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8號
107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張德明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徐耀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律村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該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8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前以經濟部、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府為共同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就原告之訴聲明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縣○○鄉○○○段000○0○000○00○號兩筆土地水土保持計畫給原告,並將苗栗縣○○鎮○○○○00○號土地已回填建築廢棄物予以清除及賠償新臺幣(下同)2億5千萬元部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8號卷第264頁),以民國105年度訴字第688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原告於隨於107年9月20日向本院變更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查扣苗栗縣○○鄉○○○段000○00○000○0○○○○號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見本院卷第558頁)。繼於同月25日再具狀就聲明一追加:「及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12號文即判力判決內容捨棄公務員部分,(因貪污屬刑庭管轄)將經濟部礦務局登記5469號礦歸還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仍維持此訴之聲明,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為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而為實體審判。
㈡本件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法令條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原與訴外人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下稱楊武雄等3
人)合夥開發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
號土地之矽砂礦場,並向主管機關提出採礦權申請案件,經
經濟部核准自94年8月3日起取得採礦權,並發給臺濟採字第
5469號採礦執照,原登記原告為礦業代表人,楊武雄為礦業
合辦人。嗣經楊武雄等3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確認楊武雄等3人與原告間就上開採礦權登記代表人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協同辦理變更代表人登記為楊武
雄,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民事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旋由經濟部依楊武雄之申請,以104年9月22日經
授務字第10420111040號函變更上開採礦權登記代表人為楊
武雄;被告並以105年2月2日府水保字第1050025537號函同
意備查楊武雄申辦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
0○○○號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土
地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由原告變更為楊武雄案
;經濟部礦務局亦以105年5月9日礦局行二字第10500043980
號函檢送楊武雄等人所領臺濟採字第5469號礦業權(德明一
礦矽砂礦)所屬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合法使用權相關證
明函復被告。被告乃以105年5月27日府水保字第1050110208
號函核發楊武雄為實施礦業開發所申請之系爭土地水土保持
計畫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
判命被告應依前揭程序事項㈠載示之訴之聲明內容為給付。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係原告請技師花了一百多萬元申請的,
此由當初係由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存款存單質押供作水土保持
保證金乙節可證。且系爭存款存單到期要換單,被告竟不准
,致原告受有31,000元利息之損失等情。並聲明:一、請求
被告查扣苗栗縣○○鄉○○○段000○00○000○0○○○○號
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及依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12號文即判力判決內容捨棄公務員部分
,(因貪污屬刑庭管轄)將經濟部礦務局登記5469號礦歸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
㈠原告請求查扣之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證,係於該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後,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楊武雄
向被告申領核發,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礦務局以105
年5月9日礦局行二字第10500043980號函檢送楊武雄具有土
地合法使用權利之相關證明後,被告乃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
核監督辦法第22條規定核發之,可見被告係依據相關法令辦
理該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核發程序。而且,系爭水土保持
施工許可證,目前已非屬被告持有,被告亦無相關法源依據
得以撤銷。至於原告所請臺濟採字第5469號矽砂礦採礦權之
主管機關為經濟部非屬被告主管業務範疇。
㈡原告前因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依水土保持保證金及保管
運用辦法第4條規定繳納之定期存款單,因變更後水土保持
義務人楊武雄已另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在案,被告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7年12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52141號函發還
該定期存款單。另依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第
9條規定,保證金應一次無息發還,是原告訴請定存單利息
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查扣苗栗縣○○鄉○○○
段000○00○000○0○號土地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將上開
土地之採礦權歸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之水土保持保證金利
息損失31,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固為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規定為訴訟類型之程序性
規範,不能據為實體上之請求權基礎。人民必須依實體行政
法享有對行政機關為特定事實行為之請求權,行政機關未履
行其義務,始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救濟。易言之,人民與行
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係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
,如不能認為行政機關就人民請求之事項負有作為之義務,
即不能因人民請求給付之性質為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即當然推論人民對行政機關享有該項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
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查扣被告核發之105年5月27日
府水保字第1050110208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云云。然並未
能陳明其依據何實體行政法令規定,對被告享有上開請求權
,且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無從勾稽現行行政法令有賦
予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上開內容之事實行為。況且,被告業於
105年5月27日將上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核發予水土保持義
務人楊武雄具領之事實,除經陳明在卷外,復有被告105年5
月27日府水保字第1050110208號函及該許可證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1至593頁),原告之請求亦屬客觀上給付不
能。是原告此項請求,明顯欠缺實體上之公法請求權基礎,
自難認被告負有依其請求內容為履行之義務。至於原告復請
求被告應將經濟部礦務局登記5469號礦歸還原告云云,經核
上開八角林段749-10、656-1地號土地之矽砂礦開採權申請
案件係由經濟部製發臺濟採字第5469號採礦執照在卷,有卷
附該採礦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07頁),足認被告非
屬權限機關至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000元部分:
1.依如後附錄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第3條、
第4條第1項及第9條等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申領水土保
持施工許可證時,應向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主管機關一次
繳納保證金,保證金得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
、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
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一次無息發還:⑴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者、或⑵依規定執行代為履行完成後,其保證金經扣抵尚
有餘額者、或⑶經主管機關撤銷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
認定無必要代為履行者、或⑷水土保持計畫廢止,經主管
機關認定無必要代為履行,且由水土保持義務人繳還水土
保持施工許可證者。⑸水土保持計畫失效,經主管機關認
定無必要代為履行者。足見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依規定繳納
保證金或其他有價證券,係屬法定義務,繳交後,除具有
法定事由外,主管機關不得發還,於法定發還情形發生時
,主管機關應無息發還至明。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為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而提供臺灣銀行
之金額56萬元存單質押於被告,其後發還時未給付計息乙
節,固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卷附臺灣銀行存款金額56萬元
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單號碼C348382)影本乙紙
及質權消滅通知單暨明細表影本可憑(分見本院卷第573
頁及第575頁)。然原告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許可案件,依
規定自應繳納保證金,其以質押臺灣銀行存款存單方式代
之,經被告收執後,在該案件繫屬中本不得任意讓由原告
取回,而在發還事由發生時,依法令亦應無息發還。況且
,被告收執該存款單在客觀上顯無獲取任何利息之可能。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存款因質押所生之利息損失,
於法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內容之請求,並無負有履行之公法上義
務,原告之請求,自非適法有據,無從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
第3條
保證金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
,向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主管機關一次繳納;分期施工
者,保證金於申領各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繳納。
第4條第1項
保證金得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
單、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但書面保證應以該金融機構
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
第9條
保證金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一次無息發還:
一、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者。
二、依第七條執行代為履行完成後,其保證金經扣抵尚
有餘額者。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認定無必
要代為履行者。
四、水土保持計畫廢止,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必要代為履
行,且由水土保持義務人繳還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者。
五、水土保持計畫失效,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必要代為履
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