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106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將叡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 表 人 陳盛山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 代 理人 董佳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196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更名前為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建築旅館、餐廳(下稱系爭 旅館),並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94年5月6日 取得改制合併前臺中縣政府核發之(93)府工建使字第418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及登記編號261號旅館業 登記證(下稱系爭旅館業登記證)。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3款第4目之規定,因原告所 興建之系爭旅館坐落在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案件,然原告於興建系爭旅館前,未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案經被告於103年5月9日以中市觀管字 第103000680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向被告提出環境 影響說明書,並由被告轉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相關審查作業。原告於103年11月9日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由被告轉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6月2日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新申請案件現勘作業時,發 現原告申請基地範圍內有已開發完成提供住宿之旅(賓)館並且營運中。其未經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即實施開發行為,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規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乃○000○0○0○○市○○○○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 期於105年6月17日前陳述意見,經審視原告於105年6月15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後,仍認原告於興建系爭旅館前,未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情形屬實,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規定,以105年6月22日中市環綜字第1050064249號函檢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罰鍰,並以副本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命原告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被告即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裁處書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規定,以105年11月17日中市觀管 字第1050017543號函,令原告應即停止「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相關開發行為,並於環境影響評估及其他依法應辦理之作業完成後,另案向被告提出旅館業設立登記核准後,始得營業(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陳情,表示其環境影響評估作業相關資料已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若立即停工只能將全部勞工依法資遣,且前已針對臺中市政府環境○○○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尚未確定云云,經被告以105年12月12日中市觀管字第1050018802號函就陳情內容回 復原告,表示原處分係被告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開函文,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函請原告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於法並無違誤,並補告知原告可提起訴願之救濟期間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敘明原告經營系爭旅館之緣由如下: ⒈查改制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2年5月19日就○○○○○ ○○○○○○○○○○鄉○○段00○號、97-1地號、97-2地號、98地號、98-1地號、98-2地號、98-3地號、98-4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臺中縣和平鄉谷關 溫泉山莊公共造產土地出租徵求民間整體開發建設」公開招標,原告依招標資訊參與投標,開標後由原告變更公司名稱前之「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原告即於92年7月21日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簽訂「臺中縣和平鄉谷關溫 泉山莊公共造產土地出租徵求民間整體開發建設投資契約書」,約定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出具相關土地產籍清冊、經營企劃書及其他足以標示土地狀況之資料,交付招租之土地供原告使用,由原告在許可年限內依據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審核通過之「經營企劃書」興建及營運各項使用設施,並至少應於系爭土地興建25房間數以上之旅館設施,以發展和平鄉谷關溫泉山莊為和平、谷關地區國際級溫泉勝地,以提升國際形象並促進產業發展,租期約定為「訂定日起至94年7月7日(限2年為興建期)第2年後之第1日至 104年5月7日止」,租金為每年36萬元,租期屆滿或終止 時,原告應將系爭旅館資產移轉予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⒉原告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訂約後,原告即按系爭契約及經營企劃書著手興建系爭旅館及其附屬設施,並於興建完成取得系爭旅館使用執照及旅館業登記證後開始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名義經營溫泉旅館,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為「惠來谷關」商標專用權人,在地深耕經營多年,佳評如潮,深獲至該地觀光之民眾喜愛,復對臺中谷關地區之觀光、就業、建設發展貢獻卓著。 ⒊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系爭旅館開始營運後,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興辦谷關溫泉山莊公共造產土地委外徵求民間整體開發建設案營運績效評估要點」逐年評鑑原告履約及營運績效。94年評估認定原告興建履約績效成績99.16分, 營運履約績效成績97.08分,評估績效總成績98.12分。其後數年之評鑑績效亦有平均90.4分之優秀成績,堪認原告營運績效甚佳。 ⒋原告本於上揭優良評鑑績效,依系爭契約第二章第2條第3款約定,於許可年限屆滿後繼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時,得享有優先議約權,以繼續營運。詎料,原告於103年正為 系爭土地「優先續約權」事宜與臺中市政府協調之際,臺中市政府不但以各種理由否定原告之優先議約權,被告更突向原告表示系爭旅館業申請案係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云云。惟查,直至系爭契約租賃期限將屆之際,方有行政機關第1次通知原告於系爭土 地上經營系爭旅館前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在此之前無任何機關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此情。 (二)原告經營系爭旅館並無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義務;且原告系爭旅館業登記證仍屬有效,原告並無重新向被告申請核准旅館業設立登記之義務。理由如下: ⒈「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本法第5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規定,開發行為需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方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按本件訴願決定書第7頁第2行以下記載內容所示,被告係認為原告之開發行為該當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規定:「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之內容,故原告之開發行為有對環境不良影響之虞,進而須依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於開發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⒉然查,原告於93年間起造系爭旅館建築物完成(現已依臺中市政府要求將所有權贈與和平區公所)、94年取得系爭旅館業登記證,嗣後開幕營運迄今,未曾於所在地有「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等情,反在當地屢獲包含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等單位之褒揚、感謝,亦獲改制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每年度評估原告之營運績效高分。足證原告自起造系爭旅館建物營運迄今,未曾有引起上列污染公害之現象,至為灼然。由此可證被告指摘原告經營系爭旅館有「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等情,故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認定原告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義務云云,全無舉證,並無可採。 ⒊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規定,被告有權命開發單位即原告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要件,包含「開發單位於開發前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義務,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或 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為開發行為者。」