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號
107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傳筆
- 被告
- 朝陽科技大學
- 代表人
- 鄭道明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78555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就原告105年教師升等升請案,應作成升等副教授之決定。嗣原告於本件107年7月31日行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當庭闡明後,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0月8日申請書之作成105年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升等副教授之決定。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原告是被告資訊與通訊系(下稱資通系或該系)助理教授,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以技術報告提出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105年11月2日資通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認原告教學、輔導與服務分數為99.2分,送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召開資訊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會議,決議原告教學、輔導與服務成績加權計算後超過70分,被告依規定送6位外審委員進行著作審查,審議後外審委員分別評給為86分、86分、85分、78分、65分、60分,被告遂於106年6月26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以原告外審成績採計中間4位有3位達70分以上、1位未達70分,未符被告教師資格審查外審作業要點(下稱被告外審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決議原告送審案不通過,被告並以106年7月4日朝人字第106000171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經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經被告以106年9月30日朝人字第1060002441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評會)107年2月26日再申訴評議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外審委員E就原告主要代表著作「剩餘土石方運送紀錄與e憑證系統之設計與開發」(下稱系爭著作)之審查意見為未經正式發表的技術報告,然系爭著作係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授予發明專利,且與1件產學合作案合併提出,並依被告升等辦法規定向國家圖書館申請ISBN號碼,故該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嚴重侵害原告的權益。
⒉系爭著作係透過與產商簽訂產學合作案,來衍生發明專利,並且實質改善廠商的運作與成本,此即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帶著學生參與整個計畫,讓學生畢業即就業(被合作廠商聘為工程師),就是知識傳遞之責任。
⒊中央教評會以校評會之決議與E、F外審委員之意見作成駁回之再申訴評議,悖離技職大專院校以實務技術為主的本質。
㈡聲明:
⒈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0月8日申請書之作成105年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升等副教授之決定。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現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技術報告「出版或發表」之定義,雖與「專門著作」中專書同為出版公開發行之類型,惟技術報告應於「送審通過」後始依該辦法規定公開出版發行,其與現行審定辦法第21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之出版或發表之要件究有不同。且依原告提出「朝陽科技大學教師以技術報告申請升等資格/應檢竅資料查核表」所載,其於檢覈類別「三、技術報告應符合要件」第(五)項技術報告送審範圍自行勾選「有關專利或創作之成果」,依行為時審定辦法附表二,原告提出之系爭著作無須出版或發表,惟原告仍自行出版。再者,原告送審之系爭著作為自行出版,既非依上開審定辦法規定及教育部89年5月6日台(89)審字第00000000號函釋,由出版社或圖書公司印製發行,自不符合現行審定辦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況原告迄未具體指明本件審查之程序或判斷、評量究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自應尊重外審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
⒉就原告教師升等案件,被告均依被告教師資格審查外審作業要點(下稱被告外審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因原告之外審成績不採計最高及最低者,經採計中間4位外審委員評定之成績,確僅有3位外審委員評定70分以上,亦即並未均達70分以上,則被告學校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之教師升等案,自於法有據,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均予維持,亦無不合。
