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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9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秋華陳文燦劉錫賢

107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魏平政
原告
魏平儀
原告
魏平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60059012號訴願決定、106年9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60064809號訴願決定、106年9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60059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潭子區頭張路2段17巷打通至頭張路1段117巷道路工程」,申請徵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等13筆土地,合計面積0.062202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民國(下同)105年11月10日臺內地字第1051309639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05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47346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原告魏平政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原告魏平穎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原告魏平儀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原告因補償地價偏低,於106年1月6日、10日、12日提出異議書,被告以106年2月6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023022號函、106年2月3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023034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維持原查估市價。原告不服查處結果,於106年3月6日提出復議,被告遂將本案提送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6年6月5日106年第6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500元,被告遂以106年6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139975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主張系爭3筆土地地價補償費偏低(原告查詢市價為每平方公尺75,704元)、不瞭解本案系爭3筆土地補償費如何計算(如選取比準地、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修正等)、為何以105年3月1日為本案估價基準日、本件徵收過程究竟有何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最初提出之異議及復議理由略以:「被告提出之徵收價額明顯低於市價,其理由、依據究竟何在?該徵收價額又係如何得出?取價過程是否確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範?此次土地徵收程序是否符合當年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被告取價之估價基準日、期間是否正確、適法?」等節;惟查,被告於召開地評會106年第6次會議前,皆未針對原告提出之疑義,為具體詳細之回覆,僅係一再泛稱一切皆合乎法律要求云云。

(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地評會106年第6次會議中,強烈要求被告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取價、計價資料後,被告雖有於會中簡略回覆原告之提問,並承諾事後會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參照,然被告事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時,亦僅簡要說明選取之地段為何,以及如何以該等地段計算得出徵收價額,又查,內政部駁回原告訴願時,雖有進一步說明取價之比準地、比較標的各為哪筆土地,惟亦未回覆原告以下幾點疑問,故原告對被告之徵收償額決定,仍無法折服:

1.被告至今仍舊未說明原告一再爭執之,本件土地徵收程序究竟有何「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而得援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相關規定,以105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且查,若本件土地徵收程序真有所謂之重大、急迫公共利益,被告又何以得遲至106年7月5日,方發文要求其餘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拆除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據此,被告逕依上開規定,而認105年3月1日為本件土地徵收案之估價基準日,應有違誤。

2.此外,被告針對是否有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3月1日前送達相關通知乙節,亦從未提出說明、解釋,程序上似有欠缺,併予陳明。

3.被告究竟係如何於毗鄰P102-00地價區段、毗鄰P104-00地價區段中,選出潭子區家福段990地號、潭子區家福段498地號此2筆土地以為比準地?為何該2筆土地為適當案例?所謂之適當標準又屬何在?而被告又係如何於潭子區家福段990地號比準地中,選定潭子區頭家段740、546、547、1173地號土地以為比較標的?並於潭子區家福段498地號比準地中,選定潭子區頭家段546、547、795、799、532、534地號土地以為比較標的?其間標準到底何在?

4.另,訴願決定所稱之「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修正」,究竟係考量了何種個別、區域因素?又分別作了何種情況之修正?竟可造成2至3成左右之價差(被告公告以59,500元/平方公尺徵收,原告查詢市價卻為75,704元/平方公尺),而所謂之「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又為何?

(三)被告雖一再抗辯本件系爭道路用地取得預算係自104年預算保留,需於105年執行完畢,故本件徵收程序有急迫性云云;惟查,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8條第1項規範可知,需用土地人原則上應於每年9月1日前向主管機關送達通知,僅有符合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時,方得於當年度3月1日前送達,亦即,若如被告所述,本件系爭道路用地取得預算係104年保留至105年者,則其為何不於104年時發動徵收?並於104年9月1日前送達通知,反要遲至105年1月21日被告所屬建設局才以中市建土字第1050008516號函送達通知?實則,被告怠於為行政處分後,復又以時間來不及為由,主張本件徵收具有急迫性,故僅需於105年3月1日前通知送達,並得以105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云云,自屬無據。

(四)原告仔細比對被告提出之地價區段圖套地籍圖、比準地與買賣實例相對位置圖,與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258頁、第260頁、第262頁至第278頁所附資料後,竟發現被告所提地價區段圖套地籍圖、比準地與買賣實例相對位置圖資料與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258頁、第260頁、第262頁至第278頁所附資料根本不盡相符。又比對魏平穎訴願卷內所附被告106年8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184746號函後所附「比準地與買賣實例位置略圖、地價區段比準地資料、買賣實例資料」等圖說(相關資料有不動產估價師核章)及附載於臺中市105年度用地徵收工程市價查估說明表後之資料(相關資料無不動產估價師核章),竟又發現其間所載買賣實例總價格、土地正常買賣單價,甚至是成交日期亦都不盡相符。

(五)交稽被告106年8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184746號函說明二所載文字:「……其中附件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表誤附為查估單位內部作業資料,尚無不動產估價師簽章,故重新檢送本案經不動產估價師檢視核章確認,且提送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之正式查估書表1份,並已核對訴願答辯書內容無誤,請貴部抽換前開附件……」亦即,若如被告函文所述,僅係誤附不動產估價師尚未核章之資料,則上開2份資料間,為何會存有數字上之落差?實則,此情已使原告合理懷疑,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市價之程序是否有第三人介入?其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性?更有甚者,由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第1份資料中所附相關圖說上之數據,是否曾遭修改?

