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英學、雲林縣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黃英學 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消防設備士(證號:消士證字第1957號),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受址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0號之「柒彩虹養生會館」(下稱系爭場所)委託而辦理106年上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並於106年6月28日申報備查,嗣雲林縣消防局於106年7月15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系爭場所有:「一、滅火器設備:現場經檢查為6具、申報書上為8具。二、出口標示燈:現場經檢查為2具、申報書為5具。三、緊急照明燈:現場為12具、申報書為17具。」等項檢修不實之情事,認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乃開具編號E000036號雲林縣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一、滅火器:現場數量6具,檢修申報書上記載8具,顯未實施外觀檢查。二、標示設備:現場出口標示燈數量2具, 檢修申報書上記載5具,顯未實施外觀檢查。三、緊急照明 設備:現場緊急照明燈數量12具,檢修申報書上記載17具,顯未實施外觀檢查,其不實檢修事實明確。」之情事,已構成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違法,乃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及內政部訂定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 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五等規定,以106年8月7日府消 預字第1063800249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 第1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雲林縣消防局曾於106年3月31日派員查獲系爭場所擴大營業面積總計達560平方公尺,未符合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依法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場所管理人張慶添告知上訴人需增設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發電機等相關設備。雲林縣消防局稱於106 年6月9日複查時,系爭場所2樓已封閉未使用、1樓後段區域已用牆壁區劃未使用,逕以1樓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而複查合格結案。然對照雲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訪談紀錄顯示,張慶添表示系爭場所之室內裝修時間為106年6月底7月 初進行,則消防局106年6月9日複查時,系爭場所1樓後段區域,尚未以牆壁區劃未使用區域及將2樓封閉,則雲林縣消 防局複查時所認定之營業面積存在大問題,也證實上訴人106年6月27日確實檢查了1樓前、後段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並 詳實測繪系爭場所的營業範圍,原審未詳查比對事件發生之時間順序,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違背法令情事 。 ㈡系爭場所委託上訴人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申報已有多次,每次都經張慶添審閱申報書後簽章送消防局備查。因張慶添告知營業面積(之前因後段建築物以暗門遙控,故上訴人不知有後段建物),且上訴人詢問張慶添改善費用需達100多萬元 而作罷,故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消防安全檢查申報時,基於執業責任按其營業範圍確實檢查,丈量1樓後段區域各個 房間尺寸及消防設備設置位置,作成消防申報書並經張慶添簽名確認。嗣後消防局106年7月15日複查時,張慶添堅拒複查人員依照申報書複查,而複查人員竟配合張慶添說詞而結案,上訴人當場要求複查人員依照申報書測繪平面圖複查被拒,並遭立即裁罰上訴人,實因複查人員未依消防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實施強制檢查。上訴人已明確指示1樓後段出入口共有3個,並提示後門出入口照片,及出入後段區域之方式 ,然原審未予詳查,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違背法令情事。 ㈢原處分指上訴人滅火器、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未實施外觀檢查等語,惟上訴人製作之消防檢修報告書內,有滅火器檢查表、標示設備檢查表及緊急照明設備檢查表,詳細記載上訴人確實作了各項外觀檢查及性能檢查,原審未詳閱該消防申報書,有草率速斷之嫌。 ㈣被上訴人所提張慶添之訪談紀錄記載上訴人未到系爭場所進行消防設備檢查,是推託卸責之詞。上訴人若未親臨系爭場所,如何能繪測1樓前、後兩棟建築物的消防平面圖?及記 錄各個房間尺寸、消防設備位置及檢查結果?該訪談紀錄與上訴人之消防檢修申報書內容顯相矛盾。且該訪談內容記載裝修時間為106年6月底7月初,明確在消防局6月9日檢查之 後,原審未深入調查,也未考慮張慶添拒絕出庭作證之心理因素(未實施消防改善的處罰後果)。原審稱詢問兩造對於證人未出庭無意見,此並不表示上訴人對於證人之訪談內容無異議,因證人的訪談紀錄有利益迴避問題。原審僅憑該訪談紀錄指上訴人未到場檢查,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法令情事。 ㈤至於系爭場所面積爭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製作之申報書所載面積為298.04平方公尺,引導原審判斷上訴人確認系爭場所營業面積確實只有1樓前段區域,實為錯誤。上訴人過去 每次申報面積都是298.04平方公尺,但本次檢查面積確實包含1樓後段區域面積共444.74平方公尺,只是申報書上疏忽 而誤記,有本次消防設備設置平面圖上記載面積確實為444.74平方公尺為證,原審在無確認系爭場所實際營業面積及消防數量之情形下,未考量上訴人檢查面積大於複查面積,已違反經驗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違背法令 情事。 ㈥被上訴人稱系爭場所已以「牆壁」隔間區劃,是違反消防法規,因系爭牆壁並未具法定之防火時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5條),何來完成「牆壁」之防火區劃,而 縮小營業面積之理。且1樓前段建築物屬「無開口樓層」(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2款),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依上揭設置標準第15條第4款、第19條第4款及 第22條規定,仍須增設室內消防栓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緊急發電機等,並興建專用機械室,但系爭場所並未增設上揭設備,即草率結案。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答辯,原審也未詳查複查人員對消防複查工作是否適格,違反資格適用原則。