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號107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諺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6329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製程中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碼:A-8801)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分類代碼:D-0499),委由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麗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麗騰公司)及洪啟文等非法業者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棄置於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位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1),且該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檢驗(TCLP)總銅濃度超出規定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民國(下同)96年5月至100年10月間,共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以上(下稱系爭廢棄物)。上開違規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及環保署調查結果,違規事證明確,自應負起旨揭地點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之責任。被告於101年10月8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2070號函(下稱被告101年10月8日原處分1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限期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被告審查,逾期未提送,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2年1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0109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因原告屆期並未提出清理計畫,被告乃以101年11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04149號函(為執行處分,下稱被告101年11月6日原處分2),再次命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前完成系爭廢棄物之清理作業,若屆期未完成清理,限於101年12月20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80萬4,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以102年2月21 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1559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 則將臺中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15592號訴願決定撤銷,並將本案移由臺中市政府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 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辦理。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10月25日 府授環廢字第1050226007號函附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仍不服被告101年10月8日原處分1、101年11月6日原處分2及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25日異 議決定,遂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5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63291號訴願決定:被告101年11 月6日原處分2及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25日異議決定部分駁 回,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22號判決意旨,本案系爭行政處分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遽以「揆諸前開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有關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利 人得向執行機關即本府環境保護局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而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關於其是否應負清除義務等實體爭議事項,並未就執行程序是否違法,具體指摘執行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範圍。」就原告主張不負廢棄物清理責任之部分未為任何斟酌,自屬於法有違,訴願決定雖又以原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地檢署偵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調查結果,業經該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38號、第10823號、第19020 號及第19226號起訴書起訴在案,違規事證明確,自應負起 旨揭地點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之責任,原處分機關限訴願人於101年10月26日以前提送『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清理計畫書』憑辦,惟訴願人未遵照辦理,上開地 點仍未完成清理改善,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請訴願人於101年12月20日前繳納上開地 點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新臺幣3,804,900元,核 屬有據。」云云,惟關於被告命原告清理廢棄物部分,經原告依法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後,鈞院認被告已為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而認原告之清除義務已轉換為代履行之義務,因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原告該件之請求(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參照),是前開基礎處分(即原處分1)之內容自應併受鈞院審查,訴願決定認該部分提起訴願 已逾期而不得為本件撤銷訴訟或被告認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實有違誤。 ㈡原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同法第30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且在 原告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又命原告繳納代為清除、處理之費用: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7項、同法第30條規定,違反規定之事業,主管機關則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事業如委託不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改善環境之責任,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故本件原告是否應依原處分意旨繳納代履行費用,實應視原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0條之規定而定,合先陳明。 ⒉然查,原告並未將公司產製過程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代號為A-8801之電鍍污泥),交由訴外人何國華擔任負責人之麗騰公司進行清運,原處分認定原告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即代號為A-8801之電鍍污泥)交由麗騰公司清運的依據主要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19020、1922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起訴書;然根據以下臺中地檢署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中之證據資料可知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亦即: ⑴偵查中各關係人之供述: ①該案被告錡淑玲之供述:錡淑玲於101年6月13日警詢時稱:「廢污泥委託『佶鼎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從我接手至今皆委託該公司清除、處理。」、同日偵訊時則稱:「(問:你們電鍍污泥誰載?)佶鼎」、「(問:有無給麗騰公司載電鍍污泥)沒有」、於101年7月12日時供稱:「(問:你之前是不是有請麗騰幫忙載運你們的污水污泥?)不曾。廢水污泥我們是找佶鼎。」 ②該案被告黃松瑞之供述:黃松瑞於101年6月13日警詢時稱:「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除電鍍污泥,每公斤新臺幣8點25元」、「去年有麗騰環保公司它是清 除d類的廢陶瓷混合物。」。 ③該案證人即麗騰公司司機陳科松之證詞:陳科松於101年5月12日警詢時稱:「我從來沒有載過污泥,所以我不知道如何處理」、101年7月12日偵訊時稱:「(問:有無去西北臺慶載過?)有去載過木頭棧板,只有去載過一次。」 ④該案證人彭盛財之證詞:彭盛財於101年6月13日警詢時證稱:「電鍍污泥為『佶鼎環保公司』處理」,同日偵訊時證稱:「電鍍污泥是佶鼎,麗騰沒有載這個。」 ⑤該案被告即麗騰公司負責人何國華之供述:何國華於101年5月15日偵訊時稱:「我幫西北臺慶載木材與廢磚塊」、101年6月28日偵訊時稱:「(問:你幫西北臺慶是不是還有載有害污泥?)沒有」。 ⑵各關係人於審判中之供述: ①該案被告兼證人謝明良之證詞:「(問:電鍍污泥如何處理?處理流程?)流程部分我不清楚,並不是我的職掌範圍,是委外處理」、「(問:委外處理的廠商是找何人處理?)委外佶鼎環保公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參照)、「(問:……簽呈上面的有害 污泥或無害污泥所指為何?)有害污泥就是電鍍污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參照)、「(問:如何區分有害污泥與無害污泥?電鍍污泥如何認定是有害污泥?)有害汙泥製程就規定很清楚,產生的東西就是重金屬的東西,一開始就決定是有害污泥,只要有做電鍍就是屬於有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2139號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參 照)。 ②該案被告兼證人黃松瑞之證詞:「(問:公司的有害電鍍污泥委由哪家公司處理?)佶鼎公司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參照)、「(問:當初是否由你尋找佶鼎公司為你的公司處理有害電鍍污泥?)我到職的時候,佶鼎公司就是一直載我們的電鍍污泥」、「(問:你們公司與佶鼎公司是否有簽長期合作清運合約?)就我所知道,案發後有去查資料在92年就有跟佶鼎公司配合清運電鍍污泥部分」、「(問:迄今你們公司的電鍍污泥是否都由佶鼎公司所清運?)對」、「(問:你們公司是否曾經將電鍍污泥交由麗騰公司所清運處理?)電鍍污泥部分絕對沒有給麗騰公司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 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6頁參照)、「(問 :你們交給麗騰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到底是何種污泥?)匣體及氧化鐵粉鐵塊」、「(氧化鐵粉不管是粉狀或塊狀,就你認知是有害還是無害?)就我認知是無害」、「(如何區分有害無害?)就我當時認知認為製程判定有害的,我才會認為是有害的,氧化鐵粉、鐵塊我們都有經過無毒認證,我會認為是無害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8頁參照)、「(問:電鍍污泥判定是有害是因為從製程判定,氧化鐵粉是無害的)如果從製程來看無法認定是有害的」、「(問:公司簽呈的文件的無害污泥是否就是氧化鐵粉或氧化鐵塊?)是,案發後我有瞭解是這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21頁參照)。 ③該案被告兼證人錡淑玲之證詞:「(問:公司是否曾經將電鍍污泥交付給佶鼎公司以外的公司做清運?)我不曾」、「(問:公司將全部產出的電鍍污泥就全部分交給佶鼎公司?)沒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9頁參照)。 ④證人彭盛財之證詞:「(問:如果是屬於電鍍污泥處理也會放在太空包內,是否也是如你剛才所述的流程?)也是放在太空包,但標示及區域不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參照)、「(問:你們公司請環保公司來載運有無區分哪些東西交由哪家公司載運?)有,佶鼎公司是有毒電鍍污泥,麗騰公司載運無毒匣缽及氧化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 號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6頁參照)、「( 問:是否知道你們公司廢棄物有分類無害污泥與有害污泥?)有分類,有害就是電鍍污泥,無害就是鐵粉,有時候會濕,……我們區域有害與無害是不同」、「(問:是否有曾經佶鼎公司的車過來,結果是載到廢匣缽或氧化鐵的鐵屑或污泥?)絕對沒有,我們分很清楚,擺的區域不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2139號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8頁 參照)、「(問:公司產出的廢污泥在太空包裝外面你會寫何內容?)電鍍污泥會寫廢電鍍污泥,放在專門的區域」、「(問標籤上面你是否會寫成有害污泥或是無害污泥?)沒有,我們寫電鍍污泥,放在有害的區域,有寫日期幾時清出來的」、「(在你的印象中有無沒有經過你那邊直接把電鍍污泥清出去?)沒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3頁參照)。 ⑶因此,根據以上相關涉案人等之供述以及證詞,原告公司內因電鍍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電鍍污泥(代號:A-8801),以及屬於無毒事業廢棄物之氧化鐵粉、廢匣缽之置放地點、委託處理廠商明確不同,從未曾發生原告將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電鍍污泥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之情事。 ⒊至於遭被告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氧化鐵塊」也非如被告所認定,係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則原告委由麗騰公司清運「氧化鐵塊」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0條規定: ⑴查被告固依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就原告場內所存放之「貯存區太空袋(氧化鐵塊)」、「貯存區太空袋(氧化鐵粉)」進行取樣並委託環境檢測機構進行樣品檢測結果,然氧化鐵塊之檢測結果,卻發現總銅含量超標,因認原告並未依法律規定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 ⑵然查: ①該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在原告場內發現之「氧化鐵粉」、「氧化鐵塊」均為氧化鐵,本屬原告製造鐵氧鐵芯材料之一。