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中和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5月14日107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魏明谷變更為王惠美,經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立即改善,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將原處分全部撤銷,除罰鍰以外關於「立即改善」部分亦請求撤銷,故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雖有違誤,惟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該程序之誤用,並未提出異議,並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認該訴訟程序之瑕疵業已補正。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1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應停放在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市○○街○○○段000○號停車場第9、10、11號停車格內,民國106年6月21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屬彰化縣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系爭救護車有於未出勤時,長期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528巷路邊情事,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衛生局於106年6月21、26、28、30及7月1日至現場蒐證,確認系爭救護車確有上揭違法行為,認上訴人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情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7月11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2374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0萬元並立即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主張要旨:
1.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表明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上訴人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而裁罰,應依循母法之立法目的(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條參照)作目的性限縮之解釋,然原判決並未敘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①許可管理辦法係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4項之授權而制定,其授權範圍明定係申請設置救護車之許可條件等內容,據此授權而制定之法規命令亦定名為「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由此觀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直接限制已合法設立登記之救護車機構其車輛停放位址,顯然已逾越母法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4項之授權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無效。而且該第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謂避免噪音及民眾觀感之顧慮,亦已逾越母法之立法精神,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而無效。
②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既然無效,自不得據以援引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上訴人;縱認該第8條之規定有效,解釋上亦應依循其母法之立法精神,以符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限於不利緊急救護效能之行為態樣始予處罰。本件既無損於緊急救護效能,自不應處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
(二)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分別明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㈣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該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認為此款「包括身體和精神兩個方面,要求平等和『及時地』提供基本預防、治療、康復的健康服務,……」顯然,健康權係該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因此相關法律命令自應符合上開規定。緊急醫療救護法是攸關人民生命及健康之法律,其第1條開宗明義明定該法係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而制定。由此可知該法之立法目的與上開國際公約所保障之人民身體與精神健康的權利不謀而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為貫徹其立法目的,除對於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相關之救護體系、救護運輸工具、救護業務、醫院緊急醫療業務及相關罰則等設有明文規定外,對於救護車設置機構申請設置救護車之許可及程序、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則另由該法第16條第4項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如前所述,許可管理辦法即係據此授權而訂立。其次,由於救護車在緊急醫療救護過程中,係負責醫護人員、傷病患及急救裝備運輸之重要工作,自應隨時保持合乎法規標準之品質及效能,為便於主管機關管理監督,相關配套制度及違規處罰之明定,即有其必要。關於救護車未出勤時之停車地點,該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救護車未出勤時,應停放在設置登記之停車處所。」而違反上開辦法有關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者,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明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此一規定之緣由,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於101年1月17日新增時,其立法理由雖載明係:「為避免救護車隨意停放增加噪音及民眾觀感,爰增列救護車未出勤時應停放在申請登記之停車處所之規定。」惟法規條文之立法理由並非法規本身,亦未被要求公布,故其內容常常未如其條文規定嚴謹周全,致立法理由出現疏漏不完整之情況並非少見,故其記載僅能作為法規適用時之參考而已;當解釋法規發生疑義時,自不必拘泥於立法理由之記載。就上開法規而言,自應斟酌保障健康人權之國際公約及該法規之母法(即緊急醫療救護法)整體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而為適法之解釋。眾所周知,災難、意外或急重症狀常在措手不及的情況下突然發生,為對緊急傷病患施予急救,保障人民之健康權,救護車配備是否符合規定?轄區登記之救護車能否隨時待命受召,及時前往救護?顯係其擔負之任務能否達成之重要關鍵。所以,救護車未出勤時,應停放於登記之固定停車地點,為主管機關之管理、檢查及指揮調度(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至第23條、第15條授權訂定之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許可管理辦法參照)等行政監督所必要,亦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引入科學化、精確化之管理,建立緊急醫療管理系統之重要項目。從而,救護車在未出勤時,如未依規定停放於登記之停車地點,而隨意停放,自屬有礙行政管理及監督,影響緊急醫療救護之效能,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以處罰,核符緊急醫療救護法所揭櫫之確保緊急傷病患之健康權之立法目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系爭救護車於106年6月21、26、28、30及7月1日,未依規定停放於登記停車處所之事實,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兩造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經核與卷證並無不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之規定,本院居於法律審之地位,依其職責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據此,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救護車於上開時間未依規定停放於登記停車處所,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原處分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立即改善並無違誤,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固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惟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司法院解釋闡明在案(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參照)。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救護車未出勤時,應停放在設置登記之停車處所,是否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自應依其授權訂定之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並應參酌該法之立法目的綜合判斷。詳如前揭第(一)段所述,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有關保障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健康之立法目的,以及該法之管理、檢查、指揮調度等整體規定與其關聯意義綜合判斷結果,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並未違反其母法授權範圍。又如前所述,法規之解釋,不必拘泥於其立法理由,依緊急醫療救護法整體解釋結果,應可推知立法者之授權範圍,包含授權主管機關對於救護車營業機構之營運管理,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以達成有效管理救護車營業機構之授權目的。上訴意旨執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主張該條限制救護車停車處所之規定,逾越授權範圍,經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結果,應屬無效,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乙節,並不可採。
(四)末按所謂「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係指因法規有隱藏性漏洞存在,導致法規適用於特定事實時,將牴觸法規之立法目的,故基於目的性考量而排除該法規之適用。依據前揭說明,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除考量噪音及民眾觀感之外,亦寓有便於主管機關之管理、檢查及指揮調度,建立緊急醫療管理系統,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之立法目的存在。觀諸本件之事實:系爭救護車未出勤時,長期未停放於登記之停車處所,影響緊急救護制度化之管理監督,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有關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之規定,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受處罰。依前揭說明亦符合該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並無隱藏性漏洞存在,亦無基於目的性考量而須排除該法規之適用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空言主張本件無損於緊急救護效能,基於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不應處罰云云,亦屬無據。原判決就此未敘明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固有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復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