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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水利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
  • 法定代理人
    蘇美蓮、張麗善

  • 當事人
    坊盛實業有限公司雲林縣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7號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坊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美蓮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經訴字第10706308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李進勇,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麗善,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頁至 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0日以府水管字第1002904565號函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予原告,土石採取區所在地為濁水溪麥寮出海口附近海域處(雲林縣○○鄉○○段00○號以西1公里,下稱系爭地點一),許可有效期間係 自核准開工日起算946日(即102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2日止),可採取量為90,991立方公尺。嗣被告於100年12月6日邀集原告及其他機關召開許厝寮碼頭航道疏濬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略為:原告同意無償辦理許厝寮碼頭航道(下稱系爭地點二)清淤抽砂(預估施作期間為每年12月至隔年3月,施 作期間不計入前揭土石採取期限);航道清淤之海砂預備充作縣內汛期時製作砂包料源,於疏濬完成會同被告點驗數量雙方簽認後,原告可先行調度使用,俟被告有需用須隨時配合提領。嗣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17日、104年1月16日就原告辦理疏濬暫置之海砂15,000立方公尺、13,000立方公尺點驗完成後,同意其可先使用。被告復於103年2月11日命原告於許厝寮碼頭內航道疏濬並將疏濬之淤泥運棄。其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5日至原告所屬新吉村暫置場及碩磊企業社、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砂石場查扣海砂約25萬立方公尺,並認原告人員自102 年至104年9月止違法大量抽取海砂,原告實際負責人龔興生及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蘇喜文,除隱匿每月產銷數量外,亦涉犯侵占及竊盜罪嫌,遂於105年6月8日將龔興生、蘇喜文等 人起訴。被告乃認原告未會同點驗數量即將清淤海砂運離採區載至砂石場堆放且查扣數量25萬立方公尺已超出核定採取量90,991立方公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2點及附表1第7款規定,以107年3月8日府水管一字第106373652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經濟部 於107年8月23日以經訴字第10706308040號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存有法令適用錯誤:水利法第78條之1係規範「河 川區域內」應經許可之行為,而被告原處分係以原告有違反100年12月6日「許厝寮碼頭航道請坊盛實業有限公司先行配合辦理疏濬」協調會議結論第2點『未會同點驗數量 』即運離採區載至麥寮鄉及彰化縣芳苑鄉等3家砂石場堆 放」且「已超出許可採取量90,991立方公尺」之協議,逕依同法同條第3款裁罰,法令適用容有錯誤。 ⒉原告並無違反未經許可採取土石: ⑴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取得府水管字第1002904565號土石採取許可證,獲得許可開採海砂(下稱100年9月20日許可開採海砂)。又於100年12月6日配合辦理疏濬許厝寮碼頭航道,取得漁船通行航道抽取海砂許可(下稱100 年12月6日漁船通行航道抽取海砂)。再於103年2月11 日經被告以府水管字第1037902389號函命原告於麥寮工業園區北堤許厝寮碼頭「內航道」疏濬淤泥運棄,以利漁民出海作業(下稱103年2月11日內航道疏濬)。 ⑵承上所述,100年9月20日許可開採海砂採取期間為946 日,加計100年12月6日漁船通行航道抽取海砂,原告所預估之作業期間為每年12月至隔年3月計4個月,此不計入100年9月20日之許可開採海砂採取期間946日內。是 則,原告之許可開採海砂採取期至少應在104年11月26 日屆期(946日+479日=1,425日)。 ⑶100年12月6日漁船通行航道抽取海砂,係原告基於回饋睦鄰原則,而同意無償辦理,並預估作業期間為每年12月至隔年3月,計4個月。此4個月期間,係協議不計入 許可開採海砂之採取期間946日內,並非作為原告在104年11月26日前之許可開採海砂採取期間即不得辦理漁船通行航道抽取海砂之限制。因此,原告至少在104年11 月26日之前,基於回饋睦鄰原則,均可隨時無償辦理漁船通行航道抽取海砂,以利漁船之通行。