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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聲請人
林平煌
相對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魏明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水利法事件,經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105年訴字第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卷宗第254頁)該案參加人賴淑卿不服,提起上訴,於106年3月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最高行政法院卷第66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下略)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第一審鑑定費 0元上訴審裁判費 0元合 計 4,000元

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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