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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5號

採取土石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林靜雯

再審原告
萬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獅鳴
再審被告
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05年4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2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1月29日經再審被告核准,於南投縣竹山鎮桶頭段第176-355、176-428、176-433、176-435、176-573、176-574及176-575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領有再審被告核發之府工資字第09700269370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核定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下稱土石採取許可證),核准之土石採取計畫所載採取土石數量合計為223,953.23立方公尺,再審被告嗣並於99年11月17日核發府工資字第09902400720號土石採取展限許可證(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有效期間至102年5月31日止,下稱展限許可證)。其後,再審被告為檢查再審原告是否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於100年11月25日委請華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嶔公司)辦理量測業務,依該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出具之測量成果報告,本件採取土石量扣除交通部公路總局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辦理坍方土石清除數量577.52立方公尺,總計超出原核定之採取數量達52,858立方公尺。再審被告以103年11月10日府工資字第10302162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認再審原告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且超採土石量達52,858立方公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20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9條及第42條之規定,衡酌其所得利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⒈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修規定之情事:

⑴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有超採土石之事實,無非係以其委託之華嶔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至系爭土地陸上進行測量而於同年12月19日出具之報告,其中記載「總挖方量為272,598立方公尺,總填方量為3,870立方公尺,合計餘土量為268,728立方公尺」等語(即原處分),即認再審原告有超採土石268,728立方公尺之行為。

⑵惟觀華嶔公司所製作之前開測量報告,並未敘明其係以何時之地形為基礎進行比較,已有比較基準時點不明之缺失。縱令繪製「剖面圖」,亦僅略以「採取前」及「採取後」分別繪製2條線,然所謂「採取前」之時間點,究竟是何時?亦未敘明,蓋98年8月6日至8月10日莫拉克颱風挾大雨襲台,造成南投、高雄及屏東等縣發生嚴重土石崩塌、水災(即八八風災)甚至是滅村慘劇,此為眾所皆知、記憶猶新之事實,因此,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因八八風災已有某種程度之改變,故倘若華嶔公司100年11月25日測量比較之基準係再審原告前於96年4月申請土石採取、嗣經再審被告97年1月29日許可之土石採取計畫圖說(按再審被告迄99年2月2日始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是日起始得開採土石),則華嶔公司測量比較之基準固然有錯誤,蓋其未測量亦未調查八八風災對於系爭土地地形地貌改變之影響,顯然完全忽略八八風災對於系爭土地上土石之影響,則華嶔公司之測量報告之正確性即顯有疑義。而由華嶔公司所提出之測量報告,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八八風災之影響等事,即可知華嶔公司僅以頭尾2個時間點之地形作為比較,卻忽略中間時間點新發生之八八風災一此台灣50年來最嚴重的颱風災害對系爭土地地形、地貌所造成的影響,則華嶔公司所出具之測量報告顯不足作為再審原告確有超採土石之證據。

⑶惟再審被告卻僅憑前開華嶔公司之測量報告,即於100年12月27日致函再審原告表示有超挖而要求再審原告停工,嗣後更要求再審被告須自行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受到八八風災影響」、「再審被告沒有超挖」之事實,最終即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因而作成原處分,則再審被告顯未盡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超挖之責任,卻反而要求再審原告自行舉證證明沒有超挖。