參上說明可知,既然原告經營系爭旅館並無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義務,則原處分要求原告應即停止相關開發行為,且須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完成後另行提出旅館業設立登記核准後,始得營業云云,自屬無據。而原告系爭旅館業登記證,亦無無效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先行陳述意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本件並不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事由,理由如下: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及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亦 分有明文。 ⒉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闡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首見於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中提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 概念,用以解釋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定程序」之內涵,並進而以此標準宣告修正前檢肅流氓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2條及第21條違憲;其後之司法院釋字第523號、第636號解釋,亦強調公家機關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之義務。此外,大法官另經由其他基本權之程序保障功能,如「財產權」(釋字第409號、第488號解釋參照)、「工作權」(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及「服公職權」( 釋字第491號、第704號解釋參照)的保障,要求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領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值得注意者,上述司法院解釋對於行政程序最基本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均不厭其煩地強調應給予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與美國法上對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最低保障標準即「事前通知」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謀而合。 ⒊從而,既然「事前陳述意見」係憲法保障之最低度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行政機關於程序上有義務通知當事人與裁罰決定有關之顯著性事實及法規依據,否則當事人無從知悉,如何陳述意見?以及可否預見有如何之不利益處分或裁罰將至。特別是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白規定(通知事實及「法規依據」),行政機關更不能假藉行政效率之便而規避此程序上之義務。故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所規定之例 外事由時,應秉「例外從嚴解釋」之原則,而法院事後檢驗行政機關操作此等例外事由之適當與否,更應嚴格以對,以確保人民保有事前陳述的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不致遭破壞,而得維護憲法基本權。 ⒋雖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規定未於開發 行為前辦理環評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依規定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並不該當前揭「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無庸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件。所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應係「已達一般社會大眾均可一望即知,且當事人對於事實及法律部分均毫無爭執之程度」,始能容任行政機關以該例外事由剝奪人民之憲法基本權利。然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 作成原處分時,原告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該局裁罰50萬元罰鍰之前案進行行政爭訟,並未終結,原告明顯對於是否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尚有爭執,甚且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不知系爭旅館用地是否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尚需函詢水利署方能得知,而其他關於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等均有爭議,足證原處分認定之裁罰事實,絕未該當被告所稱「明白足以確認」之程度至明。從而,被告於裁罰前未事先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情節屬明顯重大,更無法憑原告嗣後提起訴訟而得認已補正未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瑕疵。訴願機關不查上情,遽以維持原處分,自屬不當。 (四)被告以原處分逕命原告停止開發行為,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書面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係屬法定應記載事項。為使受處分人知所遵照及憑以提出救濟,裁罰性質之書面行政處分自須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之主要事實,方符合法定程式,若其事實有欠缺或不完整之瑕疵,而無從認定是否與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者,顯影響結論(主旨)之成立,自屬違反明確性原則,即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鈞院101年度訴字第 455號、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等判決理由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⒉然原處分命原告應停止之「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相關開發行為」,究何所指?係命原告不得繼續經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或係命原告不得繼續使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建物?或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不得 再擴建旅館所用建築物?頓生困惑。蓋「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充其量僅為原告經營之溫泉旅館「品牌」名稱,並不等同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建物,亦不同於 原告在該建物內之事業。足徵「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並不適於成為行為客體,則被告於原處分命原告停止「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相關開發行為」之內容,原處分內容即欠缺具體、明確之記載。 ⒊被告雖引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抗辯其於原處分 中得不記明理由云云,惟查,行政處分之作用在於使抽象之法規範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事件中,故行政處分作成時,內容須為明確,使受處分之人民足以認識其處分之內容、目的、意義,且能以行政執行手段強制實現其內容,始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然自原處分記載之文義觀之,原處分應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然系爭處分之禁止內容過於抽象,無法使受該處分規範之原告理解禁止之範圍、目的及內容,顯見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不符 ,此等不明確之疑義,實與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 之內容與適用無關。準此,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至為灼然。 (五)原告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理由如下: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第119條等規定,已明揭行 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上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授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情形,其信賴該行政處分所表現之行 為,應受信賴之保護。亦可參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 由書前段揭示:「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等意旨益明。又「本件原敘薪處分既係上訴人自己單方之行政行為,縱有違誤,亦係上訴人之疏失,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惡意或不法之行為,因信賴該授益之敘薪處分,而繼續擔任特殊教育教師,按月支領薪俸,其信賴自值得保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更正原核薪處分,改為自180元起,顯未考量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有違行政 法之信賴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亦即,倘因人民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則行政機關之行為不得使其遭受不可預測之負擔或喪失利益。 ⒉經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公開招租系爭土地時,並無於招標公告上記載系爭土地須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始能開發營運之資訊,故原告於投標前根本不知得標後在系爭土地上之開發行為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原告得標後,於92年7月21日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簽訂系爭租約,該契約第 五章「用地取得與使用約定」記載:「……;用地交付:……㈡交地程序約定:⒈甲方交付土地供乙方使用,應事先通知乙方,並由雙方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甲方並應出具相關土地產籍清冊、經營企劃書及其他足以標示土地狀況之資料,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簽收完成土地交付。……」且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時,亦無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乃位於「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須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始能開發營運等情,故原告實難以憑藉己力發現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原告基於上情,未經環境影響評估而於訂約後開始耗費鉅資著手興建系爭旅館,並於93年3月28日獲臺中市政府審查通過,核發系爭旅館 之「使用執照」,再於隔年5月5日獲被告核發系爭旅館之「旅館登記許可證」,經營系爭旅館至今。惟上開歷程中,臺中縣政府或和平鄉公所或被告或其他行政機關全無告知原告系爭旅館坐落土地係位於「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致使原告無法發覺起造系爭旅館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且在原告經營系爭旅館9年期間,行政機 關對此情竟無任何通知或指導,是原告信賴上揭過程中各個行政機關及被告之核准作為,因而不知、亦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自當受信賴保護。茲就原告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各要件分述如下: ⑴原告有信賴基礎: 由和平鄉公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投標須知、系爭租約、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谷關溫泉山莊公共造產土地出租土地清冊」等資料可知,文書內全未說明或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位於「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復按嗣後審核通過之結果與原告訂約,准原告依約於系爭土地上開發、建設。原告起造旅館建築物及籌備旅館事務完成後,臺中市政府分別於93年3月28日核發「使用執照」,被告於94年5月5日核發「旅館業登記證」,過程中完全無一行政機關 發現並告知原告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以令原告能夠適時補正。換言之,和平鄉公所締約並准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開發及事後評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開發行為之初陸續核發「使用執照」、「旅館業登記證」等授益處分,均足為原告「相信無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義務」之信賴基礎。 ⑵原告有信賴表現: 原告基於上揭信賴基礎,自94年起分別投入鉅資興建系爭旅館,再付出鉅額成本添購系爭旅館需用設備、招募、訓練人力,迄今未曾間斷,此等付出皆屬信賴行政機關之作為而為相應之財產處分及規劃,亦因而貢獻谷關地區之觀光、就業、建設發展。 ⑶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原告關於系爭租約之締結或履行過程,均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規定之情形。雖原告於水土保持計畫書中記載 「本案無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故無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惟此係肇因於和平鄉公所等行政機關隱瞞或因重大過失而未告知系爭土地開發前需進行環評之資訊,致使原告陷於系爭土地無庸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錯誤,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再者,行政機關受理原告相關申請後,本有高於原告之注意義務,亦有依職權審核正確資訊之法定義務存在,而非對原告之誤認照單全收。本件原告僅單純就所知告以行政機關,並申請相關許可,尚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之情形,尚請鑒察。 (六)被告以原告開發前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為由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及合理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⒈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無法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而無轉嫁予人民之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38號裁定理由參照)。另權利失效係指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而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又行政機關各行其事,因此所生之分歧或不利益不應歸由人民承擔;國家為求分層負責與效能,劃分各種不同層級與職能之機關,惟自人民之角度以觀,所有公權力之行使皆源自同一國家,基於「行政一體」之原理,不同行政機關必須彼此溝通協調,不得因溝通不足之結果造成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若某一行政機關之疏失或怠惰,導致人民不慎觸法(行政不法),另行政機關以此理由對之加以裁罰,自是欠缺不利處分之正當性,此由公平、誠信原則即可推導出之結論。 ⒉由前述系爭旅館訂約、興建、履約及營運各個過程可知,和平鄉公所即招標機關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公開招租、訂約及履約過程中,均未曾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係位於「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更遑論曾告知原告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後始能進行開發及營運,原告因而陷於系爭土地開發前無庸進行環評之錯誤,其情實難認可苛責。且在原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旅館業登記證之過程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自己均未發現系爭租約約定之開發行為有進一步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法定義務,則又如何能苛責僅係民間小型企業之原告因不懂法令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⒊次查,原告自92年開始興建系爭旅館至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時,業已營運系爭旅館達13年之久,此13年期間內,和平鄉公所多次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興辦谷關溫泉山莊公共造產土地委外徵求民間整體開發建設案營運績效評估要點」評鑑系爭旅館且認定成績優秀,復有許多行政機關實施各項檢查,例如消防安檢、水土保持等等,惟從未有任何一機關告知原告經營系爭旅館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亦無任何單位對原告未為環境影響評估乙事為行政指導,由此堪認各行政機關多年來均怠於依法行政。惟被告遲延迄今方依照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法調查結果,對原告為不利處分。是被告之作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揆諸上揭權利失效原則,被告實已不得再就原告因不知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行為作成不利處分。 (七)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理由如下: 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 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之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而為處理,否則即違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13家業者,以相同於本件之情形,申請展延替補期限,均准予展延,被上訴人對同一事件作不同處分,違反公平原則云云。卷查,依臺北市政府89年7月20日府訴字第8906458200號訴願 決定書(第2次將原處分撤銷)之理由,係以『本件原處 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等云,此與本件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第1 次將原處分撤銷之理由似無不同,何以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13家業者經訴願決定撒銷後,被上訴人即另為有利於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之處分,而對於相同情形之本件申請展延替補期限案,仍應為維持原註銷之處分,殊欠明瞭。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為不同之處分,難謂與平等原則無違。」「原判決以另案違規情節與本件被上訴人相較,案情未較輕,僅處罰鍰3萬元,而上訴人之原處分對被 上訴人卻處以停業5年,顯有差別待遇而有違反平等原則 ,其裁量行為亦因濫用權力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79號、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及93年度判字第733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在被告以103年5月9日中市觀管字第1030006806號函通知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前,並不知谷關地區係位 於「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更從未聽說過鄰近同樣從事溫泉旅館行業之業者有作過環境影響評估後方營運,更多從業者是連合法建築許可及旅館登記證皆曾未取得之違章建物及違法溫泉旅館。詎被告對於其他未經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業者,進行個別輔導,逐家規劃可行合法化途徑與對策,期使渠等能合法化經營,卻逕對原告以未經環境影響評估開發進行裁罰。