⒊以技術報告送審者,仍應符合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且大專教師與一般研發人員畢竟不同,仍負有知識傳遞之責任,自須具備一定之學理基礎。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既由符合資格之審查委員依其專業學術而作出判斷,自不能因被告主觀認知標準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故原告認為升等勾選送審委員大都以學術為準,沒有考量到技術升等的教授,以學術角度來審查技術報告,自屬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爭點:
㈠外審委員就原告著作之審查,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㈡再申訴評議依被告教評會之決議及外審委員意見,駁回原告之再申訴評議,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被告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及申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合於相關規定,有被告專任教師升等作業流程圖(乙證1),被告系教評會設置辦法、委員組成名單、會議紀錄(乙證11),被告院教評會設置辦法、委員組成名單、會議紀錄(乙證12),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委員組成名單、會議紀錄(乙證13),被告教師資格評審辦法(乙證14),被告外審作業要點(乙證15)可查,且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有107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3頁,丁證1)可查。
⒉原告就外審委員之資格,並無爭執,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查。
㈡本件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原則上應以本院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5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3項,被告教師資格評審辦法第10條第1項(附錄)。
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9號、106年度判字第744號、101年度判字第306號、101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為請求是否有理,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原則上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同院106年度判字第632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併參)。
⒊原告不服被告以原處分作成不准予通過其105年10月18日以技術報告提出申請升等為副教授之處分,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0月18日申請書就原告105年教師升等升請案,作成升等副教授之決定。是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類型,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因此,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附屬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是否適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則上均以本院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故105年5月25日修正、106年2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相關規定,即應予援引適用為判斷之依據。
㈢外審委員就原告著作之審查,其判斷、評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其等以審查意見就系爭著作所為之判斷,本院應予尊重:
⒈應適用的法令: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條及附表一、第21條第1、3項,被告教師資格評審辦法第7條、第10條第1項,被告外審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5點第2項、第8點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甲證13、乙證2,附錄)。
⒉教師升等資格之外審委員應以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為考量,依法定各評量項目與標準,據以審查升等申請人送審之系爭著作,作成全面性之綜合判斷;若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及資格均合於規定,且審查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其等以審查意見就系爭著作所為之判斷,本院應予尊重: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可知教師升等資格之外審委員,係以專業知識與學識成就為考量,依大學所訂升等審查辦法之專業考量項目與標準,本於專業,作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已遵守相關之程序,其判斷、評量又非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即應尊重。又綜合審定辦法15條及附表一、第21條第1、3項規定,可知送審之系爭著作,除應符合同辦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者;送審人曾於境外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等4款要件,且經送審通過者,應依同辦法規定公開出版發行(涉及機密、申請專利或依法不得公開,經學校認定者,例外得不予公開出版或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公開出版),且系爭著作並應符合附表一所定「以二種以上研發成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成果及參考成果。其屬一系列相關之研究者,得自行合併為代表成果」、「如係數人合作代表成果者,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送審時,送審人以外他人應放棄以該成果作為代表成果送審之權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之」、「研發成果涉及機密者,送審人得針對機密部分提出說明,並要求審查過程及審查者予以保密」、「送審成果應附整體之技術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之主要項目:㈠研發理念。