而原告場內所貯存而以太空袋裝取之氧化鐵塊或氧化鐵粉,為原告製造鐵氧鐵芯材料(包括電桿鐵芯、晶片鐵芯、繞線鐵芯)過程中所產出(鐵氧鐵芯材料產製流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市○○○○○○0000000000號卷第384頁參照) ,簡而言之,其產製過程可略區分為:原料秤重量→混合→煆燒→粉碎→乾燥等階段。 ②而在上開產製過程中,將原料送進噴霧乾燥機進行乾燥或在送進爐內進行煆燒、將煆燒完成之材料進行研磨過程中所逸出之原料粉末,均由作業人員收集後放置在廠區之太空袋內,即為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所取樣之「貯存區太空袋(氧化鐵粉狀)」。而在鐵氧鐵芯材料更換原料進行產製前,則必須將噴霧乾燥機、研磨機之內桶以大量自來水進行清洗,其流下來之水則均流入廠區地面之水溝,水溝內之水再流入廠區之沉澱槽內,待沉澱槽滿後,則將沉澱物取出置入廠區太空袋內,而因沉澱物含有水分,故挖出時即呈現類似泥狀,待水分乾涸後,即呈現塊狀,即為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所取樣之「貯存區太空袋(氧化鐵塊狀)」。 ③故自以上鐵氧鐵芯材料製造流程可知,無論是「氧化鐵粉」或「氧化鐵塊」,其來源均相同,均為鐵氧鐵芯材料製造過程所產生,只不過依鐵芯材料之不同而有不同的原料比例。且原告所使用之原料來源均經過專業機構之檢測,均為無毒原料,則原告之「氧化鐵塊」樣品檢測結果,其萃出液中總銅含量竟達超標之49.9mg/l,相同產出方式之「氧化鐵粉」樣品檢測直卻僅小於0.02mg/l,而未有超標之情況發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市○○○○○○0000000000號卷第123頁 參照),實不能排除係發生化學變化所導致。 ④且原告在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1年6月13日前來搜索並取回「氧化鐵塊」、「氧化鐵粉」之樣品後,亦於101年6月19日、101年7月12日將「噴霧造粒沉澱」、自沉澱池內取出之沉澱物樣品送請主管機關環保署認可之「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其檢測結果均未有超標之情事發生(廢棄物檢測報告),則原告在鐵氧鐵芯材料製造過程所產生之「氧化鐵粉」、「氧化鐵塊」等廢棄物,應非如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所取樣之「貯存區太空袋(氧化鐵塊狀)」之檢測結果一般,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⒋此外,原告主觀上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之故意、過失: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必須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⑵經查: ①誠如原告上開所述,關於會產生「氧化鐵塊」之鐵氧鐵芯製程,原告在本件案發前,即已將相關原料送請專業機構進行檢驗,其中「氧化鐵」(IRONEXIDE) 原料的檢測結果,其銅(總銅)含量並未超標。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檢附之被告西北臺慶公司101年8月27日西北臺慶總發字第120801號函所檢附之附件1-1 「氧化鐵」檢測報告其檢測結果,「氧化鐵」並未有任何重金屬超標之現象。 ②原告依上開原料檢測之結果,乃認定同樣屬於「氧化鐵」之鐵氧鐵芯製程所產生之「氧化鐵塊」並非有毒物質,遂才委由麗騰公司進行清運,而該「氧化鐵塊」之溶出液竟遭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檢測出含銅量超標,除可能係因化學變化所導致外,也實在非原告所能預見。蓋原告僅為被動元件之製造廠商,其專業領域在於被動元件之製造,並非環境工程領域,實無具有判斷該鐵氧鐵芯製程所產生之「氧化鐵塊」之金屬溶出液是否會發生重金屬含量超標之能力,此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證人即佶鼎公司 負責人鄭博仁之證詞即可知悉,亦即:「(問:所以你提到的這觀念,他們廠商也是知道的?也就是說他並不是以原料有沒有害來看,是以產生的廢棄物來看?)對環境的危害來看它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不是那個。但一般廠商沒有辦法這麼專業,因為廠商的專業在製程,它怎會專業在環保,所以一般很少人知道什麼是TCLP。因為我本身也是環工技師,所以我對這塊很熟,很多人會誤會,我也遇過很多廠商它覺得它的東西沒有害,可是溶出有害,差別在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102年4月24日 審理筆錄第37頁至第38頁可參)。 ③此外,根據上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10日桃環事字第1020039727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說明第3點所載,即:「……來函所詢2:公司於何種情形下須自行將產出之廢棄物送公正第三方機構化驗等有無相關規定乙節,依據環保法規『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第4條規範業者對其有害事業 廢棄物應執行檢測之規定與頻率: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1款規定申請表列排除核准者,應每6個月檢測1次。㈡有害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時,其處理後之廢棄物,應由處理者每6 個月檢測1次。但經連續2次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者,得改為1年檢測1次。㈢事業依前款但書檢測或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稽查檢測,其檢測結果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者,應依前款前段規定辦理檢測。㈣第2款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處 理方法或設施變更時,應於變更後1個月內辦理檢測 。㈤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至少1年檢測1次」,為事業應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行送驗之規定。如依上開規定一一檢視,則可知原告鐵氧鐵芯製程(噴霧造粒沉澱)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氧化鐵塊」並不屬於上開應由業者自行送驗之廢棄物,蓋:原告鐵氧鐵芯製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其中遭環保署檢驗總銅含量超標之「氧化鐵塊」,並不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1款規定申請該認定標準附表一表列排除核准者。再按「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定有明文。然而原告產生事業 廢棄物「氧化鐵塊」之鐵氧鐵芯製程,明顯非上開標準所稱之「中間處理」行為,故亦不符合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第3 款、第4款之應自行檢測情形。此外,原告鐵氧鐵芯 製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氧化鐵塊」,也非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至少1年檢測1次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故根據以上說明,可知原告鐵氧鐵芯製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氧化鐵塊」,顯非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各款應由 業者自行送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④而上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10日桃環事字第1020039727號函說明第4點亦同時指出:「……有 關業者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自行送驗規範如說明三,若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第4 條所規範各款情形,尚無環保法規範業者應自行送驗,惟業者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前,會將具有害性質疑慮之廢棄物進行檢測,以填報合適廢棄物代碼,然相關檢測報告,法規目前並無規範業者須向地方環保局進行核備」。故如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各款情形,業者並 無將事業廢棄物送驗之義務,而是由業者自行判斷將其認為「有害性質疑慮」之廢棄物送驗。 ⑤故根據以上說明,原告之專業非在於環工領域,本即不具判斷「原料無毒」以及「溶出試驗有毒」之能力,亦無能力進行「氧化鐵塊」之溶出試驗。且因廢棄物清理法規亦無強制要求原告將鐵氧鐵芯製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氧化鐵塊」送驗之規定。在此一情況下,原告係因長期以來均認「氧化鐵塊」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始將氧化鐵塊交付與麗騰公司清運,且原告之負責人員,在本案案發前,既未將氧化鐵塊送請專業機構進行溶出液試驗,主觀上對於該項產物是否含毒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規範,已難認有何預見,故原告將該氧化鐵塊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由麗騰公司進行清運,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之犯意。 ⒌原告委請麗騰公司(何國華)清運之事業廢棄物為氧化鐵粉(塊)、廢匣缽以及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然麗騰公司(何國華)並未將之再轉由洪啟文載運,此一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判決認定。則原告製 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顯未進入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砂石場」之土地,遑論對該土地造成污染,被告實不得命原告清理該土地: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案件臺中市政 府警局清水分局在何國華擔任負責人之麗騰公司停車場所查扣之5包太空袋污泥,經何國華於臺中地檢署偵查 中所自承其來源為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並非原告,即: ①「(問:【提示101年4月24日在麗騰公司停車場之照片】照片裡的太空包是不是你們公司的污泥?)是。袋子是佶鼎提供給我們的。我們的污泥就是照片的樣子。桶子裡面綠色的東西是墨渣。」(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卷3第139頁)。 ②「(問:我們在4月24日搜索時在你的麗騰公司停車 場裡面扣到的那幾包污泥哪裡來?)新速的(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卷3第190頁)。 ③「(問:我們第一次搜索你公司停車場現場查扣到的太空包,到底是誰的?)新速的,總共有5包,是今 年去載的,大概是搜索前1、2個月去載的」、「(問:除了新速污泥之外你還幫哪幾家公司載污泥?)我配合的只有新速這家污泥場」(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10823號卷3第215頁)。 故自以上該案被告何國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實可確認臺中地檢署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暫置麗騰公司停車場之污泥」顯來自於新速公司而非來自於原告。 ⑵再者,依何國華、洪啟文於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供述以及證詞,何國華自原告清運出之氧化鐵,本即未另外再交由洪啟文清運,即: ①「(問:你載運廢匣缽跟鐵粉是如何處理?)……鐵粉……有時候少量我會交資源回收廠處理,因為他一次出來的量不多,一種是送給人,大部分是交給資源回收場賣錢。」(請參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卷4第137頁背面)。 ②「(問:你幫西北臺慶載的廢匣缽跟無害污泥載到那裡?)……我去西北臺慶載的東西有2種,一種是白 色大大塊的,就是我所認知的消防磚,另外一個是黑色的,有粉狀也有塊狀。黑色的東西我會把它用在廢鐵裡面,因為那個會吸,那是氧化鐵,交給資源回收廠。」(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卷6第109頁背面)。 ③「(問:你從西北臺慶載的東西載到哪裡去?)……廢鐵砂有些送朋友,有些交資源回收場」(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卷7第27頁背面)。 ④「(問:你是幫何國華載什麼東西?)……拆房子的磚塊跟挖基礎的土」、「(問:請提示101年度偵字 第10823號卷1第74頁背面,洪啟文與何國華100年4月26日17時2分通訊監察譯文……你問何國華『你有沒 有牛奶粉……』,何國華跟你說『有沒有一整罐的……』。你們在對牛奶粉的事情做聯繫,『牛奶粉』所指為何?)石膏板的粉,石膏板破掉會粉粉的。」、「(問:是否為你剛才所說,在二審被訴追何國華去清運的新速公司或西北臺慶公司的有毒事業廢棄物?)不是,那個我完全不知道。」、「(問:你偵查時講說有可能是木屑,已講到可能是廢土,到底哪一個記憶比較清楚?)就是營建廢棄土裡面的東西,我們在講就是廢土全部混在一起,有磚塊、土塊、廢土、爛泥、石膏板、營建土全部混在一起,那個是石膏板如果沒有碰到水就會塵土飛揚。」、「(問:牛奶粉狀態為何?粉狀?泥狀?塊狀?)就是這個天花板會掉塵土飛揚,如果碰到水就會變爛泥。」、「(問:為何要講牛奶粉?)因為會塵土飛揚,夾子車在夾的時候會像風吹沙那樣塵土飛揚。」、「(問:你處理的牛奶粉,你有無區分哪些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可做一般處理,那些是有毒廢棄物要做特別處理?)我載的都是營建廢棄土,是一般廢棄物處理,跟蓋房子一般的。」、「(問:這個黑心奶粉所指為何?)石膏板摻雜到廢土裡面,摻雜在一起,一樣的意思。」、「(問:是否一樣為矽酸鈣板摻雜到一些廢土等等?)是。」、「(問:你有無跟何國華說你會載到合法的地方去倒?)我沒有跟他講說我會載到哪邊去倒,可是他委託我幫他載這些東西時,我認定是廢棄土,我才會去幫他載,我會載到合法場地去倒。」、「(問:你有無幫何國華載過新速或西北臺慶的東西,不管是有毒或營建廢棄物?)他的東西從哪邊出來我不知道。」等語(請參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228 號卷㈡第43頁至第47頁、第19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卷㈢第101頁至第107頁)大 致相符,況該人於另案偵查100年度他字第5228號偵 查中亦證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228號卷㈡ 第43頁至第47頁):「(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100年4月25日19點16分之監聽譯文』何意?)我是要去桃園署立醫院附近拿輪胎,那邊有賣中古胎。他說他有土要叫我載,就是蓋房子的土。黑心奶粉指的是木屑。」、「(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100年4月25日19點26分之監聽譯文』何意?)他叫我搬土,搬土的地方在中壢交流道下面。」、「(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100 年4月26日17點02分之監聽譯文』何意?)好像是跟 他聊天而已。