(六)被告針對原告準備狀所提比準地與買賣實例位置略圖、地價區段比準地資料、買賣實例資料等圖不盡相符,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表亦明顯有異乙節,雖答辯稱此乃正常估價程序,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查核後,不動產估價師提出之初審版本,「需先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及被告所屬地政局「提供意見」,由不動產估價師斟酌修正後提出預審版本,再經被告所屬地政局預審小組「提供意見」,復由不動產估價師斟酌修正後,提出經其簽章之評議版本,而被告會再將該評議版本送予臺中市地評會,經地評會評議通過者,即為最終版本云云,亦即,被告業已於書狀中自陳,其在本件土地徵收程序中,核定原告所有土地之徵收市價時,曾先後出現共計4份之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報告,且其間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確實曾遭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甚或被告所屬地政局及其預審小組進行修正。

(七)惟查,依照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3條規範內容可知,政府機關發動土地徵收程序時,雖得就徵收市價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然被告委請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後,不動產估價師仍須依照相關法律進行市價查估,且依同辦法第4條規範可知,法律僅規定進行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時,需將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然法律根本未要求、亦未授權被告得要求不動產估價師先行將查估報告初審版本、預審版本,提供予徵收機關之地政事務所、地政局甚至是預審小組進行指導、提出意見,由此可見,被告為本件土地徵收市價查估程序時,明顯業已違背相關法令規範,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決定土地徵收價額之程序違反相關法令,要求撤銷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當屬有據。

(八)被告雖又抗辯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268頁、第274頁所示之手寫修改字跡,並非被告機關人員所為,亦無法確知係何人所為云云;然則,該等比準地與買賣實例位置略圖等查估資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根本僅為被告機關內部文書,除被告機關甚或依其委託從事本件土地徵收程序之其餘機關人員(包含: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被告所屬地政局及其預審小組等)有機會經手、接觸外,又有何人有辦法予以修改?且查,交稽原告所提附表1即可發現,該等手寫塗改、修正後之買賣金額,即為被告最終採為決定本件土地徵收價額之買賣實例交易金額,由此可證,被告顯然曾對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查估報告內容予以指導、修正,則該查估報告之正確性、公平性,已有疑義。

(九)被告查估市價時,為何未選擇毗鄰P101-00地價區段內之土地以為本件比準地及比較標的?其率爾選擇毗鄰P102-00地價區段、毗鄰P104-00地價區段內之土地為查估市價之比準地及比較標的之理由又屬何在?此部分被告皆尚未提出具體說明,則其處分自有瑕疵。

(十)綜上,被告所為之徵收、公告程序,顯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且亦已違反相關法令之規範,而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然被告卻疏於注意上述瑕疵,率爾以符合公益性、必要性云云,作出徵收價額決定,顯然無視於原告之財產利益,對此原告甚為不服,據之提出本件訴訟,要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當屬有據。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及第30條規定辦理市價查估作業,並經臺中市地評會評議通過在案,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案屬「潭子區頭張路2段17巷打通至頭張路1段117巷道路用地」徵收範圍內土地,經需用土地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規定報送辦理105年度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單位(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委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查估作業,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5年3月1日,依上開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蒐集104年9月2日至105年3月1日期間買賣實例,並據以劃分地價區段,以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於105年6月21日提經臺中市105年第4次地評會評議通過在案。

(三)原告就前開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亦不服被告之查處結果而請求復議,被告遂於106年6月5日將本案提送臺中市地評會106年第6次會議復議,決議結果為本案系爭3筆土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59,500元),作為本案徵收補償金額,併予敘明。

(四)本案土地市價查估部分,查原告被徵收土地為潭子區家福段878-1、880-1、882-1地號等3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案查估單位依前開規定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將西側以得福街58巷及得福街82巷等道路為界、北側鄰近頭張路2段117巷6號、東側以頭張路1段117巷為界、南側以得福街50巷為界等範圍內之道路用地,劃設為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經查旨揭土地,依上開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劃屬P002-00地價區段,為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五)次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案被徵收土地所屬潭子區P002-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西側劃設潭子區P102-00地價區段(住宅區)、P103-00地價區段(公園用地),東側劃設潭子區P104-00地價區段(住宅區),另北邊毗鄰潭子區P001-00地價區段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該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不納入計算。

(六)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本案查估單位於被徵收土地所屬地價區段(P002-00)之毗鄰潭子區P102-00、P103-00、P104-00地價區段分別選取比準地,並選擇適當案例(本區段屬住宅區區段,比較標的之選取則汰除鄰近特殊關係、非住宅區用地、持分土地、成交價格過高或過低之案例),被告已具體說明各比準地及比較標的選取之依據及標準,並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地價。實則,有關上開規定所謂「具代表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被告有其判斷餘地,被告依上開規定選取比準地、比較標的,亦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行使,且裁量權之行使亦無瑕疵。詎原告仍主張略以,被告未提出具體說明比準地及比較標的之標準,其處分自有瑕疵云云,即非足採。依前揭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地價,茲分析如下:

1.潭子區P102-00地價區段:本區段比準地(潭子區家福段990地號土地,面積為78.23平方公尺,地形方形,土地面寬4.9M,土地深度16M,屬P102-00區段內面積、形狀等較為適中,故選取作為比準地)試算價格調整及決定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

(1)比較標的1(潭子區頭家段740地號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75,358元/平方公尺。B.成交日期為104年12月1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46%。C.本案例位於P203-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1.25%。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0.25%。E.試算價格為67,355元/平方公尺。

(2)比較標的2(潭子區頭家段547地號等2筆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59,905元/平方公尺。B.成交日期為104年9月18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92%。C.本案例位於P204-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5.00%。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1.75%。E.試算價格為56,429元/平方公尺。

(3)比較標的3(潭子區家福段1173地號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54,234元/平方公尺。B.成交日期為104年11月3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61%。C.本案例位於P102-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2.20%。E.試算價格為55,765元/平方公尺。

