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林秋華、張升星、劉錫賢
- 法定代理人黃凱鈴、陳進雄
- 原告富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凱鈴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陳其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20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下 稱358號土地)及同段363地號(下稱363號土地)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58號土地於104年間地價稅之課徵面積為2,52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0,656元,363號土地於104年間地價稅之課徵面積為864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622元。嗣因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須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經臺中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358號土地105年地價稅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調整為20,695.2元,363號土地 105年地價稅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調整為32,771.2元,系 爭土地之課稅地價總額合計為80,486,915元,已逾越臺中市105年至107年地價稅累進稅率之基準地價2,411,000元的32.3倍,應適用第6級累進稅率千分之五十五。被告爰依土地稅法第16條所定之累進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5年應課徵之地 價稅為3,112,785元。嗣被告斟酌坐落在363號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高達7層樓),於土地登記資料所登載之騎樓面積為45.71平方公尺,騎樓上方雖存有建築物,然可供公共通 行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屬「騎樓 走廊上有4層以上建物」可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應得 就其面積五分之一減徵地價稅,雖原告遲於105年11月8日始向被告申請減免363號土地之地價稅,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條所規定,須於臺中市105年地價稅開徵日前(即105年9 月22日,臺中市105年地價稅繳納期間為105年11月1日至同 年11月30日)申請減免,始能於本年度減徵地價稅,逾期僅能於次年度適用之情形有所不符,惟依財政部105年11月8日臺財稅字第10500700390號及105年11月23日臺財稅字第105 00709910號等函釋,已將105年申請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之 期限,展延至105年11月30日,被告乃於105年12月6日以中 市稅文分字第1052320170號函,核准原告針對363號土地105年度地價稅減免之申請。是本件105年地價稅之核課,經減 徵363號土地之地價稅後(即就363號土地騎樓面積45.71平 方公尺,減徵45.71平方公尺之五分之一即9.14平方公尺之 課稅面積),課稅地價總額應核定為80,187,387元,仍超過臺中市105年至107年地價稅累進稅率之基準地價2,411,000 元的32.2倍,而須適用第6級累進稅率千分之五十五,被告 乃依土地稅法第16條所定之累進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5年 應課徵之地價稅為3,101,20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告以105年12月29日中市稅法字第10500134731號復查決定書維持系爭土地105年所應課徵地價稅之原決定(下稱原處 分)。又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尚不知其決定結果,分別於105年12月28日、29日繕具復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復查,並於 105年12月29日以富(總)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供被告參酌,被告遂以106年1月10日中市稅法字第1050015827號函答覆略以:「……一、復貴公司105年 12月28日、同年月29日復查申請書及同年月29日富(總)字第0000000-0號函。二、旨揭復查案業經本局於105年12月29日中市稅法字第10500134731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貴公 司如有不服,請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30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1份),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以維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及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本件訴願決定書第6頁以下所載,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 規定:「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第15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是地價稅之核定,係以「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做為計算之基準,是倘做為地價稅核定基準之「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之查估具有重大之瑕疵,則依據此等具有瑕疵之「申報地價」、「公告地價」所核定之「地價稅額」,自亦難認為適法,要屬當然。就本件而言,原告不服被告針對系爭土地所核定105年度地價稅額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核定105年度地價稅額所根據之105年度「申報地價」、「公告地價」 具有重大之瑕疵,故被告所核定之105年度地價稅額,亦 難認為適法。惟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針對原告不服原核定之重點加以審酌,逕以「……系爭土地開發情形及其對土地價值之影響,在評定地價時即已加以斟酌,倘申請人對於地價評定認有不當時,自應依土地法第154條 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方為適法,稽徵機關既非辦理規定 地價或申報地價之權責機關,無從再重新審酌而予變更,僅能以權責機關核定之申報地價為依據,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僅能依本府所公告之本市105年地價表計算 課徵地價稅,應無自行審酌或調整之權限。」云云,以之為駁回原告行政救濟之理由,顯然有所違誤。 ⒉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所揭之見解:「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足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土地現值之作用,不僅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等作用,主要在於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之基準及提供土地所有權人等相關土地權利人之參考,因而於其公告時,尚未對特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可得確定之權利人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為行政規則,而非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本院55年判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所示『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不能認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即採此見解。