『牛奶粉』是指蓋房子的土,他那邊有廢棄土的我要載,問他還有沒有,後來沒有去載」,足見其載運廢棄物來源甚多,且所載之「牛奶粉」為建築廢棄土或木屑,與本案無關(臺中地檢署100年 度他字第5228號)。 ⑤且參酌100年4月25日下午7時16分、100年5月12日下 午5時31分,何國華與洪啟文間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煙濛濛的差不多10包吧……我最主要是處理那個黑心奶粉就好了」、「牛奶粉牛奶的喔……我最主要的是處理那個黑心奶粉就好了」、「牛奶粉牛奶的喔……阿是黑的還是白的……黑的阿」推知,該「黑心奶粉」一物,應係顏色偏黑、非屬泥狀或塊狀之物,而警方在原告查獲之貯存事業廢棄物情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臺中市政府 ○○○○○○○○市○○○○○○0000000000號卷第427頁至第451頁),可知原告委託何國華所擔任負責人之麗騰公司載運之氧化鐵、廢匣缽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屬褐色粉或塊狀之物。而與何國華委由洪啟文載運之廢棄物外觀、顏色不同。故何國華自原告清運出之氧化鐵、廢匣缽等事業廢棄物,既係交給朋友,或交給資源回收廠,並未再交由洪啟文清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認定,故實無證 據證明何國華將原告載運之氧化鐵、廢匣缽等,再交付予洪啟文傾倒在現有公司之棄土場。從而原告即無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0條規定之「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而必須受託處理業者負連帶清理事業廢棄物及環境改善之責任。被告命原告必須負擔現有砂石場之廢棄物清除責任,且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實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之,縱鈞院仍認原告確實未依規定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且必須支付代履行之費用,然原處分認定原告應繳納代履行費用之金額,其計算基礎以及計算方式顯有違誤,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判字第398號判決多所指摘: ⒈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就計算原告應負擔代履行費用之計算基礎有以下發回意旨: ⑴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認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之數量為253.66公噸,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 刑事判決確認定為268.33公噸。且鈞院更審前判決既已敘及被告於102年4月2日召集各事業機構協調第2波之清除數量,並建議依起訴書所載各事業單位非法棄置之數量,依比例分配剩餘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原告第2波 清除數量為216.34公噸等情,則被告對於原處分據以計算代履行費用之基礎,即原告應為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認定確有變更,則何以原審仍認原處分認定之清運數量,未逾原告應清運之數量?就此一最高行政法院之指摘,被告亦僅宣稱其係在102年4月2日之後方確定臺中 地檢署無其他追查對象,始依查獲數量計算事業應分擔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實不得以刑事判決認定之廢棄物數量268.33公噸認定原處分係違法。然自此一被告之說明,可知被告在認定原告應清除數量時,本即莫衷一是,毫無標準可言。且根據被告所提出之102年3月26日、102年4月2日各家廠商清運計算資料所示,在102年3月26 日之計算資料,被告計算原告應清運數量為232公噸, 然依102年4月2日之計算資料,原告應清運數量卻驟增 至470公噸。查其最主要之計算差別,乃係將陸昌化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昌公司)已清理之21,600公噸、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懋公司)已清除之13,124公噸,應列入清運之總量計算,然陸昌公司、台懋公司既已分別清除21,600公噸、13,124公噸,則何以計算原告應清運之數量仍將該2公司已清除之數量列入應清 運之數量,被告對此僅稱係計算錯誤,然對於其計算方式卻未提出任何說明或依據,則原處分2應予以撤銷。 ⑵被告以原處分2命原告繳納清除處理253.66公噸廢棄物 之代履行費用380萬4,900元(253.6615,000=380,4900)後,復以102年3月26日函檢附各事業單位清理數量分配估算及建議方案,載明原告分配清理數量為232公 噸;其後又於102年4月2日召集原告之各事業機構,以 重新調查推估結果,現有公司廠址上有35,041公噸以上有害事業廢棄物未清理,應由原告及相關事業單位負連帶責任,並建議依起訴書所載各事業單位非法棄置之數量,依比例分配剩餘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經計算結果,原告分配清除數量為470公噸,應繳納費用為705萬元……則被告所稱現有公司場址後續廢棄物清理之數量分配及費用,是否為原告依法應履行之行為義務範圍,即應究明。此部亦即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應清運之廢棄物數量,始終未有正確數量且明確之計算方式,只要環保署委託之機構作出估算,被告即進行變更,連帶影響原告應繳納之代履行費用之金額,苟被告是以此一方式確認原告應清運之廢棄物數量,則日後只需環保署再委託其他機構進行調查,如調查結果一旦與前2次調查 結果不同,則被告又要變更其計算方式。然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豈可如此經常處於浮動、不確定狀態?且被告對於作成處分所依據之事實顯未盡其調查之能事,自未斟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⑶原判決雖敘明被告係依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認定之事實之數量,先命原告及各事業機構清除,但遺留於上述場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調查尚有35,041公噸,原告及各事業單位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然被告以101年10月8日原處分1,認係原告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253.66公噸,故就此範圍應負清除處理責任,該函並未說明 仍保留部分違規事實待後續處分,而依被告後續分配予原告之清除數量計算原告應再繳納之代履行費用為3,245,100元(7,050,000-3,804,900)以觀,與原處分2金 額差距甚大,則被告就原處分1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有誤 ,仍應調查明確各狀況,此部分如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清運數量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⑷鈞院更審前判決認定原告就前開場址之污染改善及廢棄物清除,應負連帶責任,則前開場址已由部分負清除處理責任之事業機構(台懋公司)自動履行義務,則該部分清除處理數量,既非屬委託第三人所為之代履行,自非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計算代履行費用,則本 件原處分2作成時,是否已有事業機構自動履行清除處 理責任,及其清除處理範圍數量為何等事實,均關係原處分2所命繳納代履行費用數額是否合法之認定,自應 由法院本於職權予以查明。 被告對此一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意見,並未提出任何答辯亦未提出其調查之結果。 ⒉故根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被告就原告委由麗騰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是否確實有載運至現有砂石場進行堆置、原告委由麗騰公司載運至現有砂石場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數量、計算原告代履行費用之數量分配及金額、是否仍有後續處分?以及原處分作成時是否已有事業機構自動履行清理責任,導致原告之清除範圍以及數量發生變動等節,均未調查明確,故攸關原處分認定事實是否正確之上開各項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應實由鈞院重行調查或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發回被告重行調查,自不待言。 ⒊另被告必須提出說明者,即縱認「氧化鐵塊」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委請麗騰公司清運之氧化鐵也僅7.688公噸 ,並非被告所宣稱之253.66公噸: ⑴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發回意旨指出:「……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負責人謝明良,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及第48條之犯行,是亦無從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科以罰金,而就上訴人及其負責人謝明良所為之無罪判決,故該判決對於上訴人曾交由麗騰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數量所為之說明,與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認定上訴人『不 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即屬有別,原判決既未參採前開刑事判決就上訴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仍認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應負清除處理,則對於上訴人應依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自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合先敘明。 ⑵次查,原告曾委由麗騰公司所清運之事業廢棄物乙節,原告並不否認,然就原告委由麗騰公司所清運之事業廢棄物,非僅止發生爭議之「氧化鐵塊」乙節,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委由麗騰公司清運者,尚包括「廢匣缽」、檢測並未超標之「氧化鐵粉」以及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故計算原告應支付之代履行費用,顯不能以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之全部重量(無論是253.66公噸或268.33公噸,均為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之全部廢棄物【重量】)進行計算,而實應由鈞院查明原告委由麗騰公司清運者,究竟屬於有爭議之「氧化鐵塊」數量為何,並憑以計算原告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否則即明顯輕重失衡。 ⑶查本件被告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事實認定,主要係因被告認原告產程所產生之「氧化鐵塊」經溶出試驗總銅濃度超標,且原告係將「氧化鐵塊」委由不具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格之麗騰公司進行清運,因認原告並未依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從而計算原告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自應以原告委請麗騰公司清運之「氧化鐵塊」數量為依據進行計算。 ⑷如依臺中地檢署之認定,原告自96年5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止委由麗騰公司清運廢棄物之重量,總計為253.66公噸,由刑事案件調查之過程可知,此數量為麗騰公司於該期間載運廢匣缽等廢棄物之總數一致,上開麗騰公司清運之廢棄物並非全數均為氧化鐵粉(塊),毋寧氧化鐵粉(塊)僅占其中極小部分。即以原告晶片材料之「實際領料」數量與「實際產出」間之差額,視為「損耗」(「實際領料」數量減去「實際產出」數量,其間之差額即為晶片材料之「損耗」),並以原告ERP 系統內現有最早資料之西元2008年1月起推估計算(原 告之ERP系統自西元2008年1月開始上線,在此之前均係手寫,然因資料保存期限已超過3年,故公司內部已無 保存西元2008年1月以前之資料),西元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間,共計損耗為17,509公斤,即應等於上開期間氧化鐵粉(塊)之總數量。 ⑸至於缺乏資料之麗騰公司清運期間之西元2007年5月至 2007年12月氧化鐵粉(塊)數量,如以上開ERP系統資 料期間數量除以期間,平均每月產出廢棄物氧化鐵粉(塊)之數量應為381公斤(計算方式西元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共計46個月,1750946≒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96年5月至12月,應可推估計算共有3,048公斤(計算式:3818個月=3,048公斤)。故在麗 騰公司清運原告廢棄物期間(96年5月至100年10月),原告由麗騰公司清運之氧化鐵粉(塊),共計應為20,557公斤(計算式:17,509+3,048=20,557),約僅占 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廢棄物總重253,660公斤之百分 之8。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以及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計算依據及基礎,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 為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第9條行政機關對有利不利情形應 一律注意以及同法第43條「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訴願決定不察,竟仍率爾為之,於法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101年10月8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2070號行政處分(即原處分1)、被告101年11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04149號行政處分(即原處分2)、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25日 府授環廢字第1050226007號函附聲明異議決定(即異議決定)及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63291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1年10月9日收受被告101年10月8日原處分1,並 曾於101年11月7日提出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再提行政訴訟,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確定。