(4)比準地價格:各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18.96%、19.17%及24.81%,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40%、35%及25%之權重,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60,700元/平方公尺(67,355×40%+56,429×35%+55,765×25%)。

2.潭子區P103-00地價區段:本區段比準地(潭子區家福段881地號土地,面積為2,299.06平方公尺,地形方形,土地面寬42.2M,土地深度49.7M,於P103-00區段內僅1筆土地,故選取作為比準地)試算價格調整及決定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

(1)比較標的1(潭子區頭家段740地號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75,358元/平方公尺。B.成交日期為104年12月1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46%。C.本案例位於P203-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65.00%。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32.50%。E.試算價格為35,108元/平方公尺。

(2)比較標的2(潭子區頭家段547地號等2筆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59,905元/平方公尺。B.成交日期為104年9月18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92%。C.本案例位於P204-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58.75%。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30.50%。E.試算價格為32,545元/平方公尺。

(3)比較標的3(潭子區家福段1173地號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54,234元/平方公尺。B.成交日期為104年11月3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61%。C.本案例位於P102-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53.75%。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34.45%。E.試算價格為33,930元/平方公尺。

(4)比準地價格:各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102.96%、90.17%及88.81%,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25%、35%及40%之權重,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33,800元/平方公尺(35,108×25%+32,545×35%+33,930×40%)。

3.潭子區P104-00地價區段:本區段比準地(潭子區家福段498地號土地,面積為137.43平方公尺,地形方形,土地面寬6.5M,土地深度19.9M,屬P104-00區段內面積、形狀較為適中,故選取作為比準地)試算價格調整及決定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

(1)比較標的1(潭子區頭家段547地號等2筆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59,905元/平方公尺。B.成交日期為104年9月18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92%。C.本案例位於P204-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3.00%。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8.25%。E.試算價格為56,937元/平方公尺。

(2)比較標的2(潭子區家興段799地號等2筆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76,075元/平方公尺。B.成交日期為104年12月13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46%。C.本案例位於P205-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0.00%。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6.25%。E.試算價格為64,484元/平方公尺。

(3)比較標的3(潭子區家興段534地號等2筆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65,975元/平方公尺。B.成交日期為104年11月29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61%。C.本案例位於P205-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0.00%。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6.25%。E.試算價格為56,006元/平方公尺。

(4)比準地價格:各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34.67%、49.21%及41.86%,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40%、25%及35%之權重,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58,500元/平方公尺(56,937×40%+64,484×25%+56,006×35%)。

(七)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本案被徵收土地所屬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為潭子區P102-00、P103-00、P104-00等3個地價區段,惟潭子區P103-00為公共設施用地區段,因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依上開查估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予納入。故依上開規定本案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500元(17,110×60,700+22,650×58,500/17,110+22,650)。依上開查估辦法第22條第5項規定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第1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故本案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59,500元。

(八)有關原告等人所陳旨揭地號土地,其地價補償費顯然偏低於市○○○○鄰○○○段0000○0000○號某1筆土地於103年4月成交單價(71,620元/平方公尺)高出本案地價補償甚多、對如何計算地價補償(例如選取比準地、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修正)及為何以105年3月1日為本案估價基準日云云表示異議,茲說明如下:

1.查旨揭土地劃屬P002-00地價區段經計算結果查估市價為59,500元/平方公尺,本案實例蒐集期間為104年9月2日至105年3月1日,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倘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即104年3月2日至105年3月1日),而原告等人提供103年4月交易實例,除非屬前開蒐集期間規定,於法核無足採外,且該交易實例成交單價23.68萬元/坪(71,620元/平方公尺),估計時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尚須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方可比價,先予敘明,另有關本案市價查估部分,已說明如上述。

2.本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以105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47346號公告徵收30天(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次依內政部103年11月3日臺內地字第1030314628號函釋內容略以:「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而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徵收當期市價,應照本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辦理。」再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略以:「……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故作業單位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依前開規定,並依據被告所屬建設局105年1月21日中市建土字第1050008516號函暨同年3月21日中市建土字第1050029832號函,以估價基準日105年3月1日辦理本案105年度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並於105年6月21日召開臺中市地評會105年第4次會議評議通過,相關程序皆符合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3.本案由作業單位委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查估作業,其查估作業成果經被告所屬地政局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初審,再提臺中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預審小組進行預審作業,查估單位依據相關修正意見檢討改正後,將修正後查估成果提送臺中市地評會評議通過,相關作業均符合規定。

(九)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系爭道路用地取得預算係自104年預算保留,有於105年度執行完畢之必要,經被告所屬建設局以105年3月21日中市建土字第1050029832號函請查估單位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5年3月1日為查估基準日,辦理查估及提報地評會評定地價。基此,本件徵收程序之辦理有其急迫性,被告基於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本件乃以105年3月1日為查估基準日,於法並無不合。

(十)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第4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因系爭道路用地取得預算係自104年預算保留,有於105年度執行完畢之必要,本件徵收程序之辦理有其急迫性,查需用土地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係以105○0○00○○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宗地個別清冊及地籍圖予查估單位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日送達,合於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規定,於法亦無不合。

(十一)原告庭稱:「針對被告方才主張本件因有急迫性,故以3月1日為基準日,但仍舊未具體說明其急迫性所指為何,且即便以9月1日為基準日,仍為105年度,並無跨年度之疑義,則被告以3月1日為基準日之理由究竟何在?」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本件系爭道路用地取得預算係自104年預算保留,有於105年度執行完畢之必要,經需用土地人被告所屬建設局以105年3月21日中市建土字第1050029832號函請查估單位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5年3月1日為查估基準日,辦理查估及提報地評會評定地價,礙於上開預算年度之限制,足見本件徵收程序之辦理確有其急迫性,詎原告仍爭執被告未具體說明其急迫性所指為何云云,其主張自不足採。