再者,100年9月20日許可開採海砂之許可採取量為90,991立方公尺;而100年12月6日漁船通行航道抽取之海砂,則不計入許可開採海砂90,991立方公尺之可採取海砂量,應加以區別。又100年9月20日之許可開採海砂,地點為濁水溪麥寮出海口附近海域;而100年12月6日漁船通行航道抽取海砂,地點則為許厝寮簡易碼頭漁船通行航道,二者均未明確劃定確切之範圍。是以,無論就100年9月20日許可開採海砂,抑或100年12月6日漁船通行航道抽取海砂而言,並未有違反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事實。 ⑷原告之許可開採海砂及漁船通行航道抽取海砂等行為,,均屬海域或航道內合法採取土石行為,既非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即無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適用。又許可開採海砂行為始受有土石採量90,991立方公尺限制,被告以超出許可採取量90,991立方公尺,作為本件裁罰處分理由,亦屬錯誤。再者,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原告未經點驗部分業務侵占罪,盜採海砂部分則無罪。因是,原告既係在海域內合法採取、疏濬土石,合法持有所採取、疏濬之土石,即無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海砂超出許可採取量90,991立方公尺之事實,從而原告未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 ⒊原告係違反未會同被告點驗數量之行政管理運離採區載至麥寮鄉及彰化縣芳苑鄉等3家砂石場堆置,被告估計堆置 數量約計25萬立方公尺,該數量計算有錯誤: ⑴查100年12月6日漁船通行航道抽取海砂及103年2月11日內航道疏濬之海砂數量,因均不計入100年9月20日許可開採海砂之許可採取量90,991立方公尺內,故100年9月20日許可開採海砂之許可採取量90,991立方公尺,即應自被告估計之25萬立方公尺海砂數量中剔除。另原告亦有分別在101年及104年間報請被告經點驗之海砂數量共有28,000立方公尺,亦應扣除。依此,原告堆置之海砂數量約計131,009立方公尺,此131,009立方公尺海砂即係原告100年12月6日漁船通行航道抽取海砂及103年2月11日內航道疏濬之海砂數量。 ⑵承上,因原告誤將上開所餘之海砂數量約計131,009立 方公尺混同堆放,致使131,009立方公尺之海砂數量, 包含有100年12月6日漁船通行航道抽取海砂及103年2月11日內航道疏濬應予運棄之海砂數量,故原告未經許可堆置之海砂實際數量,實難區分有多少海砂數量,係來自於100年12月6日漁船通行航道抽取之海砂數量?多少海砂數量來自103年2月11日內航道疏濬應予運棄之海砂數量?且查,100年12月6日漁船通行航道抽取海砂係原告無償同意辦理航道抽取海砂,以利漁船通行,且被告責由原告須自行負擔費用,諸如:漁船通行航道抽取海砂之一切人工、油料等抽取及堆置支出。故抽取之海砂即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以符契約對等原則。至於,會同「點驗數量」乃被告之行政管控措施,目的僅在確認原告應配合被告,於汛期時製作砂包料源時須「無償抽取」多少海砂數量,此與原告無償同意辦理航道所抽取之海砂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無涉。基上,原告係違反因將100年12月6日漁船通行航道抽取之海砂,錯誤混同堆置入103年2月11日內航道疏濬應予運棄之海砂中,致使無法點驗,基於一時疏失未會同點驗數量,即將應予運棄之海砂,連同漁船通行航道抽取之海砂,逕運離採區載至麥寮鄉及彰化縣芳苑鄉等3家砂石場堆置之行政 管理。況查,原告既同意無償配合被告100年12月6日漁船通行航道抽取海砂、103年2月11日內航道疏濬海砂及汛期時製作砂包料源抽取海砂。顯見,原告亦無違法故意。且被告估計堆置數量約計25萬立方公尺,數量之計算亦屬有誤。 ⒋原處分之裁處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⒌退步言,縱使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罰鍰金額亦未考量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所得利益多少及有利、不利之注意原則,原處分核屬違法。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無適用法令錯誤:原告未會同點驗數量即將清淤海砂運離採區載運至砂石場堆放,查扣數量25萬立方公尺,超出核定採取量90,991立方公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 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2點及附表1第7款規定,應予以裁罰500萬元,並無違誤。 ⒉原告違法採取土石: ⑴原告取得100年9月20日水管字第1002904565號函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區所在地為濁水溪麥寮出海口附近海域處(即系爭地點一),許可有效期間自核准開工日起算946日,可採取量為90,991立方公尺。 ⑵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5日至新吉村暫置場、碩磊企業社、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3家砂石場查扣海 砂約25萬立方公尺,認原告人員自102年至104年9月違 法大量抽取海砂。