因此,如有不服,僅能對依該公告土地現值作成之處分不服時,一併主張,由救濟機關一併審查該行政規則是否合法。」從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之上開審查原則,均明顯有所違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105年度「申報地價」、「公告地價 」,確實具有重大之瑕疵無誤,說明如下: ⒈除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外,按「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2個以上地價 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2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可參,是換言之,宗地單位地價(即每一地號土地之地價),均係依據區段地價為標準換算而得,是區段地價之查估錯誤及瑕疵,即直接影響宗地單位地價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土地「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查估之正確性,先予敘明。 ⒉又按「第3條第2款所定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路線價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是換言之: ⑴以結論言,劃分「地價區段」之原則,應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⑵又為調查出某範圍內之土地,其地價是否相近、情況是否相同等,應以上開「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做為判斷之標準,且於調查時,應製作「地價區段勘查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 ⑶而依據上開「地價區段勘查表」中,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乙欄,需填載「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等內容;以及現行實務所採用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直接區分「住宅用地」、「商業用地」、「工業用地」、「農業用地」而採用不同之表格內容等情,即可推知,不同「使用分區」(如住宅用地或商業用地)之土地,因「建蔽率」、「容積率」等之不同,在市場具有不同之交易價格,故於劃分地價區段時,參照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自不應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 ⒊再按「三、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一)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二)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此有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可稽;故由此可證,舉凡地價區段劃分錯誤、區段地價計算錯誤,均將導致公告地價查估之瑕疵,而應重行公告更正,方為適法。續說明如下: ⑴依據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25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60086814號函內容可知,關於原告所有363號土地「公告地價」之 訂定,係以西屯區第555及545號等2個「地價區段」做為 計算基準(亦即363地號係跨越此2個地價區段之土地);又原告所有358號土地「公告地價」之訂定,則係以555號、554號、545號等3個「地價區段」做為計算基準(亦即 358地號係跨越此3個地價區段之土地)。惟上開555地號 「地價區段」之劃分,要有重大之瑕疵,蓋上開555號「 地價區段」,係將臺灣大道以南之文心路東側土地,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然查,關於此地價區段範圍內之土地,其文心路東側及臺灣大道交叉口處乃為「捷運用地」;又於上開「捷運用地」以南之文心路東側土地,除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墩段358、363地號土地在內者,多數為「第二種住宅區」外(雖經臺中市政府第三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可變更為商業區用地,惟需繳納回饋金後,方得依法完成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另356地號則為「機關用 地」。是綜合此情即不難得知,上開555地號「地價區段 」之劃設,竟將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地價亦不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顯然有所違誤;進而導致原告所有系爭358號、363號等原屬於「第二種住宅區」之地號土地,竟可能被比作「捷運用地」、「商業用地」甚或「機關用地」而為「公告地價」之查估,當然具有重大之瑕疵。 ⑵另查,上開545號、554號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雖無重大之瑕疵存在,惟「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乃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換言之, 於估計區段地價時,原則上仍需選取與「目標地價區段」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鄰近或適當地區土地之交易行情,做為比較基準,若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最終仍應「修正」至符合「目標地價區段」之相當水準,方屬適法。今查,臺中市政府就上開555號、545號、554號地價區段之地價查估結果,竟與毗 鄰屬於「商業用地」之201號、202號、203號地價區段之 地價相當,當可推知其於查估上開545號、554號之區段地價時,包括其所選定之「目標地價區段」,亦或所採用之「比較基準」,甚或最終價格之「修正目標」,恐怕亦均係以「商業用地」之水準作為查估標準,準此,有關上開545號、554號,乃至於上開555號「區段地價」之查估、 計算,均同樣具有重大之瑕疵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系爭土地之105年度地價稅額, 其所根據之由臺中市政府所做成之105年度「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確實具有重大之瑕疵,從而,被告原核課處分,即亦難認為適法;原處分未查,遞予維持,即應撤銷,嗣臺中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105年度之「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並聲明:⒈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合計申報地價總額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累進稅率千分之五十五,核定105年地 價稅計3,112,785元。