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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8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玫君吳俊螢侯志融

原告
張德明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戴德潤
訴訟代理人
葉欣慧
被告
經濟部礦務局
代表人
徐景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戴德潤

 葉欣慧

 張鑑彰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沈榮津、徐景文分別為經濟部、經濟部礦務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經濟部之代表人原為李世光,被告經濟部礦務局之代表人原為朱明昭,嗣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裁判前,被告經濟部代表人於106年9月8日變更為沈榮津、被告經濟部礦務局代表人於106年6月28日變更為徐景文,分別有總統府106年9月8日華總一禮字第1060012391號總統令及行政院106年6月20日院授人培字第1060049293號令附卷可憑,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分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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