原告於103年12月至104年3月,就疏 濬航道所抽取之海砂,僅於104年1月8日會同點驗13,000立方公尺,其餘未經會同檢驗之海砂數為16萬立方公 尺,於104年4月至9月間,於許厝寮碼頭航道外抽取海 砂75萬立方公尺,或載運至原告新吉村暫置場、碩磊企業社、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砂石場查扣25萬立方公尺土石(海砂),為原告在河川區域所採取(抽取)(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可稽)。 ⑶原告所抽取之海砂屬水利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土石採取 法第4條第1款所定土石,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應經許可始得採取(抽取)。被告100年9月20日府水管字第1002904565號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可採取數量為90,991立方公尺,原告被查扣之抽取海砂25萬立方公尺已經超出核准之土石採取數量。 ⑷100年12月6日許厝寮碼頭航道請原告先行配合辦理疏濬會議紀錄,並非許可原告為自己利益採取土石。假使評價為附條件之許可,亦需要將土石合法暫置、於疏濬完成後進行收方測量、會同被告點驗數量,本件所查扣海砂未依會議結論辦理,並非經許可而採取。 ⒊依照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規定,裁罰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於裁處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原告有無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原處分有無法令適用錯誤情形?被告裁處事實25萬立方公尺,計算有無錯誤? ㈡原處分裁罰金額有無考量原告受責難程度、所得利益多少及有利、不利之注意原則?是否適法? ㈢原處分裁處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被告於100年9月20日以府水管字第1002904565號函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乙證1)予原告,土石採取區所在 地為濁水溪麥寮出海口附近海域處(即系爭地點一),許可有效期間係自核准開工日(乙證4)起算946日(即102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2日止),可採取量為90,991立方公尺。又 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同意無償辦理許厝寮碼頭航道(即系爭地點二)清淤抽砂(預估施作期間為每年12月至隔年3月, 施作期間不計入前揭土石採取期限);該航道清淤之海砂預備充作被告縣內汛期時製作砂包料源,於疏濬完成會同被告點驗數量雙方簽認後,原告可先行調度使用,俟被告有需用須隨時配合提領(乙證2)。嗣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17日( 乙證5)、104年1月16日(乙證6)就原告辦理疏濬暫置之海砂15,000立方公尺、13,000立方公尺點驗完成後,同意其可先使用。被告復於103年2月11日命原告於許厝寮碼頭內航道疏濬並將疏濬之淤泥運棄(乙證3)。其後,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於104年9月25日至原告所屬新吉村暫置場及碩磊企業社、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砂石場查扣海砂約25萬立方公尺(乙證8,訴願卷(可閱)第132頁),並認原告人員自102年 至104年9月止違法大量抽取海砂,將原告實際負責人以侵占及竊盜罪起訴。被告遂以原告未會同點驗數量即將清淤海砂運離採區載至砂石場堆放且查扣數量25萬立方公尺已超出核定採取量90,991立方公尺(乙證1),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 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2點及附表1第7款規定,以107年3月8 日原處分(甲證1),裁處原告500萬元最高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甲證3),經訴願機關經濟部於107年8月23日 以經訴字第10706308040號訴願決定(甲證2)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3;乙證1至6、8,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以原告參與許厝寮清疏之海砂,未依100年12月6日被告召開「許厝寮碼頭航道請坊盛實業有限公司先行配合辦理疏濬」協調會議結論第2點,會同被告點驗數量即運離採區載 至麥寮鄉及彰化縣芳苑鄉等3家砂石場堆放約計25萬立方公 尺遭查扣,既超出可採取量90,991立方公尺,被告審認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 定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1第7款所規定:「採取土石在5百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百萬元,每增加1百立方公尺(不足1百立方公尺,以1百立方公尺計之) 加罰10萬元,……」,裁處最高500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惟查: ⒈按「海堤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毀損或變更海堤。