2.按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固為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按自估價基準日起迄至公告徵收為止,其間被告須依序辦理查估作業、召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提交地評會決議,及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上開辦理期間至少需費時半年以上。退步言之,假設如原告所主張以105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參以上開自估價基準日起迄至公告徵收為止至少半年之久,則勢將至少延至106年3月1日始能辦理公告徵收,而致跨越至106年度,顯有違前開104年保留預算須於105年度執行完畢之限制,自非可行。基此,被告基於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乃以105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於法並無不合。

3.次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若需用土地人於當年9月1日前送達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而以當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則依上開查估辦法規定,係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而跨越至下一年度。查本件因礙於前述預算年度限制,徵收程序之辦理確有其急迫性,業如前述,故需用土地人被告所屬建設局乃於105年3月1日前,以105年1月21日中市建土字第1050008516號函檢送宗地個別清冊及地籍圖予查估單位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日送達,而以105年3月1日為查估基準日;若需用土地人於105年9月1日前送達宗地個別清冊及地籍圖,則依上開查估辦法規定,係作為次年即106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而跨越至106年度。故原告上開主張略以,即便以9月1日為基準日,仍為105年度,並無跨年度之疑義云云,亦非可採。

(十二)原告庭稱:「針對比準地部分,被告雖然主張本件徵收土地是依法選取P102-00、P104-00、P103-00,但本件被徵收之土地與P101-00亦屬鄰近土地,為何被告徵收時並未參考選取P101-00土地,以估算徵收市價,此部分原告認為原處分亦有瑕疵。」云云。惟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屬查估作業單位經客觀考量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後,將西側以得福街58巷及得福街82巷等道路為界、北側鄰近頭張路2段117巷6號、東側以頭張路1段117巷為界、南側以得福街50巷為界等範圍內之道路用地,劃設為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亦即,系爭3筆土地係劃屬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之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2.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系爭3筆土地所屬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西側毗鄰潭子區P102-00地價區段(住宅區)、潭子區P103-00地價區段(公園用地),東側毗鄰潭子區P104-00地價區段(住宅區),北側毗鄰潭子區P001-00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惟並未毗鄰潭子區P101-00地價區段。基此,上開潭子區P101-00地價區段既未毗鄰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自不予納入計算,故原告上開主張略以被告徵收時並未參考選取P101-00土地,以估算徵收市價,此部分原處分亦有瑕疵云云,即顯然誤解,自不足採。至於上開北側毗鄰之潭子區P001-00地價區段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上開查估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予納入計算,併此陳明。

(十三)有關本件比準地之選取及其地價查估、系爭3筆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市價之查估,及徵收補償金額之查估,被告均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

1.被告所屬查估單位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於系爭3筆土地所屬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毗鄰並納入計算之潭子區P102-00、P103-00及P104-00地價區段內分別選取比準地,並考量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為住宅區,汰除鄰近特殊關係、非住宅區用地、持分土地、成交價格過高或過低之案例後,選擇於案例蒐集期間內之適當案例為比較標的,並依前揭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地價。

2.承前述,系爭3筆土地所屬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為潭子區P102-00、P103-00及P104-00地價區段,其中潭子區P103-00地價區段為公共設施用地區段,因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依前揭查估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予納入。基此,僅就潭子區P102-00、P104-00地價區段比準地之地價,經加權計算後,可知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內各宗地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59,500元,被告以此作為本件徵收補償金額,自於法有據。

(十四)原處分所依據之買賣實例價額並無錯誤:

1.原告主張略以:「……法律根本未要求、亦未授權被告得要求不動產估價師先行將查估報告初審版本、預審版本,提供予徵收機關之地政事務所、地政局甚至是預審小組進行指導、提出意見,由此可見,被告為本件土地徵收市價查估程序時,明顯業已違背相關法令規範。」云云。惟查:

(1)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可知,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是否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及其委託辦理之範圍為何,主管機關均有其裁量權;其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者,不動產估價師亦僅屬協助主管機關之性質,於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上,自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迄至將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均屬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本件而言,不動產估價師既屬協助被告之性質,則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所提出「初審版本」之比準地及買賣實例資料,查估單位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及被告所屬地政局即非不得就初審版本提供意見予不動產估價師;嗣不動產估價師參酌意見後提出「預審版本」之比準地及買賣實例資料,被告所屬地政局之預審小組就上開預審版本亦非不得提出預審意見予不動產估價師;俟不動產估價師提出經其簽章之正式「評議版本」之比準地及買賣實例資料,被告再將該評議版本資料送請地評會決議,於法即無不合。

(2)被告將評議版本資料送請地評會決議,經地評會評議通過者即為「最終版本」之比準地及買賣實例資料,被告即依據地評會通過之最終版本資料作成原處分,其所依據之買賣實例價額並無錯誤,原處分亦無違誤之處。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為本件土地徵收市價查估程序時明顯業已違背相關法令規範云云,自非可採。

2.有關買賣實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查估,因買賣實例總價格係包含土地及建物之價格,且本件徵收標的物為土地,故必須扣除建物價格,若建物另有違章增建者,亦需扣除該增建部分之價格。亦即,以買賣實例總價格扣除建物成本價格及增建部分之建物成本價格後,得出土地價格,再以該土地價格除以土地面積,即得出該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又,上開建物成本價格及違章增建部分之建物成本價格之認定,往往受建物使用現況等因素之影響,於認定上難免存有差距,故而前開初審版本、預審版本、評議版本之買賣實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經扣除各版本所查估之建物成本價格及違章增建部分之建物成本價格計算後,即不免略有差異。基此:

(1)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基地坐落家興段51地號,建物建號39)之買賣實例為例:A.觀之魏平穎訴願卷第154頁表1-2: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此為評議版本,其上已有不動產估價師簽章),該買賣實例總價格為8,000,000元,即包含土地及建物之價格,於扣除建物成本價格480,603元及增建部分之建物成本價格164,406元後,得出土地價格7,354,991元(計算式:8,000,000-480,603-164,406=7,354,991),再以該土地價格除以土地面積72.17平方公尺,即得出該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為101,912元(計算式:7,354,991÷72.17=101,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B.預審版本(其上尚無不動產估價師簽章),所認該買賣實例之建物成本價格為480,603元、增建部分之建物成本價格為164,636元,經扣除上開建物成本價格及違章增建部分之建物成本價格計算後,所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即為101,909元(計算式:8,000,000-480,603-164,636=7,354,761;7,354,761÷72.17=101,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而與上開評議版本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101,912元,略有差異。

(2)再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基地坐落頭家段546地號(持分)、頭家段547地號,建物建號291)之買賣實例為例:A.觀之魏平穎訴願卷第166頁表1-2: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此為評議版本,其上已有不動產估價師簽章),該買賣實例總價格為7,200,000元,亦包含土地及建物之價格,於扣除建物成本價格1,650,954元後,得出土地價格為5,549,046元(計算式:7,200,000-1,650,954=5,549,046),再以該土地價格除以土地面積92.63平方公尺,即得出該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為59,905元(計算式:5,549,046÷92.63=59,9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B.預審版本(其上尚無不動產估價師簽章),所認該買賣實例之建物成本價格為1,655,061元,經扣除上開建物成本價格計算後,所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即為59,861元(計算式:7,200,000-1,655,061=5,544,939;5,544,939÷92.63=59,8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而與上開魏平穎訴願卷第166頁所載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59,905元,亦略有差異。

(3)由上可知,前開初審版本、預審版本、評議版本就各買賣實例所查估之建物成本價格及違章增建部分之建物成本價格可能略有不同,經扣除計算後,因而各版本計算所得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即不免亦略有差異,此並非價額錯誤。

3.被告為便利法院閱覽所提出之比準地與買賣實例相對位置圖面資料,係列印自原始電子檔案,其版面線條及字體均較清晰,此係前開「初審版本」資料;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263至278頁之資料,係前開「預審版本」資料;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125至140頁之資料,則係前開「評議版本」資料。查本件地評會通過決議「最終版本」時,並未修正評議版本資料,故評議版本資料即同最終版本資料。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並非依據比準地與買賣實例相對位置圖面資料之初審版本資料,而係依據地評會通過之最終版本資料作成原處分,其所依據之買賣實例價額並無錯誤。

(十五)承前述,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263至278頁之資料,係前開「預審版本」資料,因被告將之誤附予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而以被告106年8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184746號函重新檢送「評議版本」資料(即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125頁至第140頁之資料)。

(十六)查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268頁及第274頁所示之手寫修改字跡,確非被告機關人員所為,亦無法確知係何人所為,原告主張略以該等比準地與買賣實例位置略圖等查估資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根本僅為被告內部文書,除被告甚或依其委託從事本件土地徵收程序之其餘機關人員(包含: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被告所屬地政局及其預審小組等)有機會經手、接觸外,又有何人有辦法予以修改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亦非可採。另查,上開手寫修改後之金額,係前開「評議版本」之買賣實例交易金額,經被告將該評議版本資料送請地評會決議,地評會決議時並未修改該評議版本資料,亦即,經地評會評議通過之「最終版本」資料與前開「評議版本」資料之金額相同。而被告係依據地評會通過之最終版本資料作成原處分,而非預審版本或評議版本資料,上開手寫修改字跡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再承前述,不動產估價師僅屬協助被告之性質、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之辦理,仍屬被告之權責,故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所提出「初審版本」或「預審版本」之比準地及買賣實例資料,本件查估單位或被告所屬地政局即非不得提供意見。故原告主張略以,交稽原告所提附表1即可發現,該等手寫塗改、修正後之買賣金額,即為被告最終採為決定本件土地徵收價額之買賣實例交易金額,由此可證,被告顯然曾對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查估報告內容予以指導、修正,則該查估報告之正確性、公平性,已有疑義云云,誠屬誤解,其主張實難憑採。

(十七)綜上,本案系爭3筆土地相關市價查估作業,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等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第2項)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理。」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規定:「(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2項)前項所稱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第3項)第1項調查得採用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之資訊。」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三、地上有區分所有建物,買賣實例為其中部分層數或區分單位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一)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二)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賣實例土地持分面積。

(三)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估計,以前目土地權利單價為準,並考慮樓層別效用價差調整。四、地上有建物,且買賣實例為全部層數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一)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二)土地正常買賣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2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第23條規定:「前條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作業步驟如下:一、依第4條規定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以地籍圖繪製之地價區段圖作為作業底圖。三、量測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線長度(以下簡稱各區段線長度):以電腦量測為原則,其長度以公分為最小單位,未滿1公分者,以1公分計。未能由電腦量測者,得採人工作業,以比例尺、求積儀或坐標讀取儀等工具量測,其長度以公尺為最小單位,未滿1公尺者,以1公尺計。四、以各區段線長度之和為總長度。五、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乘以各區段線長度,再除以總長度,加總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第28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29條規定:「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依第20條第4項所為通知之次年2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通知之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屬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當年7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當年7月至12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內政部105年11月10日臺內地字第1051309639號函、被告105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47346號公告及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2月6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023022號函、106年6月19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60122951號函、106年7月5日府授建土字第1060143986號函、106年8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184746號函、被告所屬建設局105年1月21日中市建土字第1050008516號函、潭子區頭張路2段17巷打通至頭張路1段117巷道路用地取得徵收案-地價區段圖套地籍圖及分區圖、比準地與買賣實例相對位置圖等17份附圖、頭張路家福段地價區段圖等3份附圖、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比準地之選擇是否適法?又考量何種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而調整價額?被告先後提出之地價區段圖套地籍圖、比準地與買賣實例相對位置圖有不一致情形,是否可證明查估程序違法?系爭3筆土地,其徵收補償價額之形成是否適法?本件有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8條第1項但書所稱「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規定所訂定,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有關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核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為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此種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行政機關予以適用應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有關案例蒐集期間之規定,乃地價調查估計程序及方法之一部分,自在上開母法授權範圍,且未違反授權目的,應可適用。

