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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性別工作平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

上訴人
鉅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賢福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固已經解散,惟並未進入清算程序,亦未聲報清算人就任乙節,有上訴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頁)。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原告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代表人仍為原代表人(司法院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79年10月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參照)。準此,上訴人之清算事務既無終結可言,其公司之法人人格仍屬存續。是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並列原代表人甲○○為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自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送達後,於民國106年9月6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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