足證被告對於相同事件未為相同處理,自屬違反平等原則,其違法裁量應予撒銷。 (八)原處分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理由如下: ⒈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 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準此,公權力行為課 予人民義務時,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如對於義務之遵守無期待可能性時,則應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⒉查系爭土地固坐落於「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惟原告於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2年間招標及訂約時均無從得知此項事實,蓋當時網路資訊甚不發達,原告除藉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等主管機關主動告知外,並無任何管道可查詢在系爭土地經營旅館業是否須經環境影響評估,甚至不知應為查詢。換言之,對於原告參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公開招租之前,能事先知悉系爭土地係位於「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情,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被告未顧及原告於參與系爭土地公開招標之前、中、後,均無法知悉系爭土地位於上揭保護區之客觀情況,又未慮及當時之招標公告或系爭租約均未揭露系爭土地位於上開保護區之資訊,率予不利處分,自非適法有據。 ⒊次查,系爭旅館早已興建完成,並自94年起即開始對外營運,客觀上已無法重新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後,再繼續營運或是將系爭旅館拆除後再於取得許可後重新興建。是原處分命原告停止開發行為,明顯係課予原告一客觀上無可能達成之義務。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顯未考慮原告對該不作為義務之履行有無期待可能性,自非適法。況由前述系爭土地招標、審標、訂約、開發、興建旅館、營運等履約過程可知,恐怕沒有任何行政機關知道系爭土地係位於「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亦無任何機關察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旅館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既係如此,又何能課予原告較被告等行政機關為重之義務?由此可知,原處分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至明。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列瑕疵,應予撤銷;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前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0○00○○市○○○○0000000000號函所為罰鍰處分部分不服,經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8232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遞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此有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影本附呈為憑。查系爭旅館位於谷關風景區,經核准開發基地面積有1,879平方公尺, 且系爭旅館位於石岡水壩附近,於規劃開發行為時,應先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進行環評,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並於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提出,並由環境保護局負審查之義務,應屬原告身為開發商於開發系爭建物時所知並應注意,亦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認定在案,爰臚列該判決理由如下:「原告稱得標和平鄉公所公開招租系爭土地,與鄉公所於92年7月21日簽訂投資契約並完成土地 交付時,鄉公所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位於石岡壩保護區範圍內,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未記載,原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旅館營業登記過程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未發現投資契約約定之開發行為有進一步實施環評之法定義務,復於原告經營系爭旅館9年期間均無行政機關通知或 指導,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亦非一般人民得輕易查詢得知,原告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被告於原告配合補做環評、現場履勘後,卻以原告未完成環評即開發而裁罰,原處分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云云。經查,經濟部水利署前以106年2月22日函覆本院略以:『主旨:貴院函詢石岡壩水質水量保護區公告揭露事項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自來水法第11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00條第2項規定,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定公布採公告形式,並刊登政府公報,查石岡壩水質水量保護區係於70年2 月21日劃定公告,93年1月9日第2次公告、93年10月8日第3次公告,公告範圍並無修正,爰旨案位址係於70年2月21日劃入保護區內。三、……保護區範圍查詢業務,自104 年12月起開放由各地方政府登入本署水庫集水區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查詢系統查詢,爰104年12月前係由人民 來文至本署查詢……』等語,有經濟部水利署106年2月22日函及同部93年10月8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2560號石岡壩保護區範圍修正公告及圖示附卷可稽。準此,系爭建物位於谷關風景區,經核准開發基地面積有1,879平方公尺, 且系爭建物位於石岡水壩附近等情,應屬原告身為開發商於開發系爭建物時所知並應注意;又環境影響評估法係83年12月30日公布、最近一次修正係92年1月8日,而認定標準係91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石岡壩保護區係於70年2月 21日劃定公告,均在原告簽約開發系爭土地前,原告自有注意環評相關法規並依法辦理之義務;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第5條及認定標準第31條第14款等規定,系爭土地屬開發行為前應實施環評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負有應於規劃開發行為時,先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進行環評,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並於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觀光局提出,並由觀光局轉送主管機關即被告審查之義務。況查,原告至遲於收受觀光局103年5月9日函時,即已知悉系 爭土地位於環評通過前不得繼續開發行為,惟原告仍繼續為旅館及餐廳之經營,經被告105年6月2日辦理環境影響 評估新申請案件現勘作業時所發現,故原告未為環評通過即開發系爭土地,自屬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規定,且無信賴基礎,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原告至遲於收受觀光局103年5月9日函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於環評 通過前不得繼續開發,惟仍繼續為旅館及餐廳之經營,原告就違反同法部分有故意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補做環評乃原告身為開發商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盡之義務,並非有配合補做環評即免除其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之處罰,被告於現勘後發現原告有未完成環評即開發之違規行為,而依同條規定處罰原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稱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理由。」等語,是原告本即負有應於規劃開發行為時,先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進行環評,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並於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提出,並由被告轉送主管機關即環境保護局審查之義務。故原告辯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公開招租系爭土地時,並無於招標公告上記載系爭土地須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始能開發營運之資訊,故原告於投標前根本不知道得標後在系爭土地上之開發行為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原告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且在原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旅館業登記證之過程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自己均未發現系爭租約約定之開發行為有進一步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法定義務,則又如何能苛責僅係民間小型企業之原告因不懂法令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是被告之作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顯不可採。 (二)次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係由開發單位於規劃開發行為時,先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參照)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1項參照)。