㈡學理基礎。㈢主題內容。㈣方法技巧。㈤成果貢獻」等要件;而外審委員就送審之系爭著作審查範圍,包含「有關專利、技術移轉或創新之成果」、「有關專業、管理之個案究、全國性或國際性技術競賽獎項,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成果」、「有關產學合作、技術應用及衍生成果或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等,亦即申請人既係以技術報告送審,系爭著作是否合於上開要件,而具備同辦法第15條所定「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之升等標準,即為外審委員應基於其專業為判斷、評量者。而若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及資格,均合於規定,且無其審查有違相關法定程序,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其等以審查意見就系爭著作所為之判斷,法院即應予尊重。
⒊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及資格,均屬適法:
⑴被告係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大學(丁證3),訂有被告教師評審辦法(乙證14)及被告外審作業要點(乙證15),據為辦理以技術報告申請升等案之送審程序。而原告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升等副教授,並以系爭著作送審,經被告依被告教師評審辦法第7條、外審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5點第2項等規定,由被告系、院級教師評審要員會審議通過後,經被告人事室辦理外審作業,送請6位專家學者審查後,再提被告校教評會審議,且被告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及之組成及會議程序,均合於相關規定,且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相關資料可查(乙證11至13),核被告已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訂定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之程序,是本件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即屬適法。
⑵又原告就外審委員之資格,並無爭執,亦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陳報外審委員專業背景資料(乙證8,相關背景資料依法應保密,故列為不可閱)可知,系爭升等案之升等著作之外審委員職級均為國立大學資訊工程或電機工程系教授,專長領域涵蓋流程程式與雲端計算、行動裝置App研究開發、無線通訊、行動計算、量子計算與通訊、軟體工程、服務導向工程、智慧型系統、人工智慧、數位系統之設計與驗證、數位學習、最佳化演算法等,且實務經驗或研發、產學合作計畫均甚為豐富,核與原告申請以「資訊與通訊系」之研究領域及升等著作「剩餘土石方運送紀錄與e憑證系統之設計與開發」即系爭著作,高度相同或相關,具有審查系爭著作之專業學術能力甚明。是系爭外審委員之資格,核屬適法。
⒋被告提供外審委員填寫之審查意見表各項,已載明外審委員依法應審查之項目、範圍及評量標準,本院自得依各外審委員所填寫之審查意見表,據以審理系爭著作外審委員判斷是否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審定辦法第15條及附表一、第21條第1、3項等已就技術報告之評量項目、範圍及標準為規定,而被告就系爭著作申請升等案之外審委員評量標準,依被告教師資格評審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即應符合審定辦法相關規定。又被告定有「被告教師以技術應用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乙」(乙證16),供所聘之外審學者專家填載,以求審查者能據其專業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其中審查意見表甲,載明副教授送審代表作(5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評分項目及標準分別為「研發理念與學理基礎(研發理念之創新與所依據之基本學理)」,占分比率為10%;「主題內容與方法技巧(研發主題之詳細內容、分析推理、技術創新或突破、試驗方法及文獻引用等)」,占分比率為10%;「成果貢獻(研發成果之創新性、可行性、前瞻性或重要性,在實務應用上之價值及在該專業或產業之具體貢獻)」,占分比率為30%,再加計「5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具體研發成果總成績(在質與量方面之水準、專利獲得與實際之應用、技術移轉績效、獲獎情形、產學合作執行績效、對該專業或產業技術之提升與貢獻、持續研發之投入程度與能力等)」占分比率50%之評分結果而為審定;另審查意見表乙除訂有「審查意見」乙欄,供審查委員具體填寫意見外,並預列「優點」、「缺點」之細項,以供審查委員勾選(可複選)。經核被告提供外審委員填寫之審查意見表甲乙各項,已載明外審委員依法應審查之項目、範圍及評量標準,尚符母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授權範圍,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得依各外審委員所填寫之審查意見表,據以審理系爭著作外審委員之判斷是否合法。
⒌外審委員就系爭著作之審查,其判斷、評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其等以審查意見就系爭著作所為之判斷,本院應予尊重:
⑴依原告105年10月18日申請書(乙證10,原告訴之聲明誤載為105年10月「8」日申請書)記載,原告係以技術報告即系爭著作(甲證6)送審,則外審委員即應基於其專業,就系爭著作是否合於審查意見表所呈現前開審定辦法15條及附表一、第21條第1、3項規定之要件為判斷。而觀諸原告所爭執外審委員E之審查意見表乙(同卷第55頁,甲證2),係以「原告送審的代表著作為未經正式發表的技術報告,所呈現的成果在技術創新上明顯不足,比較是現有已經非常成熟的技術的一個簡單的應用,所附的參考著作卻比代表著作較好,有些可惜」,並於缺點欄勾選「無特殊創新之處」,而給予不及格之評分。核其審查意見,係以系爭著作所呈現原告研發之「剩餘土石方運送紀錄與e憑證系統」,是否具備前開審查表甲所列各項評分項目及標準,綜合判斷所為之意見,而認定原告研發之系統性質屬現有成熟技術之簡單應用,且比較原告申請書所列參考著作(原處分卷第5頁,乙證10)反比系爭著作表現更佳,顯示系爭著作在技術創新上並無特別突出之處等,而作成不及格之判斷,此觀諸該外審委員於審查意見表甲(乙證8)所填寫系爭著作各項目之評分,其中系爭著作評分項目之「研發理念與學理基礎(研發理念之創新與所依據之基本學理)」、「主題內容與方法技巧(研發主題之詳細內容、分析推理、技術創新或突破、試驗方法及文獻引用等)」、「成果貢獻(研發成果之創新性、可行性、前瞻性或重要性,在實務應用上之價值及在該專業或產業之具體貢獻)」等得分均為各項目占分比率之一半,而在具體研發成果總成績方面,則給予相對高之評價,可知其審查意見表乙敘述缺點部份,與審查意見表甲各項評分相呼應,而無矛盾之處。因此,該外審委員乃基於其與原告研究領域及專門著作高度相關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分別就原告送審技術報告內容及比較參考著作,是否具備技術創新性,作為評論原告研發成果之標準,並表示具體之審查意見,核屬該外審查委員獨立依照其學術專業所作之判斷,且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程序,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⑵原告雖主張外審委員E之審查意見以系爭著作屬「未經正式發表的技術報告」,然系爭著作已向國家圖書館申請ISBN號碼,故該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云云。然前開審定辦法第15條附表一及第21條第3項,均明定送審著作應依同辦法規定公開出版發行為前提要件,而系爭著作既經送審通過,則原告提出之系爭著作送審至外審委員審查階段,即已具備公開出版發行之要件;惟依該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先已敘明其判斷系爭著作之研發成果不具技術創新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尚非僅以系爭著作未經正式發表,即逕為評定不及格,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委無可採。
⑶又原告爭執外審委員雖在審查意見表之缺點勾選「研發成果在社會文化、生態上貢獻不高」部分,係另一評定不及格之外審委員F於審查意見表所勾選(甲證2,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外審委員E所勾選)。然揆諸外審委員F之審查意見,其係以「這是一個應用程式的開發,從軟體的角度來看,申請人所寫的是根據需求(客戶)製作出的產品,在所附的文件中看不到之學術或理論績效。而在他所給予的發表論文中,也看不出特別貢獻(特別是文章往往是其他教授列在前面)。因此,個人無法肯定其成就」,並於優點欄勾選「研發成果具實用價值」、缺點欄勾選「無特殊創新之處」、「研發成果在社會、文化、生態上之貢獻度不高」、「內容形式不完整」,而給予不及格之評分,此觀諸該外審委員於審查意見表甲(乙證8)所填寫系爭著作各項目之評分,其中系爭著作評分項目之「研發理念與學理基礎(研發理念之創新與所依據之基本學理)」、「主題內容與方法技巧(研發主題之詳細內容、分析推理、技術創新或突破、試驗方法及文獻引用等)」、「成果貢獻(研發成果之創新性、可行性、前瞻性或重要性,在實務應用上之價值及在該專業或產業之具體貢獻)」以及在具體研發成果總成績方面,均給予各項目占分比率約6成之評分,可知其審查意見表乙所敘述缺點,已呈現與審查意見表甲各項評分,且無矛盾之處。核該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乃分別就系爭著作所呈現原告研發之「剩餘土石方運送紀錄與e憑證系統」,是否具備附表一審查範圍中「有關專利、技術移轉或創新之成果」、「有關專業、管理之個案研究、全國性或國際性技術競賽獎項,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成果」、「有關產學合作、技術應用及衍生成果或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要件,而得以彰顯原告具備同辦法第15條所定「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之升等標準部分,認定其研發之系統性質為依據客戶需求開發之應用程式,且以其所列參考著作(同卷第5頁,乙證10)之著作者排序,原告反排名於其他合著教授之後,綜合判斷系爭著作呈現之研發成果雖具實用價值,但缺乏技術創新性,且於社會、文化、生態上之獨特見解或特殊貢獻程度不足等,而作成不及格之判斷。因此,該外審委員乃基於其與原告研究領域及專門著作高度相關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分別就原告送審技術報告內容及比較參考著作,是否具備技術創新性及獨特見解或特殊貢獻,作為評論原告研發成果之標準,並表示具體之審查意見,核屬該外審查委員獨立依照其學術專業所作之判斷,且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程序,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予尊重。況外審委員F評定之分數屬系爭6為外審委員中最低,被告校評會依外審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已先予以剔除而不列入原告外審審查平均分數之計算範圍,是外審委員F之審查意見及所評定之分數,對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不予通過原告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核無影響,併予敘明。