則原告再就被告101年10月8日原處分1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顯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 ㈡就原告對於被告101年11月6日原處分2提出撤銷訴訟部分: ⒈被告以101年10月8日原處分1命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前提送「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清理計畫書」,逾期被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是原告未依被告101年10月8日原處分1所定期限提出清理 計畫書,被告乃按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估算原告非法棄置之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須380萬4,900元之清除費用;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以101年11月6日原處分2詳列執行機關、義務人、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 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費用之數額、代履行之期日等應記載事項,限期命原告先行繳納代履行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另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作成裁決時,對於先前行政處分所確認或形成的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加以尊重及承認,以該既定的法律關係,作為本次行政處分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則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本件被告所為101年10月8日原處分1,依前揭說明,已具行政處分之持續效力,且事後 原告不服被告101年10月8日原處分1,循序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均遭駁回,顯見上開行政處分仍屬有效。原告雖爭執其製程中所產生之「無害污泥」(即廢氧化鐵粉之粉狀物、廢氧化鐵塊之泥塊狀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應說明其認定廢氧化鐵粉之粉狀物、廢氧化鐵塊之泥塊狀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理由?及為何相同產出方式之受檢測體為何有不同檢驗結果產生?又其委託麗騰公司清除處理之氧化鐵粉及氧化鐵塊均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原告製程中之事業廢棄物並未進入現有公司場址之土地內,自不可能造成該土地污染,被告實無從命原告清理該土地,另原告於製程中,自西元2007年5月至2011年11月止, 所損耗之氧化鐵粉、氧化鐵塊僅約7.81公噸,約占原告委託麗騰公司載運之廢棄物253.66公噸之百分之3.08,即253.66公噸廢棄物中,並非全數為有疑義之氧化鐵粉、氧化鐵塊,則被告於計算原告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自應以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之氧化鐵粉(塊)作為計算之依據云云。惟因被告101年11月6日原處分2係被告延續101年10月8 日原處分1,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為落實行政執行 程序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101年10月8日原處分1既已認 定原告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被告據此估算原告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計380萬4900元,並無違誤 。況原告所提之異議及訴願理由係就被告101年10月8日原處分1認定之內容為爭執,非就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聲明異議,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核屬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所稱之「無害污泥」即為「廢氧化鐵粉」,其性質實為「電鍍廢水處理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有下列證據: ⑴依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稽查記載略以「三、另並會同現場負責人赴貯存區太空袋取樣(電鍍污泥)lLl,檢測項目:元素定性分析。及被動元件製 程中之流程於低燒-高燒過程中產生之廢匣缽(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及散落 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污泥(該流程係依據該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記載認定)等,採樣(1Ll), 檢測項日:銅、鎘,鉻、鉛。四、該公司已承認並提供97年至100年地磅紀錄單、廢棄物放行單、統一發票及 切結資料2筆,係由麗騰公司清運,但雙方未訂清運合 約,亦未依規定上網申報,該12筆資料已由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查扣(亦無處理合約)」。 ⑵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再於101年7月6日至原告稽查,發 現原告資料「一般傳票」(傳票編號:TTB00-000000000、傳票日期西元2011年1月31日)中所稱之「無害污泥」部分,經原告人員指證為貯存區太空包(袋)所盛裝之氧化鐵粉狀物及氧化鐵塊狀物,係交由麗騰公司清運,而上開廢棄物依101年6月13日稽查紀錄所載,係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經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採樣驗結果,氧化鐵塊狀物萃出液中總銅量為49.9mg/L(TCLP),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督察紀錄可參。 ⑶依原告之生產二處副處長黃紹雄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10823號偵查中證稱:「(為何你記載你們有讓 麗騰載運所謂無害污泥,這是什麼東西?)我們真的沒有給麗騰載電鍍污泥,上面寫的污泥可能是製程當中產生的廢氧化鐵粉,有些製程是溼的,廢化鐵粉會用水溝排到廠內一個蒐集槽,外勞每個月會把它挖起來一次,挖起來先烘乾放到太空袋裡面,累積到一定的量,生產單位就會打電話給我們說可以載了,我跟我的主管就會打電話給麗騰請他們來載廢氧化鐵粉,廢氧化鐵粉跟廢匣缽會用不同的太空袋裝,但會放在同一個儲存區,所以我們會通稱請他們來載廢匣缽」、「(廢氧化鐵外觀是污泥狀?)濕的時候是塊狀,乾的時候一碰觸就會變粉狀」、「(所以你們傳票上面記的『無害污泥』指的是廢氧化鐵粉【提示傳票】?)是。主要是廢氧化鐵粉,裡面還會包含一些氧化銅、氧化鋅,都是流到同一個儲存槽」、「(就無害污泥你們本身有採樣鑑定過?)沒有。」。 ⑷原告之助理工程師彭盛財於偵查中則證稱:「(你們的廢氧化鐵又是如何產生的?)可能是現場調錯造成不能用,另外是在地板上掃起來的。另外還有混合原料的水流出來,跑到陰井,滿了之後清出來,是像泥巴狀的,烘乾之後就變成粉狀,一塊一塊的。之前都是叫麗騰,我大概在5、6年前接管廢棄物整理的業務,這5、6年間都是叫麗騰來載的」、「(你們公司如何稱呼廢氧化鐵?)我不知道,我都是叫它廢氧化鐵」、(你今天有帶督察大隊的人去看廢氧化鐵?)有。他也有採樣。」。⑸原告人事課長錡淑玲證稱:「(你們公司跟麗騰是什麼樣的往來?)清運廢棄物。什麼樣的廢棄物我不知道」、「(可是他們會製作應付憑單要經過你簽核,你應該知道是載什麼?)我知道是載走廢匣缽跟無害污泥。但我沒有看過實物。」 ⑹原告之總經理謝明良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公司與麗騰公司有何往來?)處理一些二處報廢的廢匣缽跟廢鐵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則證稱:「有害污泥就是電鍍污泥,無害污泥部分我們當時簽呈並沒有查證到底所指為何,後來案發之後我們才去了解我們稱作無害污泥是氧化鐵粉與氧化鐵塊。」 ⑺麗騰公司曾對被告認定其受原告委託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現有公司場址棄置,而命其負清理責任之處分提出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駁回確定。 ⑻綜合上開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麗騰公司之行政訴訟判決觀之,原告確有委託麗騰公司清運廢匣缽及無害污泥,而原告所指之無害污泥即是廢氧化鐵粉,是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之物,其性質應屬「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廢棄物處理代碼為A-8801,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並依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所查扣之資料據以計算並認定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為253.66公噸,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處分1及原處分2認定原告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說明: ⒈依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19020、19226號起訴書之認定:「謝明良、錡淑玲、黃松瑞基於上開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經謝明良同意後,委由麗騰公司清運、處理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並由錡淑玲及黃松瑞負責聯繫何國華。何國華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洪啟文,以每公斤3至4.5元之價格,自96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由何國華分別駕駛麗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西北臺慶公司載運『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部分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再由洪啟文或其他不詳人士將『廢水處理污泥』載運至前揭非法之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及其他非法場所加以回填棄置,致污染環境。何國華、洪啟文以此方式共為西北臺慶公司清運253.66公噸,得款1,026,140元」,臺中地檢署於101年9月5日以中檢輝真101偵2738字第096131號函送起訴書給被告,經被告參酌 該起訴書,及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所查扣之資料,而作成命原告清除253.66公噸事業廢棄物之處分,並以101年10月8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2070號函(即原處分1 )通知原告,應於101年10月26日前就系爭事業廢棄物提 出「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清理計畫書」送被告審查。 ⒉本件被告於做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時,所能查得原告非法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為253.66公噸,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後來認定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為268.33公噸,此乃原處分1及原處分2作成後新發生之事證,故被告依原處分1及原處分2作成當時所得調查之事證,認定原告應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為253.66公噸,並無違法。況被告之處分係命原告清除253.66公噸,少於刑事判決記載之268.33公噸,對原告並無不利情事,實難認違法。 ⒊又本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1係命原告提出清理253.66公噸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書,原處分1已具行政處分 之持續效力,且事後原告不服原處分1,循序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顯見上開行政處分仍屬有效。而原處分2既係被告延續原處分1,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為落實行政執行程序之另一行政處分。原處分1既已認定 原告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被告據此估算原告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指稱之216.34公噸之緣由,係因臺中地檢署於起訴後,即將查緝所得之各該事業機構即陸昌公司、台懋公司、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鎘公司)、原告及新速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函送被告,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後續行政處分。被告即參考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及數量,並依據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所查扣之資料據以計算,分別命陸昌公司應清除21,600公噸、台懋公司應清除14,436公噸、正鎘公司應清除3,237公噸、原告應清除253.66公噸、新速公司應清 除42.05公噸(即第1波清除義務),其中陸昌公司率先清除21,600公噸、台懋公司再接續清除14,436公噸。但被告於台懋公司清除後剩餘之廢棄物之性質及數量檢測結果,遺留於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經被告重新鑑測結果,現有公司場址上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數量尚有35,041公噸未清除(含原告、新速公司、正鎘公司第1波應清除數量)。茲因環保署以各事業機構委託非 法業者傾倒事業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後,現有公司即派員整地,再加上長期日曬雨淋,因此現有公司場址內由各事業機構傾倒堆置之廢棄物已彼此混合,而無法篩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各事業機構對於現有公司場址之環境污染之改善及廢棄物清除均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而責成被告盡速命各事業機構負清除及環境改善責任。故被告為減輕各事業機構之負擔,及完成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與環境改善,方於102年4月2日召集各事業機構,協調 各事業機構第2波之清除數量,並建議各事業機構依臺中 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之數量,依比例分配第2波清除數量, 經計算結果,被告建議原告第2波分配清除數量為216.34 公噸,計算式說明如下: ⑴總數量為:陸昌公司清除數量21,600公噸+台懋公司清除數量14,436公噸+未清除數量35,041公噸=71,077公噸。 ⑵各事業機構被查獲傾倒之數量:陸昌公司21,600公噸、台懋公司13,124公噸、正鎘公司3,237公噸、原告253.66公噸、新速公司42.05公噸,共38,256.71公噸。 ⑶原告被查獲傾倒之數量與現有公司場址鑑測總數量之比例為253.66/38,256.71。 ⑷被告建議原告第2波清除之數量為216.34公噸(71,077 253.66/38,256.71-253.66=216.34)。然216.34公噸僅是被告建議原告第2波應分擔清除之數量,被告並 未因此而對原告再作成清除216.34公噸之行政處分,亦未因而變更原處分2之清除數量,併此敘明。 ㈣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聲明撤銷被告101年10月8日原處分1之 部分,是否重行起訴?㈡被告以依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所查扣之資料據以計算並認定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為253.66公噸,有無違誤?