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四、採取或堆置土石。五、飼養牲畜或採伐植物。六、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為水利法 第63條之5、第78條之1及第92條之2第7款所規定。 ⒉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5月8日至現場勘驗,原告所抽取海 砂之地區,係位於導流堤內之許厝寮碼頭內航道,並非河川區域,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31頁)。而原告於100年12月6日配合辦理疏濬許厝寮碼頭航道(即系爭地點二),取得漁船通行航道抽取海砂許可,係依被告所召開「許厝寮碼頭航道請坊盛實業有限公司先行配合辦理疏濬」協調會議結論:「1.基於回饋睦鄰原則,坊盛實業有限公司同意無償辦理許厝寮簡易碼頭漁船通行航道清淤抽砂,預估施作期間為每年12月至隔年3月計4個月,惟施工期程不計入濁水溪出海口海域土石採取場開採期限。2、航道清淤之海 砂本府預備充作本縣鄉鎮市公所汛期時製作砂包料源,抽取海砂請坊盛公司存放於採取場內,且應與開採海砂分開堆置,於疏濬作業完成進行收方測量會同本府點驗數量雙方簽認後,坊盛公司可先行調度使用,並俟本府有需用隨時配合提領。3、基於陳情人表示目前航道於淤積嚴重急 需進場疏濬以供漁民出入作業,請坊盛公司於發文日起5 日內先行進場作業,抽取海砂堆放於本府100年9月29日府水管字第1000122612號函准之暫置區內,惟應與海域土石採取場96年停工前原堆置海砂分開存放且不得外運,並惠請四二岸巡大隊就近協助管控,至正式作業應俟本府另行函文通知始得展開。4.坊盛公司辦理本案僅限於海域土石採取場採取期間,如開採期限屆滿時即停止作業。」(乙證2),其意旨為被告允許原告在許厝寮碼頭內航道抽取 海砂,而原告同意於每年12月至隔年3月間無償辦理系爭 地點清淤抽砂,清淤之海砂預備作雲林縣內汛期砂包料源,所抽取海砂原告應存放於採取場內(即暫置區)且應與開採採海砂分開堆置,於疏濬作業完成進行收方測量會同被告點驗數量雙方簽認後,原告始可先行調度使用。原告所採取土石(海砂)既係在導流堤內之許厝寮碼頭內航道,且經被告准許,並未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規定,而非 不法抽取海砂。是原告所抽取被查扣之25萬立方公尺之海砂係經被告允許而抽取,僅係未經被告點驗雙方確認後,原告即將其移置於麥寮鄉原告所屬新吉村暫置場及彰化縣芳苑鄉之碩磊企業社、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3家砂石 場堆放,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查扣後,原告實際負責人龔興生經以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行壹年陸月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203頁),足見原告係將系爭海砂易合法持有為不法所有,被告以原告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1第7款所規定:「採取土石在5百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百萬元,每增加1 百立方公尺(不足1百立方公尺,以1百立方公尺計之)加罰10萬元,……」,裁處最高500萬元罰鍰,即有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應予撤銷。至於原告違反協調會議結論,未經被告點驗即予私自使用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另一問題。 ㈢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而有違誤部分,經查: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 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即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對於在系爭地點抽取海砂及被查扣之25萬立方公尺海砂未經被告點驗雙方確認即將其移置於麥寮鄉原告所屬新吉村暫置場及彰化縣芳苑鄉之碩磊企業社、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3家砂石場堆放,亦不爭執, 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規行為既經本院撤銷,被告於作成本件處分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合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撤銷。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水利法】 第63條之5 海堤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損或變更海堤。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或堆置土石。 五、飼養牲畜或採伐植物。 