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耀明(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新臺幣(下同)132,990,448元、營業成本100,749,138元、營業淨利696,765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440,651元,經被上訴人剔除超額攤提之廣告費3,817,378元,初查乃核定營業收入 淨額132,990,448元,營業成本100,749,138元、營業淨利4,514,143元及全年所得額3,376,727元。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99年7月至101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永福鞋業有限公司、天王 體育用品社、雷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及雷根商號等4家公司商 號開立18紙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5,693,853元(99年3,445,001元、100年1,893,532元,以及101年355,32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284,694元及 裁處罰鍰427,041元,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經所屬臺中分局通報查獲上開101年度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 天王體育用品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355,320元作為進 項憑證部分,均已入帳並列報營業成本,致虛列營業成本355,320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100,393,818元、營業淨利4,869,463元及全年所得額3,732,047元,應補稅額60,404元,並按所漏稅額60,404元處1倍之罰鍰計60,40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2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533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30,202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10月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6730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向天王體育用品社進貨事實……而取得其所開立統一發票情事,故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虛列營業成本355,320 元,係屬有據」,未考慮現銷與賒銷的流程不同,將賒銷流程套用於現銷,其認定事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㈡法律規定營利事業有進貨時應取得進項發票並據以入帳,其餘文件如定購單、報價單等證明文件均非法律要求取得並保存的文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無訂購單等文件,而否定上訴人有交易的事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㈢上訴人與天王體育用品社是否有交易事實為主要爭點,為何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虛列成本的事實,原審均未就此說明,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確有進貨事實,據以列為營業成本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所得稅法規定相符,並無漏稅情事,更無故意,並無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係故意漏稅應科處罰鍰,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