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4號
- 原告
- 啟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蕭美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邦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英姿 律師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李進勇
- 輔助參加人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李應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9時30分至12時30分至原告從事造紙業之廠區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號進行稽查,查獲該廠廢水處理設施故障未操作超過1個月以上未修復,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無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亦無備品庫存,廢水處理設施未操作加藥處理等情形,核有處理設施功能不足且未依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核准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及正常操作事實,認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依同法第46條之1第4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147萬6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參酌輔助參加人之現場稽查紀錄以作成原處分,自有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