㈢被告以101年11月6日原處分2核認原告之代履行清理費用3,804,900元,有無違誤?經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 、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 之規定。(第4項)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28條規定:「(第1項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 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7項)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 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第30條規定:「(第1項)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主管機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57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又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 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8條第1項規定:「前 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 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三、代履行之標的。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五、代履行之期日。」而現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亦規定:「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1人。每月許可量達5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2人。」、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第1項) 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第2項)前項資料應保留3年,以供查核。」又「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2款所明定。其附表四則明定:「分析項目:三、有毒 重金屬:㈨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溶出試驗標準:15.0mg/L。」、另「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有案,再「…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若有接受事業委託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依本署90年12月2日公告之『事業廢棄物 妥善處理文件格式』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該事業,不論中間處理者或最終處置者,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應將該文件第16欄位之『處理場(廠)完成日期及時間』填寫完成,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交由事業存查。」復經環保署94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40074657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製程中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碼:A-8801)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分類代碼:D-0499),委由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麗騰公司及洪啟文等非法業者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棄置於現有公司(位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1),且該廢棄物經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驗(TCLP)總銅濃度超出規定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自96年5月至100年10月間,共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以上(即系爭廢棄物)。上開違規行為經臺中地檢署偵查及環保署調查結果,違規事證明確,應負起上揭地點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之責任。被告於101年10月8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2070號函(即被告101年10月8日原處分1),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限期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被告審查,逾期未提送,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2年1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0109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因原告屆期並未提出清理計畫,被告乃以101年11 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04149號函(為執行處分,即被告101年11月6日原處分2),再次命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前完 成系爭廢棄物之清理作業,若屆期未完成清理,限於101年12月20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380萬4,900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以102年2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1559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則將臺中市政府102年2 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15592號訴願決定撤銷,並將本案移由臺中市政府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辦 理。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10月25日府授環廢字第1050226007號函附聲明異議決定書(即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之異議, 原告仍不服被告101年10月8日原處分1、101年11月6日原處 分2及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25日異議決定,遂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5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63291號訴願決定:被告101年11月6日原處分2及臺中市政 府105年10月25日異議決定部分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年10月8日原處分1、101年11月6日原處分2、臺中市政府異議決定書、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63291號訴願決定、101年6月13日對訴外人錡淑玲之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詢問調查筆錄(第1次)、臺中地檢署 101年6月13日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訊問筆錄、101年6月13日對訴外人黃松瑞之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詢問調查筆錄(第1次)、101年5月12日對訴外人陳科松之環境保護警察 隊第二中隊詢問調查筆錄(第1次)、臺中地檢署101年7月12日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訊問筆錄、101年6月13日對訴外 人彭盛財之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詢問調查筆錄(第1次 )、臺中地檢署101年6月13日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01年5月15日101年度偵字第2738號訊問筆 錄、臺中地檢署101年6月28日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訊問筆錄、原告公司製程資料、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臺中地檢署101年5月10日101年度偵字第2738號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01年5月15日101年度偵字第2738號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01年5月31日101年度偵字第2738號及第10823號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01年6月28日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01年7月19日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00年9月100年度他字第5228號訊問筆錄、101年4 月24日持搜索票搜索「麗騰環保有限公司」現場照片、原告101年11月7日訴願狀、原告101年11月20日訴願狀、101年6 月13日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及照片、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101年7月6日環保署北 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等資料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8頁、第143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74 頁、第255頁至第265頁、第397頁至第57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係以本件原告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製程中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碼:A-8801)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分類代碼:D-0499),委 由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麗騰公司(並未領有甲級清除及處理執照,不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再轉交訴外人洪啟文(完全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執照,不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等非法業者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1之現有公司,且該廢棄物經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檢驗(TCLP),其總銅濃度超出規定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自96年5月至100年10月間,共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以上。上開違規行為經臺中地檢署偵查及環保署調查結果,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738號、第10823號、第19020號及第19226號起訴書可參,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自應負起上開地點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之責任,被告限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以前提送「有害事業廢 棄物253.66公噸清理計畫書」憑辦,惟原告未遵照辦理,上開地點仍未完成清理改善,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通知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前繳納上 開地點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380萬4,9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就請求撤銷被告101年10月8日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之部分 :⑴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就被告101年10月8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2070號行政處分(即本件被告101年10月8日原處分1)提起 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0109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於102年3月19日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26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告 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附卷可參,則原告再就被告101年10月8日原處分1提出訴願及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顯非合法,訴願決定此部分雖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此部分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併以判決駁回。 ⒉有關原告對於被告101年11月6日原處分2、異議決定及訴 願決定提出撤銷訴訟部分: ⑴被告以101年10月8日原處分1命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前提送「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清理計畫書」,逾期被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是原告未依被告101年10月8日原處分1所定期限 提出清理計畫書,被告乃按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估算原告非法棄置之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須380萬4,900元之清除費用,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以101年11月6日原處分2詳列執行機關、義務人、受 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費用之數額、代履行之期日等應記載事項,限期命原告先行繳納代履行費用,於法並無違誤。 ⑵又「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規定。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因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作成裁決時,對於先前行政處分所確認或形成的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加以尊重及承認,以該確定的法律關係,作為本次行政處分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則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本件被告所為101年10月8日原處分1,依前揭說明 ,已具行政處分之持續效力,且事後原告不服被告101 年10月8日原處分1,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開行政處分已屬確定且有效。 ⑶再「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101年11月6日原處分2於說明四就執行機關及義務人記載為該局及訴願人兩造,另就「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之數額」、「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期日」等項目亦分別記明,並於說明五載明「貴公司若未於101年12月20日期限前自行清除或繳交代履行 費用,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執行代履行或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該函) ,均係延續前行政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所規定之執行機關為進行執行程序,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之情形,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原告若有不服,於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後,對 異議決定仍有不服,須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如對訴願決定不服,原告自得對此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製程中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碼:A-8801)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分類代碼:D-0499),委由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 證之麗騰公司,再轉交洪啟文(完全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執照,不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等非法業者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1之現有公司,且該廢棄物經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驗(TCLP)總銅濃度超出規定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自96年5月至100年10月間,共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以上。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偵查及環保署調查結果,業經臺中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38號、第10823號、第19020號及 第19226號提起公訴在案。 ⑷而麗騰公司分別收受新速公司有害銅污泥(C-0110)及原告(即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臺慶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共295.71公噸(銅污泥42.05公噸及事業 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253.66公噸)等事實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新速公司係以生產印刷電路板(PCB)之業者,製程中會產生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 污泥』(分類代碼為C-0110)。西北臺慶公司則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製程中會產生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碼為A-8801),以及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分類代碼:D-0499)」、「林珠成(即新速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柯慶雄(即新速公司品管副理)基於上開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由柯慶雄與何國華(即麗騰公司負責人)接洽,並經林珠成同意後,委由麗騰公司清運,處理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何國華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洪啟文,自97年11月起至l01年2月止,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元至4.5元之代價由何國華分別駕駛麗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新速公司載運『銅污泥』,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再由洪啟文或其他不詳人士將『銅污泥』載運至前揭非法之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及其他非法場所加以回填棄置,致污染環境。何國華、洪啟文以此方式共為新速公司清運42.05公噸之銅污泥,得款173,170元」、「謝明良(即西北臺慶公司總經理)、錡淑玲(即西北臺慶公司行政課長)、黃松瑞(即西北臺慶公司行政專員)基於上開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經謝明良同意後,委由麗騰公司清運、處理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並由錡淑玲及黃松瑞負責聯繫何國華。何國華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洪啟文,以每公斤3至4.5元之價格,自96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由何國華分別駕駛麗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西北臺慶公司載運『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部分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再由洪啟文或其他不詳人士將『廢水處理污泥』載運至前揭非法之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及其他非法場所加以回填棄置,致污染環境。何國華、洪啟文以此方式共為西北臺慶公司清運253.66公噸,得款1,026,140元」等情明 確,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823、19020 、1922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而上情經麗騰公司代表人 何國華在刑事偵查時亦供稱:「(檢察官問:你從何時開始幫西北臺慶載污泥?)我不知道他裡面有污泥,我幫他載消防磚、鐵粉」、「(檢察官問:麗騰可以載消防磚跟鐵粉?)應該可以」、「(檢察官問:西北臺慶說那個是廢匣缽,你為何說是消防磚?)我以為是消防磚」、「(檢察官問:(提示西北臺慶公司一般傳票)上面寫你是載運廢匣缽跟無害污泥?)廢匣缽有,我不知道裡面有污泥」、「(檢察官問:你說幫他們載鐵粉又是怎麼回事?)我以為那是鐵粉,我還有用磁鐵去吸,那一看就是鐵,我有問過人家,好像是氧化鐵,遇高溫就會蒸發掉」、「(檢察官問:你去哪裡載鐵粉?)西北臺慶用堆高機堆出來,用太空袋裝著,廢匣缽如果講的是消防磚,就是跟鐵粉分開裝」等語(見本院所調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第4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並有原告記載「生產一處廢匣缽及無害污 泥清除費用」、「生產二處廢匣缽及無害污泥清除費用」之一般傳票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 10823號偵查第4卷第89頁正、反面)。復於刑事法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當時你是清運西北臺慶何種廢棄物?)氧化鐵、消防磚及廢木材」、「(檢察官問:你向西北臺慶載運的廢棄物,你方才說有氧化鐵及消防磚,請你描述氧化鐵外觀是何狀態?)氧化鐵有2種 ,大多數是塊狀,少部分是粉狀」、「(檢察官問:消防磚外觀為何?)是白色的很像磚塊,是固體塊狀」、「(檢察官問:所以你確定你從西北臺慶載運的廢棄物不是塊狀就是粉狀的東西?)對。」等語(見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3卷第39頁、第42頁)。雖麗騰公司代表人何國華僅坦承清除原告之氧化鐵、消防磚及廢木材等廢棄物,然原告行政專員即負責環保申報及主管交辦事項之黃松瑞在刑事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你們內帳記載你們有讓麗騰載運所謂的無害污泥,這是什麼東西?)我們真的沒有給麗騰載電鍍污泥,上面寫的污泥可能是製程當中產生的廢氧化鐵粉,有些製程是溼的,廢氧化鐵粉會用水溝排到廠內一個蒐集槽,外勞每個月會把它挖起來一次,挖起來先烘乾放到太空袋裡面,累積到一定的量,生產單位就會打電話給我們說可以載了,我跟我的主管就會打電話給麗騰請他們來載廢氧化鐵粉,廢氧化鐵粉跟廢匣缽會用不同的太空袋裝,但會放在同一個儲存區,所以我們會通稱請他們來載廢匣缽」、「(檢察官問:所以你請麗騰來載廢氧化鐵粉跟廢匣缽?)是」、「(檢察官問:廢氧化鐵粉外觀是污泥狀?)濕的時候是塊狀,乾的時候一碰觸就會變粉狀」、「(檢察官問:所以你們傳票上面記的『無害污泥』指的是廢氧化鐵粉【提示傳票】?)是。主要是廢氧化鐵粉,裡面還會包含一些氧化銅、氧化鋅,都是流到同一個儲存槽」、「(檢察官問:就無害污泥你們本身有採樣鑑定過?)沒有」、「(檢察官問:那你們怎麼知道是無害的?)我到職時主管錡淑玲就是交代這樣處理。」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第4卷第120頁);原告之助理工程師彭盛財在刑事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們的廢氧化鐵又是如何產生的?)可能是現場調錯造成不能用,另外是在地板上掃起來的。另外還有混合原料的水流出來,跑到陰井,滿了之後清出來,是像泥巴狀的,烘乾之後就變成粉狀,一塊一塊的。之前都是叫麗騰,我大概在5 、6年前接管廢棄物整理的業務,這5、6年間都是叫麗 騰來載的」、「(檢察官問:你們公司如何稱呼廢氧化鐵?)我不知道,我都是叫它廢氧化鐵」、「(檢察官問:你今天有帶督察大隊的人去看廢氧化鐵?)有。他也有採樣。」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第4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原告人事課長錡淑 玲在刑事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公司跟麗騰是什麼樣的往來?)清運廢棄物。什麼樣的廢棄物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可是他們會製作應付憑單,要經過你簽核,你應該知道是載走什麼?)我知道是載走廢匣缽跟無害污泥。但我沒有看過實物。」(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第4卷第122頁至第123 頁);原告總經理謝明良在刑事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公司跟麗騰環保公司有何往來?)處理一些二處報廢的廢匣缽跟廢鐵粉。」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第4卷第124頁),已證實麗騰公司確實代為清除原告之廢匣缽跟經由水溝排放到廠內蒐集槽之污泥等物,核與上開原告記載「生產一處廢匣缽及無害污泥清除費用」、「生產二處廢匣缽及無害污泥清除費用」之一般傳票內容相符。復參以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至原告進行稽查,該次稽查紀錄記載:「……三、另並會同現場負責人赴貯存區太空袋採樣(電鍍污泥)1L1,檢測項目:元素定性 分析。及被動元件製程中之流程於低燒-高燒過程中產 生之廢匣缽(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及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污泥(該流程係依據該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記載認定)等,採樣(1L3),檢測項目:銅、鎘、鉻、鉛)。四、 該公司已承認並提供97年至100年地磅紀錄單、廢棄物 放行單、統一發票及切結資料2筆,係由麗騰環保有限 公司清運,但雙方未訂清運合約,亦未依規定上網申報,該12筆資料已由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查扣(亦無處理合約)。」(參見本院卷第255頁),及該隊復於101年7 月6日第2次至原告進行稽查,該次稽查紀錄記載:「查該公司資料『一般傳票』(傳票編號:TTB00-000000000、傳票日期100年1月31日)中所稱之『無害污泥』部 分,經該公司人員指證為貯存區太空包(袋)所盛裝之氧化鐵粉狀物及氧化鐵塊狀物,係交由麗騰環保公司清運,上述廢棄物即101年6月13日稽查督察紀錄(序號:0000000)所載,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 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並經本大隊採樣送驗結果,另該樣品(氧化鐵塊狀物)萃出液中總銅量為49.9mg/L(TCLP),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足見,原告確實有委託麗騰公司清運廢匣缽及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而原告所指之無害污泥即是廢氧化鐵粉,是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之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麗騰公司代表人何國華上節所稱該公司僅清除原告之氧化鐵、消防磚及廢木材等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另證人林珠成(即新速公司代表人)、柯慶雄(即新速公司副理)、張秀卿(即新速公司會計兼出納)、余燕文(即麗騰公司會計,何國華之妻)、鄭博仁(即佶鼎公司代表人)、沈振華(即佶鼎公司經理)、葉禮宗(即舜泰公司組長)、王宜瓔(即原告之採購助理)、何惠玉(即原告之會計)等人分別在刑事偵查時供述新速公司、原告產生污泥過程、聯繫及委託麗騰公司載運污泥、新速公司、佶鼎公司與麗騰公司簽約關係、新速公司、原告歷年委託麗騰公司清運銅污泥之數量與金額等情明確,有各該證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228號、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卷及警詢卷),復有檢警人 員在麗騰公司代表人何國華住處扣得之101年度日記本 ,新速公司、原告、麗騰公司所提出扣案之統一發票、應付帳款清單、傳票、地磅紀錄單、帳冊等證物,及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年4月24日、5月9日、6月13 日、7月6日稽查督察紀錄、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報告日期101年5月4日、5月15日、5月23 日、6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監聽譯文在卷可資佐 證(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228號、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卷及警詢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及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刑事案卷查證屬實。