上訴人製作之消防檢查申報書既載明營業範圍包含1樓後段區域,受檢查之消防設 備必然包含後段區域數量,被上訴人卻以數量不合為由裁處上訴人,原審有違比例原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 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 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第38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9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是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以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同法第1條參照),則消防 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受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事務,即應就該場所所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種類、數量、外觀、功能等各項覈實檢查,如有未檢查、或所為之報告與檢查之結果不符,均屬於「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應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為處罰,藉此促使受委託之消防設 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確實對消防安全設備為檢查,達到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 ㈡經查,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原處分、舉發通知書、採證照片、雲林縣消防局106年7月20日雲消預字第1060008919號函、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雲林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期限改善通知單、系爭申報書等文件,以上訴人為消防設備士(證號:消士證字第1957號),於106年6月27日受系爭場所委託而辦理106年上 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並於106年6月28日申報備查,依其製作之系爭申報書中之「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記載:滅火器8具、出口標示燈5具、避難方向指示燈2具 、緊急照明燈17具,惟經雲林縣消防局依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7月15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系爭場所現場之消防安全設備現況為:系爭場所前段區域之滅火器為6具、避難方向指示燈為2具、出口標示燈為2具、緊急照明燈為12具;系爭場所後段區域 已用牆壁區劃未作使用之事實,故就滅火器、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等消防安全設備,上訴人申報之數量與系爭場所現場數量顯然不符,上訴人所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確有不實情事,被上訴人依據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洵屬有據等事項,詳予論斷 ,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雲林縣消防局於106年6月9日進行複查時 ,系爭場所2樓已封閉未使用、1樓後段區域已用牆壁區劃未使用,逕以1樓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而複查合格結案。然依據系爭場所管理人張慶添於106年9月17日談話紀錄表示,系爭場所之室內裝修時間為106年6月底7月初進行,則 消防局106年6月9日複查時,系爭場所1樓後段區域,尚未以牆壁區劃未使用區域及將2樓封閉,並證明上訴人106年6月27日檢查時詳實測繪系爭場所營業範圍含1樓後段區域屬實,原審未詳查比對事件發生之時間順序,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雲林縣消防局前於106年3月31日至系爭場所檢查時,即發現系爭場所營業面積約560平方公尺而需增設自動灑 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乃開立編號D000216號限期改善通知單,嗣於106年5月31日至系爭場所檢 查時因未營業而未果,再於106年6月9日複查時,系爭場所2樓已封閉未使用、1樓後段區域已用牆壁區劃未使用,因1樓樓地板面積小於300平方公尺,因而認定已改善完畢等情, 有編號D000216號限期改善通知單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院卷第91頁),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據此認為上訴人於106 年6月27日至系爭場所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時,系爭場所後段 區域既已用牆壁區劃,則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張慶添是否仍有就系爭場所後段區域實際管理使用,非無疑義。至於張慶添雖於106年9月17日談話紀錄表示系爭場所1樓後段區域原為 承租範圍,大概於106年6月底7月初整修封閉,未再承租等 語,惟雲林縣消防局於106年5月31日至系爭場所檢查時因未營業而未果,再於106年6月9日複查時,系爭場所2樓已封閉未使用、1樓後段區域已用牆壁區劃未使用,則關於系爭場 所1樓後段區域封閉時間點,是否因張慶添事後對於整修時 間為5月底6月初錯誤記憶為6月底7月初,因其於原審審理時經2次通知到庭而未到庭,已無法確認,惟並不影響雲林縣 消防局於106年6月9日複查時,系爭場所2樓已封閉未使用、1樓後段區域已用牆壁區劃未使用,而以系爭場所已改善完 畢之事實認定。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既已於其所製作之系爭報告書中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等書面資料申報「樓地板面積合計:298.04㎡」等語明確,可認上訴人對於其在106年6月27日檢修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範圍應為系爭場所前段區域,並未包含系爭場所後段區域一事,已然知悉,且上訴人如檢修當日至系爭場所檢修,亦可發現該場所1樓後段已用牆壁區隔,惟上訴人卻仍將系爭場所 後段區域之消防安全設備數量併計,所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確有不實情事,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系爭場所裝修時間認定錯誤致事實誤判,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核無足採。 ㈣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製作的消防檢修報告書已詳細記載各項外觀檢查及性能檢查,且複檢當日明確指示系爭場所1樓 後段域出入口共3個,及提示後門出入口照片,複查人員均 未實施強制檢查,至於申報書所載系爭場所面積298.04平方公尺,僅是因前已多次申報而疏忽誤記,本次申報確實是包含1樓後段區域面積應為444.74平方公尺,並提出105年度上、下年申報書紀錄為憑;原審僅憑張慶添訪談內容認定上訴人106年7月27日未到場檢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及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系爭場所之後門出入口照片乙張(原審卷第127頁),然該 照片並無從證明系爭場所後段區域,亦在系爭場所營業範圍內。再者,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場所辦理之105年度上、下年 申報書紀錄,僅可證明系爭場所於105年上、下半年經營面 積為294.04平方公尺,縱使上訴人於106年度上半年度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因延用舊表而仍記載294.04平方公尺,惟其於申報表所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仍應就該場所所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種類、數量、外觀、功能等各項覈實檢查。惟雲林縣消防局於106年7月15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現場之消防安全設備現況為:系爭場所前段區域之滅火器為6具、 避難方向指示燈為2具、出口標示燈為2具、緊急照明燈為12具;系爭場所後段區域已用牆壁區劃未作使用之事實,與上訴人所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記載:滅火器8具、出口標示燈5具、避難方向指示燈2具、緊急照明燈17 具,顯不相符。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場所後段區域有暗門相通,實際營業面積包含後段區域云云,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核與「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情形亦不相當,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