六、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第78條之1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第92條之2第7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 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行政罰法】 第42條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43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即裁罰要點)】 第12點 (第1項)本要點認定應處以罰鍰處分者,除依第5點、第6點第2項及第7點至第11點規定免除或減輕規定辦理外,依附表1計算其罰鍰金額後裁罰之。 (第2項)前項及第5點至第11點計算之罰鍰金額,尾數以新臺幣千元為單位,不足千元部分,以千元計之。 (第3項)依第5點規定免除行政罰者,應填具通知書(附件2)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行為人。 【附表1、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 第1款及第7款 一、採取土石在1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百萬元,每增加1百立 方公尺(不足1百立方公尺,以1百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 元;堆置土石在2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百萬元,每增加1 千立方公尺(不足1千立方公尺,以1千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 七、第1目至第6目之罰鍰金額,不得高於5百萬元。但有第1目至第6目情事之一,且採取土石數量經乘以前1年度當地產銷調查縣市量價表之級配價格計算所得利益,超過5百萬元者, 依上開計算所得利益金額作為罰鍰。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被告107年3│ │本院卷 │33-35 │ │ │月8日府水 │ │ │ │ │ │管一字第10│ │ │ │ │ │63736529號│ │ │ │ │ │函及處分書│ │ │ │ │ │影本(即原 │ │ │ │ │ │處分) │ │ │ │ ├──────┼─────┼──────┼─────┼─────┤ │甲證2 │經濟部107 │ │本院卷 │57-71 │ │ │年8月23日 │ │ │ │ │ │經訴字第10│ │ │ │ │ │706308040 │ │ │ │ │ │號訴願決定│ │ │ │ │ │書影本 │ │ │ │ ├──────┼─────┼──────┼─────┼─────┤ │甲證3 │訴願書 │ │訴願卷(可 │27-36 │ │ │ │ │閱) │ │ ├──────┼─────┼──────┼─────┼─────┤ │乙證1 │被告100年9│ │訴願卷(可 │19-20、23-│ │ │月20日府水│ │閱);本院 │25;333 │ │ │管字第1002│ │卷 │-337 │ │ │904565號函│ │ │ │ │ │及許可證影│ │ │ │ │ │本 │ │ │ │ ├──────┼─────┼──────┼─────┼─────┤ │乙證2 │100年12月6│ │訴願卷(可 │21-22;341│ │ │日召開「許│ │閱);本院 │-345 │ │ │厝寮碼頭航│ │卷 │ │ │ │道請坊盛實│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先行配合辦│ │ │ │ │ │理疏濬」協│ │ │ │ │ │調會議簽到│ │ │ │ │ │簿及議程 │ │ │ │ ├──────┼─────┼──────┼─────┼─────┤ │乙證3 │被告103年2│ │訴願卷(可 │60;347 │ │ │月11日府水│ │閱);本院 │ │ │ │管字第1037│ │卷 │ │ │ │902389號函│ │ │ │ │ │影本 │ │ │ │ ├──────┼─────┼──────┼─────┼─────┤ │乙證4 │被告102年5│ │訴願卷(可 │62 │ │ │月3日府水 │ │閱) │ │ │ │管字第1020│ │ │ │ │ │059961號函│ │ │ │ │ │影本(開工 │ │ │ │ │ │同意備查) │ │ │ │ ├──────┼─────┼──────┼─────┼─────┤ │乙證5 │被告101年4│ │訴願卷(可 │66 │ │ │月17日府水│ │閱) │ │ │ │管字第1010│ │ │ │ │ │050252號函│ │ │ │ │ │影本(點驗1│ │ │ │ │ │5000立方公│ │ │ │ │ │尺) │ │ │ │ ├──────┼─────┼──────┼─────┼─────┤ │乙證6 │被告104年1│ │訴願卷(可 │67 │ │ │月16日府水│ │閱) │ │ │ │管字第1047│ │ │ │ │ │900693號函│ │ │ │ │ │影本(點驗1│ │ │ │ │ │3000立方公│ │ │ │ │ │尺) │ │ │ │ ├──────┼─────┼──────┼─────┼─────┤ │乙證7 │彰化地院10│ │訴願卷(可 │68-72 │ │ │5年度訴字 │ │閱) │ │ │ │第275號刑 │ │ │ │ │ │事判決影本│ │ │ │ ├──────┼─────┼──────┼─────┼─────┤ │乙證8 │彰化地檢署│ │訴願卷(可 │114-161 │ │ │104年度偵 │ │閱) │ │ │ │字第9210號│ │ │ │ │ │、105年度 │ │ │ │ │ │偵字第3775│ │ │ │ │ │號、第5296│ │ │ │ │ │號、第5303│ │ │ │ │ │號起訴書影│ │ │ │ │ │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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