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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12號
- 聲請人
- 張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違法或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的經過:
㈠、本件聲請人認為其原係相對人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469號礦業權之代表人,惟相對人經濟部擅自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經授務字第10420111040號函(下稱104年9月22日函),將礦業權之代表人由聲請人變更為第三人楊武雄,致其權利受損,故對經濟部、經濟部礦務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⑴撤銷經濟部104年9月22日函;⑵判命相對人2人作成將臺濟採字第5469號礦業權變更為聲請人之行政處分;⑶相對人2人各賠償新臺幣2億5千萬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8號裁定以⑴聲明第1項:經濟部104年9月22日函已於104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但聲請人未提起訴願,起訴不合法;⑵聲明第2項:此聲明是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之行政處分,為課予義務訴訟,但聲請人未為申請及訴願,起訴不合法;⑶聲明第3項:因聲明第1、2項為起訴不合法,是以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亦失所附麗;⑷原處分機關為經濟部,聲請人併列經濟部礦務局為相對人,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等為由,駁回其訴。
㈡、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⑴經濟部104年9月22日函已於104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提起訴願,即逕行起訴,即非適法;⑵系爭礦業權之代表人原為聲請人,由經濟部以104年9月22日函變更為第三人楊武雄,則聲請人請求撤銷經濟部104年9月22日函,如該函經撤銷確定,即回復代表人登記為聲請人之狀態,已達權利保護目的。關於請求作成將系爭礦業權變更為聲請人之聲明,係屬多餘,原審原應闡明聲請人除去該聲明,然聲請人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即使除去此聲明,仍不能使撤銷訴訟變成合法,亦應駁回其訴,是未予闡明不影響裁定結果。原審以聲請人所提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予以駁回,結論並無不合;
⑶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附帶於上開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提起,所提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既因不合法駁回,此附帶請求部分,非可單獨提起,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⑷依礦業法第5條規定,礦業法相關業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經濟部並未將礦業法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礦務局執行,且104年9月22日函係由經濟部作成,聲請人贅列經濟部礦務局為相對人部分,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對經濟部礦務局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等為由,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復不服,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在監服刑時,就依法提起訴願,而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8號案件開庭時,聲請人再次表達撤銷楊武雄之系爭礦業權權利,在聲請人入監前,也透過行政院院長信箱,由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回覆;⑵經濟部礦務局沒有依法通知送達,以致未訴願,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有據,應予補正;104年9月22日函係104年10月29日送達,惟未載明不服之救濟方式及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如自送達1年內聲明不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提起撤銷訴訟,即屬合法。原審以聲請人所提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應予准許,然公家機關勾結黑道強搶人民資產,請明察秋毫,還人民公道等語。核其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本院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之新訴,未經原確定裁定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為經濟部、經濟部礦務局,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聲請後,追加戴德潤、葉欣慧為相對人,依上開說明,其追加部分,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