(二)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該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明定。另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7款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5款亦明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應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或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主管等。顯見,有關徵收補償地價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為辦理「潭子區頭張路2段17巷打通至頭張路1段117巷道路工程」,申請徵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等13筆土地,合計面積0.062202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105年11月10日臺內地字第1051309639號函核准徵收(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據以105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47346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有系爭工程徵收土地圖說及宗地因素圖在卷可稽(參見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70頁及第251頁,未見土地登記謄本),需用土地人被告所屬建設局依規定報送辦理105年度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經作業單位(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委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查估作業,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5年3月1日,依上開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蒐集104年9月2日至105年3月1日期間買賣實例,並據以劃分地價區段,以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於105年6月21日提經被告105年第4次地評會評議通過在案(參見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90頁至第110頁)。嗣原告因補償地價偏低,於106年1月6日、10日、12日提出異議書(參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25頁及第187頁),被告以106年2月3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023034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235頁及第195頁)、106年2月6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023022號函(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復原告維持原查估市價。原告不服查處結果,於106年3月6日提出復議(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67頁),被告遂將本案提送臺中市地評會106年6月5日106年第6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59,500元(參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8頁),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茲就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區段劃設、查估過程、法令適用及所憑證據資料查證如下:

1.按劃分地價區段,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又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為前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原告被徵收之系爭3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本件查估單位考量其土地使用管制、自然條件、道路條件、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宗地個別因素,乃依前開規定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將西側以得福街58巷及得福街82巷等道路為界、北側鄰近頭張路2段117巷6號、東側以頭張路1段117巷為界、南側以得福街50巷為界等範圍內之道路用地,劃設為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參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7頁),系爭3筆土地,依上開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劃屬P002-00地價區段,為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次依前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件被徵收土地所屬潭子區P002-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西側劃設潭子區P102-00地價區段(住宅區)、P103-00地價區段(公園用地),東側劃設潭子區P104-00地價區段(住宅區),另北邊毗鄰潭子區P001-00地價區段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該查估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納入計算。以上分別有地價區段圖套地籍圖、地價區段圖套分區圖、臺中市105年度用地徵收工程市價查估說明表、徵收土地市價評議表、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共有土地共有人及對應持分附表、徵收範圍現況照片、地價區段比準地資料、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附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2.另依前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若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而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同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復經同辦法第13條第1款所明定。又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而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並就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將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且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若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亦經同法第18條及第19條所分別明定。依前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5年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交易日期104年9月2日至105年3月1日間買賣實例。經查:

(1)潭子區P102-00地價區段:本區段比準地(潭子區家福段990地號土地,面積為78.23平方公尺,地形方形,土地面寬4.9M,土地深度16M,屬P102-00區段內面積、形狀等較為適中,故選取作為比準地)試算價格調整及決定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參見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159頁、第160頁):A.比較標的1(潭子區頭家段740地號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75,358元/平方公尺。b.成交日期為104年12月1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46%。c.本案例位於P203-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1.25%。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0.25%。e.試算價格為67,355元/平方公尺。B.比較標的2(潭子區頭家段547地號等2筆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59,905元/平方公尺。b.成交日期為104年9月18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92%。c.本案例位於P204-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5.00%。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1.75%。e.試算價格為56,429元/平方公尺。C.比較標的3(潭子區家福段1173地號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54,234元/平方公尺。b.成交日期為104年11月3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61%。c.本案例位於P102-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2.20%。e.試算價格為55,765元/平方公尺。D.比準地價格:各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18.96%、19.17%及24.81%,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40%、35%及25%之權重,並按前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決定比準地地價為60,700元/平方公尺(67,355×40%+56,429×35%+55,765×25%=60,633)。

(2)潭子區P103-00地價區段:本區段比準地(潭子區家福段881地號土地,面積為2,299.06平方公尺,地形方形,土地面寬42.2M,土地深度49.7M,於P103-00區段內僅1筆土地,故選取作為比準地)試算價格調整及決定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參見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162頁、第163頁):A.比較標的1(潭子區頭家段740地號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75,358元/平方公尺。b.成交日期為104年12月1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46%。c.本案例位於P203-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65.00%。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32.50%。e.試算價格為35,108元/平方公尺。B.比較標的2(潭子區頭家段547地號等2筆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59,905元/平方公尺。b.成交日期為104年9月18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92%。c.本案例位於P204-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58.75%。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30.50%。e.試算價格為32,545元/平方公尺。C.比較標的3(潭子區家福段1173地號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54,234元/平方公尺。b.成交日期為104年11月3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61%。c.本案例位於P102-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53.75%。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34.45%。e.試算價格為33,930元/平方公尺。D.比準地價格:各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102.96%、90.17%及88.81%,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25%、35%及40%之權重,並按前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決定比準地地價為33,800元/平方公尺(35,108×25%+32,545×35%+33,930×40%=33,740)。

