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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原告
立大鑫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巫立大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 律師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魏明谷
參加人
巫瑞萌

巫振華

巫毓琪

巫毓荃

巫啟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瑞萌、巫振華、巫毓琪、巫毓荃、巫啟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號土地合併使用同段1232地號公有畸零地(下稱系爭公有畸零地),請求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參加人等5人於106年5月8日亦申請同段95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系爭公有畸零地之系爭證明書。被告於106年5月9日分別以府建管字第1060135647號函核發給原告;府建管字第106015675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給參加人系爭證明書。惟原告認其106年4月20日申請在先,參加人106年5月8日申請在後,被告卻先核准參加人申請,致參加人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申購系爭公有畸零地,造成原告喪失優先審查申購權利,經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自有命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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