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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

聲請人
卓如意
相對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代表人
林宏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經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按即相對人,下同)對於原告(按即聲請人)104年8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3年度第三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術科測試相關之『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壹份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號卷第150頁),該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6年6月3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43號卷第68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下略)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第一審鑑定費 0元上訴審裁判費 0元合 計 4,000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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