⑷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著作係透過與產商簽訂產學合作案,來衍生發明專利,並且實質改善廠商的運作與成本,此即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帶著學生參與整個計畫,讓學生畢業即就業(被合作廠商聘為工程師),就是知識傳遞之責任,而質疑外審委員僅以學術角度作成判斷,有悖技術報告之實務本質,固據原告提出相關發明專利證書及證明(甲證9、10)、都發局107年3月28日檢送3月23日土石方申報E化作業說明會會議紀錄(甲證11)、指導碩班評分表及指導碩士論文同意書(甲證12、20)、共同發明人聘用書(甲證15)、產學合作計畫件數及金額(甲證19)等為證。惟查原告所屬學校即被告,以及原告研究範圍之屬性,確係較為偏重實務、技術與應用之領域,然本質均仍係以學術研究及教學為中心;且原告係申請升等為副教授,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即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則審定辦法為有效推動大專校院教師多元升等制度(同辦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於第15條明定技術報告為送審途徑之一,核係放寬各種領域教師升等之送審標的,不以傳統純粹以學術研究領域申請升等之教師係以專門著作送審為限,然並非以技術報告送審,即得僅審查該技術報告呈現研發成果之技術面,而迴避學術方面專業知識與學識成就之審查,仍須以技術報告是否符合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為評量其是否合於法定升等標準,否則以技術報告送審之教師即與一般研發技術人員無異,更架空教師升等資格評審制度之設計目的即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顯非適法。再者,揆諸前開外審委員E、F之審查意見,係就系爭著作內容,並比較參考著作,是否具備技術創新性及獨特見解或特殊貢獻等法定評分項目及標準,加以斟酌、考量,並說明其等認定之數據及理由,自屬獨立依照其等專業所作之判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此等之審查方法有所違誤或顯然不當;且其等審查意見係以系爭著作所為評量,並未否定原告指導學生碩士論文、取得發明專利、促進產學合作及幫助學生就業等以系爭著作所呈現之「以物聯網技術為核心的運送紀錄暨e憑證系統」其應用之成就,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委不可採。
⑸據上,系爭升等案的外審委員之資格、審查過程及結果,並無裁量濫用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原告主張,仍係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該審查意見有錯誤,核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是其主張不足以推翻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本院認應予尊重外審委員之判斷。
㈣系爭升等案的外審委員選任過程並未違法、外審委員之資格、審查過程及結果,並無裁量濫用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被告辦理原告系爭升等案,依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經校教評會決議不予通過原告之升等,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均予以維持,均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被告教師資格評審辦法第7條第5項,被告外審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⒉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升等案的外審委員選任過程並未
違法、外審委員之資格、審查過程及結果,並無裁量濫
用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故依前開規定及大法官解
釋意旨,被告辦理原告系爭升等案,若經校教評會送請6
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不符採計中間4位成績均須達70分
以上以及平均分數須達75分以上之標準,原告升等即屬
未獲通過,不予排入校教評會審議。
⒊原告系爭升等案,前經被告校教評會依法送請6位外審委
員審查結果,成績分別為分別評給為86分、86分、85分
、78分、65分、60分,扣除最高及最低分不計,經採計
中間4位成績結果,不符被告外審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所
定均須達70分以上,以及平均分數須達75分以上之標準
,經被告校教評會於106年6月26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3
次會議全數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教授案,而不予排入校
教評會審議(乙證13),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校
教評會之決議於法即屬有據,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均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⒋原告雖主張再申訴評議悖離技職大專院校以實務技術為
主的本質,然揆諸再申訴評議(甲證8),已詳為論述其
認定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理由,
並敘明大專教師仍負有知識傳遞之責任,須具備一定之
學理基礎等,核其論理合於審定辦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
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闡釋教師升等資格評審制度
之設計目的乃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不能以技術報
告送審即忽略其學術方面亦即該技術報告是否「對特定
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
成果」之審查,已如前開㈢、⒌、⑷段所述,於法並無
違誤,是原告質疑再申訴評議之理由,並無可採。至原
告於言詞辯論程序雖以被告105學年度以技術報告送審教