嗣原告於同年11月8日申請363號土 地之騎樓走廊地減徵地價稅,原逾105年地價稅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期限(同年9月22日),經被告核准自106年起減徵,惟因105年地價稅適逢公告地價大幅調整,稅負遽 增,為減輕民眾租稅負擔,財政部乃於105年11月23日以 臺財稅字第10500709910號函,將當年申請適用特別稅率 之期限展延至105年11月30日止,是以其申請減徵105年地價稅之程序仍屬符合,被告爰主動更正自105年起減徵地 價稅,並核定減徵後105年地價稅為3,101,20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 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就其超 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 、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 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30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第14條、第15條 、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46條及土地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 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 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 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合於第7條至第17條 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又「地政機關根 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或第46條規定提送本會評議區段地價之議案,應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送本會作為評議之參考。」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3點所規定。 (三)復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每3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1次,其程序依同條例第15條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3點規定,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分區調查該直轄(縣 )市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參考地價變動 及整體經濟景氣情形,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公告所計算每一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公告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依土地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公告地價公布後30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政府提出異議,否則應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高於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外,無論是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抑或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一律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並於公告期滿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開徵地價稅。又地價稅之課徵,係按申報地價核列歸戶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如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即可按基本稅率千分之十徵收;超過者,則視其超過之倍數級距,分別就超過部分適用千分之十五至千分之五十五不等之累進稅率。至於累進起點地價,依土地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以各直轄市或縣(市)轄 內不含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7公畝 之平均地價計算。 (四)卷查臺中市105年之累進起點地價為2,411,000元,並經被告105年8月24日中市稅財字第1050200201號公告在案。系爭2筆土地105年申報地價分別為20,695.2元/平方公尺及32,771.2元/平方公尺,課稅面積分別為2,521平方公尺及864平方公尺,合計地價總額為80,486,915元(20,695.2元/平方公尺×2,521平方公尺+32,771.2元/平方公尺×864 平方公尺)超過累進起點地價32.3倍【(80,486,915元-2,411,000元)/2,411,000元】,應適用第6級累進稅率千分之五十五徵收,爰核算該年地價稅為3,112,785元(課 稅總地價80,486,915元×稅率千分之五十五-累進差額1, 313,995元)。嗣原告於105年11月8日申請363號土地之騎樓走廊地減徵地價稅,經調查該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係7層樓建物,於土地登 記資料所登載騎樓面積為45.71平方公尺,可供公共通行 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屬地上有4層以上建物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應得就其面積五分之一,即9.14平方公尺(45.71平方公尺×減徵比例1/5) 減徵地價稅,然依同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須於臺中市 105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同年9月22日前)申請減免,始能自當年起減徵地價稅,逾期則僅能自次年起減徵,原告於105年11月8日始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已逾開徵前40日之法定申請期限,而經核准自106年起減徵地價稅, 原與105年地價稅核定無涉,惟因105年地價稅,適逢公告地價大幅調整,稅負遽增,為減輕民眾租稅負擔,財政部乃於105年11月23日以臺財稅字第10500709910號函,寬准當年地價稅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期限至105年11月30日止 ,是以其申請免徵105年地價稅之程序仍屬符合,被告爰 於同年12月6日以中市稅文分字第1052320170號函更正363號土地自105年起減徵地價稅。是本件105年地價稅之核課,經減徵363號土地之課稅面積9.14平方公尺後,課稅地 價總額為80,187,387元【20,695.2元/平方公尺×2,521平 方公尺+32,771.2元/平方公尺×(864平方公尺-9.14平 方公尺)】,超過累進起點地價32.2倍【(80,187,387元-2,411,000元)/2,411,000元】,仍須適用第6級累進稅率千分之五十五徵收,乃核定系爭土地105年應課徵之地 價稅為3,101,201元{減徵後課稅總地價80,187,387元× 稅率千分之五十五-累進差額1,313,995元×【1-減徵地 價(32,771.2元×9.14平方公尺)/減徵前課稅地價80,48 6,915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具有重大瑕疵,被告據以核定其地價稅,難謂適法等云,然稽徵機關既非辦理規定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權責機關,無從再重新審酌而予變更,僅能以權責機關核定之申報地價為依據,課徵地價稅,倘原告對於地價評定認有不當,自應依土地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方為適法。準此,被告依權責機關核定之申報地價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05 年地價稅,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土地稅法第1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 及土地增值稅。」