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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6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原告
榮通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任玉寶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廖銘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李應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至彰化地區執行聯合稽查,查獲原告從事電鍍作業,事業廢水處理設施,鉻系貯槽、氰系貯槽、前處理廢水貯槽、廢水貯槽Ⅰ及廢水貯槽Ⅱ等5處貯槽以U型聯通管道,貯槽廢水以聯通管原理導入管道中,再藉由置於底部之沉水馬達及後續聯結之管線,繞過廢水處理設施,以外插管方式,違法聯結、繞流至放流管線,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經案移被告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不法利得稽查及裁處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於違反義務所得之利益範圍內加重裁罰,裁處新臺幣579萬337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參酌輔助參加人之現場稽查紀錄以作成原處分,自有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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