師升等通過名單(甲證16)中,亦有未經出版其技術報
告或申請ISBN碼,而主張可能當時審查之外審委員係以
技術升等為專業考量,原告申請時被告承辦人員及主管
更換,故勾選以學術為考量之外審委員(丁證2),然原
告送審之系爭著作於外審委員審查階段,並無必須公開
出版發行之要件,審查系爭著作之外審委員亦非以系爭
著作是否經公開出版發行為原告升等與否之標準,均已
如前述,則原告誤解法令規定而以其主觀之臆測為上開
質疑,且其所述,與前開被告陳報外審委員專業背景資
料所呈現系爭6位外審委員均屬學術及技術、實務面資歷
豐富之事實明顯不符,其主張亦無可取。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升等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行政訴訟法】
第5條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14條
(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
助理教授、講師。……。
(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
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
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
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
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
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
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7條
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
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
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
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
第15條
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
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
及基準如附表一。
第21條
(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
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
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
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二、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摘
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要代之;如國內
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學校得要求該
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
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
,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
表作。四、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者
;送審人曾於境外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
,其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
(第2項)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為已
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二
、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
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
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
(第3項)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通過者,應依本辦
法規定公開出版發行。但涉及機密、申請專利或依法不得公開
,經學校認定者,得不予公開出版或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公開出
版。
【被告教師資格評審辦法】
第7條
(第1項)系級、院級教評會應就送審教師之品德操守及自取得
前一等級後之產學合作績效項目及教學、輔導與服務項目進行
實質審查與評核,並由主席就通過者加註其相關應行考慮事項
之評語:對研究項目進行形式審查(包含審查代表作是否為碩
、博士論文之一部分,或同一著作以不同語文發表是否分列代
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中,或其他達反學術倫理等情事),經各系
、院級教評會初、複審後,連同評審成績、各項表件、會議紀
錄及送審著作提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審議。
(第2項)教師申請升等於每學年辨理1次申請作業,送審教師
及系、院級教評會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升等申請與審查作業後
,將送審資料備妥送交人事室續辦,「教師升等審查作棠流程
圖」如附表1。
(第3項)初審辦法由各系及通識教育中心制定,並提送院級教
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後施行;複審辦法由各院、通識教育中心
制定,並提送校教師審要員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4項)教師申請資格審查應依本校「教師資格審查外審作業