第3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 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意旨同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 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2項)前項所稱地 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規定(意旨同平均地權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第1項)地 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 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 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第2項)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 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18條規定:「(第1 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第3項)第1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6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及第41條規定:「(第1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2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意旨同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 )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年(期)地價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財政部及內政部備查。(第3項)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 捨五入。」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 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第6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 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規定:「(第1項)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四 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第2項)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 或工事。」第24條規定:「(第1項)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第2項)土地增值稅 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 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又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規定:「 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 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 價1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第 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第18條規定:「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 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及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 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2個 月前,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1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 造稅冊辦理徵稅。」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8條規 定之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一。」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意旨同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公式為: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直轄市或縣(市)規定地價總額-(工業用地地價+礦業用地地價+農業用地地價+免稅地地價)】÷【直轄市或縣(市)規定地價總面積(公畝 )-(工業用地面積+礦業用地面積+農業用地面積+免稅地面積)(公畝)】7。復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1點規定:「為使地價評議作業公平 合理,特訂定本規範。」第3點規定:「地政機關根據平均 地權條例第15條或第46條規定提送本會評議區段地價之議案,應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送本會作為評議之參考。」再按,土地法第154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30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04年度地 價稅轉帳繳納證明、105年度地價稅繳納通知書、104年及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 ;系爭土地地價區段劃分示意圖、全區配置圖、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有買賣或收益實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建築物多目標整合查詢系統、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系爭建築物現場照片、臺中市(102年至104年、105年至107年)地價稅計算公式、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公式、查詢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被告106年4月25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60086814號函、臺中市政府○市○○○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000○0○00○○市○○○○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75中工建使字第2226號使用執照、78中工建使字第1451號使用執照、財政部105年11月23日臺財稅 字第10500709910號函、105年11月8日臺財稅字第1050070039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主張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有瑕疵,得否作為認定原處分違法之依據?被告依105年重行核定地價後之申報地價計算地價 總額,並按土地稅法第16條所定累進稅率千分之五十五核定原告105年地價稅計3,112,785元;復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變更核定原告105年地價稅為3,101,201元,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同院53年判字第230號判例意旨 :「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及同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經查,原告所不服被告106年1月10日中市稅法字第1050015827號函之內容,係記載:「……一、復貴公司105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復查申請書及同年 月29日富(總)字第0000000-0號函。二、旨揭復查案業 經本局於105年12月29日中市稅法字第10500134731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貴公司如有不服,請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30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1份),依訴願法第 58條第1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以維權 益。」