次按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條 規定:「本標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相關法令所未禁止之開發行為,其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依本標準規定。」原告行為時即98年12月2日修正前同認定標準第31條第13款第4目規定:「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十三、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是旅(賓)館若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行為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依規定應實施環評者,於規劃時,應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經開發行為許可者為無效。查原告所經營之系爭旅館既為「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且位於「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自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原告辯稱無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義務云云,顯非可採。另原告係申請經營一般旅館,僅需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檢附申請書、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非公司組織者免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責任保險契約影本、旅館外觀、門廳、旅客接待處、各類型客房、浴室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或簡介摺頁、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即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營業,此觀「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自明。然原臺中縣政府工務處受理原告申請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時,由於系爭基地為山坡地,原告曾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惟竟在所檢附之水土保持計畫檢核表審查項目中第1項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第4款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欄位,未勾選「是」或「否」,於備註欄註明「本案無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故無報告書及審查結論」,致使該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核發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復依「臺中縣和平鄉谷關溫泉山莊公共造產土地出租徵求民間整體開發建設投資契約書」第六章一、甲方協助事項,㈢水土保持計畫:「乙方依法應辦理本計畫基地開發行為之水土保持計畫。乙方於確認開發計畫後,應檢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臺中縣政府相關單位審查,……」依前揭規定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原告既已檢送水土保持計畫書審查,且於檢核表審查項目中第1項第4款於備註欄註明「本案無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故無報告書及審查結論」,對於本案是否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原告應已經查證相關規定瞭解後,方能於水土保持計畫檢核表備註欄註明「本案無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豈能謂不知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原告其於94年4月29日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請一般旅館設立登 記時,仍未主動告知,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亦有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該行政機關依該資料作成核准旅館業設立登記證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對於本件系爭建築物經核發建築執照及旅館營業登記之申請,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三)再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3項)第1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第1款定義規定,所謂「開發行為」並非僅限於行為之規劃及進行階段,其範圍尚及於行為後之使用。易言之,開發單位對於依規定應辦理環評之開發行為,未自行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審查,而經主管機關查悉,作成處分命其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該開發單位不但應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供審查,且在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條或第13條規定作 成認可前,不得續行開發行為,其有違反者,即該當於同法第2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查原告前於94年間於系爭土地建築旅館、餐廳等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坐落在石岡壩保護區內,屬應實施環評之案件,原告於興建系爭建物前,並未辦理環評,經被告於103年5月9日以中市觀管字第1030006806號函限期文到6個月內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經查,被告103年5月9日函係被告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 ,依法命開發單位即原告應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供轉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審查作業,自已發生公法上規制效果,原告稱被告103年5月9日函非行政處分云云,自 無可採。故而,原告對前揭103年5月9日函文並未提出行 政救濟,而於103年11月9日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歷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00○00○○市○○○○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二中明列12項應修正事項,限期原告於 104年5月21日前補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原告於104年5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求展延補正期限,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以104○0○00○○市○○○○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展延,並命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前補正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原告於104年6月30日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年7月10日以中市環綜字第1040069185號函命原告於105年1月13日前檢送修正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然原告迄未檢送經修正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6月2日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新申請案件現勘作業時, 發現原告申請基地範圍內有已開發完成提供住宿之旅(賓)館並且營運中,而有未經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即實施開發行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之行為規劃及進行雖已終了,但系爭建物之使用,依同法第4條第1款規定,仍屬開發行為之範圍,則其未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其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認可前,續行開發行為,即符合同法第22條規定之違規情形。 (四)復查,原處分主旨明載:「有關貴公司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0○00○○市○○○○0000000000號函裁處一案,請依說明項辦理,請查照。」說明欄並記載略以:「一、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規定:……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22條規定:『……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三、查貴公司所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旨揭號函裁處,並副請本局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在案,爰貴公司應即停止『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相關開發行為,並請於環境影響評估及其他依法應辦理之作業完成後,另案向本局提出旅館業設立登記核准後,始得營業。……」等語。原處分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2日裁處書已明載原告名稱、地址、違反時間及違反事實、主旨、裁處理由及法律依據暨教示條款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所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並無記 載不明確情事,原告辯稱:「被告以原處分逕命原告停止開發行為,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云云,顯屬誤會。 (五)再者,原處分係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0○00○○市○○○○0000000000號函,轉請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命原告停止「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相關開發行為。