⑷再審原告不服,於本院原審已提出相關照片,以及委請水土保持技師簽證提出之「莫拉克風災土石流沖刷土石流失量示意圖」,並於104年11月16日提出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說明八八風災雨量係屬空前,再審原告於158甲線邊所堆置之貨櫃屋全遭土石吞沒,參照片所示之貨櫃屋面向雷公乾溪之牆面均有土石淹沒痕跡,顯見當時貨櫃屋另一面牆面之土石堆積已超過貨櫃屋之高度,攀越貨櫃屋頂後,流過台158甲縣道之後,再流入雷公坑乾溪,流出數量據再審原告委請水土保持技師簽證,至少有3萬立方公尺以上。同時,再審原告於上開書狀中亦說明公路局既確有清除風災後留存於路面上之土石,顯然亦有未知數量之土石崩落越過路面而流入雷公乾溪,即:依再審被告所提104年9月1日答辯狀附件十一之98年8月14日起至98年8月31止之施工照片,可知編號1照片中間有白線部分,此為道路之邊線,對照編號2相片可知,台158甲線道路中間之分向線部分係土石堆置之高點,往相片之左方逐漸降低,更往左邊即雷公乾溪,可見土石流由上沖刷而下,淹沒覆蓋貨櫃外後越過台158線道路,將土石堆流至雷公乾溪至明。又再審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亦不否認八八風災確實有造成土方流失之情事,即:依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被告訴代稱:「確實88風災有土方流失,流失的部分是屬於野溪流失或是採區內流失,被告不得而知」等語;依10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被告訴代亦稱:「清除涵洞的土石是為了野溪排水,所以淤積的土石我們無法證明是從野溪流下來塞住的,還是基地的土石流下來塞住的」等語。綜上可知,再審被告因無法證明土石流係由系爭土地流失,即認為系爭土地除公路局清除之數量外,別無其他土石流失之情事,逕以華嶔公司未調查八八風災對系爭土地影響之測量數據為準,即有未盡舉證責任之違失。

⑸又再審被告委託之學者專家中,亦不乏表示測量地形基準時點之重要性者,例如蘇苗彬委員即表示「本案有關土石採取量的爭議,應注意相關時程與事件發生的先後順序」、「88風災在開工前,其造成的損失應在核定案中扣除」等語;連惠邦委員表示「98年莫拉克颱風前、後的地形剖面圖之準確性為何?包括測繪資料的時間、開工時間、停工時間等均需提供說明」、「倘若南投縣政府及萬磊開發公司均無法提出98年後至開工前的地形資料,本案僅能概估方式進行計算,其準確性為何仍尚待現有資料完整性,始能評估」等語,均可知再審被告在認定再審原告採取土石量時,即應提供98年莫拉克颱風前、後精確之地形剖面圖等詳細、完整資料,始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究竟是否有超採土石,以及超採土石之數量,而後始能作成罰鍰處分,否則即不應在資料未完備之情況,徒以比較基準時點不明之華嶔公司測量報告,即草率對再審原告處以巨額罰鍰。

⑹詎料,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前開系爭土地受八八風災影響之主張,非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亦未查察原處分所據之華嶔公司測量報告之地形比較基準「時點」未明,且未具理由敘明八八風災之影響,以及未有八八風災前、後精確之地形剖面圖為憑,逕認原處分以華嶔公司測量報告作為依據乙節係屬合法,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之情事。尤其,在華嶔公司測量報告已有缺失,不足作為再審原告確有超採之事實之情況下,原確定判決尚以學者專家之審查意見,即再審原告所提出土石流失量之估算欠缺合理性及可信度為由,認定系爭土地上無土石流失之情事,顯然將舉證責任倒置,責由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沒有超挖」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顯然有錯誤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修正規定之情事,誠難令再審原告甘服。

⒉原確定判決有顯然錯誤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⑴依土石採取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未依同法第20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但其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並未違反或不影響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又再審原告若有超採土石之情事,惟再審原告於八八風災後,於99年2月間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即依照再審被告之指示,針對八八風災所造成毀損,重新辦理各項水土保持計畫及依計畫實施工程,此節再審原告業於前審具行政訴訟起訴狀敘明在案,故再審原告已依再審被告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辦理水土保持,並完成環境維護及土地整復,並無未依規定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之情事,自不該當前開土石採取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再審被告徒憑再審原告有超採土石之情事,遽認再審原告違反上開該款規定而作成原處分,即於法未合。