要點」之規定辦理著作實質審查。但以碩士學位送審講師資格
者,得依本校訂定之項目及標準退行審查(審查表如附表2)
,成績達70分以上者,始為符合。
(第5項)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資格審查時,除能提出具有
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送請外審學者專家專業審查之
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外審之判斷與意見,惟仍得就名額
、年資、教學、服務等因素予化斟酌擇優決定之。
(第6項)升等審查作業均採秘密方式進行,審查過程及內容均
不公開,各級教師評審要員會及業務承辦人於審查作業負保密
之責任。
第10條
(第1項)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
應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
【被告外審作業要點】
第3點
(第1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2款及第3款、第16條之
1、第17條、第18條及第30條之1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教師資格
,經系、院級教師評審要員會審議通過後,由人事室辦理外審
,再依程序提校級教師評審要員會審議,通過後報送教育部備
查。
第5點
(第2項)……以專門著作、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或體育成
就證明送審助理教授、副教授(含舊制講師取得博士學位送審
)、教授者,一次送請6位專家學者審查……。
第8點
(第2項)以專門著作、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或體育成就證
明送審者,外審審查成績最高及最低分不採計,採計中間4位
成績(均須達70分以上),升等助理教授及副教授者平均分數
須達75分以上,升等教授平均分數須達80分以上,方符合外審
通過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
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
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
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
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
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
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51年
判字第398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
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
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
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
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
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
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
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
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
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
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
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
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
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
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原處分 │ │本院卷 │41 │
├──────┼─────┼──────┼─────┼─────┤
│甲證2 │6件審查意 │ │本院卷 │43-57 │
│ │見表 │ │ │ │
├──────┼─────┼──────┼─────┼─────┤
│甲證3 │申訴評議 │附件2 │本院卷 │61-71 │
├──────┼─────┼──────┼─────┼─────┤
│甲證4 │被告104年7│ │本院卷 │95-101,263│
│ │月28日修正│ │ │-269 │
│ │之教師升等│ │ │ │
│ │標準 │ │ │ │
├──────┼─────┼──────┼─────┼─────┤
│甲證5 │原告填寫被│ │本院卷 │103-105,27│
│ │告升等標準│ │ │1-273 │
│ │表 │ │ │ │
├──────┼─────┼──────┼─────┼─────┤
│甲證6 │系爭著作及│甲證3 │本院卷 │107-193 │
│ │ISBN編號 │ │ │ │
├──────┼─────┼──────┼─────┼─────┤
│甲證7 │再申訴評議│原告編(下同)│本院卷 │209-218 │
│ │ │甲證2 │ │ │
├──────┼─────┼──────┼─────┼─────┤
│甲證8 │原告提示系│甲證5 │本院卷 │277-281 │
│ │爭著作出版│ │ │ │
│ │證明 │ │ │ │
├──────┼─────┼──────┼─────┼─────┤
│甲證9 │發明專利證│甲證6 │本院卷 │287-299 │
│ │書及契約書│ │ │ │
├──────┼─────┼──────┼─────┼─────┤
│甲證10 │原告提示專│甲證7 │本院卷 │303-305 │
│ │利審查證明│ │ │ │
├──────┼─────┼──────┼─────┼─────┤
│甲證11 │都發局107 │甲證8 │本院卷 │309-313 │
│ │年3月28日 │ │ │ │
│ │檢送3月23 │ │ │ │
