路3段92-10號旁)(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現場處理情形第1段第1行所述)。
⑶乙證3所稱地點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2筆土地(參見本院卷第160頁督察對象-機構基本資料-名稱)。
⑷乙證4所稱地點為: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612巷168號附近山谷棄置點(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督察對象-機構基本資料-名稱);現場定位坐標N24.20600,E120.58370(參見本院卷第164頁相片資料1案件概述)。而此部分原告雖質疑該地址距離其他證據所指地點有2公里以上等云云,惟該地址乃係檢察官起訴書所稱「臺灣大道6段」之誤載,而依據該坐標位置仍與其他證據所示之坐標相同,顯見地點為同一,並不因其證據資料誤載而影響原處分認定事實之合法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⑸乙證5所稱地點為:臺中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非法棄置點,其坐標N24.20600,E120.58370亦與上開證據資料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65頁督察對象-機構基本資料-名稱)。
⑹乙證6所稱地點為:臺中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廢棄案。經被告向原測量單位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申請補充說明資料,將乙證6中與上開證據不同格式之坐標轉換為相同格式,標示坐標為:24.205998,120.583696(參見乙證9),僅千分位以下有極小數值差異,顯係數值標示更精細所造成,應屬同一地點。此觀乙證9表1坐標成果表亦將坐標點位轉換為同一格式,並標示點位於圖4(參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40頁),其地形地貌幾乎相同,亦可得知乙證6、乙證9所測量之地點,與前述各證物所指之坐標明顯為同一位置。
2、據此可知,上開被告所提出證據記載:「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坐標E120.58370,N24.20600)」、「臺中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坐標N24.20600,E120.58370)」、「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612巷168號附近山谷棄置點、現場定位坐標N24.20600,E120.58370」、「臺中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非法棄置點坐標N24.20600,E120.58370」、「臺中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旁山谷」等地點,均係指本件原處分所稱「本市沙鹿區登山健行自行車道○○○○○○○段○○○段0000○0000○號)」,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指污泥廢棄物棄置地點,與被告在其乙證4之「督察紀錄」中所指「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612巷168號附近山谷」,相距至少在2公里以上,被告只以「坐標記載相符」為辯,顯然不能服眾云云,容有誤解,並非可採。另外,上開證據所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金典場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內2筆土地(西屯路3段92-10號旁)」等地點,則均係指原處分所載之金典資源回收場,併此敘明。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7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2、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
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
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
定法律概念或摡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苟其意義非難以
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
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
參照)。另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
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
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
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
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9
號判決參照)。
3、原告固主張「對於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污泥,究是自何時開
始至何時為止,由原告交付黃煜程?數量多少?再由黃煜
程等人自何時開始至何時為止,棄置於系爭土地?原處分
並未載明亦未調查,逕即要求原告清除,則其行政處分之
『事實』並不明確,亦有違明確性原則,當屬違法之行政
處分。」「臺中市○○區○○○段○○○段000○號之面
積廣達10,796平方公尺,該污泥棄置面積僅780平方公尺
,約占該土地全部面積7%左右,比例甚小,則該780平方
公尺究在該土地之何一具體範圍內?事涉義務人清除處理
之履行程度?原處分之主旨及說明中,均未明示,或予以
具體特定,則原處分有不明確之情形,已無疑義。」「對
於原告究應依說明段(或說明欄)之何一點內容(或何一
法條所定之程序)進行清除處理責任,語焉不詳,令受處
分人無所適從,換言之,縱令原告應負本件污泥之清除處
理責任(按,原告始終否認有此責任),則依原處分之說
明欄之內容,原告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在一
定期限前清除處理,若屆期不為清理者,被告『得代為清
除、處理』之後,再向原告請求限期清償『清理、改善及
衍生之必要費用』,原告若不於期限內給付該費用,被告
始得移送強制執行?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在相當
期間內履行,逾期不履行,由執行機關依直接強制或間接
強制方法執行,並載明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或依同法第
29條規定『得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執行機關得估計其代
履行之費用,命義務人繳納』?簡言之,原處分主旨所指
『依說明段辦理清理事宜』乙節,究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或是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或第29條規
定之程序辦理,語焉不詳,致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並無『應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之義務』,而原處分就此部分所據之法律或函釋
依據中,除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
、第29條外,不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本案起訴書,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6月20日中院麟刑嘉105訴485字第
1050070482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8月29日環署督
字第1050064816號函、被告105年7月25日中市環廢字第10
50079129號函……等,並無要求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含清除、處理合約及處理場進場許可等)之
法令依據,亦即提出所謂『清理計畫書』之法令依據為何
?原處分並未載明,其所為之處分,即有失據,顯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違法之行政處
分,應予撤銷。」等云。經查,原處分業已記載主旨及理
由說明,說明欄並載明被告認定原告違章之具體事實、理
由及法令依據等相關內容。又本件原告係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機構,對其受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廢
棄物,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而有非法棄置之情形,自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處分遂記載本
件應適用之法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尚無不合。又依
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
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
、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
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是原處分一併諭知「屆期未完
成,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等相關規定,要
求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等語,亦無不合。而原處分固
然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
第29條有關強制執行及代履行之規定,但僅屬附錄及預告
性質,尚非被告援引作成原處分之依據,並未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且原處分之說明四亦明確記載「爰限貴公司於10
5年9月26日前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清
除、處理合約及處理場進場許可等),並限期於105年10
月7日前完成清理,屆期未完成,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27條及第29條等相關規定,要求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
僅命原告於期限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限期清
除處理,並不及強制執行及代履行部分,原告當不致誤認
,而有記載不明確情形。至於原處分雖未記載廢棄物清理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前段等有關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規定,但就本
件而言,原告應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義務乃係附
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清除處理義務而來
,是原處分僅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已足使原告
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
反,依照前揭說明,並不能據此認定原處分未鉅細靡遺記
載所有之法令已有違法。另原處分亦於主旨及說明三記載
非法棄置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棄置廢棄物為污泥,棄置方式為直接將太空包割
破棄置山谷,面積約780平方公尺等內容,已屬具體明確
,應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未明示或予以具體特定,已有不明
確之情形。又該棄置面積之記載係屬估算性質,雖與前揭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
於105年7月12日執行無人駕駛航空器空拍及地面光達測量
結果(參見乙證6)有所出入,但依原處分所記載之廢棄
物項目名稱及位置,均屬特定,原告非不能加以辨識,是
尚難以該面積記載與精細測量後之結果有出入,即認定原
處分已達違法之程度。是以,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原處分
有違明確性原則係屬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六)又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
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分別有最高行政
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
,據以作成本件行政處分,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查證屬實,已如前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即無違
誤,依照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受該刑事案件認定結果所拘
束。是原告指稱該案件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原
告所涉犯罪事實尚未確定,被告並未提出其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更未踐行行政調查程序,即逕課予原告上開處分,
原處分之作成即為違法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
第2條
