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陳文燦
- 法定代理人蔡碧珍
- 上訴人鄧雅如
- 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鄧雅如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106年度判字第670號及本院106年1月6日104年度訴字第467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再審被告所屬南投分局(原南投縣分局)以再審原告為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越公司)代表人,即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度給付DILIGNET INTERNATIONAL CORP. LIMITED(下稱D.I.公司)第二類電信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4,404萬1,668元,係屬在我國境內取得之報酬,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880萬8,334元,通報再審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該所乃通知再審原告補報及補繳應扣未扣繳稅款880萬8,334元,再審原告未依限辦理,經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880萬8,334元處以3倍罰鍰2,642萬5,002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以應扣未扣繳稅款超過485萬8,220元部 分為楷越公司給付BEST VICTORY TELECOMMUNI CATION CORP.、SMART及FILTOPIA等境外公司(下稱BEST等3家公司)報 酬,未依規定扣繳之稅款,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扣繳稅款超過485萬8,220元部分及罰鍰全部均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對於此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即扣繳稅款超過485萬8,220元部分與罰鍰全部,原於101年3月9日提起上訴,嗣於101年3月2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再 審原告不服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判字第76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扣繳稅款485萬8,220 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復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原告(即再審原告 )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該判決對於罰鍰,誤認僅有扣繳稅款超過485萬8,220元部分之罰鍰已確定發回重為復查,而扣繳稅款485萬8,220元部分之罰鍰,即485萬8,220元× 3倍=1,457萬4,660元,為未確定部分,因此將之連同扣繳 稅款485萬8,220元部分一併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以該判決關於罰緩部分核係訴外裁判而予以廢棄,並駁回其餘上訴(至此,原核定關於楷越公司給付D.I.公司之補徵扣繳稅款485萬8,220元部分業已確定)。嗣再審被告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撤銷意旨而為重核復查決定(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以楷越公司給付BEST等3家公司各251萬1,678元、1,656萬8,333元及67萬554元,合計1,975萬565元,按給付額20%核定補徵扣繳稅款計395萬114元及處3倍罰鍰計1,185萬342元,以及給付D.I.公司部分之補稅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為由,仍就給付D.I.公司之應扣未扣繳稅款處3倍罰鍰計1,457萬4,660元,合計仍處罰鍰2,642萬5,002元,而就此範圍內 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嗣再審被告以104年5月1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06521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除已確定部分外,追減罰鍰1,321萬2,501元,其餘維持原處分。」(下稱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就楷越公 司給付BEST等3家公司1,975萬565元部分,核定補徵扣繳稅 款395萬114元,及就給付D.I.公司與給付BEST等3家公司按 應扣未扣稅款改處1.5倍之罰鍰1,321萬2,501元】。再審原 告仍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後,又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 院106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又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情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另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43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並無免稅之適用,且對於再審原告主張適用免稅之陳述逕為不採,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6日曾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內容為「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曾具狀請本院賜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查詢該局對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以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香港往來電信業者,有關在兩國或兩區間提供國際中繼轉接服務供其客戶使用,並向發訊客戶收費,所收取之電信費再依國際慣例及約定之費率計算取得國際電信服務收入是否課以中華電信公司或遠傳電信公司或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扣繳義務或對該等香港電信業者課徵所得稅。且D.I.公司於101年12月5日亦曾具狀請本院函詢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是否曾於94年間與香港D.I.公司從事國際電話中繼轉接服務,將臺灣話務經由香港轉接至肯亞、馬來西亞及奈及利亞等地,並由新世紀資通公司當時執行副總經理江金龍代表與香港D.I.公司簽署『國際語音服務書』及『協議書』。依前述合作契約,新世紀資通公司支付香港D.I.公司之國際電信服務費,是否曾代扣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繳付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或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是否曾要求新世紀資通公司應就前述契約中香港D.I.公司之國際電話收入,代扣及繳付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月10日閱卷未看到本院對此為函詢或調查之資料,由於此等待證事項與本件之爭點密切相關,有釐清之必要,為特謹請本院惠速調查證據,以便釐清案情」,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此攸關經營與再審原告及D.I.公司相同業務之公司是否需扣繳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其他財稅主管機關之作業實務卻不予調查,而僅以「因與本件無涉」之理由規避對財政部所屬國稅局就實際案例作業實務之調查;嗣後,再審原告亦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中提出類似事項之聲請調查證據,詎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避不調查,惟既認為我國第二類之電信業者不適用對往來之外國電信業者免扣繳稅金之規定,但對再審原告與D.I.公司所主張之新世紀資通公司有對國際語音服務合約及協議書之外國電信業者免代扣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實例卻避不調查,而以「與本件無涉」作為推卸之理由,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等語。 ㈢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並撤銷第2次重核復查決 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 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 判例參照)。」查系爭楷越公司給付D.I.公司24,291,103元及BEST等境外公司計19,750,565元之報酬,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屬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所得,並無財政部100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0361990號令釋(下稱100年2月28日令釋)之適用,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8月14日102年度判字第497號及106年12月8日106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審明並確定在案。系爭所得既經法院判決確認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則應受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其聲請調查事項均避不調查之上訴理由,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業已詳述其不調查之理由,如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理由五、(二)6.:「至參加人於101年12月6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關該公司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國際語音服務合約書及協議書有無給付服務費用及曾否代扣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繳付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乙節,因與本件無涉,認核無必要。」