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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許金釵莊金昌詹日賢

上訴人
台勤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國棟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上訴人之司機(即訴外人林景峰)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貨途中,遭訴外人余承勳所駕砂石車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後視鏡無法使用,林景峰才將車停放在第三線道檢查車況。不料,卻遭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驟然變換車道及於道路中任意停車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並遭裁罰。又法官不得僅憑光碟辦案,應明察秋毫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判決已詳述理由載明:經審酌證人余承勳、林景峰及員警黃浩軒、曾清溪等證述事件經過結果,訴外人林景峰係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81.8公里處,因訴外人余承勳變換車道導致系爭車輛右前方後視鏡遭擦撞,林景峰確因行車擦撞糾紛,即自中線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並且煞車而迫使余承勳停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依據同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上訴人吊扣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又系爭地點係為國道高速公路,車流頻繁、高速機動,應以道路安全為首要考慮。然而林景峰卻逕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後煞車,藉此迫使余承勳停於外側車道,顯然大幅增加林景峰、余承勳及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測之危險,亦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自難據此作為免予裁罰之理由。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非違規行為人,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藉由規範車輛所有人,以生間接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其立法意旨亦具正當聯結,則被上訴人據此裁罰,洵屬正當。經核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原審之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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