(第1項)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
(第2項)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4項)
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
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
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28條第1項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
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
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
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
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第30條第1項
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
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
改善,負連帶責任:
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
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
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第31條第1項第1款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
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
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第36條
(第1項)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
(第2項)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41條第1項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第42條
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
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
、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71條
(第1項)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
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
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
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
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
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3項)
第1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第4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1項廢
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第12條第3項前段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
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
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免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
行為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
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4條第2款
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
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
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4之標準者。
附表4
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
分析項目:
三、有毒重金屬
(一)汞及其他化合物(總汞);溶出試驗標準(毫克/公升)
:0.2
(二)鎘及其他化合物(總鎘);溶出試驗標準(毫克/公升)
:1.0
(五)鉛及其他化合物(總鉛);溶出試驗標準(毫克/公升)
:5.0
(九)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
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溶出試驗標準(毫克/公
升):15.0。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第1款至第3款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
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2條第1項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之下列2種公、民營機構: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
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
。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
物之機構。
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項)
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第2項)
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
【行政執行法】
第29條
(第1項)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
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
(第2項)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
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環境基本法】
第4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項)
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第2項)
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第6條第2項
事業應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原處分 │本院卷 │16-18 │
├────┼─────────────┼────┼────┤
│甲證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本院卷 │42-136 │
│ │偵字第2767、3022、5761、63│ │ │
│ │11、7195、9127、9128號起訴│ │ │
│ │書 │ │ │
├────┼─────────────┼────┼────┤
│甲證5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沙鹿區│本院卷 │211-213 │
│ │南勢坑段埔子小段602地號 │ │ │
├────┼─────────────┼────┼────┤
│乙證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本院卷 │151-157 │
│ │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 │ │ │
├────┼─────────────┼────┼────┤
│乙證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本院卷 │158-159 │
│ │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2月│ │ │
│ │4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105│ │ │
│ │-2-0012) │ │ │
├────┼─────────────┼────┼────┤
│乙證3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本院卷 │160-162 │
│ │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1月│ │ │
│ │20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10│ │ │
│ │5-2-000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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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本院卷 │163-164 │
│ │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2月│ │ │
│ │4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105│ │ │
│ │-2-03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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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本院卷 │165-167 │
│ │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2月│ │ │
│ │16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10│ │ │
│ │5-2-00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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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國立中│本院卷 │168-175 │
│ │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於│ │ │
│ │105年7月12日執行無人駕駛航│ │ │
│ │空器空拍及地面光達測量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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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本院卷 │176-179 │
│ │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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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8 │被告105年9月13日中市環廢字│本院卷 │231-232 │
│ │第1050100685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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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9 │乙證6之補充資料 │本院卷 │239-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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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0 │被告105年8月5日中市環廢字 │本院卷 │247-248 │
│ │第1050083244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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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 │被告105年11月8日中市環廢字│本院卷 │249 │
│ │第1050125218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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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2 │被告105年7月25日中市環廢字│原處分卷│6-7 │
│ │第1050079129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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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月13│本院卷 │233 │
│ │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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