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38頁),原處分係於105年 12月29日作成復查決定書維持系爭土地105年所應課徵地 價稅之原核定,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尚不知其決定結果,分別於105年12月28日、29日繕具復查申請書(收文日期 :105年12月29日、30日,參見訴願卷第287-289頁、第314頁)向被告申請復查,並於105年12月29日以富(總)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收文日期 :105年12月30日,訴願卷頁299)。上開函文乃係就原告上開申請復查意旨及檢送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以系爭函文答覆略以:「系爭決定書業已作成,如有不服,請提起訴願,以維權益」等語,核其性質乃屬函覆原告「有關復查辦理情形,且可針對系爭決定書提起訴願」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針對被告106年1月10日中市稅法字第1050015827號函提起訴願,顯非合法,是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該地價稅係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而所稱地價總額,乃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分別為前揭土地稅法第14條、第15條及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所明定。可知,地價稅乃係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總額核定計徵地價稅。而有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法定程序,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第18條、第22條等規定,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先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 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計算宗地單位地價,隨後應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再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 價1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另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應 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設地價申報或閱覽處所,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時,應按宗填報每平方公尺單價,並按戶填繳地價申報書;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是以,地價稅之課徵,係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然申報地價則與公告地價尚屬有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每3年舉辦重新規定地價,原則上由所 有權人自行申報,倘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並於公告期滿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稅捐稽徵機關方據以開徵地價稅。因此,地價稅之課徵,乃係根據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所為之申報地價,或因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而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擬制之申報地價為準,凡此皆取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申報或擬制申報之結果,故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編製之土地現值表評定公告地價之情形有別。前者,顯然已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決定地價之權利,並非全然由行政主管機關單方決定。又依土地法第149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一、查定標準地價。二、業主申報。三、編造地價冊。」及第154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30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是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有規定不當之情形時,亦可提出異議另行救濟,稅捐稽徵機關既非辦理規定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權責機關,其課徵地價稅,僅能依申報地價為之,並無從再重新審酌而予變更,亦即僅能以權責機關核定之申報地價為依據。(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105年度358地號、363地 號公告地價分別為25,869元/每平方公尺(參見原處分卷 第165頁)、40,694元/每平方公尺(參見原處分卷第168 頁),申報地價則為20,695.2元/每平方公尺(參見原處 分卷第224頁)、32,771.2元/每平方公尺(參見原處分卷第226頁),均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顯見原告於當 時之公告期間內並未申報地價,此並經原告陳明在卷。是地政機關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由被告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被告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地價稅,尚非無據。又系爭土地之課稅地價總額合計為80,486,915元(計算式=2,521平方公尺×20,695.2元+864平方公尺× 32,771.2元),已逾越臺中市105年至107年地價稅累進稅率之基準地價2,411,000元(即在此基準地價以下按千分 之十課徵地價稅,超過此基準地價以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的32.3倍【計算式:(80,486,915元-2,411,00元)/2,411,000元】,應適用第6級累進稅率千分之五十五。被 告原依土地稅法第16條所定之累進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5年應課徵之地價稅為3,112,785元(計算式=80,486,915 元×第6級稅率千分之五十五-累進差額1,313,995元,參 見訴願卷第146頁)。然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騎樓面積 為45.71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見 訴願卷第84頁),騎樓上方雖有建物,但可供公共通行使用,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屬「騎 樓走廊上有4層以上建物」可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即應得就其面積五分之一減徵地價稅。雖原告遲至105年 11月8日始向被告申請減免363號土地之地價稅,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所規定須於臺中市105年地價稅開徵日前 (即105年9月22日,臺中市105年地價稅繳納期間為105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105年8月24日中市稅財字 第1050200201號公告,參見訴願卷第150頁)申請減免, 始能於本年度減徵地價稅不符,但被告參酌財政部105年 11月8日臺財稅字第10500700390號及105年11月23日臺財 稅字第10500709910號函釋意旨(參見訴願卷第122-124頁、第128-129頁),將105年申請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之期限展延至105年11月30日,嗣由所屬文心分局以105年12月6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52320170號函核准原告針對363號土地105年度地價稅減免之申請(參見訴願卷第132頁)。