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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林靜雯

原告
洪秋雲
被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代表人
邱乾國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107年5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37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原告以「陸軍特種作戰學校」教育學程畢業,持有「陸軍特種作戰學校學員結業證書」(下稱系爭結業證書),及經考選部司法行政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考選部核發87年普通檢定考試法務類司法行政職系各類科應考資格證明(下稱系爭應考資格證明),以106年12月1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高中程度學力證明,經被告以107年1月1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002532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月11日函)復原告略以:㈠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規定,臺端所持「陸軍特種作戰學校學員結業證書」,未符合該認定標準所定報考大學資格。㈡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9條規定,經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者,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證明其具有普通型高級中學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資格。尚不得僅依原告所持文件,逕行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㈢原告得依據上開辦法規定參加學力鑑定考試,俟取得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後,則得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持有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之資格,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7年5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3765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軍事教育條例第2條後段規定「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是被告負有認證原告取得系爭結業證書學力之義務;又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教育部之學力採認」,是教育部負有認證原告取得系爭應考資格證明學力之義務。而原告為106年度上學期入學大學,依軍事教育條例第21條之2規定,申請教育部認證原告取得系爭結業證書之學力、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申請教育部認證原告取得系爭應考資格證明之學力,然被告107年1月11日函依據教育部同意認證辦理意見函復原告,拒絕予以認證,自屬消極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教育部採取被告答辯理由,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予維持原處分,實有未合。因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7年1月11日函。

⒉倘認本件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原告之目的,原告應為訴之變更。而原告為106年度上學期入學大學,確認系爭結業證書及應考資格證明等公法上法律關係學力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容將本件原撤銷訴訟轉換為續行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取得系爭結業證書公法上法律關係專科教育學力成立及確認原告取得系爭應考資格證明公法上法律關係高級中學學力成立。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被告107年1月11日函均撤銷。

⒉確認原告取得陸軍特種作戰學校學員結業證書公法上法律關係專科教育學力成立及確認原告取得應考資格證明公法上法律關係高級中學學力成立。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並無任何相關法規規定得由教育部或被告依權責予以認證原告所檢具之前開文件是否己符合高中程度學力證明或是否己符合「入學大學同等學歷認定標準」之規定,故被告107年1月11日函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於法不符。

⒉原告確認聲明部分,並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性質上亦屬事實問題,尚非法律關係,無從提起確認訴訟。縱經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亦無從除去原告不安之狀態,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爭點:

㈠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7年1月11日函,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其取得陸軍特種作戰學校學員結業證書公法上法律關係專科教育學力成立及確認原告取得應考資格證明公法上法律關係高級中學學力成立,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

本院的判斷:

㈠本院應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7年1月11日函」,備位訴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原告取得陸軍特種作戰學校學員結業證書公法上法律關係專科教育學力成立及確認原告取得應考資格證明公法上法律關係高級中學學力成立」,為本件審理之範圍:觀諸原告106年11月21日申請書及附件(乙證1)、原告起訴狀(甲證9)、行政辯論意旨狀(甲證10)及行政辯論意旨狀㈡(甲證11)意旨,原告係主張依系爭結業證書及應考資格證明,申請被告認證高中程度學力證明,以符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惟被告107年1月11日函拒絕認定,屬消極的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亦有未合,而以先位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7年1月11日函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若撤銷之訴無法達到原告之目的,原告即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依系爭結業證書與被告間專科教育學力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以及原告依系爭應考資格證明與被告間高級中學學力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因原告訴之聲明已甚明確,本院自應以之作為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7年1月11日函,為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

⒈應適用的法令:大學法第1條、第23條第1、4項,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下稱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1、2條,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9條第1、3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附錄)。

⒉人民如具備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2條各款所定相當於普通型高級中學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學力證明者,即當然取得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2年制學士班)之資格,無須先經申請主管機關作成認證其具同等學力之行政處分程序:依前開規定可知,具備大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備同條第4項及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2條各款所定相當於普通型高級中學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學力證明者,即取得報考大學學士班之資格。而上開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2條關於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之資格,乃立法者為鼓勵自學進修青年能入大學研究所進修,並為同時達到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之立法目的,避免浮濫認定同等學力,乃授權主管機關教育部訂定「同等學力」之標準(大學法第1、23條立法理由參照),核上開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予援用。因此,人民如具備同條各款所定相當於普通型高級中學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學力證明者,即當然取得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2年制學士班)之資格,此等「相當於普通型高級中學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學力之證明」,係屬法律規定所產生之事實,一經具備該等事實,即得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2年制學士班),無須先經申請主管機關作成認證其具同等學力之行政處分之程序,始取得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2年制學士班)之資格。

