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7號聲 請 人 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通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 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準此可知,停止執行所停止之內容,並不限於行政上之強制執行,而係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即因處分而生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或為實現處分內容之行為均暫不履行,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亦不生形成或確認應有之效果。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另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 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 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憑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另聲請人需對於處分或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應盡釋明之責。 二、事實概要: 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派員至聲請人處執行稽查作業,發現現場設有磨粉機2套及平篩機2套,其製程係以小麥為原料經磨粉後製成麵粉,且依聲請人提供之原物料報表,106 年總實際產量達143,458公噸/年,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4批磨粉製造程序,依規定應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 許可證(下稱操作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設置及操作,惟聲請人未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逕行從事前述作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相對人以107年11月16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132932號函請聲請人陳述 意見,聲請人於107年11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惟經相對 人審查結果認為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核無免罰之理由,但因聲請人前述製程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事,屬1年內第1次,相對人乃依同法第63條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107年12月13日中 市環空字第107014482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罰鍰,並命立即停工,限期於108年1月21日前備齊相關文件向相對人提出操作許可證申請 ;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裁處聲請人負責人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茲聲請人依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命立即停工部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93年投資興建自動化之麵粉廠,工廠佔地60,950平方公尺,坐落於臺中港食品加工專業區2號碼頭後方, 其又向瑞士知名製粉製造商購置新穎之生產設備及電腦製程控制系統,投入產能1,000公噸之小麥加工生產線,於96年11月起量產營運,生產品質優良、穩定性佳之麵粉與 副產品。且聲請人於96年設廠時,已耗資3,347萬餘元, 購置高級優質集塵器、集塵設備,其效能極佳,生產現場並無粉塵逸出,因此並未造成空氣污染。惟聲請人因不諳規定,未依空污法第24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與操作許可證,經相對人稽查,聲請人得知該規定後,已積極辦理設置與操作許可。此種程序上違章,相對人逕為裁罰,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請人1年營業額近30億元,此有聲請人之財務報表及會 計師查核報告可證。而國內之麵粉生產,大抵以進口小麥為原料,從各廠商進口小麥之數量,可看出各廠商生產銷售之市佔情形。依臺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所製作「各廠裝船數量金額合計明細表」之統計結果,聲請人購買進口之麵粉,占全國進口總量18.16%,據此推估,聲請人生產銷售之麵粉,占全國銷售量有18%左右。 (三)聲請人雖已積極辦理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然該等許可證之審查,曠日廢時,倘若相對人裁罰停工部分,不予停止執行,則俟上開設置許可證與操作許可證取得後,再行復工,如其耗時半年,以聲請人1年營業額近30億元計 算,停工半年損失之營業額,即近15億元之鉅。又以聲請人生產銷售之麵粉,於全國市佔率已近20%,則聲請人停 工生產,勢必造成麵粉價格上揚,非僅聲請人一家公司受害而已,國家經濟與民眾生活,亦同時蒙受其害,此種損害,顯然難於回復,且具急迫性。因此原處分關於停工部分,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甚為明顯。 (四)按107年修正之空污法第63條,於91年修正時為第57條, 其91年修正時之理由載明:「為避免未經許可者逕行建廠(設置),建廠後無法營運,產生不必要之損失,或未經許可強行操作運轉,產生嚴重污染問題,爰增列本條文,授權主管機關於發現未取得許可逕行設置或操作情形,應即命其停工。」聲請人於96年設廠迄今已逾10年,不生上開修正理由「避免未經許可者逕行建廠(設置),建廠後無法營運,產生不必要損失」之問題,反而是命令停工,才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鉅大損失。又聲請人於建廠時,即斥資3,347萬餘元,購置高級優質集塵器集塵設備,其 效能極佳,生產現場並無粉塵逸出,已如前述,亦不生上開修正理由「未經許可強行操作運轉,產生嚴重污染問題」之情形。 (五)依上開修法理由觀之,相對人命令停工,顯然不符修法原旨,而停工之結果,又造成難以回復且急迫性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命立即停工部分之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投資興建自動化麵粉廠,主要營業為小麥加工,生產麵粉與副產品,而聲請人1年之營業額近30億 元(本院卷37-43頁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且依 臺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製作之「各廠裝船數量金額合計明細表」(本院卷45-81頁)統計結果,可知聲請人進口麵粉 占全國進口總量18.16%(本院卷83頁之統計表),據此推估聲請人生產銷售之麵粉,占全國銷售量18%左右,是原處分 命停工之執行,待聲請人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再行復工,該停工期間造成聲請人損失之營業額,將近15億元之鉅等情,縱然屬實,惟此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係得以金錢賠償回復,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 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主張其生產銷售之麵粉於全國市佔率已近20%,原處分命停工之執行,勢必造成麵粉價格上揚,使國家 經濟與民眾生活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急迫性云云,亦非有據。至聲請人主張其設廠時已購置集塵設備,並未造成空氣污染,亦未有空污法第63條於91年修正時之修法理由情形,僅因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惟聲請人現已積極辦理,相對人逕以原處分裁罰,顯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情事者,且原處分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本無須就原處分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為違法,即不屬之。聲請人所指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不符合修法理由等情,尚須綜合審認判斷雙方各自主張及審視相關證據,並無原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是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難謂顯有疑義。就聲請人有關相對人原處分違法之主張,仍應循本案行政救濟程序另為實質審查認定,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應審酌之事項。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已以107年12月 24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150406號函檢送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亦不同意原告停止執行,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