│ │日土石方申│ │ │ │
│ │報E化作業 │ │ │ │
│ │說明會會議│ │ │ │
│ │紀錄 │ │ │ │
├──────┼─────┼──────┼─────┼─────┤
│甲證12 │原告提示指│甲證9 │本院卷 │317-335 │
│ │導碩班評分│ │ │ │
│ │表及指導碩│ │ │ │
│ │士論文同意│ │ │ │
│ │書 │ │ │ │
├──────┼─────┼──────┼─────┼─────┤
│甲證13 │審定辦法附│甲證10 │本院卷 │339 │
│ │表一 │ │ │ │
├──────┼─────┼──────┼─────┼─────┤
│甲證14 │教育人員任│甲證10 │本院卷 │341-343 │
│ │用條例修正│ │ │ │
│ │條文對照表│ │ │ │
├──────┼─────┼──────┼─────┼─────┤
│甲證15 │原告提示共│甲證10 │本院卷 │345-347 │
│ │同發明人聘│ │ │ │
│ │用書 │ │ │ │
├──────┼─────┼──────┼─────┼─────┤
│甲證16 │原告提示被│ │本院卷 │437-445 │
│ │告105學年 │ │ │ │
│ │度以技術報│ │ │ │
│ │告送審教師│ │ │ │
│ │升等通過名│ │ │ │
│ │單 │ │ │ │
├──────┼─────┼──────┼─────┼─────┤
│甲證17 │原告提示智│ │本院卷 │459-469 │
│ │財局專利之│ │ │ │
│ │要件文章節│ │ │ │
│ │本 │ │ │ │
├──────┼─────┼──────┼─────┼─────┤
│甲證18 │被告最新修│ │本院卷 │473-483 │
│ │正教師升等│ │ │ │
│ │標準 │ │ │ │
├──────┼─────┼──────┼─────┼─────┤
│甲證19 │原告提示產│ │本院卷 │487-489 │
│ │學合作計畫│ │ │ │
│ │件數及金額│ │ │ │
├──────┼─────┼──────┼─────┼─────┤
│甲證20 │原告提示10│ │本院卷 │493-519 │
│ │4至106學年│ │ │ │
│ │度資通系碩│ │ │ │
│ │士招足率表│ │ │ │
│ │及指導13名│ │ │ │
│ │碩士生名單│ │ │ │
├──────┼─────┼──────┼─────┼─────┤
│乙證1 │被告專任教│ │本院卷 │355 │
│ │師升等作業│ │ │ │
│ │流程圖 │ │ │ │
├──────┼─────┼──────┼─────┼─────┤
│乙證2 │105年5月25│ │本院卷 │357 │
│ │日修正審定│ │ │ │
│ │辦法附表一│ │ │ │
├──────┼─────┼──────┼─────┼─────┤
│乙證3 │99年11月24│ │本院卷 │359 │
│ │日審定辦法│ │ │ │
│ │附表二 │ │ │ │
├──────┼─────┼──────┼─────┼─────┤
│乙證4 │原告之申請│ │本院卷 │361-367 │
│ │升等查核表│ │ │ │
├──────┼─────┼──────┼─────┼─────┤
│乙證5 │系爭著作封│ │本院卷 │369-371 │
│ │面及出版頁│ │ │ │
├──────┼─────┼──────┼─────┼─────┤
│乙證6 │教育部89年│ │本院卷 │382 │
│ │5月6日台(8│ │ │ │
│ │9)審字第89│ │ │ │
│ │054607號函│ │ │ │
├──────┼─────┼──────┼─────┼─────┤
│乙證7 │教育部106 │ │本院卷 │383-384 │
│ │年2月21日 │ │ │ │
│ │臺教高(五)│ │ │ │
│ │字第105015│ │ │ │
│ │0406號函 │ │ │ │
├──────┼─────┼──────┼─────┼─────┤
│乙證8 │被告陳報狀│ │本院卷 │385-387 │
│ │二陳報外審│ │ │ │
│ │委員資料外│ │ │ │
│ │附 │ │ │ │
├──────┼─────┼──────┼─────┼─────┤
│乙證9 │被告受理升│ │原處分卷 │1-3 │
│ │等作業通知│ │ │ │
├──────┼─────┼──────┼─────┼─────┤
│乙證10 │原告升等申│ │原處分卷 │4-15 │
│ │請表,教師 │ │ │ │
│ │資格審查履│ │ │ │
│ │歷表,升等 │ │ │ │
│ │資格查核表│ │ │ │
│ │,系爭著作 │ │ │ │
│ │摘要 │ │ │ │
├──────┼─────┼──────┼─────┼─────┤
│乙證11 │被告系教評│ │原處分卷 │16-21 │
│ │會設置辦法│ │ │ │
│ │,委員組成 │ │ │ │
│ │名單,會議 │ │ │ │
│ │紀錄 │ │ │ │
├──────┼─────┼──────┼─────┼─────┤
│乙證12 │被告院教評│ │原處分卷 │22-26 │
│ │會設置辦法│ │ │ │
│ │,委員組成 │ │ │ │
│ │名單,會議 │ │ │ │
│ │紀錄 │ │ │ │
├──────┼─────┼──────┼─────┼─────┤
│乙證13 │被告校教評│ │原處分卷 │27-34 │
│ │會設置辦法│ │ │ │
│ │,委員組成 │ │ │ │
│ │名單,會議 │ │ │ │
│ │紀錄 │ │ │ │
├──────┼─────┼──────┼─────┼─────┤
│乙證14 │被告教師資│ │原處分卷 │78-85 │
│ │格評審辦法│ │ │ │
├──────┼─────┼──────┼─────┼─────┤
│乙證15 │被告教師資│ │原處分卷 │86-87 │
│ │格審查外審│ │ │ │
│ │作業要點 │ │ │ │
├──────┼─────┼──────┼─────┼─────┤
│乙證16 │被告教師以│ │申訴卷 │61-62 │
│ │技術應用送│ │ │ │
│ │審教師資格│ │ │ │
│ │審查意見表│ │ │ │
│ │格甲乙 │ │ │ │
├──────┼─────┼──────┼─────┼─────┤
│丁證1 │107年7月31│ │本院卷 │251-256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
│丁證2 │言詞辯論筆│ │本院卷 │389-393 │
│ │錄 │ │ │ │
├──────┼─────┼──────┼─────┼─────┤
│丁證3 │教育部高教│ │本院卷 │521 │
│ │司大學教師│ │ │ │
│ │送審通報系│ │ │ │
│ │統查詢結果│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