⑶又縱令前開規定容有瑕疵或有錯誤之情事,然亦屬是否進一步修法以為完備之「立法論」層次,誠與法院僅得依既有規定內容以為審判之「解釋論」層次不同,是法院僅得依法審判,不得與文義內容已相當明確之規定相悖,惟原確定判決未查原處分違反前開規定,且未詳究「立法論」與「解釋論」兩層次之差異,逕認原處分合法,則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前開規定之違失。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原處分未經裁罰權時效,亦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違失:裁罰權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7條第1、2項規定,自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經過3年而消滅。若再審原告有超採土石之行為,再審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始寄發原處分,稱其於100年11月25日委託華嶔公司辦理測量作業,經計算後超挖52,858立方公尺等語。惟除再審原告曾於100年12月挖取8,661立方公尺外,再審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再審原告超採其餘土石44,197立方公尺(52,858-8,661)之行為係在100年11月10日前,惟再審被告無法舉證再審原告採取44,197立方公尺之行為係在100年11月10日之後,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該等挖取土石之行為業已罹於3年之裁罰權時效,而僅得就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挖取8,661立方公尺之行為予以處罰。惟原確定判決未查,以再審原告違章行為終了時間為100年12月間,因而回溯串連再審原告個別之採取土石行為,認為原處分未罹於裁罰權時效,即有錯誤適用行政罰法第1條、第27條規定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未斜酌華嶔公司測量之前再審原告即已向再審被告提出辦理土石採取變更申請等證據資料,仍維持原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⒈再審被告雖於97年1月29日發給再審原告土石採取許可證,採取期限至99年11月30日,然再審被告卻遲於99年2月2日始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再審原告,彼時歷經八八風災有土石流失災害,故水土保持技師黃志彰認再審原告應施作水土保持,遂製作「水土保持防治災害規劃書圖」,於99年4月26日以(99)浦字第0000000號函再審被告表示:「……三、本案係因98.8.8颱風豪大雨,致使集水井、排水涵洞、158甲線道路發生土石流災害……」,即已向再審被告表示系爭土地發生土石流災害,並因洪迅期屆至而有施作水土保持之急迫性,因而儘速提出水土保持防治災害規劃書圖,俾進行水土保持工程。

⒉再審被告於99年5月24日進行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並由學者專家提出施工建議,其中段錦浩老師即要求再審原告將現場土石清走,且因原滯洪沉砂池在高程上方處面臨道路,對於用路人會造成危險,故亦要求再審原告即將滯洪沉砂池降挖至平面(即平面降挖原則),此由當日施工監督檢查紀錄:「三、其他注意事項1.現場土石堤清走,並降挖一個1,500立方公尺之滯洪沉砂池……」即可得知,並經再審被告以99年6月3日府農管字第09901166710號函致再審原告在案。

⒊嗣因臨時滯洪沉砂池淤滿,再審被告再於99年9月30日以府農管字第09902038790號函檢附99年9月16日會勘案件紀錄表,要求再審原告依上開99年5月24日施工檢查意見,降挖1個1,500立方公尺之滯洪沉砂池,再審原告遂再次降挖,並於99年10月12日以磊字第991012號函覆再審被告已降挖完成。

⒋其後,再審被告於100年4月28日至現場進行查核,並於100年5月16日以府工資字第10001003050號函再審原告,請再審原告改善事項有:「二、㈡依貴公司查核當日提供之現況地形圖,本案基地西南側(即現況已設置臨時滯洪沉砂池處)其目前現地開挖高程已低於土石採取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內最終殘壁高程,請貴公司依現況檢討有變更之需要時,請依規辦理土石採取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變更,並請承辦技師確實做好督導作業」等語。惟再審原告之所以開挖高程低於土石採取計畫,由上述歷程可知,乃係因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農業處)及其所聘學者專家之要求,平面降挖滯洪沉砂池及相關水土保持工程所致,再審原告遂於100年5月30日以磊字第0000000號函向再審被告提出說明,並請求再審被告核准同意以實測現況地形圖併入水土保持計畫書及土石採取計畫書內備查辦理,亦即:「……四、降挖臨時滯洪沉砂池係依貴府99.9.30府農管字第0990203879號函指示辦理,本公司於99.10.12磊字第991012號函覆貴府已完成降挖臨時滯洪沉砂池及相關設施。五、本公司委任之水土保持計畫監造技師依貴府99.5.31府農管字第09901137850號會勘紀錄結論辦理修正『水土保持防治災害規劃書圖』,送請審核;貴府99.7.16府農管第00000000000號查核後,同意本公司依據修正後之『水土保持防治災害規劃書圖』之規劃施工,以防止災害發生。六、綜上所述,降挖臨時滯洪沉砂池及水土保持防治災害規劃書圖皆係遵照貴府委請之水土保持檢查技師提出之修正事項辦理,且經本公司水土保持監造技師黃志彰以實測現況地形圖與水土保持計畫書、土石採取計畫書之差異分析,尚屬容許誤差值範圍,謹請再審被告同意以實測現況地形圖併入水土保持計畫書及土石採取計畫書內備查辦理」等語。翌日,再審原告之水土保持技師即提出修正後之防災措施計畫書,並提出與原核定計畫高程不同之「現況地形圖」,函請再審被告同意備查,再審被告遂於100年6月23日以府農管字第10001277400號函核准同意備查,故再審原告即認本案業經再審被告核准同意備查在案。