(3)潭子區P104-00地價區段:本區段比準地(潭子區家福段498地號土地,面積為137.43平方公尺,地形方形,土地面寬6.5M,土地深度19.9M,屬P104-00區段內面積、形狀較為適中,故選取作為比準地)試算價格調整及決定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參見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169頁、第170頁):A.比較標的1(潭子區頭家段547地號等2筆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59,905元/平方公尺。b.成交日期為104年9月18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92%。c.本案例位於P204-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3.00%。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8.25%。e.試算價格為56,937元/平方公尺。B.比較標的2(潭子區家興段799地號等2筆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76,075元/平方公尺。b.成交日期為104年12月13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46%。c.本案例位於P205-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0.00%。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6.25%。e.試算價格為64,484元/平方公尺。C.比較標的3(潭子區家興段534地號等2筆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65,975元/平方公尺。b.成交日期為104年11月29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61%。c.本案例位於P205-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0.00%。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6.25%。e.試算價格為56,006元/平方公尺。D.比準地價格:各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34.67%、49.21%及41.86%,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40%、25%及35%之權重,並按前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決定比準地地價為58,500元/平方公尺(56,937×40%+64,484×25%+56,006×35%=58,498)。

3.復依前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2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並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乘以各區段線長度,再除以總長度,加總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系爭3筆土地所在之第P002-00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應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第P102-00(住宅區)、P103-00(公園用地)、P104-00(住宅區)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第P001-00地價區段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予納入),如上所述,其分別之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700元、33,800元、58,500元,與系爭3筆土地所在之第P002-00地價區段之區段線長度各為17.11、52.5、22.65公尺,經計算結果,因第P103-00地價區段(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乃不予納入,故以第P102-00(住宅區)及P104-00(住宅區)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並按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至百位數後(60,700×17.11(公尺)+58,500×22.65(公尺)除以17.11+22.65=59,446),該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500元,此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在卷可稽(參見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255頁),並經105年6月21日105年第4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亦有該次地評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參見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90頁至第110頁)。

4.上開地評會具有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已如前述。被告所屬辦理系爭市價查估人員及受委託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除將相關資料提供委員審閱外,並於討論前向委員簡報說明,提案經委員討論後作成決議(參見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90頁至第110頁),通過被告所屬辦理查估人員所擬系爭3筆土地之地價,被告乃參考該決議內容,將有關地價之具有複雜意涵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專業分析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自應認為其有相當之判斷餘地。此外,復查此部分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不遵守法定程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是被告所為之上開專業認定即應予尊重。

(四)雖原告主張被告查估市價時,為何未選擇毗鄰P101-00地價區段內之土地以為本件比準地及比較標的云云。惟查,系爭3筆土地所屬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西側毗鄰潭子區P102-00地價區段(住宅區)、潭子區P103-00地價區段(公園用地),東側毗鄰潭子區P104-00地價區段(住宅區),北側毗鄰潭子區P001-00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惟並未毗鄰潭子區P101-00地價區段,此有地價區段圖套分區圖在卷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455頁)。基此,上開潭子區P101-00地價區段既未毗鄰潭子區P002-00地價區段,自不予納入計算,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徵收時並未參考選取P101-00土地,以估算徵收市價,此部分原處分亦有瑕疵云云,即有誤解,並不足採。

(五)另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徵收程序究竟有何『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而得援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相關規定,以105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且查,若本件土地徵收程序真有所謂之重大、急迫公共利益,被告又何以得遲至106年7月5日,方發文要求其餘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拆除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據此,被告逕依上開規定,而認105年3月1日為本件土地徵收案之估價基準日,應有違誤。」「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8條第1項規範可知,需用土地人原則上應於每年9月1日前向主管機關送達通知,僅有符合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時,方得於當年度3月1日前送達,亦即,若如被告所述,本件系爭道路用地取得預算係104年保留至105年者,則其為何不於104年時發動徵收?並於104年9月1日前送達通知,反要遲至105年1月21日被告所屬建設局才以中市建土字第1050008516號函送達通知?實則,被告怠於為行政處分後,復又以時間來不急為由,主張本件徵收具有急迫性,故僅需於105年3月1日前通知送達,並得以105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云云,自屬無據。」等云。按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又需用土地人為此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另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固為前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同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若需用土地人於當年9月1日前送達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而以當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則依該查估辦法規定,係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而跨越至下一年度。且自估價基準日起迄至公告徵收為止,其間被告須依序辦理查估作業、提交地評會決議及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等作業程序,尚需一定時間。查本件系爭道路用地取得預算係自104年預算保留,有於105年度執行完畢之必要,此有被告106年8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188993號函、104年8月3日被告所屬建設局簽呈、各項工程預算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參見原告魏平政訴願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70頁)。若依原告主張以105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相關徵收作業程序勢將延宕至106年度,即有違前開104年保留預算須於105年度執行完畢之限制,顯非可行。本件因礙於前述預算年度限制,徵收程序之辦理確有其急迫性,故需用土地人被告所屬建設局乃於105年3月1日前,以105年1月21日中市建土字第1050008516號函檢送宗地個別清冊及地籍圖予查估單位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日送達,而以105年3月1日為查估基準日。基此,被告基於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乃以105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質疑,顯屬誤解,並非可採。