而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揭函文說明三、五所示:○○○○○000○0○0○○市○○○○0000000000號函, 於裁處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通知臺端於105 年6月17日前以書面就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意見,惟經審視 貴公司陳述內容仍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反駁上述開發單位未經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 認可前,即逕行為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之事實,……」「副本抄送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請本權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規定:『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並由主管機關 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卓處。」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2日函,在卷足證。由上揭函文可知,本案原告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依法陳述,惟未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納。況且,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規定,未於開發行為前辦 理環評之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縱未予以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辯稱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其憲法保障之事前陳述權,有悖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屬無稽。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而依前開所述,可知原告於收受被告103 年5月9日函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應實施環評而未經原告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且該函亦明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及第22條之條文內容,促請原告注意,原告後續雖有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詎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可前,繼續為旅館及餐廳營運之違規行為等情,足認原告已知悉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及理由,是原處分應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七)末查,原告又稱被告對於其他未依法實施環評、甚至未有合法建築許可及旅館業登記之溫泉旅館業者,進行個別輔導,卻逕對原告以未經環評即開發進行裁罰,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本件被告係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地位,針對個別開發行為進行審查及追縱,並依法為輔導或裁處,均屬被告職權裁量之範圍,況原告未經通過環評仍持續開發系爭土地,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規定甚明,被告依法命原告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無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述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中縣政府92年11月17日府民原字第0920308503號函、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撥用土地清冊、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撥用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臺中縣政府(93)府工建使字第418號使用執照;原告旅館業設立登記申 請書、臺中縣政府中縣營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旅館業登記證、申請旅館業設立登記應附證件審查表、旅館業基本資料表、系爭旅館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94年3 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431905270號函;臺中縣政府94年5月6 日府交旅字第0940121110號函、被告105年12月12日中市觀 管字第1050018802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0○00○○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裁處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違反開發行為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義務?原處分命原告「應即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並於環境影響評估及其他依法應辦理之作業完成後,另向被告提出「旅館業設立登記核准」後始得營業,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及合理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 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 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 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5條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 ,送立法院備查。」第6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14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 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第16條規定:「(第1項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22條規定:「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或依第13 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 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另92年8月13日修正之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1條規定 訂定之。」第6條規定:「本法第5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及91年12月31日修正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3款第4目規定:「其他開 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十三、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上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係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屬辦理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事務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為合法之法規命令。由上規定可知,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主要重點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保護環境及維護生活品質之目標。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係由開發單位於規劃開發行為時,先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其目的在使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並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又旅(賓)館若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行為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依規定應實施環評者,於規劃時,應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經開發行為許可者為無效。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第1款定義規定,所謂「開發行為」並非僅限於行為之規劃及進行階段,其範圍尚及於行為後之使用。 (二)經查,原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建築系 爭旅館,並分別取得改制合併前臺中縣政府所核發93年2 月11日建造執照、94年1月31日使用執照、94年5月6日旅 館業登記證(參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2頁及第217頁) ,並經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等情,分別有前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原告旅館業登記證、申請旅館業設立登記應附證件審查表、旅館業設立登記申請書、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旅館業基本資料表、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中縣政府92年11月17日府民原字第0920308503號函、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撥用土地清冊、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撥用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然上開旅館所坐落之基地係位於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前經經濟部水利署另案於106年2月22日函覆本院略以:「主旨:貴院函詢石岡壩水質水量保護區公告揭露事項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自來水法第11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水質水量 保護區(下稱保護區)之劃定公布採公告形式,並刊登政府公報,查石岡壩水質水量保護區係於70年2月21日劃定 公告,93年1月9日第2次公告、93年10月8日第3次公告, 公告範圍並無修正,爰旨案位址係於70年2月21日劃入保 護區內。