而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亦認定:「何國 華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2月止,以每公斤4元至4.5元代價,分別駕駛車牌080-TZ號、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新速公司載運『銅污泥』,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或交由其他不詳已成年之業者利用處理,或將上揭『銅污泥』攪入普通垃圾,送入焚化爐焚燒而棄置。何國華以此方式為新速公司清運41.89(起訴書載為42.05)公噸之銅污泥」等情。有該判決本一份附卷可參。又「惟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前往原告廠址現場稽查督察紀錄記載:『採樣地點:貯存區太空袋(電鍍污泥)。檢測項目:元素定性分析。』、『現場處理情形:……四、該公司已承認並提供97年至100年 地磅紀錄單、廢棄物放行單、統一發票及切結書計12筆,係由麗騰環保有限公司清運,但雙方未訂清除合約,亦未依規定上網申報,該12筆資料已由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查扣。(亦無處理合約)』(本院卷【按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卷,下同】一第206頁),該採樣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載明『採樣地點:貯存區太空袋(氧化鐵塊狀)。檢測項目:萃出液中總銅:檢測值49.9mg/L』(本院卷一第210 頁),其萃出液中總銅已遠逾有害事業廢棄物溶出標準15.0mg/L甚多。原告雖主張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至原告公司採樣4包太空袋,分別有氧化鐵粉、氧化 鐵塊、A-8801電鍍廢水處理污泥及廢匣缽等,其於貯存區太空袋中所萃出液中總銅之檢測值為4.32mg/L,就廢匣缽萃出液中總銅之檢測值為12.8mg/L,就氧化鐵粉萃出液中總銅之檢測值小於0.02mg/L,均符合標準,僅有氧化鐵塊總銅之檢測值為49.9mg/L。由原告製造流程可知,無論是氧化鐵粉或氧化鐵塊,其來源均相同,均為鐵氧鐵芯材料製造過程所產生,只不過依鐵芯材料之不同而有不同原料比例。且原告所使用之原料來源均經過專業機構之檢測,均為無毒原料,則原告之氧化鐵塊檢測結果竟達超標之49.9mg/L,相同產出方式之氧化鐵粉檢測結果為小於0.02mg/L,而未超標。原告亦於101年6月19日、同年7月12日將研磨過程所逸出之氧化鐵粉及 『噴霧造粒沈澱』自沈澱池內取出之氧化鐵塊沈澱物樣品送請主管機關環保署認可之澳新公司檢測,其檢測結果均未有超標之情事發生(本院卷一第122頁),則環 保署送請鑑定之結果認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應有出現差錯云云。惟查其檢測既取自不同之樣品,而有不同之檢測結果,本即自然之事,何能以此指被告所依據之檢測即為不正確?參以原告訴願狀亦載:『本案發生後,西北臺慶公司再度將太空包送驗三次,二次有出現問題(按意即比正常數值高,但未達認定有害之標準程度),一次並未出現問題,可知應係凝結過程中產生化學變化之結果。』(本院卷二第546頁),足見原告 自行送檢測,亦非每次測值均相同,蓋不同之生產過程,其原料及生產條件之控制,均有不同,自不能以每次測值不同,遽指為數據不實。原告雖取具麗騰公司答復原告之函文及麗騰公司負責人何國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刑事案中答選任辯護人張績寶 律師詢問之供詞『消防磚我就交給營建廢棄物處理場,氧化鐵就跟我的鐵摻雜在一起之後就交給資源回收場去處理,廢木材就交給木材處理場去處理。』、『我根本不知道《現有實(石)業》這家公司。』、『從來沒有(載去現有石業公司)』而主張麗騰公司並未將原告託運清除之廢棄物運至現有石業公司傾倒云云。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電話監聽麗騰公司負責人何國華與其員工洪啟文間電話譯文:『Α(指何國華):啊你那邊幾包?Β(指洪啟文):啊?Α:你那邊幾包?Β:煙濛濛的差不多10包吧。Α:啊,剩下的呢?全部總共幾包?Β:全部好像13包或14包。Α:13、14包哦。Β:沒關係啦,其他比較好處理啦。我最主要的是處理那個《黑心奶粉》就好了。……Α:啊什麼死人骨頭,什麼種的什麼色的啊?Β:就上次你載的那種啊。Α:啊?Β:就上次你載的那種啊。Α:上次…哦,《牛奶粉》牛奶的哦。Β:嘿啊。Α:啊是白的或黑的?Β:黑的啊。……』(本院卷二第549頁至第550頁)。麗騰公司負責人何國華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38號廢棄物清理 法一案中,檢察官問『你跟洪啟文在電話譯文裡面講到的牛奶到底是什麼東西?』答:『就是矽酸鈣板。』檢察官問:『那怎麼會是牛奶粉?』答:『我忘記了。不然就是水溝的污泥。』檢察官問:『水溝污泥就可以處理掉了,怎麼會專程叫他來載?』於臺中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2738號、第10823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中,檢察 官問:『你從何時開始幫西北臺慶載污泥?』答:『我不知道他裡面有污泥,我幫他載消防磚、鐵粉。』檢察官問:『麗騰可以載消防磚跟鐵粉?』答:『應該可以。』檢察官問:『西北臺慶說那個是廢匣缽,你為何說是消防磚?』答:『我以為是消防磚。』檢察官問:『(提示西北臺慶公司一般傳票)上面寫你是載運廢匣缽跟無害污泥?』答:『廢匣缽有,我不知道裡面有污泥。』檢察官問:『你說幫他們載鐵粉又是怎麼回事?』答:『我以為那是鐵粉,我還有拿磁鐵去吸,那一看就是鐵。我有問過人家,好像是氧化鐵,遇高溫就會蒸發掉。』檢察官問:『你去哪裡載鐵粉?』答:『西北臺慶用堆高機堆出來,用太空袋裝著,廢匣缽如果是講的消防磚,就是跟鐵粉分開裝。』(本院卷二第551頁至 第553頁),何國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審理中,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當時你是清運西北臺慶何種廢棄物?』證人何國華答:『氧化鐵、消防磚及廢木材。』……檢察官問:『你向西北臺慶公司載運的廢棄物,你方才說有氧化鐵及消防磚,請你描述氧化鐵外觀是何狀態?』證人何國華答:『氧化鐵有二種,大多數是塊狀,少部分是粉狀。』檢察官問:『消防磚外觀為何?』證人何國華答:『是白色的很像磚塊,是固體塊狀。』檢察官問:『所以你確定你從西北臺慶公司載運的廢棄物不是塊狀就是粉狀的東西?』證人何國華答:『對。』(本院卷二第558頁、第561頁)。西北臺慶公司行政專員,負責環保申報及主管交辦事項之黃瑞松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10823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中,檢察官問:『為何 你們內帳記載你們有讓麗騰載運所謂的無害污泥,這是什麼東西?』答:『我們真的沒有給麗騰載電鍍污泥,上面寫的污泥可能是製程當中產生的廢氧化鐵粉,有些製程是濕的,廢氧化鐵粉會用水溝排到廠內一個蒐集槽,外勞每個月會把它挖起來一次,挖起來先烘乾放到太空袋裡面,累積到一定的量,生產單位就會打電話給麗騰請他們來載廢氧化鐵粉。廢氧化鐵粉跟廢匣缽會用不同太空袋包裝,但會放在同一個儲存區,所以我們會通稱請他來載廢匣缽。』檢察官問:『所以你請麗騰來載廢氧化鐵粉跟廢匣缽?』答:『是。』檢察官問:『廢氧化鐵粉外觀是污泥狀?』答:『濕的時候是塊狀,乾的時候一碰觸就會變粉狀。』檢察官問:『所以你們傳票上面記的《無害污泥》指的是廢氧化鐵粉(提示傳票)?』答:『是。主要是廢氧化鐵粉,裡面還會包含一些氧化銅、氧化鋅,都是流到同一個儲存槽。』檢察官問:『就無害污泥你們本身有採樣鑑定過?』答:『沒有。』檢察官問:『那你們怎麼知道是無害的?』答:『我到職時主管錡淑玲就是交代這樣處理。』西北臺慶公司助理工程師彭盛財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中,檢察官問:『你們的廢氧化鐵又是如何產生的?』答:『可能是現場調錯造成不能用,另外是在地板上掃起來的。另外還有混合原料的水會流出來,跑到陰井,滿了之後清出來的,像泥巴狀的,烘乾之後就會變成粉狀,一塊一塊的。之前都是叫麗騰,我大概在5、6年前接管廢棄物整理的業務,這5、6年間都是上面叫麗騰來載的,今年有換另外一家,載過一次,公司名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們公司如何稱呼廢氧化鐵?』答:『我不知道。我都是叫他廢氧化鐵。』檢察官問:『你今天有帶督察大隊的人去看廢氧化鐵?』答:『有。他也有採樣。』西北臺慶公司人事課長錡淑玲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中,檢察官問:『你們公司跟麗騰是什麼樣的往來?』答:『清運廢棄物。什麼樣的廢棄物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可是他們會製作應付憑單,要經過你簽核你應該知道是載走什麼?』答:『我知道是載走廢匣缽跟無害污泥,但我沒有看過實物。』西北臺慶公司總經理謝明良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中,檢察官問:『你們公司跟麗騰環保公司有何種往來?』答:『處理一些二處報廢的廢匣缽跟廢鐵粉。』(本院卷二第532頁至第535頁)。洪啟文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228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中,檢察官 問:『何國華電話?』答:『0000000000。』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100年4月25日19點16分之監聽譯文)何意?』答:『我是去桃園署立醫院附近拿輪胎,那邊有賣中古胎。他說他有土要叫我載,就是蓋房子的土。黑心奶粉指的是木屑。』(本院卷二第56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中,亦載明『被告洪啟文於100年10月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所載運的營建廢棄土和一部分營建混合物,裡面還摻雜了廢木材、塑膠袋等,該部分伊都是跟何國華接觸後,伊再自己去接觸《現有公司》棄土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按:於引用該判決文所稱 本院係指刑事法院而言),核與證人王金鎮於100年8月19日警訊時供稱:洪啟文有載石膏板、廢爐渣、不是很乾淨的營建廢棄物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如果車斗有載滿,伊就向洪啟文收6,000元,如果未載滿伊就 向洪啟文收4,000元等語大致相符。2.並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胡承鵬於100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有親眼看過洪啟文載運很多垃圾混合物、有黑色、灰色、白色的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洪啟文向伊說是從北部載運下來的廢棄物,另外洪啟文都以伊所載運的《陸昌公司》的廢棄土覆蓋在洪啟文所傾倒掩埋的廢棄物之上,伊有問王金鎮為什麼要這樣,王金鎮向伊說因為伊的土沒有摻雜到垃圾比較乾淨等語甚明。』(本院卷二第565 頁),被告主張何國華確實有將監聽譯文所指之『黑心奶粉』交由洪啟文處理,並非單僅有將營建廢棄物或廢匣缽交由洪啟文處理,應尚有顏色偏黑之粉狀物,且依被證1(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之稽查照片顯示 數量非少,每袋幾與人同高,其外形與顏色都與何國華及洪啟文之電話譯文所稱之黑心奶粉相當,原告所稱無害污泥即為廢氧化鐵粉,其實為電鍍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號A-8801),尚堪置信,何國華於臺中地檢署訊問時稱電話譯文中所稱牛奶粉即為矽酸鈣板,惟矽酸鈣板為白色(本院卷二103年3月24日被告提出實品一份可參),不可能如電話監聽譯文中說黑心奶粉,故該部分何國華所證不足採。原告又稱原告既將有害廢棄物委託佶鼎公司清除處理,自無必要再將有害廢棄物另行委託麗騰公司清除處理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佶鼎公司98年2月9日佶字第000000-00號致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函載『主旨 :函報貴局本公司與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通知。說明:……二、合約修正:⒈Α-8801污泥原1.5噸/月改為8噸/月;⒉合約起始日原 97/08/01-98/07/31改為97/08/01-98/12/31……』(本院卷一第149頁),而依原告所提其與佶鼎公司92年7月25日所簽合約,每月處理Α-8801污泥每月以0.9公噸為 限(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足見其係限量處理,且有逐年增加趨勢,其在97年8月1日以前每月處理數量為1.5公噸,則1年處理量為18公噸,但依原告103年4月16日所提96年佶鼎公司清運重量為37,470公斤(本院卷二第623頁)即37.47公噸,遠逾合約處理量1年18公噸,如再加 上麗騰公司(96年清運數量為29,390公斤,見同上揭) ,其數量更多,足見原告確有再託麗騰公司清運之需求 。」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認定(見該判決 事實及理由六㈣),亦足認麗騰公司之代表人何國華收 受原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另依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電話監聽麗騰公司代表人何國華與洪啟文間電話 譯文:「何國華:啊你那邊幾包?洪啟文:啊?何國華 :你那邊幾包?洪啟文:煙濛濛的差不多10包吧。何國 華:啊,剩下的呢?全部總共幾包?洪啟文:全部好像 13包或14包。何國華:13、14包哦。洪啟文:沒關係啦 ,其他比較好處理啦。我最主要的是處理那個『黑心奶 粉』就好了。何國華:好啦,不然你先去搬一搬。洪啟 文:好啦,好啦。……洪啟文:啊你那裡有多少死人骨 頭?何國華:多少死人骨頭喔?洪啟文:嘿啊。何國華 :啊什麼死人骨頭,什麼種的什麼色的啊?洪啟文:就 上次你載的那種啊。何國華:啊?洪啟文:就上次你載 的那種啊。何國華:上次……哦,『牛奶粉』牛奶的哦 。洪啟文:嘿啊。何國華:啊是白的或黑的?洪啟文: 黑的啊。……」(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228號偵查第3卷第188頁至第199頁)。顯示麗騰公司代表人何國華及洪啟文自100年4月22日至100年6月6日間,有多次提及「黑心奶粉」及「牛奶粉」。雖麗騰公司代表人何國 華在刑事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你跟洪啟文在電 話譯文裡面講到的牛奶粉到底是什麼東西?)就是矽酸 鈣板。」、「(檢察官問:那個怎麼會是牛奶粉?)我 忘記了,不然就是水溝的污泥。」、「(檢察官問:水 溝污泥就可以處理掉了,怎麼會專程叫他來載?)太久 了,我忘記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第3卷第190頁),但其先是語意堅定回答「牛奶粉」即為矽酸鈣板,經檢察官質疑後,復改稱可能是 水溝的污泥,或稱係因時間久隔不復記憶等語,已見其 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另洪啟文在刑事偵查中亦供述: 「(檢察官問:跟麗騰環保公司何關係?)是我朋友何 國華開的。(是不是監聽譯文跟你說話的阿華?)是。 ……(檢察官問:提示……在100年4月25日19點16分之 監聽譯文,何意?)我是去桃園署立醫院附近拿輪胎, 那邊有賣中古胎,他說他有土叫我載,就是蓋房子的土 。『黑心奶粉』指的是木屑。……『牛奶粉』是指蓋房 子的土,他那邊有廢棄土我要載……」等語(見臺中地 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228號偵查第2卷第45頁至第46頁) ,依上開兩人之供述,可知麗騰公司代表人何國華確實 有將「黑心奶粉」及「牛奶粉」交由洪啟文處理。然對 有關「黑心奶粉」及「牛奶粉」之解釋,兩人之供述則 完全不同。