而本件105年地價稅之核課,經減徵363號土地之地價稅後(即就363號土地騎樓面積45.71平方公尺,減徵45.71平方 公尺×五分之一即9.14平方公尺之課稅面積),課稅地價 總額應核定為80,187,387元【計算式:2,521平方公尺×2 0,695.2元+(864平方公尺-9.14平方公尺)×32,771.2 元】,仍超過臺中市105年至107年地價稅累進稅率之基準地價2,411,000元的32.2倍【計算式:(80,187,387元-2,411,000元)/2,411,000元】,而須適用第6級累進稅率 千分之五十五,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16條所定之累進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5年應課徵之地價稅為3,101,201元【計算式=80,187,387元×第6級稅率千分之五十五-累進差額 1,313,995元×〈1-減徵地價(32,771.2元×9.14平方公 尺/減徵前課稅地價80,486,915元)〉,參見訴願卷第146頁】,因此,原處分維持系爭土地105年應課徵3,101,201元部分地價稅之原核定,尚無違誤。 (四)雖原告主張「原告所有363號土地『公告地價』之訂定, 係以西屯區第555及545號等2個『地價區段』做為計算基 準(亦即363地號係跨越此2個地價區段之土地);又原告所有358號土地『公告地價』之訂定,則係以555號、554 號、545號等3個『地價區段』做為計算基準(亦即358地 號係跨越此3個地價區段之土地)。……然查,關於此地 價區段範圍內之土地,其文心路東側及臺灣大道交叉口處乃為捷運用地;又於上開捷運用地以南之文心路東側土地,除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墩段358、363地號土地在內者,多數為『第二種住宅區』外(雖經臺中市政府第三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可變更為商業區用地,惟需繳納回饋金後,方得依法完成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另356地號則為 『機關用地』。是上開555地號『地價區段』之劃設,竟 將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地價亦不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顯然有所違誤,進而導致原告所有原屬於『第二種住宅區』之地號土地,竟可能被比作『捷運用地』、『商業用地』甚或『機關用地』而為公告地價之查估,當然具有重大之瑕疵。」「另查,臺中市政府就上開555號、 545號、554號地價區段之地價查估結果,竟與毗鄰屬於『商業用地』之201號、202號、203號地價區段之地價相當 ,當可推知其於查估上開545號、554號之區段地價時,包括其所選定之『目標地價區段』,亦或所採用之『比較基準』,甚或最終價格之『修正目標』,恐怕亦均係以『商業用地』之水準作為查估標準,準此,有關上開545號、 554號,乃至於上開555號區段地價之查估、計算,均同樣具有重大之瑕疵無誤。」等云。然查,地價稅之課徵,乃係根據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所為之申報地價,或因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而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擬制之申報地價為準,凡此皆取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申報或擬制申報之結果,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編製之土地現值表評定公告地價之情形有別,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有關公告地價評定之爭議,難認有理由。況且,按有關地價之判斷,依據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2款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 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另觀諸同條例第4條並參酌內政部制訂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組織規程」,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地政主管人員、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等。顯見,有關地價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正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觀點,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除有恣意或違法判斷之情形,應享有判斷餘地。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無非係針對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有所質疑,此部分經執行調查程序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5年12月16日中興地所 三字第1050011773號函回覆原告之爭議略以:「……二、有關貴公司所稱旨揭地號土地受到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上開單位承辦人表示旨揭地號並無使用管制之限制。三、……本所於劃分地價區段時,將臨文心路18公尺範圍內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該區段因面臨文心路,故公告土地現值較未臨文心路的地價區段為高,358與363等2 筆土地均臨文心路,因此上開2筆土地皆有一部分位於高 價的文心路地價區段,但因363地號土地面積較小,造成 高價位地價區段的比例相對較高,而358地號土地面積較 大,高價位地價區段僅佔該筆土地的一小部分,故依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計算後,363地號土地宗地單位地價會 較358地號為高……。」等語(參見訴願卷第322頁至第323頁)。該系爭土地105年重新規定地價之部分既經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因屬委員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觀點,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性及獨立性,行政法院對此判斷之審查,原則上當予以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上開原告所主張者,尚不能認主管機關為此判斷時有恣意或違法判斷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爭執,亦屬無據。系爭土地及鄰地開發情形及其對土地價值之影響,在評定地價時即已加以斟酌,稅捐稽徵機關既非辦理規定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權責機關,其課徵地價稅,亦僅能依申報地價為之,並無從再重新審酌而予變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能作為認定原處分有違法之依據。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乃係針對土地徵收補償之案件所 為之法律上見解。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 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顯見,土地徵收補償應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依據,故土地價值認定即為土地徵收程序中之一重要環節。惟本案為「地價稅」案件,地價稅乃係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總額核定計徵地價稅,兩者尚有不同,自難援引適用。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經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臺中市政府辦理查估105年度公告地價之相關資料,經核尚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 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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