⒌故可知,再審原告前已向再審被告提出辦理土石採取變更申請在案,雖用語不甚精確,然再審原告之意思即係因應水土保持防災計畫而併同辦理土石採取變更申請,並經再審被告核准同意備查。依經濟部101年7月18日經授務字第10120112900號函釋意旨:「二、……依據土石採取法第21條第1項略以:『經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如因工程防災……需為變更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爰此,倘土石採取人於土石採取許可期間內因工程防災緣故,致使無法依原核定採取計畫作業,得主動或由縣(市)政府指示配合水土保持變更計畫辦理土石採取變更計畫,若因此致原核定之土石採取數量因應修正內容而增加,尚屬合理」,以及102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200644680號函釋意旨:「二、旨案之土石採取數量……該土石採取展限計畫因應配合貴府(農業處)審查許可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圖,致使原許可之土石採取數量增加一節,考量異動原因並審酌實務作業與行政程序尚屬合理,且與土石採取法第21條規定並無不符,本部遂同意該案展限申請」等語,顯然係肯認再審原告辦理水土保持工程導致土石採取量增加,係符合土石採取法第21條規定,再審被告亦於102年8月27日以府工資字第1020168532號許可再審原告之展限申請。詎料,再審被告嗣後卻稱再審原告未依法採取土石云云,洵屬對再審原告為突襲。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再審原告於華嶔公司測量前已向再審被告表示因土石防災及水土保持計畫而併為申請土石採取變更,並經再審被告核准同意備查之證據,該等證據已足證明再審原告於進行水土保持計晝之際併為土石採取變更之申請,並非未經申請;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前開經濟部及再審被告確已核准同意將水土保持採取數量併入土石採取之重要證據,而錯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經申請即將施作水土保持工程所採取之土石外運,從而不予扣除土石採取總量乙節、再審原告有違法故意、再審被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以及再審原告係違法採取土石等節,即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土石採取法第1條、第3條及第20條規定,可知土石採取需要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在合理計畫期間、範圍與數量內利用此項國家資源,並同時做好水土保持,以降低對環境的衝擊。次按同法第39條及第42條規定,可知申請人有遵守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所明定之採取總量、開採方式、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等計畫之行政法上義務,如未按土石採取計畫所書地點、面積、數量、期間超採土石,即得就上開同法第39條及第42條規定,依其利益所得酌量加重處罰,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於法無據,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華嶔公司100年11月25日之測量為裁罰基準,未考量因八八風災之地形地貌影響等語。惟再審被告於101年3月27日邀集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農業處、工務處及再審原告等,召開研商會議,會議中南投工務段提供98年八八風災於158甲線土石採取區附近道路(約集水井至割菜園一號橋間),於路權範圍內坍方清除土石方數量為577.52立方公尺,再審原告至100年11月為止其實際已採取之土石約268,150.48立方公尺(268,728-577.52),至100年12月為止實際採取之土石量約為276,811.48立方公尺(268,150.48+依再審原告通報之100年12月土石產銷月報數量表顯示100年12月採取土石約8,661立方公尺),已超出原核定之採取量約52,858立方公尺(276,811.48-223,953.23,按再審被告誤寫計算式為「44,775-577.52」),故僅認定再審原告超採土石量為52,858立方公尺,經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後,更於103年6月11日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審查估計再審原告所提之土方流失量,會議結論就委員意見,仍無法認同再審原告所提之土方流失數量之證明等情,原確定判決對此已有審酌。