三……保護區範圍查詢業務,自104年12月起開 放由各地方政府登入本署水庫集水區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查詢系統查詢,爰104年12月前係由人民來文至本署 查詢……。」等語,有經濟部水利署106年2月22日經水事字第10651014010號函及同部93年10月8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2560號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修正公告及 圖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397號案卷查證屬實。原告所興建之系爭旅館,既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且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於91年12月31日修正以後之開發行為,已該當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第1款有關「開發行為」之範疇,且符合92年8月13日修正之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關於「不良影響」之定義,依據前揭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申請開發時即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然原告並未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更於向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92年10月15日製作的水土保持計畫書,其中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檢核表審查項目中第1項第4款就應檢附文件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欄位,未勾選「是」或「否」,而於備註欄明確表示「本案無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故無報告書及審查結論」等語,有該等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檢核表在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189頁),此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 建造執照卷宗資料等查證屬實,是原告興建系爭旅館之開發行為顯未經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又原告經被告以103 年5月9日中市觀管字第1030006806號函,通知於文到6個 月內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參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 雖於103年11月9日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予被告轉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尚未作成認可,顯未經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認可,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前揭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又同法第4條第1款亦規定,開發行為係指依第5條規 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等。是原告領有系爭旅館業登記證之許可,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許可應屬無效。從而,被 告以原處分令原告應即停止「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相關開發行為,並於環境影響評估及其他依法應辦理之作業完成後,另案向被告提出旅館業設立登記核准後,始得營業,揆諸上開規定,即非無據。原告主張「原告經營系爭旅館並無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義務,且原告系爭旅館業登記證仍屬有效,原告並無重新向被告申請核准旅館業設立登記之義務。」云云,容屬誤解,委非可採。 (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及第126條第1項所明定。而司 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謂:「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 民權利之保障……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同院釋字第589號解釋謂:「……受規範對象如已在 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準此可知,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利益值得保護等要件。經查,旅(賓)館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依規定應實施環評者,於規劃時,應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經開發行為許可者為無效,為上開法令所明定;又原告興建系爭旅館所坐落之基地係位於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亦屬公開之資訊,原告為開發單位自應有所瞭解並有主動遵守之義務。況且,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水 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3項)第1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受理原告申請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時,由於系爭基地為山坡地(參見訴願卷第184頁),原告曾依上開規定提出水土保持 計畫書,惟竟在所檢附之水土保持計畫檢核表審查項目中第1項第4款就應檢附文件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欄位,未勾選「是」或「否」,而於備註欄明確表示「本案無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故無報告書及審查結論」等語(參見訴願卷第189頁),已如前述, 顯見原告亦明知其有此項主動查明並遵守之義務,實不待相關行政機關為告知,亦不得將此未主動遵守之責任推卸給行政機關。然原告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均未主動告知,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即有對該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該行政機關依該資料作成核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且難謂無明知該等授益性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因此,原告對於本件系爭建築物經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另原告係申請經營一般旅館,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旅館業設立登記申請書、旅館業登記證、申請旅館業設立登記應附證件審查表、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旅館業基本資料表、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無須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設。且申請經營一般旅館業者,僅需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檢附申請書、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非公司組織者免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責任保險契約影本、旅館外觀、門廳、旅客接待處、各類型客房、浴室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或簡介摺頁、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即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營業,此觀「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本無需審查是否經環境影響 評估。縱然其申請所提出之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與是否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間接有關,但原告對系爭旅館經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既屬信賴不值得保護,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本件系爭旅館經核發旅館營業登記,亦應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屬當然。因此,原告主張「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公開招租系爭土地時,並無於招標公告上記載系爭土地須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始能開發營運之資訊,故原告於投標前根本不知得標後在系爭土地上之開發行為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時,亦無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乃位於『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須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始能開發營運等情,故原告實難以憑藉己力發現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並於93年3月28日獲臺中市政府審查通過,核 發系爭旅館之『使用執照』,再於隔年5月5日獲被告核發系爭旅館之『旅館登記許可證』,經營系爭旅館至今。