⒊原告所持系爭結業證書及應考資格證明,非屬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2條各款所定相當於普通型高級中學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學力證明,原告即無從取得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2年制學士班)之資格:觀諸原告所持系爭結業證書(甲證1),僅係原告於政戰特遣人員訓練班第2期經受訓22週期滿結業之證明,其性質非屬前開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6款「知識青年士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第7款「國軍退除役官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第8款「軍中隨營補習教育經考試及格,持有高中學力證明書」等因國軍上開學力鑑別考試或補習教育考試及格,而持有之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或高中學力證明書;而原告所持系爭應考資格證明(甲證2),僅係表彰原告依檢定考試規則(97年7月15日廢止)第2條第3項規定,取得87年普通檢定考試法務類司法行政職系各類科之應考資格,其性質非屬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9款第1目所定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證書。且原告並無同條其他款所定相當於普通型高級中學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學力證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無從取得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2年制學士班)之資格。

⒋被告107年1月11日函,有否准之意思表示,使原告之請求無法達成,然原告所持系爭結業證書及應考資格證明,不屬法定具有上開同等學力之證明,是被告107年1月11日函,於法有據:原告106年11月21日申請書(乙證1)所持系爭結業證書及應考資格證明,非屬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2條各款所定相當於普通型高級中學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學力證明,原告即無從取得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2年制學士班)之資格,已如前述;然依同條第5款及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9條第1、3項規定,原告尚得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持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通過之證書,而取得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2年制學士班)之資格。是被告經函詢教育部後,依教育部107年1月4日臺教高(四)字第0000000000復被告函意旨(乙證4),基於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之主管機關身分,以107年1月11日函(甲證3)復原告系爭所持系爭結業證書並不符合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2條各款所定報考大學資格,並建議原告得依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9條1項及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取得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即得報考大學。揆諸被告107年1月11日函意旨,係就原告106年11月21日申請書檢附系爭結業證書及應考資格證明得否作為具有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資格之證明等疑義,所為相關法規、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並為不符合報考大學資格之回復,而有否准之意思表示,使原告之請求無法達成,其性質尚非屬單純之觀念通知;然因原告所持系爭結業證書及應考資格證明,本不屬法定具有上開同等學力之證明,且此等證明本無須先申請被告作成認證其具同等學力之行政處分程序,已如前述,是上開被告依法以107年1月11日函之回復,核屬適法有據。又訴願決定以被告107年1月11日函僅屬事實理由之說明,其理由尚有未恰,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⒌原告固主張依軍事教育條例第2條後段、公務人員考試法第4條及第13條等規定,教育部負有認證原告取得系爭結業證書及應考資格證明學力之義務;而原告依軍事教育條例第21條之2及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申請教育部認證原告取得系爭結業證書及取得系爭應考資格證明之學力,教育部不受理原告之申請而推予被告云云。惟查,原告所引法規,其中軍事教育條例第2條:「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僅係明定國防部為軍事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得指導其辦理軍事教育,公務人員考試法第4條係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事由及保留年限(條文略)、第13條則係規定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甲證8,本院卷第31頁),核均非課予教育部依法認證人民申請學力證明之法律依據,故不能僅以該等規定有「兼受教育部之指導」、「教育部採認」之詞,即認屬教育部應認證原告取得系爭結業證書及應考資格證明具同等學力之依據;又軍事教育條例第21條之2,係國防部得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之法源依據(甲證6,同卷第29頁),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係規定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得取得普通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甲證8,同卷第31頁),核均非賦與原告得請求教育部認證其系爭結業證書及應考資格證明具同等學力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何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如具備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2條各款所定相當於普通型高級中學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學力證明者,即當然取得報考大學學士班之資格,本無須申請主管機關作成認證其具同等學力之行政處分後,始取得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2年制學士班)之資格,故大學法及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就原告所持系爭結業證書及應考資格是否為法規所定「相當於普通型高級中學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學力證明」之事實,無從以行政處分為認定,是教育部探求同等學歷認定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後,以原告仍得依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9條1項規定,取得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即得報考大學,而函請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就原告所詢為審慎之回覆,核教育部所為,乃就原告對學力證明之疑義積極處理之行政作為,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原告所稱教育部不予受理之情。因此,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法令,且縱令其主觀見解認其有請求教育部作成認證學力之公法上請求權,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希冀達成之目的乃系爭結業證書及應考資格屬同等學力證明辦法第2條所定「相當於普通型高級中學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學力證明」之事實,然原告並不具備該等事實,則縱令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之訴,原告本無從請求教育部或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或給付,反徒生原告之訟累,且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及主張已然明確如前述,本院爰認不使原告為無意義之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㈢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依系爭結業證書取得專科教育學力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依系爭應考資格證明取得高級中學學力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附錄)。