㈢再審原告主張超採行為在再審被告寄發原處分之前者,行為實已逾3年之裁罰時效等語。惟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由於超採行為屬積極違法,繼續違法之行為,其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3年裁處期間,應自終了起算,再審被告自100年11月25日華嶔公司測量後始知違法範圍,而再審原告100年12月仍超採土石,再審被告當時即發文要求停工並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後經訴願調查,旋於103年11月10日寄發原處分予再審原告,合於法定程序,然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罰。

㈣另本件再審原告申請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始於101年11月,此申請在超採行為發生之後,係屬為避免超採造成災害,而補行之計畫申請程序,非為同意超採就地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明定。蓋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準此,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指判決日時之事實狀態及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認定基礎。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之期望與論述不同,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非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前開系爭土地受八八風災影響之主張,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亦未查察原處分所據之華嶔公司測量報告之地形比較基準「時點」未明,且未具理由敘明八八風災之影響,以及未有八八風災前、後精確之地形剖面圖為憑,逕認原處分以華嶔公司測量報告作為依據係合法,更將舉證責任倒置,責由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沒有超挖之事實,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有顯然錯誤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定原處分未逾裁罰權時效,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違失云云。惟查:

⒈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土石採取人應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一、未依第20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本法所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就罰鍰金額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所明定。準此,政府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固可賦予土石採取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之權利,惟基於土石資料之有限性、國土自然環境之維護,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對水土保持、環境之危害,以達成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乃立法課予土石採取人應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公害防治、整復及防災措施(同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且依同法第3條規定,土石採取人應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於核定之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採取土石,不得超量採取土石,縱其履行上開水土保持義務,就地取材以實施整地,除符合上開免申辦許可辦法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得外運剩餘土石外,亦不得將施作水土保持工程所採取之土石外運,否則,即違反同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自得調查認定土石採取人超過核定範圍之土石採取數量,本於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2條規定,予以處罰。

⒉次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法院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

