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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聲請人
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宗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相對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耀公司)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2年12月10、11日至彰化地區稽查,查獲聲請人將電鍍廢液以附掛管線之方式排放至詔安厝大排,並埋設暗管偷排電鍍廢液至周圍道路側溝,經詔安厝嘉犁一中排影響下游之大汴支線,致引灌詔安厝大排或大汴支線之和美鎮嘉詔段1149地號等20筆農地(面積約3.27公頃,下稱系爭20筆農地)土壤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且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相對人以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6825號函附2公告,認定聲請人為系爭20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並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送具改善整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改善控制計畫書,另預告所需土壤整治費用及作物剷除銷毀費用初估為新臺幣(下同)325萬元(支出經費仍以實際整治工法為準)。惟聲請人逾期未提送具改善整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顯無改善整治意願或能力,相對人以103年5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52514號函,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由相對人採取適當措施,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估算代履行費用325萬元,並命聲請人(含負責人,下同)負連帶清償責任預先繳納。嗣相對人於105年起實際執行污染農地相關整治工作,並重新估算整治費用,聲請人共同負擔受污染農地之整治費用應修正為987萬1,069元,扣除已繳納之325萬元,應再繳納662萬1,069元,相對人以106年7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242508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差額662萬1,069元,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環保署認聲請人為系爭20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惟系爭20筆農地之污染與東西三圳之污染並無關聯,即東西三圳污染之原因並非聲請人所造成,自不得以聲請人為系爭20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即據以認定東西三圳之污染確係由聲請人所致,並令聲請人應負擔包含整治東西三圳污染在內之費用,依上開規定,依法不合。

(二)依彰化農田水利會99年3月15日彰水管字第0990002736號函,聲請人之放流水係由附掛管路排入詔安厝排水線東路旁,並非排入東西三圳,又依與本件相關之另案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3號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書所載,造成東西三圳嚴重污染之原因係訴外人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直接排入東西三圳所導致,要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所為係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排入道路側溝及詔安厝排水之行為,而上開排放廢水行為造成之污染範圍係聲請人公司周邊圳路、詔安厝排水之水體、底泥及下游農地等環境,並未包含東西三圳。惟原處分記載之整治費用計算方式竟包含「東西三圳等灌區」,原處分表2、表3項次2、3內更將東西三圳列為聲請人應負改善責任之範圍,並要求聲請人給付上開代履行費用,顯然將不屬於聲請人應負整治責任之其他灌區也包含在整治範圍內,使聲請人負擔額外之責任,相對人就聲請人應負擔之整治費用、範圍計算顯有違誤不當。

(三)相對人所列原處分金額之計算,係以各計畫之預估總額費用除以每公頃,作為認定每公頃改善所需費用,惟每筆土地之污染情節不一,所需整治之面積、工法、方式、時間、勞力均不一而足,若以平均計算之方式作為認定每公頃土地整治所需之費用,則無法真實反應每塊土地實際整治之花費,應依各土地實際施作之內容、面積、方式、時間計算所花費之整治費用,始為適法。準此,環保署以相對人已提出原處分之相關計畫之契約書、經費及單價分析表、經費概估表、經費配置表及經費分析表等資料影本,逕以認定原處分金額之計算核屬有據云云,自有違誤不當。因上開資料之整治內容是否有誤,金額計算是否正確,均有疑義,自不得僅因相對人已提出相關整治費用明細,即率爾認定相對人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並無錯誤。又相對人就前開命聲請人繳納之代履行費用,就聲請人造成之污染土地整治狀況,計算金額之方式並未考量實際整治之內容、面積、方式及勞力支出,逕依上開平均計算之方式命聲請人負擔高額整治費用,相對人之處分內容,亦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違誤不當。

(四)從而,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訴願決定機關未察而駁回聲請人訴願,有違法不當之處;又原處分、訴願決定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相當急迫情事,即有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執行。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裁定停止執行之論據。惟按停止執行是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旨在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能獲得有效之權利保護。其立法目的在避免聲請人(即本案訴訟之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已難以回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意旨可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為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阻礙行政處分之執行,我國法制以行政訴訟繫屬中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本於「例外法從嚴解釋原則」,停止執行規定之解釋認定自應從嚴。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要件如下:積極要件為「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消極要件包括兩項,即「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急迫情事」,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本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之。所稱「公益」,即「公共利益」,凡涉及公共福祉之事項皆屬之。停止執行之目的,乃在保護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個人之利益(私益),然若私益之保護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時,基於利益衡量,應以保護公益為優先,而不得為停止執行。又停止執行乃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是聲請人需對於處分或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應盡釋明之責。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向聲請人追繳代履行費用差額662萬1,069元,其執行內容為「金錢」,如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係屬財產權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尚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何以本件執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之損害,亦難認有賠償金額過鉅等回復困難之情形,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與「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仍屬有間。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則屬對於行政處分合法性之爭執,尚非不必經調查即顯然得見原處分有違法之情形,與上述「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不符。就聲請人有關相對人原處分違法之主張,仍應循本案行政救濟程序另為實質審查認定,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應審酌之事項。從而,其聲請本件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於聲請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屬於本案訴訟訴之審理之範圍,並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理,附此說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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