(見判決書第22頁)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理由六、㈠(6):「參加人 與楷越公司之合作模式既僅為單向語音中繼轉接服務,而無財政部92年4月11日函或100年12月28日令之適用,即無再函詢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支付國外電信業者之中繼轉接服務費用有否辦理扣繳稅款事宜。是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及參加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因與本件無涉,核無必要乙節,尚無上訴意旨主張之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見判決書第23頁)。再審原告主張,並無可採。退萬步言,縱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於支付國外電信業者之中繼轉接服務費用,並無財政部100年12月28日令 釋之適用,而涉有依法應扣繳稅款而未扣繳稅款之情事,亦屬該等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法責令其補扣補繳並予以裁處罰鍰之權責,亦與本案無關。況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之情事,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該院以107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聲請調 查證據,並無可採。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審理中提出類似事項之聲請調查證據,惟查再審原告106年1月25日行政訴訟上訴狀中並無聲請調查中華電信公司等業者有否辦理扣繳稅款事宜。 ㈣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7號)及原確定判決(106年度判字第670號)有未依聲請調查證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以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6日曾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內容略為「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曾具 狀請鈞院賜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該局對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以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香港往來電信業者,有關在兩國或兩區間提供國際中繼轉接服務供其客戶使用,並向發訊客戶收費,所收取之電信費再依國際慣例及約定之費率計算取得國際電信服務收入是否課以中華電信公司或遠傳電信公司或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扣繳義務或對該等香港電信業者課徵所得稅。且參加人D.I.公司於101年12月5日亦曾具狀請鈞院函詢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是否曾於94年間與香港D.I.公司從事國際電話中繼轉接服務,將臺灣話務經由香港轉接至肯亞、馬來西亞及奈及利亞等地……」等情,惟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避不調查,為其論據。惟查: 1.再審原告所述其102年1月16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係繫屬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事件時所為之聲請(見該案卷宗 第145-146頁),嗣經本院於102年2月21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原告(即再審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497號判決,以該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核係訴外裁判 而予以廢棄,並駁回其餘上訴。而且,本院101年度訴更一 字第39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上述聲請調查證據已於判決理由五、㈡第6點說明:「至參加人(D.I.公司)於101年12月6 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關該公司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國際語音服務合約書及協議書有無給付服務費用及曾否代扣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繳付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乙節,因與本件無涉,認核無必要。」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理由六、㈠⑹以:「參加人(D.I.公司)與楷越公司之合作模式既僅為單向語音中繼轉接服務,而無財政部92年4月11日函或100年12月28日令之適用,即無再函詢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支付國外電信業者之中繼轉接服務費用有否辦理扣繳稅款事宜。是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及參加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因與本件無涉,核無必要乙節,尚無上訴意旨主張之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已詳予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並無未依聲請調查證據之違法。 2.至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事件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670號事件審理時,並查無再審原告有類似調查證據 之聲請,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事件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0號事件審理中提出類似事項之聲請調查證據,惟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避不調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再審原告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並非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事件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 670號事件審理中所為,其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未 予調查證據之再審事由,即無足採。而再審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7號事件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0號 事件既未聲請調查上述證據,且全卷內亦無上述證據,則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即無漏未斟酌其所聲請調查證物之情形,更遑論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且,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理由五亦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該判決第31頁)。 ㈢另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事件,係主張我國與SMART公司所屬模里西斯國、BEST公司所屬之貝里斯國 及FILTOPIA公司所屬之菲律賓是否有國際電話費之所得互免稅捐(所得稅)之互惠優惠待遇,若有,則應適用國通公約之相互免稅之規定,並聲請向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因我國未在模里西斯國設館處)、駐貝里斯大使館、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財政部、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等機構函詢,是否有互惠優惠待遇等情,有其105年4月26日、105年5月17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卷第145-147、158-161頁),嗣經本院分別向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駐貝里斯大使館、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詢我國與模里西斯國、貝里斯國及菲律賓國間是否有國際電話費互免稅捐之互惠優惠待遇之協議或慣例,均經函復並無國際電話費互免稅捐之互惠待遇之協議或慣例(同上卷第196、197、200頁)。另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曾以101年10月22日通傳綜規字第10100506030號函復本院,我國並非國際電信聯合 會之會員國,且我國與其他會員國並無涉及稅務或互惠事宜,至於我國目前所簽訂之自由貿易協定及通訊傳播合作備忘錄中,亦未涉及稅務或互惠事宜,因此認定本件BEST等3家 境外公司取自楷越公司給付之電信服務費,並無免稅之適用,並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等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亦無未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並撤銷第2次 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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