⒊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經再審被告核發97年1月29日土石採取許可證,核准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數量合計為223,953.23立方公尺、許可有效期間自核定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嗣經再審原告2次申請並經再審被告展延土石採取許可證期限至103年5月31日止。然再審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委託華嶔公司辦理系爭土地陸上土石採取測量作業,經測量計算後,系爭土地內共採取土石268,728立方公尺,已超過再審被告核准土石採取總量223,953.23立方公尺達44,775立方公尺(268,728立方公尺-223,953.23立方公尺);又經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上土石因98年發生八八風災,致部分遭沖刷流失之情,乃於101年3月27日邀集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再審被告農業處、工務處及再審原告等,召開研商會議,會議中南投工務段提供98年八八風災於158甲線土石採取區附近道路(約集水井至割菜園一號橋間),於路權範圍內坍方清除土石方數量為577.52立方公尺,再審被告據該工務段提出結算土石方計算表及施工照片及再審原告委託浦騰公司100年4月20日所繪製之系爭土地現況地形圖,認158甲線連接系爭土地西南側,且系爭土地之地勢又較158甲線為高,則98年八八風災導致系爭土地土石方577.52立方公尺遭沖刷流失至該道路上,尚符合事實,爰於計算再審原告本件超採土石量時,將該577.52立方公尺予以減除,僅認定再審原告超採土石量為52,858立方公尺(276,811.48立方公尺-223,953.23立方公尺)。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上開認定,經再審被告遴選3位專家學者,參與再審被告於103年6月11日舉行之系爭土地遭遇八八風災土方流失量審查會議,於審查日再審原告提供土方流失量之資料說明及會後補充之佐證資料,均無法獲得上開3位專家學者之認同,該會議結論並請再審原告限期補提相關資料說明佐證,嗣經再審原告補提相關資料送請該3位專家學者審查後,渠等均一致認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土方流失量之估算欠缺合理性及可信度,不足以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屬實等情,業經本院原審依職權調查卷附相關事證及兩造陳述後,判定可認定為真實,並綜合上開相關證據,認定原處分就減除系爭土地土石流失量為577.52立方公尺,不採再審原告土石流失量之主張,應無不合等語,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本院卷第78至83頁),經核尚無違誤。準此,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本件於系爭土地超採土石量為52,858立方公尺之事實,業已提出上開各項客觀證據,可認再審被告認定過程嚴謹,證據充分,並予再審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盡舉證責任甚明,則再審原告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認定之超採土石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⒋然查,再審原告雖於本件原審及再審程序重複爭執再審被告所委託華嶔公司測量報告於法無據,有前開所述之缺失,原審未職權調查證據云云,惟再審原告所稱之證據即其於本院原審已提出相關照片(原確定判決卷第41至45頁、第127至128頁)及委請水土保持技師簽證提出之「莫拉克風災土石流沖刷土石流失量示意圖」(同卷第144頁),並於104年11月16日提出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說明系爭土地受八八風災之影響(同卷第123頁),再審被告亦不否認八八風災確實有造成土方流失之情事,再審被告委託之學者專家中亦不乏表示測量地形基準時點之重要性等情。然查,觀諸上開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再審原告之貨櫃屋面向雷公坑乾溪及旁邊158甲線路面部分曾有土石崩落情形,然無法證明該等崩落流失之土石量為何。又查「莫拉克風災土石流沖刷土石流失量示意圖」乃102年3月8日作成,距華嶔公司100年11月25至系爭土地測量,已有近2年之久;且該示意圖所估算土石流失量34,237立方公尺部分,業經再審被告於103年6月11日召開會議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審查估計再審原告所提之土方流失量後,會議結論無法認同再審原告所提之土石流失數量之證明,經再審原告補提相關資料後,再審被告及相關專家學者仍認該土石流失數量欠缺合理性及可信性而不可採等情,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稱土石流失數量為真,則本院原審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定再審原告上開所稱為不可採,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土石採取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審被告不否認八八風災確實有造成土方流失之情事,確屬真實,且經再審被告於計算再審原告本件超採土石量時,將該577.52立方公尺予以減除,僅認定再審原告超採土石量為52,858立方公尺,已如前述,經核對再審原告已屬有利;另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委託之學者專家有表示測量地形基準時點之重要性等情,縱然屬實,亦僅屬該等學者專家個人之意見,且經上開會議及該等專家學者就再審原告補提資料審查後之結論,仍均認再審原告提出土石流失之數量並不可信,故上開證據仍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同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上開所稱,均不可採。