而經細繹其對話內容,雙方多次使用「黑心 奶粉」及「牛奶粉」之代號用語,而非物品之直接名稱 ,其間雖有因一時不解所產生的疑惑,但大致而言,彼 等溝通尚稱順暢,皆能理解對方語意,並能接續而談, 最終完成訊息的傳遞與意見的交流,於此情況下,兩人 竟對「黑心奶粉」及「牛奶粉」之內涵有截然不同之解 釋,核與常情有違。況洪啟文在監聽譯文中亦曾對「無 牙仔」之男子表示:「……年底才被抓而已,就去年12 月9日被抓到,當場啊,五萬元交保,現在在走官司,現在多可憐,你不知道喔。」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228號偵查第3卷第194頁)。顯見,麗騰公司代 表人何國華及洪啟文兩人對檢警人員之調查應有所防備 ,故在通話中多使用代號加以溝通,並於檢警訊問時未 吐露實言,即不難理解。基於上開論斷,何國華及洪啟 文在監聽譯文中所稱之「黑心奶粉」及「牛奶粉」,應 屬不得隨意清除載運之物品,彼等二人決意清除載運應 涉及違法,否則不會在通話中以代號相稱,並在檢察官 調查時針對同一物品有南轅北轍之解釋與說法。又經本 院調取另案原告所涉及廢棄物清理法案卷(102年度訴字第125號)中所檢附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 判決書(該案被起訴之被告即為本件非法棄置場現有公 司、現有公司代表人王金鎮、載運司機洪啟文、生產有 害事業廢棄物廠商陸昌公司等),亦明確認定:「被告 洪啟文於100年10月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所載運的營 建廢棄土和一部分營建混合物,裡面還摻雜了廢木材、 塑膠袋等,該部分伊都是跟何國華接觸後,伊再自己去 接觸『現有公司』棄土場等語,核與證人王金鎮於100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洪啟文有載石膏板、廢爐渣、不是很乾淨的營建廢棄物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如果 車斗有載滿,伊就向洪啟文收6,000元,如果未載滿伊就向洪啟文收4,000元等語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承鵬於100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有親眼看過洪啟 文載運很多垃圾混合物、有黑色、灰色、白色的到『現 有公司』棄土場傾倒,洪啟文向伊說是從北部載運下來 的廢棄物,另外洪啟文都以伊所載運的『陸昌公司』的 廢棄土覆蓋在洪啟文所傾倒掩埋的廢棄物之上,伊有問 王金鎮為什麼要這樣,王金鎮向伊說因為伊的土沒有摻 雜到垃圾比較乾淨等語甚明。」洪啟文已承認確實自何 國華處載運廢棄物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 參酌前揭麗騰公司確實清除新速公司之有害銅污泥(C-0110)及原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該等污泥經檢測總銅濃度超過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5mg/L);環保署為調查現有公司 場址遭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乃委託瑞昶公司至現 有公司場址進行污染調查,經檢驗樣品分析結果,現有 公司場址之上層事業廢棄物層中多數樣本之TCLP總鎘、 總銅或總鉛濃度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見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122頁至第125頁之該污染調 查報告);前揭所認定何國華及洪啟文均刻意掩飾「黑 心奶粉」及「牛奶粉」之真實物品名稱,該等物品應屬 不得隨意清除載運之廢棄物,卻決意清除載運而涉及違 法等情,堪認麗騰公司代表人何國華委託洪啟文載運者 ,應為其代新速公司清除之「銅污泥」及原告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 )無誤。而洪啟文在上開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案件供稱其代何國華載運者乃是營建廢棄土及營建 混合物等,及改稱監聽譯文中之「牛奶粉」為石膏板破 碎之粉末,因會塵土飛揚,故戲稱為「牛奶粉」,而非 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認「牛奶粉」即為新速公司之銅污泥 云云,均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麗騰公司確 實受託清除新速公司之「銅污泥」及原告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 並由洪啟文載運至現有公司之違法棄土場棄置無誤。此 部分麗騰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亦經 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60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自應負起旨揭地點有害事業廢棄物 清理及環境改善之責任,被告限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以前提送「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清理計畫書」憑辦 ,惟原告未遵照辦理,上開地點仍未完成清理改善,爰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請 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前繳納上開地點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380萬4,900元,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原 告主張其製程中所產生之「無害污泥」(即廢氧化鐵粉 之粉狀物、廢氧化鐵塊之泥塊狀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被告應說明其認定廢氧化鐵粉之粉狀物、廢氧化鐵 塊之泥塊狀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理由?及為何相同產出 方式之受檢測體為何有不同檢驗結果產生?又其委託麗 騰公司清除處理之氧化鐵粉及氧化鐵塊均非「有害事業 廢棄物」,且原告製程中之事業廢棄物並未進入現有公 司場址之土地內,自不可能造成該土地污染,被告實無 從命原告清理該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於製程中,自西元2007年5月至2011年11月止, 所損耗之氧化鐵粉、氧化鐵塊僅約7.81公噸,約占原告委託麗騰公司載運之廢棄物253.66公噸之百分之3.08,即253.66公噸廢棄物中,並非全數為有疑議之氧化鐵粉、氧化鐵塊,則被告於計算原告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自應以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之氧化鐵粉(塊)作為計算之依據部分: ⑴依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19020、19226號起訴書之認定:「謝明良、錡淑玲、黃松瑞基於上開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經謝明良同意後,委由麗騰公司清運、處理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並由錡淑玲及黃松瑞負責聯繫何國華。何國華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洪啟文,以每公斤3至4.5元之價格,自96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由何國華分別駕駛麗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西北臺慶公司載運『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部分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再由洪啟文或其他不詳人土將『廢水處理污泥』載運至前揭非法之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及其他非法場所加以回填棄置,致污染環境。何國華、洪啟文以此方式共為西北臺慶公司清運253.66公噸,得款1,026,140元」,臺中地檢署於101年9月5日以中檢輝真101偵2738字第096131號函送起訴書給被告,經被告參酌 該起訴書,及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所查扣之資料,而作成命原告清除253.66公噸事業廢棄物之處分,並以101年10月8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2070號函(即原處分1 )通知原告,應於101年10月26日前就系爭事業廢棄物提 出「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清理計畫書」送被告審查。 ⑵本件被告於做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時,所查得原告非法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為253.66公噸,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後來認定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為268.33公噸,此乃原處分1及原處分2作成後新發生之事證,被告依原處分1及原處分2作成當時所得調查之事證,認定原告應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為253.66公噸,並無違誤。況被告之處分係命原告清除253.66公噸,少於刑事判決記載之268.33公噸,對原告並無不利情事,亦難認違法。⑶本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1係命原告提出清理253.66公噸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書,原處分1已具行政處分之 持續效力,且事後原告不服原處分1,循序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均遭駁回,顯見上開行政處分仍屬有效,已如前述。而原處分2既係被告延續原處分1,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為落實行政執行程序之另一行政處分。原處分1 既已認定原告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被告據此估算原告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並無不合。 ⑷至原告指稱之216.34公噸之緣由,係因臺中地檢署於起訴後,即將查緝所得之各該事業機構即陸昌公司、台懋公司、正鎘公司、原告及新速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函送被告,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後續行政處分。被告即參考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及數量,並依據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所查扣之資料據以計算,分別命陸昌公司應清除21,600公噸、台懋公司應清除14,436公噸、正鎘公司應清除3,237公噸、原告應清除253.66公噸、新速公司應清除42.05公噸(即第1波清除義務 ),其中陸昌公司率先清除21,600公噸、台懋公司再接續清除14,436公噸。但被告於台懋公司清除後剩餘之廢棄物之性質及數量檢測結果,遺留於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經被告重新鑑測結果,現有公司場址上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數量尚有35,041公噸未清除(含原告、新速公司、正鎘公司第1波應清除數量)。因環保 署以各事業機構委託非法業者傾倒事業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後,現有公司即派員整地,再加上長期日曬雨淋,因此現有公司場址內由各事業機構傾倒堆置之廢棄物已彼此混合,而無法篩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各事業機構對於現有公司場址之環境污染之改善及廢棄物清除均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而責成被告盡速命各事業機構負清除及環境改善責任。故被告為減輕各事業機構之負擔,及完成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與環境改善,方於102年4月2日 召集各事業機構,協調各事業機構第2波之清除數量,並 建議各事業機構依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之數量,依比例分配第2波清除數量,經計算結果,被告建議原告第2波分配清除數量為216.34公噸,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總數量為:陸昌公司清除數量21,600公噸+台懋公司清除數量14,436公噸+未清除數量35,041公噸=71,077公噸。 ②各事業機構被查獲傾倒之數量:陸昌公司21,600公噸、台懋公司13,124公噸、正鎘公司3,237公噸、原告253.66公噸、新速公司42.05公噸,共38,256.71公噸。 ③原告被查獲傾倒之數量與現有公司場址鑑測總數量之比例為253.66/38,256.71。 ④被告建議原告第2波清除之數量為216.34公噸(71,077 253.66/38,256.71-253.66=216.34)。然216.34公噸僅是被告建議原告第2波應分擔清除之數量,被告並 未因此而對原告再作成清除216.34公噸之行政處分,亦未因而變更原處分2之清除數量。 ⑸由以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再環保署為處理現有公司場址之非法棄置廢棄物清理事宜,於100年9月21日召開「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非法棄置場址後續處理方案經費評估」討論會,預估清除費用,如採固化處理方式每噸為15,000元,如採焚化處理方式每噸為2萬元 ,另經被告於100年10月間曾分別向3家資源回收業者訪價結果,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每噸約為2萬元、25,000 元、28,000元,此有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非法棄置場址後續處理方案經費評估1份及訪價報價單3份附卷可稽,被告以最低額每噸15,000元作為預估清除費用,而計算原告所需之代履行費用為3,804,900元(計算式:15,000253.66=3,804,900),被告此部分之計算結果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在麗騰公司清運原告廢棄物期間(96年5月至100年10月),原告由麗騰公司清運之氧化鐵粉(塊),共計應為20,557公斤(計算式:17,509+3,048=20,557),約僅占原告委託麗騰 公司清運廢棄物總重253,660公斤之百分之8。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及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計算依據及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第9條行政機關對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云云,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原處分2並無違誤 ,被告105年10月25日府地授環廢字第1050226007號函駁回 原告之異議及此部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對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1業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確定,而此部分訴願決定雖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合,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不合法,應併以判決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