⒉依前開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而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又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意旨參照),人之身分、地位,性質上亦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為確認之對象(同院95年度裁字第2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駁回。

⒊原告備位訴訟請求確認其依系爭結業證書取得專科教育學力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依系爭應考資格證明取得高級中學學力,依其內容顯非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且其性質上僅屬系爭結業證書及應考資格證明是否屬同等學力證明辦法第2條所定「相當於普通型高級中學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學力證明」之事實,尚非所謂法律關係,故亦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類型之對象。因此,原告備位提起確認訴訟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㈣據上,原告之訴既同時有起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事,即得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107條(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大學法】第1條(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3條(第1項)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第4項)前3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大學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2年制學士班)1年級新生入學考試:一、高級中等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五、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持有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六、知識青年士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七、國軍退除役官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八、軍中隨營補習教育經考試及格,持有高中學力證明書。九、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㈠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四等特種考試及格。……。

【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9條(第1項)經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者,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及各直轄市政府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證明其具有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資格;單科考試科目達60分及格者,發給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於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均予採認,俟其全部科目均達60分時,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第3項)第1項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及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之發給、換發或補發,由國教署及各直轄市政府辦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原告陸軍特│            │本院卷    │19-20     │
 │            │種作戰學校│            │          │          │
 │            │學員結業證│            │          │          │
 │            │書        │            │          │          │
 ├──────┼─────┼──────┼─────┼─────┤
 │甲證2       │原告87年普│            │本院卷    │21        │
 │            │考法務類司│            │          │          │
 │            │法行政職系│            │          │          │
 │            │各類科應考│            │          │          │
 │            │資格證明  │            │          │          │
 ├──────┼─────┼──────┼─────┼─────┤
 │甲證3       │被告107年1│            │本院卷    │23        │
 │            │月11日函  │            │          │          │
 ├──────┼─────┼──────┼─────┼─────┤
 │甲證4       │訴願決定  │            │本院卷    │25-27     │
 ├──────┼─────┼──────┼─────┼─────┤
 │甲證5       │國立空中大│            │本院卷    │17        │
 │            │學暨附設專│            │          │          │
 │            │科部招生簡│            │          │          │
 │            │章        │            │          │          │
 ├──────┼─────┼──────┼─────┼─────┤
 │甲證6       │軍事教育條│            │本院卷    │29        │
 │            │例條文節錄│            │          │          │
 │            │(29頁)    │            │          │          │
 ├──────┼─────┼──────┼─────┼─────┤
 │甲證7       │軍事學校及│            │本院卷    │30        │
 │            │軍事訓練機│            │          │          │
 │            │構學員修生│            │          │          │
 │            │修業規則條│            │          │          │
 │            │文節錄    │            │          │          │
 ├──────┼─────┼──────┼─────┼─────┤
 │甲證8       │公務人員考│            │本院卷    │31-32     │
 │            │試相關法規│            │          │          │
 │            │條文節錄  │            │          │          │
 ├──────┼─────┼──────┼─────┼─────┤
 │甲證9       │原告起訴狀│            │本院卷    │13-16     │
 ├──────┼─────┼──────┼─────┼─────┤
 │甲證10      │原告辯論意│            │本院卷    │297-300   │
 │            │旨狀      │            │          │          │
 ├──────┼─────┼──────┼─────┼─────┤
 │甲證11      │原告辯論意│            │本院卷    │303-304   │
 │            │旨狀(二)  │            │          │          │
 ├──────┼─────┼──────┼─────┼─────┤
 │乙證1       │原告106年1│            │本院卷    │217-222   │
 │            │1月21日申 │            │          │          │
 │            │請書及附件│            │          │          │
 ├──────┼─────┼──────┼─────┼─────┤
 │乙證2       │107學年度 │            │本院卷    │235-251   │
 │            │大學個人申│            │          │          │
 │            │請入學招生│            │          │          │
 │            │簡章      │            │          │          │
 ├──────┼─────┼──────┼─────┼─────┤
 │乙證3       │107學年度 │            │本院卷    │253-263   │
 │            │大學考試入│            │          │          │
 │            │學分發招生│            │          │          │
 │            │簡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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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4       │教育部107 │            │本院卷    │265       │
 │            │年1月4日臺│            │          │          │
 │            │教高(四)字│            │          │          │
 │            │第10601923│            │          │          │
 │            │54復被告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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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