⒌另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原處分未逾裁罰權時效,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違失云云。然查,有關行政罰3年時效期間起效日之計算,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準此,違法行為屬於積極之作為者,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則再審原告未依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且超採土石量之行為,係違法行為之接續進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3年裁處權期間,應自該超採之違法行為終了起算,而再審原告100年12月既仍採取土石並已超採,則原審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章行為終了時為100年12月間,原處分並無違反裁處權3年時效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並經其上訴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論述甚明(本院卷第85頁、第157至158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上開所稱,仍係對同法第27條所定裁處權時效規範及適用之誤解,委無可採。

⒍綜上,原確定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亦無牴觸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仍係就其已於原審主張而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復行爭執,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其期望及論述不同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曲解本件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非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核屬顯無再審理由,無足憑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華嶔公司測量前再審原告即已向再審被告提出辦理土石採取變更申請等證據資料,顯然係肯認再審原告辦理水土保持工程導致土石採取量增加,係符合土石採取法第21條規定,再審被告亦於102年8月27日以府工資字第1020168532號許可再審原告之展限申請,依經濟部101年7月18日經授務字第10120112900號函及102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200644680號函意旨亦同云云。惟查:按同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經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如因工程防災或土石資源保育需為變更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水土保持及土地之整體有效利用,得就已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逕為變更之。土石採取人因變更致受有損失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求合理之補償。」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經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含土石採取總量等),原則上不准變更,惟為因應工程防災等實際上需要,爰於該條第1項規定准許土石採取人申請變更。另水道、水土保持及土地之整體利用涉及社會福祉及安全,如於許可採取土石後,因環境變遷,發現受有影響,宜迅予處理,爰於該條第2項前段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就已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逕予變更。再審原告執以為證據之再審被告100年6月23日府農管字第10001277400號同意備查函(下稱再審被告100年6月23日函,同卷第67頁),係同意再審原告委託浦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送之「水土保持計畫之防災措施計畫書案」並備查,經核乃同法第20條課予再審原告於應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外,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之義務,並非屬同法第21條所定因應工程防災等實際上需要而申請變更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之土石採取量;且揆諸經濟部101年7月18日經授務字第10120112900號函釋意旨(同卷第49頁),仍係闡釋同法第21條之意旨,則原核定土石採取量之變更並非再審被告100年6月23日函所同意備查之範圍甚明,再審原告對此應有誤解。況查,再審被告99年11月17日核發土石採取展限許可證核准展限至102年5月31日,其核准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總量223,953.23立方公尺並未變更,迄至再審被告於102年8月27日核准第二次土石採取展限許可前,再審原告採取土石總量始變更增加,並展限至103年5月31日止,已如前述,故應自核准增加當日起,再審原告才能增加於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總量;且觀諸經濟部102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200644680號函意旨(同卷第51至53頁),亦係就再審原告所提具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案,於101年11月間經相關主管機關准予通過後,再審原告檢具上開變更設計案併同申請第二次展限許可,再審被告就土石採取數量增加與同法第21條相關規定之適用疑義,函詢土石採取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所為之答復,經核仍與再審被告100年6月23日函所同意備查函無關。準此,再審被告100年6月23日函並非准予再審原告超採土石之依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102年8月27日核准第二次土石採取展限許可前,仍需依原核准之土石採取量採取土石,詎再審被告於上開核准第二次土石採取展限許可前,於100年11月25日委託華嶔公司辦理系爭土地陸上土石採取測量作業,經測量計算後,發現系爭土地內有前開所述超採土石之情事,並經再審被告調查相關證據並減除因八八風災流失之土石量後,認定再審原告超採土石量為52,858立方公尺,違反同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爰作成原處分裁罰再審原告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被告100年6月23日函,然該函並非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五敘明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同卷第8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是再審原告據該函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核屬顯無再審理由,並無可採。

㈣末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㈢略以:「惟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委託華嶔公司辦理系爭土地陸上土石採取測量作業,經測量計算後,系爭土地內共採取土石268,728立方公尺,已超過被告核准土石採取總量223,953.23立方公尺達44,775立方公尺(268,728立方公尺-223,953.23立方公尺=44,775立方公尺……被告於101年3月27日……會議中南投工務段提供98年八八風災於158甲線土石採取區附近道路(約集水井至割菜園一號橋間),於路權範圍內坍方清除土石方數量為577.52立方公尺……則被告於計算原告本件超採土石量時,將該577.52立方公尺予以減除,僅認定原告超採土石量為52,858立方公尺(44,775立方公尺-577.52立方公尺=52,858立方公尺),尚無不合。……。」部分(同卷第79至80頁),雖就再審原告超採土石量52,858立方公尺之計算式記載有誤(正確計算式應為:276,811.48立方公尺-223,953.23立方公尺),惟觀諸訴願決定理由四、㈠已敘明原處分核算再審原告系爭超採土石數量之過程及計算方式以:「……經華嶔測量公司前往土石採取區現場辦理測量結果,計算出訴願人採取土石數量約為268,728立方公尺,扣除交通部公路總局二區養護工程處辦理八八莫拉克風災坍方土石清除數量577.52立方公尺,訴願人至100年11月為止其實際已採取土石約268,150.48立方公尺(268,728-577.52)。另依訴願人通報之100年12月土石產銷月報數量表顯示,訴願人於100年12月採取土石約8,661立方公尺,是訴願人至100年12月為止實際採取之土石量約為276,811.48立方公尺(268,150.48+8,661),已超出原核定之採取量約52,858立方公尺(276,811.48-223,953.23)……」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並經原審職權調查測量成果報告書(含測量技師簽證表、土石方計算表、現況地形圖、土石方計算方格圖、剖面位置圖、剖面圖,原確定判決卷第11至27頁)、浦騰公司100年4月20日所繪製之系爭土地現況地形圖(同卷第142頁)、南投工務段所提結算土石方計算表及施工照片(原處分卷第55至58頁)等證據並記明於判決理由(本院卷第79至80頁),因而判認原處分以再審原告超採土石量約52,858立方公尺並無違誤等情,是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就再審原告超採土石量之計算式記載錯誤,僅係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經核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靜 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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