(六)又原告雖主張「原告仔細比對被告提出之地價區段圖套地籍圖、比準地與買賣實例相對位置圖,與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258頁、第260頁、第262頁至第278頁所附資料後,竟發現被告所提地價區段圖套地籍圖、比準地與買賣實例相對位置圖資料與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258頁、第260頁、第262頁至第278頁所附資料根本不盡不符,且查,經原告再次比對魏平穎訴願卷內所附被告106年8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184746號函後所附『比準地與買賣實例位置略圖、地價區段比準地資料、買賣實例資料』等圖說(相關資料有不動產估價師核章)及附載於臺中市105年度用地徵收工程市價查估說明表後之資料(相關資料無不動產估價師核章),竟又發現其間所載買賣實例總價格、土地正常買賣單價,甚至是成交日期亦都不盡相符。」等云。按依前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該不動產估價師並應依本辦法辦理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而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程序包括:⒈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⒉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⒊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⒋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⒌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⒍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⒎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亦為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所明定。又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市價,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市價查估。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是否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及其委託辦理之範圍為何,主管機關自有裁量之空間。又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應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為之。顯見,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事宜,原屬主管機關之法定執掌,若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情事,亦僅是將查估程序事項委託之,由該不動產估價師從旁協助,對於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結果,主管機關仍有最終之決定權。就本件具體情形而言,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所提出有關比準地及買賣實例之「初審版本」資料,主管機關並非不得就初審版本提供意見,嗣不動產估價師參酌該意見後提出「預審版本」資料,主管機關之預審小組就上開預審版本亦非不得提出預審意見供不動產估價師參酌,俟不動產估價師提出經其簽章之正式「評議版本」後,主管機關再將該評議版本資料送請地評會決議。經查,被告在本件訴願階段,曾向訴願機關提送訴願答辯狀並檢送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書表,但因作業疏失,誤附查估單位內部未經不動產估價師簽章之作業資料,故經被告重新檢視,並核對確與訴願答辯內容無誤後,再次將經不動產估價師核章確認之正式查估書表提送訴願機關抽換等情,此有被告106年8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184746號函附卷可參(參見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112頁)。又有關買賣實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查估,因買賣實例總價格係包含土地及建物之價格,且本件徵收標的物為土地,故必須扣除建物價格,若建物另有違章增建者,亦需扣除該增建部分之價格。亦即,以買賣實例總價格扣除建物成本價格及增建部分之建物成本價格後,得出土地價格,再以該土地價格除以土地面積,即得出該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另上開建物成本價格及違章增建部分之建物成本價格之認定,往往受建物使用現況等因素之影響,於認定上難免存有差距,故而前開初審版本、預審版本、評議版本之買賣實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經扣除各版本所查估之建物成本價格及違章增建部分之建物成本價格計算後,即不免略有差異。此觀諸以下買賣實例即可知:

⒈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基地坐落家興段51地號,建物建號39)之買賣實例為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參見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154頁,此為評議版本,其上已有不動產估價師簽章),該買賣實例總價格為8,000,000元,即包含土地及建物之價格,於扣除建物成本價格480,603元及增建部分之建物成本價格164,406元後,得出土地價格7,354,991元(計算式:8,000,000-480,603-164,406=7,354,991),再以該土地價格除以土地面積72.17平方公尺,即得出該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為101,912元(計算式:7,354,991÷72.17=101,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預審版本(參見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292頁,其上尚無不動產估價師簽章),所認該買賣實例之建物成本價格為480,603元、增建部分之建物成本價格為164,636元,經扣除上開建物成本價格及違章增建部分之建物成本價格計算後,所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即為101,909元(計算式:8,000,000-480,603-164,636=7,354,761;7,354,761÷72.17=101,9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而與上開評議版本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101,912元,略有差異。

⒉另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基地坐落頭家段546地號(持分)、頭家段547地號,建物建號291)之買賣實例為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參見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166頁,此為評議版本,其上已有不動產估價師簽章),該買賣實例總價格為7,200,000元,亦包含土地及建物之價格,於扣除建物成本價格1,650,954元後,得出土地價格為5,549,046元(計算式:7,200,000-1,650,954=5,549,046),再以該土地價格除以土地面積92.63平方公尺,即得出該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為59,905元(計算式:5,549,046÷92.63=59,9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預審版本(參見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304頁,其上尚無不動產估價師簽章),所認該買賣實例之建物成本價格為1,655,061元,經扣除上開建物成本價格計算後,所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即為59,861元(計算式:7,200,000-1,655,061=5,544,939;5,544,939÷92.63=59,8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而與上開魏平穎訴願卷第166頁所載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59,905元,亦略有差異。

⒊由上可知,前開初審版本、預審版本、評議版本就各買賣實例所查估之建物成本價格及違章增建部分之建物成本價格可能略有不同,經扣除計算後,因而各版本計算所得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即不免亦略有差異,此並非價額錯誤。是被告所稱「為便利法院閱覽所提出之比準地與買賣實例相對位置圖面資料,係列印自原始電子檔案,其版面線條及字體均較清晰,此係前開『初審版本』資料;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263至278頁之資料,係前開『預審版本』資料;原告魏平穎訴願卷第125至140頁之資料,則係前開『評議版本』資料。本件地評會通過決議『最終版本』時,並未修正評議版本資料,故評議版本資料即同最終版本資料。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並非依據比準地與買賣實例相對位置圖面資料之初審版本資料,而係依據地評會通過之最終版本資料作成原處分,其所依據之買賣實例價額並無錯誤。」等語,自屬可採。另被告於107年3月14日答辯狀(二)已陳明係以訴願卷之相關資料作為本件辦理市價查估之書圖(參見本院卷第380頁),雖被告在該書狀另表明為便利法院閱覽,再提出被證2、被證3等放大版面之相關資料為證。其中被證2所檢附之圖面,與被告在訴願階段提出者尚無差異,但被證3之資料有少許記載與訴願卷之相關資料有所不同,當以訴願卷之資料為準。被告前揭所檢附之被證3有關辦理市價查估之資料有歧異之處,應係被告所提出者為「初審版本」資料所致,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64頁),並非原告所稱查估有誤之情形,是此部分仍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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