惟上開歷程中,臺中縣政府或和平鄉公所或被告或其他行政機關全無告知原告系爭旅館坐落土地係位於『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致使原告無法發覺起造系爭旅館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且在原告經營系爭旅館9年期 間,行政機關對此情竟無任何通知或指導,是原告信賴上揭過程中各個行政機關及被告之核准作為,因而不知、亦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自當受信賴保護。」「原告自92年開始興建系爭旅館至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時,業已營運系爭旅館達13年之久,此13年期間內,和平鄉公所多次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興辦谷關溫泉山莊公共造產土地委外徵求民間整體開發建設案營運績效評估要點』評鑑系爭旅館且認定成績優秀,復有許多行政機關實施各項檢查,例如消防安檢、水土保持等等,惟從未有任何一機關告知原告經營系爭旅館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亦無任何單位對原告未為環境影響評估乙事為行政指導,由此堪認各行政機關多年來均怠於依法行政。惟被告遲延迄今方依照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法調查結果,對原告為不利處分。是被告之作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揆諸上揭權利失效原則,被告實已不得再就原告因不知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行為作成不利處分。」「系爭旅館早已興建完成,並自94年起即開始對外營運,客觀上已無法重新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後,再繼續營運或是將系爭旅館拆除後再於取得許可後重新興建。是原處分命原告停止開發行為,明顯係課予原告一客觀上無可能達成之義務。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顯未考慮原告對該不作為義務之履行有無期待可能性,自非適法。況由前述系爭土地招標、審標、訂約、開發、興建旅館、營運等履約過程可知,恐怕沒有任何行政機關知道系爭土地係位於『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亦無任何機關察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旅館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既係如此,又何能課予原告較被告等行政機關為重之義務?由此可知,原處分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至明。」等云,即非可採。 (四)雖原告主張「原處分命原告應停止之『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相關開發行為』,究何所指?係命原告不得繼續經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或係命原告不得繼續使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建物?或係『惠來谷關溫泉 會館』不得再擴建旅館所用建築物?頓生困惑。蓋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充其量僅為原告經營之溫泉旅館品牌名稱,並不等同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建物,亦不同 於原告在該建物內之事業。足徵『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並不適於成為行為客體,則被告於原處分命原告停止『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相關開發行為』之內容,原處分內容即欠缺具體、明確之記載。」「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先行陳述意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本件並不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事由。」等云。惟查,原處分主旨明載:「有關貴公司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經本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2日中市環綜字第1050064249號函裁處一案,請依說明項辦理,請查照。」說明欄並記載略以:「……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規定:『一 、開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 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及同法第22條規定:『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三、查貴公司所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依旨揭號函裁處,並副請本局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在案,爰貴公司應即停止『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相關開發行為,並請於環境影響評估及其他依法應辦理之作業完成後,另案向本局提出旅館業設立登記核准後,始得營業。」等語,原處分業已明載原告名稱、主旨、處分之原因及事實、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等,核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所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項之規定,並無原處分記載不明確情事。況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而依前開所述,可知原告於收受被告103年5月9日中市 觀管字第1030006806號函時(參見本院卷第231頁),業 已知悉系爭土地應實施環評而未經原告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且該函亦明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及第22條之條文內容,促請原告注意,原告後續雖有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詎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可前,繼續為旅館及餐廳營運之違規行為等情,足認原告已知悉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及理由,是原處分應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再者,原處分係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0○00○○市○○○○0000000000號函,轉請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命原告停止「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相關開發行為。而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揭函文說明三、五所示:「本局前以105年6月6日 中市環綜字第1050059848號函,於裁處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通知臺端於105年6月17日前以書面就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意見,惟經審視貴公司陳述內容仍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反駁上述開發單位未經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之事實……」「副本抄送臺中市政 府觀光旅遊局,請本權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規定:『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 認可前,……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卓處。」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2日函(參見本院卷第235頁)在卷足證。由 上揭函文可知,本案原告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依法陳述,惟未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納。況且,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規定,未於開發行為前辦理環評 之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攄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縱未予以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其憲法保障之事前陳述權,有悖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要非可取。 (五)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在被告以103年5月9日中市觀管字第1030006806號函通知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前,並不知谷關 地區係位於『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更從未聽說過鄰近同樣從事溫泉旅館行業之業者有作過環境影響評估後方營運,更多從業者是連合法建築許可及旅館登記證皆曾未取得之違章建物及違法溫泉旅館。詎被告對於其他未經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業者,進行個別輔導,逐家規劃可行合法化途徑與對策,期使渠等能合法化經營,卻逕對原告以未經環境影響評估開發進行裁罰。足證被告對於相同事件未為相同處理,自屬違反平等原則,其違法裁量應予撒銷。」等云。惟查,關於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後臺中市石岡區、東勢區、新社區、和平區通過環評案件,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規定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22條裁處案件,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其中,同位於石岡壩保護區範圍內之環評案件,通過環評者共有23件,經裁處者共有7 件,是被告並非僅針對原告裁罰甚明,此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訴字第397號全卷查證屬實。又被告基於同法主管機 關之地位,針對個別開發行為進行審查及追蹤,並依法為輔導或裁處,均屬被告職權裁量之範圍,況原告未經通過環評仍持續開發系爭土地,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甚明,被告依法裁處,自無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